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
【作者简介】黄忠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 19707 字,阅读时间 约 49 分钟。
【摘要】由于请求或被请求给付的主体发生变动,即使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的给付请求权与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在给付内容上具有同一性,也可以理解为存在两个不同的可以付诸执行的给付请求权。执行力扩张在表面上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新给付请求权可以直接付诸执行,但实为法院为了保障旧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利益而通过略式程序对显而易见或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新给付请求权作出新的执行名义。为了兼顾申请人的执行利益与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对执行力扩张事由的限制不宜过分严苛。防止执行力扩张泛化的关键在于严格限制申请人证明新给付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方法以及向被申请人提供事中适度的程序保障和事后充分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执行名义;给付请求权;执行当事人适格;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保障
一、
引言
民事强制执行法意义上的执行力,仅指可以依据强制执行方法实现执行名义所载明给付义务的狭义执行力,不包括依据强制执行以外方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广义执行力。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义务”不同于民事义务,其本质是当事人因不履行民事义务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给付义务”对应的“给付请求权”也异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私法请求权”,前者可以通过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而后者只能通过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方式实现。但是,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通常以私法请求权为基础,私法请求权的相对性及争议解决的相对性共同决定了执行力的相对性。执行力包括对“时”效力(申请执行的时间)、对“地”效力(申请执行的地域)、对“人”效力(申请或被申请执行的主体)、对“事”效力(被申请执行的给付请求权)、对“物”效力(强制执行行为作用的对象),但前两者不存在效力范围扩张问题。执行力的对“人”效力范围被称为“执行力主观范围”,但与之对应的“执行力客观范围”的内涵则存在争议,有人将其界定为对“事”效力范围,也有人将其理解为对“物”效力范围,还有人将其等同于执行措施范围。即使认为执行力客观范围仅指可以付诸执行的给付请求权范围,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的现象通常也可以从不同角度解读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在执行力范围及其扩张的有关概念尚且界定不明的语境下,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未能深入洞悉执行力扩张的本质及其依据,要么以“执行当事人适格”“执行当事人变化”“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等术语从表面上描述执行力扩张现象,要么片面地将所有执行力扩张现象均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研究范围。基于此,本文在反思执行力扩张的有关概念的基础上,对执行力扩张的本质及限制其适用的方法进行反思,为深化执行力扩张理论研究及优化其制度构建奠定基础。
二、
执行力扩张的概念之反思
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前提是执行力应当贯彻相对性原则。 受执行力与既判力一元论影响,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基础通常被认为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无异,但实际上两者具有显著的区别。执行力相对性意味着执行机构只能根据执行名义载明的权利人之申请对执行名义载明的义务人采取旨在实现执行名义所载明给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绝对禁止为或对第三人强制实现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或者与之相关的新给付请求权可能大幅度增加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成本,故于例外情形下应允许执行力向第三人或者新给付请求权扩张。执行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现象被称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执行力向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给付请求权扩张的现象被称为“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但是,我国学界尚未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与执行标的扩张等三组概念的关系达成基本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力扩张理论研究的深度及执行力扩张制度设计的科学性。
(一)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及其例外扩张理由
根据传统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一元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的作用范围、执行力扩张的理由均与既判力无异。但随着执行名义的外延从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无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扩张,以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及其正当性基础来论证执行力相对性原则也就难以自圆其说。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正当程序保障的相对性不同,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具有多元性。 (1)从执行性质上来观察 ,作为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民事强制执行,应当遵循执行法定主义。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权利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私权之程序。为了避免公权力不适当地干预私人生活,民事强制执行只能为了执行名义载明之权利人而对执行名义载明之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以满足执行名义载明之给付请求权为限。 (2)从执行规律上来观察 ,执行力相对性源于执行形式化原则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形式化原则要求执行机构仅根据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及给付内容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机构擅自扩张执行力作用范围涉嫌违背审执分离原则。 (3)从执行名义的形成规律来观察 ,执行力相对性源于纠纷解决相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民事纠纷通常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就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及相应的事实范围内解决,没有通过代理人或者担当人参与争议解决程序的第三人因未受争议解决程序之保障而不应当受争议解决结果之拘束,争议标的以外的给付请求权因不在争议解决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被执行力客观范围所涵盖。尽管争议解决程序以外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不能通过民事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论证其执行力的相对性,但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债权本身具有的相对性足以奠定执行力相对性的理论基础。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等特别程序中形成的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属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的争议解决方案的司法确认,其执行力相对性的根源在于债权的相对性。 (4)从给付请求权的性质来观察 ,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存在例外情形不同,所有给付判决的执行力都不可能具有对世性。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作出的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具有相对性毋庸置疑。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为保护绝对权而作出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存在对世性的外观。但实际上,绝对权请求权的对世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层面,以起诉方式行使的绝对权请求权均具有相对性。在起诉条件方面,“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不特定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会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诉的利益方面,未受到特定主体侵害的绝对权请求权缺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的必要。在攻击防御方面,未被列为被告的第三人尚未行使与绝对权请求权相应的抗辩权,不受绝对权人对他人获得的给付判决的效力拘束。
