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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编者按: 在保险业实践中,由于股权结构复杂、集团化经营普遍、资金运用渠道多元,关联交易的识别与合规管理面临诸多现实挑战。本文立足现行监管框架,结合近年来监管处罚案例与行业实践,重点探讨关联方认定规则与穿透识别、关联交易的“形”与“实”、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行为以及关联交易的内控等关键问题,旨在为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合规体系提供实务参考与法律指引。

目 录

一、序言

二、“莫比乌斯环”里的“大王”和“小王”——保险机构关联方认定规则与穿透识别

三、关联交易的“形”与“实”

四、负面清单——禁止性行为

五、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关联交易的内控

六、结语

01

序 言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于2025年5月15日完成首次修订。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涵盖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关联交易的分类管理、内部决策与信息披露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监管措施。从制度设计的本质出发,关联交易的监管逻辑始终围绕“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三大核心要素展开: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是否发生资源、服务或义务的转移,以及该等转移是否可能偏离公平交易原则并导致不当利益输送,是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应纳入监管范畴的关键标尺。

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复杂等原因,关联保险机构交易识别困难:界定模糊、类型交叉、隐性关联交易频发等,常导致机构在合规判断上存在偏差,甚至引发监管关注与处罚风险。因此,准确理解监管规则的内涵与外延,结合实务案例提炼认定标准与操作要点,对于提升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治理水平、防范合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02

“莫比乌斯环”里的“大王”和“小王”——保险机构关联方认定规则与穿透识别

(一) 关联方认定的具体规定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该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与该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主体类型来看,关联方的认定涵盖“关联自然人”与“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大类别;从认定性质而言,则可分为“应当认定为关联方”的法定情形与“可以认定为关联方”的裁量情形。,具体内容如下:

(二) “大王、小王”关联方认定法的运用——以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定为例

尽管关联方的识别体系在形式上看似如“莫比乌斯环”(一种循环嵌套无限循环结构)般环环相扣、相互嵌套,呈现出复杂的股权与控制关系网络,但实则背后蕴含清晰的逻辑脉络与判断层级, 其核心在于控制权、重大影响以及共同控制关系的穿透识别, 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 实务中,可以将判断过程概括为“三步走”,即 第一步识别交易结构中的相关主体系“大王”还是“小王”;第二步分析关系属于“控制”还是“重大影响”;第三步判断属于“应当”还是“可以” 。由于在实务操作中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多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主体展开,且该类主体因组织结构复杂、投资频繁而更易引发隐性关联与利益输送风险,故而,下文仅就关联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认定标准与实践难点为例,梳理其认定路径与合规要点。

以《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为例,在保险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联方的实务认定中,可采取“抓关键主体、分层穿透”的识别路径,优先锁定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核心主体,即实务中可形象称之为关联方识别的“大小王”。 具体而言,可将第(一)项所规定的“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下统称“实际控制方”)视为向上穿透的关联方“大王”。 此类主体直接掌握保险机构的控制权,是关联关系链条的顶端,其关联属性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属于“应当认定”的范畴。 与此同时,将第(二)项所述“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虽持股不足5%但对机构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下统称“重大影响方”)认定为向上穿透的“小王”。 此类主体虽未达到控股地位,但凭借持股比例或实际影响力,足以对保险机构的战略决策、财务安排或日常经营施加实质性影响,因而亦构成关联关系识别中的关键节点。

首先, 通过先行识别“大王”与“小王”,不仅有助于快速锚定关联交易网络中的核心控制结构,也为后续向下及横向穿透识别其他关联方(如兄弟公司、受同一方控制的并列主体等)奠定基础。这种“由上至下、由核心向外围”的认定逻辑,契合监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与“穿透式管理”的基本原则,亦为保险机构构建系统化、可操作的关联方识别机制提供了实务路径。

其次, 识别“大小王”的同时,需要准确把握其所对应的两种核心法律关系——“控制”与“重大影响”。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65条的界定: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具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该等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向其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影响其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控制”体现的是对经营决策的决定性影响力,具有排他性与主导性;而“重大影响”则表现为参与性影响,虽具实质性话语权,但尚未达到主导或共同控制的程度。二者在权力强度、法律后果及穿透范围上存在明显层级差异。

有鉴于上述区分,对于作为“大王”的实际控制方,其关联关系可向下穿透至其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所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现为“控制+重大影响”的双重穿透逻辑,反映出监管对实际控制链条的全面覆盖;而对于作为“小王”的重大影响方,其关联关系仅限于其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仅施加“重大影响”的主体,体现了监管在扩大识别范围与避免过度扩张之间的审慎平衡。实务中,保险机构在构建关联方名单时,必须结合股权结构、治理安排、协议控制、人事任免等多维度证据,准确判断“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及其边界,避免因穿透不足或过度认定而引发合规风险。

举例而言,某保险机构拟投资某债权投资计划,融资方为A公司。经核查,该受托机构与保险机构无关联关系,但A公司由B集团控股,而B集团持有保险机构10%的股权,但非保险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且B集团一名高管在保险机构董事会中担任董事。在此投资背景下,A公司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保险机构的法人关联方?应如何判断?

如前所述,判断A公司是否构成关联方,需进行穿透识别,重点考察其与保险机构的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首先,B集团持有保险机构10%的股权,超过5%的法定比例,属于“持有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法人”,应认定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即实务中所称的“小王”。其次,A公司由B集团控股,属于“该关联方(B集团)所控制的法人组织”。故此,“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认定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有鉴于此,尽管A公司未直接持有保险机构股权,也未派驻人员,但因其控股股东B集团构成保险机构的关联方,且对保险机构具有重大影响,A公司应被穿透认定为保险机构的法人关联方。

至于“(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认定逻辑可以参照第7条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大小王”的认定与行为的适配,进行类比适用与体系解释,以判断第6条关联自然人的“大小王”及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 区分“应当认定”与“可以认定”

相较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关联方”(以下简称“应当关联方”),第8条关于“可以认定为关联方”(以下简称“可以关联方”)的规定,则体现了监管在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穿透式管理”原则下,对潜在利益输送风险的前瞻性识别与扩展性防控。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设计并非对关联方认定标准的简单放宽,而是在特定情境下对识别时点、控制维度和风险实质的进一步延展,旨在弥补“应当关联方”在时间滞后性、控制形式隐蔽性及利益输送隐蔽性等方面的识别盲区,从而实现对关联交易风险的全周期、全链条、全方位覆盖。 概括而言,“可以关联方”的认定机制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理解,即“时间穿透”“控制权穿透”与“利益输送穿透”:

其一,时间穿透。 根据规则,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关联方。该机制打破了“静态时点认定”的局限,将关联关系的识别从“当下存在”拓展至“曾经存在”或“即将发生”,有效防范通过短期内股权减持、人事退出、协议终止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的“突击脱关联”行为。例如,某股东虽已减持至5%以下,但其在前12个月内曾为持股5%以上股东,且仍可能通过非正式渠道影响公司决策,则仍可被“回溯”认定为关联方,体现了监管对“实质关联持续性”的关注。

其二,控制权穿透。 在“应当关联方”的认定中,仅“大王”可穿透至其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而“小王”的穿透范围仅限于其“控制”的企业。然而,在“可以关联方”框架下,第8条第(二)项允许将“对银行保险机构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主体”纳入关联方认定范围。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下,监管可将“重大影响方”对其下游企业的“重大影响”关系,也纳入穿透考量,实质上将原本仅适用于“大王”的“重大影响穿透”规则,有条件地扩展至“小王”。

其三,利益输送穿透。 “可以关联方”最为核心的监管逻辑在于“利益输送穿透”,第8条第(三)项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定为关联方。该项为监管机构保留了自由裁量空间,是防范隐性关联交易的“兜底条款”与“最后防线”。实践中,此类情形常见于关联方通过第三方进行交易,形成“过桥主体”以规避披露义务;交易定价显著偏离市场公允水平,虽无直接股权关联,但存在利益输送实质等情况。

在上述情形下,即便交易主体在形式上不满足第7条的法定标准,只要监管机构有合理依据判断其可能导致保险机构利益不当转移,即可依据第8条将其“动态认定”为关联方,进而纳入关联交易管理与信息披露范围。这体现了监管从“主体认定”向“行为实质”与“结果导向”的深化演进。

03

关联交易的“形”与“实”

在完成关联方识别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交易类型并合理计量交易金额,是保险机构履行关联交易内部审批、信息披露及监管报送义务的前提,也是防范监管处罚的核心环节。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关联交易的认定不仅关注“主体是否关联”,更强调“行为是否构成交易”以及“利益输送”。