由此可见,无论以绝对权请求权抑或相对权请求权为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原则上均应当以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为限,执行力客观范围原则上应当仅限于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 执行名义载明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属于形式当事人的,实质当事人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为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的应有之义,但受执行形式化原则及审执分离原则的限制,未明确载明实质当事人的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能自动向实质当事人扩张,而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执行力主观范围之扩张。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或其所代表的实质当事人因法定或意定原因发生变动的,为了避免当事人与第三人另案诉讼的繁琐,各国均允许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通过特殊的程序迅速获得对或为第三人执行的执行名义。为执行名义载明的义务人或其所代表的实质义务人或者前述主体的承受人的利益而占有系争标的物或者责任财产的第三人,只要该占有关系对法院而言是明白无误或者经过公文书予以证明的,各国也普遍认可执行力主观范围及于该第三人。尽管前述几种情形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相似,但无既判力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同样适用前述主观范围扩张规则,故不能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归因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除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学还认可执行力客观范围于例外情形下也可发生扩张,以确保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实效性。在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或者种类物给付请求权的执行中,替代执行的实质是将行为请求权或物之交付请求权转化为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在消除妨碍或停止侵权请求权的执行中,义务人被强制消除妨碍或停止侵权后又采取类似妨碍或侵权行为的,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这实际上是授权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未经争讼程序审判但显而易见足以成立的新给付请求权。显而易见, 执行力扩张的实质是:通过特殊程序迅速确认第三人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请求权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赋予与该给付请求权相关的其他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以使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获得及时的司法保护。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关系
执行力原则上仅作用于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与给付请求权,但执行名义未载明的其他主体或其他给付请求权于例外情形下也可以成为执行主体或客体。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就是所谓的“执行力主观范围”,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实现的给付请求权的范围就是所谓的“执行力客观范围”。相应地,“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指执行机构于例外情形下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给付请求权的情形,“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是指执行机构于例外情形下可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未载明的其他给付请求权的情形。
但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关系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既有研究成果存在“重主观范围扩张、轻客观范围扩张”的倾向,误将伴随着主观范围扩张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现象作为纯粹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现象研究。以变更或追加责任型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消极扩张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第19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等三种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型第三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4、973条以及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公司股东对非法人组织或公司法人未能清偿的执行债务负有无限或有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本应对前述主体另案获取执行名义,但因合伙、投资、出资等情况均有工商登记为凭而具有较强的公示性,为减轻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成本而例外允许执行法院通过内置于广义执行程序的略式程序变更或追加前述主体为被执行人。这在表面上确实存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外观,但实质上是债权人对执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未经争讼程序即被宣告可执行,第三人被卷入执行程序不过是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附随结果。诚然,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也不必然引发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比如,在被侵权人获得停止使用相似商号的确定判决后,侵权人对原来使用的商号稍加修改后继续使用,为了避免“因侵害形态稍作变化就必须不断提起新诉”之不便,学说上认可将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至新的不作为请求权。
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不伴随客观范围扩张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即执行机构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的给付请求权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请求权具有同一性。 合意型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在私法上可以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决定型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虽具有民事责任的性质,但民法学者认为其与作为诉讼标的或仲裁标的之“本来的给付请求权”具有同一性。因而,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的私法效力均表现为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其同一性判断可以借鉴债的同一性理论。债的同一性理论认为,在债发生变更、移转等情形时,尽管债的表现形式不同,但不同形式的债之间具有质的同一性,其法律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当事人原有的利益及抗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且其从属性权利原则上也继续存在。
以债权人发生变更的权利继受为例,债的同一性理论既可以向债务人提供事后延续性保护,也可以保障继受人可以完全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益。参照债的同一性理论,执行名义载明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发生继受的,给付请求权不因其主体发生变动而丧失“质的同一性”。这意味着继受人可以行使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的所有权益,义务人可以对继受人以债务人异议之诉等方式行使其对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抗辩权及抵销权。但是,债的同一性理论只能用来论证“继受人与义务人的私法关系”与“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私法关系”在权利内容方面具有质的同一性,不意味着作为公法效力的执行力主观范围可以自动扩及继受人。这是因为,当事人与继受人之间对继受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实质性争议,未经当事人达成合意或经过审判程序即将执行名义适用于继受人与义务人之间,其实质是省略了继受人对义务人取得新执行名义的审判程序,涉嫌侵犯对继受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当事人或继受人的固有诉讼权利。为了保障第三人免受强制执行之不当干预,可以付诸执行的给付请求权的确定程序应当贯彻相对性原则。在公法效力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请求权”不同于“继受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请求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的执行名义不能自动导致继受人获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就此而言,若以给付请求权的公法效力及主体相对性来观察,权利继受引起的主体变更现象也可以作为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研究对象。
除了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继受而引起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以外,第三人属于执行名义所列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实质当事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承诺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原因引起的执行力扩张现象通常被理解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但是,基于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分离引起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并没有发生执行力扩张,实质当事人的正当程序保障权利已经由形式当事人代表行使,其本来就应当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至于第三人因向法院作出“代替履行”或“执行保证”等意思表示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其实质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
综上所述,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应仅指不伴随着客观范围扩张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因客观范围扩张而被动发生扩张的现象应当纳入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研究范畴。 传统观点认为,区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是,判断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的给付请求权与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具有同一性。但是,债的同一性理论只能解决给付请求权在私法效力上的承继问题,不能自动导致执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相应地发生承继。实际上,“主客体任何一方面的变化均会导致实体请求权本身的变化”。由于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发生变动,即使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的给付请求权与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在给付内容上具有同一性,也可以理解为前后存在两个不同的可以付诸执行的给付请求权。因而, 执行力扩张理论研究的关键是给付请求权未经争讼程序即被赋予执行力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问题 ,学界热衷研究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现象的背后通常也存在新给付请求权未经争讼程序即被赋予执行力的本质。
(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
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元论主张执行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完全一致,二元论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大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实际上,“执行力的扩张并不以既判力扩张为前提。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有可能比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更广”。这是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解决的是第三人可否针对前诉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以及第三人在关联诉讼中可否主张与前诉确定判决主文认定事实相反或矛盾的事实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债权人可否未经另案诉讼即申请对第三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请求权,或者第三人可否未经另案诉讼即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请求权问题。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的第三人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以特定权利人、义务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第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请求权或者有义务容忍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请求权而对其实施的强制执行。
以判决确定后的普通金钱债权让与为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受让人,受让人既不能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确定判决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再事争议,也不能在关联诉讼中通过相反证据推翻确定判决主文所认定的事实。但是,发生于判决确定后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不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时间范围所及,债权转让合同的存在、成立、效力等未经司法审查的,第三人是否真的具备受让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尚未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只是解决了被转让债权的高度盖然性问题,而没有解决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高度盖然性问题。在债权人部分转让债权或者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仍可以针对被转让债权及其履行情况另案诉讼。此外,即使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与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相同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规则。就此而言,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相互独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充其量只能充当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不充分且不必要条件。
(四)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与执行标的之范围扩张的关系