(一) 关联交易的类型识别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关联交易被分为 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以及其他类型关联交易 ,具体如下:

资金运用类

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服务类

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利益转移类

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其他

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资金运用实践中,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最为常见,也最容易被“结构化设计”所规避。以前文所提及的保险资金投资债权投资计划为例,即便交易形式为“标准化产品认购”,只要底层融资方或担保方被认定为关联方,该投资行为即构成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须纳入统一管理。

因此,保险机构在判断交易类型时,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或交易表象,而应结合交易目的、交易资金流向以及交易相关方进行综合判断。

(二) 关联交易的金额计算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不同的关联交易类型所涉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不同。实务中,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关联交易金额的认定需遵循如下方式:

资金运用类

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服务类

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利益转移类

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其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关联交易金额的准确计算,直接关系到是否触发“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与披露标准。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据此,保险机构应对与同一关联方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进行合并累计,同时注意“3000万元+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的双重认定标准。

以前文投资债权计划为例,假设某季度该保险机构认购1亿元债权计划(占净资产0.6%),半年后又向同一关联方支付3000万元其他交易费用(占净资产0.2%),两项合计达0.8%。虽然交易金额已超过3000万元的标准,但合计比例尚未突破1%,如若后续再发生关联交易,需警惕累计突破1%的监管红线。

(三) 关联交易的投资比例限制

就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比例,《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根据保险机构所投资的对象、所投资的金融产品等角度做出规定,概括而言:对全部关联方投资余额的总体控制、对单一关联方的投资上限、在各类资产配置中的占比限制、对涉及关联方的金融产品的份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限制类型:对全部关联方投资余额的总体控制

对应条款: 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

限制类型:对单一关联方的投资上限

对应条款: 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限制类型:在各类资产配置中的占比限制

对应条款: 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限制类型:对涉及关联方的金融产品的份额控制

对应条款: 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04

负面清单——禁止性行为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就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禁止性行为,从 禁止性行为特殊机构交易限制 以及 违规处理措施 三方面形成了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负面清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27、29条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隐蔽手段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例如,借道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等通道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或隐匿风险。此类行为的核心目的是防范利益输送和监管套利,确保交易结构清晰透明。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30、36条的特殊机构交易限制,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保险机构,被严格禁止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及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金融监管总局特批除外)。此外,持有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若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股总量的50%,监管机构可限制其与机构开展关联交易。此类限制旨在针对高风险机构及股权稳定性不足的股东,强化风险隔离机制。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34、35条的违规处理措施,分为多层次惩戒机制:一是对保险机构,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交易、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缩减或停止关联交易比例、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二是对责任人员,责令改正、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责令保险机构问责。三是对关联方,采取公开谴责等措施。

05

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关联交易的内控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部分非银机构差异化适用公司治理等相关监管规定的通知》,非银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关联交易管理机制、持续增强资本管理能力、提升内部管理水平、着力健全风险管理长效机制,夯实高质量发展基础。

在此背景下,保险机构作为重要的非银金融机构,其关联交易监管已成为公司治理与风险防控的关键环节。相关要求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中均有系统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的制度设计,监管并非否定或禁止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而是通过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引导其规范运行。简而言之,监管的核心逻辑在于“规范而非禁止,引导而非放任”。

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关联交易作为企业集团内部资源配置的常见方式,在提升运营效率、优化资金使用等方面具有现实价值,其存在本身具有合理性,故此关联交易内控制度的重心即为前述法规中的“合规、公允和必要”三性。保险机构应以此三性为标尺,在业务决策中前置合规判断的内控制度,将监管外部要求转化为机构内部标准,实现从“被动合规”向“主动治理”的转变。

06

结 语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形式多样, 但监管的核心始终是防范利益输送。 一些交易表面上履行了程序,实则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或明显不公允的定价,将保险资金转移至关联方,损害保险机构自身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资金被变相占用、服务收费显著高于市场水平、资产买卖低价出让等情形。保险机构应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规范关联交易的决策流程,强化审计监督,切实做到交易真实、信息披露充分,有效防控风险。

作者简介

李虎桓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 结构化金融和资产证券化、保险资金运用、收购与兼并

邮箱:lihuhuan@grandall.com.cn

叶恺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 结构化金融和资产证券化、保险资金运用、收购与兼并

邮箱:yeka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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