执行力客观范围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执行力客观范围仅指依据执行名义可以付诸执行的给付请求权范围,广义的执行力客观范围还包括为满足前述给付请求权而可以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范围 。相应地,狭义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仅指可以付诸执行的给付请求权范围之扩张,而广义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则还包括执行标的范围之扩张。与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指向给付请求权不同,“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法院依执行名义,为实现权利人权利,对之实施执行力者,不限于物,包括权利及人在内”。执行力客观范围所及的给付请求权可以分为给付金钱或可转化为给付金钱的请求权(以下简称“金钱债权”)、交付财产或物品的给付请求权(以下简称“物之交付请求权”)、作出某种行为的给付请求权(以下简称“作为请求权”)、不作出或容忍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权(以下简称“不作为请求权”)。由于交付种类物或作出可替代行为的给付请求权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标的理论以金钱债权、特定物交付请求权、不可替代的作为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标的为研究对象。其中,不可替代的作为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人身,特定物交付请求权、以担保财产或优先权财产实现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为执行名义载明之财产,普通金钱债权、不通过担保财产或优先财产实现的担保或优先债权以义务人的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但是,前述结论仅适用于直接执行的情形。在间接执行的语境下,不可替代的作为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标的范围从义务人的人身向其责任财产扩张,金钱债权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标的范围从责任财产或特定财产向义务人的人身扩张。由此可见,替代执行与间接执行可以引起执行标的之跨类别扩张,与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形成过程及其固有效力不存在关联,故 笔者赞同采取狭义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概念 。
尽管执行标的范围不完全由执行力客观范围决定,但执行标的范围与执行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还是存在密切的联系。因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引起的执行标的范围扩张问题通常可以纳入执行方法的研究范畴,本文仅以采取直接执行方法的普通金钱债权执行为例,对执行标的范围与执行力客观范围的关系展开研究。由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其普通金钱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不仅在法律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承担了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风险。因而,在执行力主观范围不同时发生扩张的情形下,只要执行力客观范围所及的新给付请求权仍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或其责任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为执行标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结果就不会导致执行标的范围扩张,但执行力客观范围所及的新给付请求权属于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或其特定财产清偿的金钱债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标的范围则随着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而发生扩张。在执行力客观范围所及的新给付请求权仍为金钱债权的语境下,不同时引发主观范围积极扩张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不会对执行标的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同时引发主观范围消极扩张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则会对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范围产生深远影响,即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将导致执行标的范围发生更替或扩张。
综上所述, 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只是执行标的范围扩张的可能原因之一。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不必然导致执行标的范围扩张,执行标的范围还可能因间接执行、执行契约、豁免执行、善意执行等其他原因而发生变动。 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执行程序中达成仅通过特定财产实现金钱债权的合意,可以使普通金钱债权的“无限责任”转化为“物的有限责任”,从而限缩执行标的范围。此外,执行标的范围还与责任财产认定规则的变迁存在密切的联系。比如,过去认为夫或妻单方行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现在则认为不包括举债方(意定之债的债务人)或加害人(法定之债的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又如,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未能通过个人财产获得清偿的,执行实践一般认可法院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不可分物的,法院可以对该物进行处分后向债务人配偶支付一半之价款,就债务人配偶之财产份额被强制处分而言,虽不构成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但构成执行标的范围扩张。鉴于执行标的及其范围的变动问题极为复杂,笔者拟另行撰文专题研究。
三、
执行力扩张的本质之反思
执行力扩张理论的形成与执行文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 在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国家,执行名义原则上需要与执行文共同构成执行正本以后才可以申请执行。执行文既可以仅对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义务进行确认,也可以对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给付义务等进行改写。执行文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附着于执行名义,执行文不具备充当执行名义的形式要件。同时,执行文由不享有审判权的书记官或公证员付与,执行文不具有充分执行名义的实质条件。即使书记官或公证员根据付与执行文之诉或执行文异议之诉的确定裁判付与或改写执行文,前述确定裁判也仅构成付与或改写执行文的条件,而不直接构成新的执行名义。在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国家,“改写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或给付义务”的工作是由书记官或公证员以付与执行文的方式完成的,而执行文付与过程没有形成新的执行名义。因而,执行机构对义务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给付请求权(以下简称“新给付请求权”)或者为或对第三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请求权或者新给付请求权的,法律并不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之内或执行程序之外获得新的执行名义,而只能认为执行名义承载的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或新给付请求权,故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国家逐渐形成执行力扩张理论。
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在纠纷解决或预防方面的实效性,需要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方式迅速“改写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或给付义务”。 由于我国没有采取执行文制度,该项涉及实体事项判断的工作只能由法官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或者借助立案程序、执行程序完成。法官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改写”执行名义内容,主要表现为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在已经启动或同时申请启动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法官通过立案程序“改写”执行名义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人直接申请对第三人执行或者第三人直接申请对义务人执行,法官通过立案程序对有关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法官通过执行程序“改写”执行名义内容,既可以表现为人民法院基于“物的有限责任”而裁定执行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表现为人民法院基于“量的有限责任”而裁定执行第三人的责任财产。由此可见,除了继承或承受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的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而无须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以外,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力扩张”申请,均由执行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进行处理。考虑到立案程序附带审查模式难以满足审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实际需要,《执行法草案》第18、20条规定,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之前,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的实质当事人或者承继主体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而应当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其为权利人。与此同时,《执行法草案》第19、20条规定,在权利人对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之前,权利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而应当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该第三人为义务人。这意味着立法机关拟废除立案程序附带审查模式,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提出变动当事人的申请由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独立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提出变动当事人的申请则由执行法院通过相对独立于执行程序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最终作出是否准许变动当事人的裁定。由此可见 ,采取执行文制度的国家所谓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在我国均由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在略式司法审查的基础上以裁定书的方式解决。至于所谓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问题,尽管我国尚未对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同样应由享有审判权的法官以裁定书的形式解决。
与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所谓“非讼许可裁定”可以充当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名义相似,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变动当事人或给付内容的裁定书同样可以充当法院为或对第三人执行或者执行新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名义。既然旨在“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的裁定书具备充当执行名义的条件,与其迂回地讨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为何可以发生扩张,不如直接研究为何未经争讼程序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可以通过略式的司法审查程序即被赋予执行力。这就使得所谓的“执行力扩张”问题转化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问题,即未经争讼程序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基于何种特殊理由而可以被迅速地赋予执行力。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等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被赋予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不可能是“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相似,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完全或不完全独立于执行程序的略式程序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变动执行当事人或给付内容的裁定书的执行力正当性基础显然有别于既判力正当性基础。“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可以成为具备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正当性基础,但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无既判力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基于其他原因而被赋予执行力:(1)对于被执行人本可以轻而易举阻止其形成的合意型生效法律文书而言,赋予此类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请求权以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为“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平”,而且被执行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诺愿意承受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已经法官或公证员审查;(2)对于为确保特定请求权及时实现而将前置性正当程序保障调整为后置性正当程序保障的裁决型生效法律文书而言,其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该请求权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及执行效率优先原则。诚然,不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请求权被赋予执行力也可能同时兼具上述两方面的正当性基础。比如,第三人因在诉讼或执行中向法院提供保证而有义务以自己的责任财产清偿执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保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不愿意承受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拒绝保证的方式轻而易举地避免其责任财产被执行的风险。通过略式程序“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可以避免申请执行人另案诉讼造成的执行迟延,故有利于贯彻执行效率优先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不采取执行文制度,“执行力扩张”工作只能由依法享有审判权的法官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以裁定书的方式“手动”完成,但引发“执行力扩张”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于法官面前的,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裁定执行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责任财产。对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力扩张”申请,法官以完全或相对独立于执行程序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力扩张”裁定书不仅在形式上属于执行名义的法定类型,而且在理论上具备被赋予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因而, 在我国,“执行力扩张”的本质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发生扩张,而是人民法院以略式程序对有关法律关系作出不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对未经争讼程序确定的请求权作出新的执行名义 ,其核心内涵为 人民法院通过略式程序对诉讼担当等导致形式当事人(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第三人)相分离的诉讼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承继、保证责任、赔偿责任等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尽管我国对“执行力扩张”问题采取新执行名义解决方案,但其底层逻辑与采取执行文制度的国家(以下简称“他国”)并无根本性区别,即 均致力于通过“绿色通道”迅速赋予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或不容许当事人进行争议的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 。他国虽将执行文付与权交由书记官或公证员行使,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就“付与执行文申请”的相关处分提出异议,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直接审理并决定是否支持异议请求,不服异议请求处理结果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还可以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或“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因而,在当事人或第三人存在异议的情形下,他国的书记官或公证员只能根据法院对异议请求或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行使执行文付与权。我国法院通过略式程序迅速“改写”执行名义的裁定书,只有当事人、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才发生“执行力扩张”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审查执行力扩张申请的执行听证程序、执行复议程序在功能上类似于他国的执行文付与程序、“付与执行文申请”相关处分的异议审查程序,两者都通过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迅速实现“执行力扩张”的程序法效果,并且我国与他国均保留当事人、第三人通过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解决“执行力扩张”争议、另案解决作为执行力扩张争议基础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 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有助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请求权之实现的新给付请求权(含与旧给付请求权的内容相同但主体不同的给付请求权,下同)的情形下,只要新给付请求权显而易见足以成立或者已通过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明其具有高度盖然性,民事强制执行法就可以授权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略式程序迅速获得新的执行名义 。实际上,即使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不是给付请求权或者仅确认给付请求权而没有同时责令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只要特定的给付请求权符合前述条件,权利人也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裁定许可执行该给付请求权。因而, 执行力扩张的本质是人民法院通过略式程序赋予特定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而且通过略式程序赋予特定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的制度并非仅适用于执行力扩张情形 。
四、
执行力扩张的限制之反思
中国式执行力扩张模式的实质是以略式程序替代争讼程序赋予特定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由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或执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改写”执行名义的裁定,以减轻甚至免除当事人或第三人获得新执行名义的负担。 这固然发挥了生效法律文书在纠纷解决或预防方面的最大效用,但涉嫌限制了当事人或第三人固有的诉讼权利,并违反民事强制执行法保障不特定第三人财产安全与生活安宁的价值取向。为了防止执行力扩张泛化对程序保障与社会安定造成破坏,各国均对执行力扩张进行必要的限制。我国目前通过执行力扩张事由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防止执行力扩张泛化,而从证据方法、扩张程序角度对执行力扩张的限制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对扩张事由的限制
“对扩张事由的限制”,是指通过封闭式有限列举可以扩张执行力的具体理由,避免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扩张理由而给法院留下任意扩张执行力的制度空间。 我国对执行力扩张向来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即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扩张执行力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或者执行第三人的担保财产或责任财产。以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为例,《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0—25条列举了17种扩张事由,《执行法草案》第19条第2款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限制为6种。其中,前三种所谓“承继型第三人”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通常被认为是该类第三人受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但是,《执行法草案》第19条第2款前3项既适用于有既判力的执行名义,也适用于无既判力的执行名义。执行名义无既判力的,“承继型第三人”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显然不能归因于该第三人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即使是执行名义有既判力,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是该第三人不能否认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权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也不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内,该给付请求权未经争讼程序即被赋予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仍不能直接归因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法草案》第19条第2款后3项规定的“责任型第三人”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25、60、203条规定第三人因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或者以责任保险合同等方式提供担保而被裁定执行担保财产、责任财产或者赔偿被保全人所遭受损失,以及第92条规定执行法院根据人民法院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未经争讼程序即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的理由显然与既判力扩张理由无关。
由此可见, 执行力扩张理由不必与既判力扩张理由相绑定。 在理论上,执行力之作用乃强制性实现执行名义所命实现之给付利益,在有效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范围内,只要具备以下正当性基础,就可以扩张执行力所及之范围:(1)依执行名义所确定之给付请求权,及该执行名义成立前、后之旧或新事态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新给付请求权存在盖然性很高,且两请求权实现之实体利益类同,均系执行名义所容认之执行利益;(2)执行名义虽不能明确认定该新给付请求权,但执行法院根据证据资料审查认定其存在盖然性很高,并保留当事人或第三人以起诉方式解决实体上争议的权利;(3)将执行名义流用于新给付请求权,固为发挥其解决纷争之最大效用,而保护债权人之程序利益,并维持诉讼经济,亦因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尚无须要求或不可期待债权人或第三人就新给付请求权一并或另行取得执行名义,对债务人并无不公平之处。为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安全与生活安宁, 笔者认同执行力扩张事由应当遵循法定主义,但法定主义不等于严格限制执行力扩张制度的适用 。根据前述原理,在执行名义足以表明新给付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新给付请求权指向的义务人对给付义务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新给付请求权形成于法官面前且其给付内容明确、新给付请求权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具有较强公示性或公信力的公文书予以证明等情形下,权利人或第三人通过略式程序对新给付请求权迅速获得新的执行名义就具备正当性基础。基于此, 笔者反对《执行法草案》过分限制执行力扩张事由的趋势,立法机关可以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评估保留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执行力扩张事由的必要性,并适度弱化执行力扩张事由法定主义。
(二)对证据方法的限制
在新旧给付请求权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实体利益且执行名义足以表明新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通过略式程序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就具备正当性基础。在特定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法草案》第184条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交付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请求权推定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除去该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中不属于执行标的物的动产之请求权,并采取“人民法院应当强制除去后交付”的自动扩张模式;第189条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旧物之交付请求权推定权利人因“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而享有新物之交付请求权,并采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的自动扩张模式。在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法草案》第196条第2款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不作为或者容忍请求权推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消除“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产生的后果”的请求权,并采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依法消除”的手动扩张模式。实际上,《执行法草案》第184、189条规定的动产除去请求权与新物之交付请求权均处于未决状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该两种给付请求权可能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未经作出裁定即执行该两种给付请求权意味着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只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与复议制度来行使其未被既判力遮断的抗辩权。与自动扩张模式不同,手动扩张模式较好地兼顾了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即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抗辩权伴随着执行法院裁定许可执行新给付请求权而转化成程序上的形成权,从而获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机会。在执行力扩张均采取手动模式的语境下,前述三种情形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新给付请求权或者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新给付请求权的证据方法不应受限制。
在新旧给付请求权不存在依存关系且执行名义无法表明新给付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除非新给付请求权对于执行法官而言显而易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如第三人因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处分已被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财产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新给付请求权),申请许可执行新给付请求权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新给付请求权存在高度盖然性。形成于诉讼及执行程序以外的新给付请求权未能根据执行名义推定其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水平较低的略式程序许可执行新给付请求权对被申请人的诉权造成了限制,故此种类型的执行力扩张理应仅作为例外情形加以规定。由于严格限制执行力扩张事由将导致制度过分僵硬而降低民事纠纷解决或预防的实效性,在防止执行力扩张制度被滥用方面,与其封闭式列举执行力扩张事由,不如严格限制证明执行力扩张事由的证据方法。令人遗憾的是,《执行法草案》第20条仅要求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对申请人证明执行力扩张事由的证据方法作出任何限制。即使赋予相对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权,以略式程序裁定许可执行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力扩张模式仍给相对人的程序利益造成损害。这是因为,相对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解决新给付请求权是否应当被赋予执行力问题,不能解决新给付请求权的相关实体争议,相对人仍有合并或另案提起实体争议诉讼之必要。在实体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管辖协议或者执行法院受理实体争议案件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情形下,相对人只能通过两次争议解决程序才能周延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相对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实体争议诉讼,也限制了相对人选择诉讼法院及起诉时机等程序利益。为了兼顾相对人的程序利益,德国与日本均将执行力扩张事由对付与机关而言显而易见或者经公文书或公证书证明作为改写执行名义的条件。参照《执行法草案》第100条第6项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申请人证明执行力扩张事由的证据方法可以限定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并斟酌是否将其中的“其他书面证据”进一步限定为“其他公文书或公证书”,但在进入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后则不再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方法进行限制。
综上所述,新给付请求权可以根据执行名义推定其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新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对于法院而言明白无误的,法院可以依申请甚至依职权裁定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但是,新给付请求权并非明白无误且无法根据执行名义推定其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法院应当仅根据权利人或第三人之申请或者义务人之抗辩,由申请执行力扩张或者以执行力扩张为由提出抗辩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新给付请求权之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因而, 因法定或意定的原因而对给付义务显而易见负有连带、替代、补充清偿责任,只要该责任显而易见足以成立或者已经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明其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应当允许执行法院依申请乃至依职权裁定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免申请执行人为了有效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给付请求权而另行针对第三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三)对扩张程序的限制
无论导致执行力扩张的新法律关系是否受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或争点效所及,执行力扩张都应当遵循手动扩张模式。除了新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对于法院而言显而易见或者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院应当通过略式程序对执行力扩张申请进行审查。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提出的执行力扩张申请,前文已经论证应当由审判部门通过独立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其程序构造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不再赘述。而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对新给付请求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许可执行的职责应当由审判部门抑或执行部门负责,尚存讨论的空间。
如前所述,执行力扩张的根据既不是既判力扩张理论,也不是债的同一性理论,而是特定情形下的给付请求权具有通过略式程序赋予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略式程序显著区别于普通程序之处在于前者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以书面辩论或任意的口头辩论方式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故执行力扩张具有替代对新给付请求权提起新诉之功能。由于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略式程序不再必须由审判部门负责。执行部门的员额法官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提供略式程序所应当具备的程序保障。尽管略式程序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但考虑到执行力扩张容易误伤他人合法权益,并非显而易见的执行力扩张“应当允许被要求进入执行程序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同意见,由审判序列的合议庭依照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因而,新给付请求权的形成原因发生于执行法官面前或者已有本案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部门可以仅通过书面审查就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但是,如果新给付请求权的形成原因对于执行法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而申请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新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被申请人对该给付请求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抵销的,执行部门应当通过执行听证程序决定作出许可执行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书。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 对于被执行人有异议且并非显而易见存在的给付请求权,执行部门认为申请人未能通过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明新给付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另案解决。 只有申请人在实体法上缺乏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民事强制执行法方可考虑授权申请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为了兼顾申请人通过略式程序取得新执行名义以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利益,可以通过执行复议制度向申请人提供推翻驳回申请裁定的救济途径,但复议程序仍应受法定证据方法限制。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关系应采任意选择模式相似,不服执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许可执行裁定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证据方法以及许可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定证据方法决定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
余论
“执行力扩张”的概念形成于采取执行文制度的国家,其实质是书记官或公证员通过在执行名义上付与执行文的方式改写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或给付内容,使执行名义承载的执行力向执行文载明的第三人或新给付请求权扩张。在没有采取执行文制度的语境下,我国的“执行力扩张”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力扩张”,而是法院为了周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给付请求权之执行利益而通过略式程序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在广义上也包括法院为有效保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或者当事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而通过略式程序裁定许可执行特定给付请求权的情形。这意味着未被既判力遮断的给付请求权可以未经争讼程序审判即被宣告执行,但存在权利人通过诉的变更、诉的合并制度将该给付请求权纳入本案诉讼标的或者以该给付请求权为基础另案提起给付之诉的制度空间。因而,执行力扩张制度的适用范围还与诉的利益、诉的变更、诉的合并存在密切的联系。
在本案诉讼与新给付请求权方面,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利益理论贯彻程度越高、对诉的变更或合并的限制条件越宽松,执行力扩张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就越低。严格贯彻诉的利益理论要求当事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通过本诉或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周延地保护其民事权益,法院将以诉讼请求缺乏纠纷解决的实效性为由拒绝进行实体审理。因而,民事诉讼法严格贯彻诉的利益理论意味着当事人应将诉讼时已经可以行使或预备行使的给付请求权纳入诉讼标的,法院作出自始不足以周延保护民事权益的确定判决的概率大为降低。为了避免执行力扩张制度的适用对诉的利益理论的适用造成冲击,即使法院因未能注意到该给付请求权的存在而作出自始不足以周延保护民事权益的确定判决,也应当以本案缺乏诉讼要件为由通过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通过略式程序赋予该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严格贯彻诉的利益理论还内在地要求放宽对诉的变更、诉的合并制度的限制,不仅允许当事人在提交起诉状或答辩状后对新发生或新发现的给付请求权例外地通过诉的变更或诉的合并制度纳入本案的诉讼标的,而且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备性诉讼请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诉讼请求等方式将新给付请求权纳入本案诉讼标的。但是,严格贯彻诉的利益理论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分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政策导向也已经受到学者的批判。由于民事程序法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应当全面考虑诉讼各主体的利益”,而不能“忽略对其他主体、其他权益及其他价值的兼顾”,诉的利益理论的适用强度及其对执行力扩张制度的影响仍有待深入研究。
在另案诉讼与新给付请求权方面,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利益理论贯彻程度越高、对诉的变更或合并的限制条件越宽松,执行力扩张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就越高。由于省略了向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程序保障的实质审理环节,略式程序虽可以替代另案实体争议诉讼程序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及片面导致另案实体争议诉讼丧失诉的利益,但仍应当保留当事人利用争讼程序解决执行力扩张争议以及新给付请求权相关实体争议的权利。对于申请人于例外情形下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或者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及法院审判对象的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法院对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作出的裁判只能解决新给付请求权是否应当被赋予执行力的争议,而不能解决与新给付请求权相关的实体争议。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关于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案外人可以同时请求确认其权利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申请人同时提出确认新给付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不存在、未成立、未生效、已消灭等消极确认请求的,只要不违反仲裁协议、管辖协议、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执行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这是因为,尽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为解决执行当事人不适格所设立的救济程序”,但该诉讼法上的形成权是被申请人对新给付请求权享有的抗辩权转化而来,执行异议之诉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事由进行审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申请人针对实体争议提出消极确认请求通常不会降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效率,而且有利于被申请人获得否认新给付请求权的确定判决。与此相似,在申请人于法定例外情形下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也应当允许被申请人以反诉的形式提出确认新给付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不存在、未成立、未生效、已消灭等消极确认请求。通过被申请人提出消极确认请求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避免先后针对执行力扩张争议、实体权益争议进行两轮争议解决的机会,从而降低了法院以略式程序扩张执行力的论证难度。强迫被申请人通过两轮争议解决程序救济其民事权益的制度安排,不仅涉嫌增加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司法保护成本,而且可能造成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因而,被申请人在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消极确认请求是否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管辖协议、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限制,乃至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强制被申请人在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等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比较法研究”,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跳转至原文。
【温馨提示】由于微信公众号推送规则的改变,未对本公众号设置星标关注的读者,将难以第一时间接收到本公众号每日发布的前沿讯息!星标关注操作指南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