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安理律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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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仲裁程序适用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深度解读
(一)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区分
仲裁协议的存在涉及下列问题:1)仲裁协议的真实性;2)仲裁协议是否成立;3)仲裁协议是否已被解除;4)仲裁协议是否已被更改(如,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并明确取代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5)仲裁协议是否已被认定无效;6)仲裁协议是否已被撤销。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实务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涵盖仲裁协议的存在问题。
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条件为: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3)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空间范围、时间范围)。
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广义上涵盖上述1)、2)和3),狭义上只涵盖上述2)和3)。
上述1)的争议既可以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也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但上述2)和3)的争议只能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仲裁机构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仲裁协议的存在
1.仲裁协议真实性认定程序(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可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认可无仲裁协议或签字、盖章不真实,或者虽然不认可无仲裁协议或签字、盖章不真实,但通过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可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涉及多方当事人时,只要有两方以上当事人存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合意的,则不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虽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是否有选择仲裁的合意有争议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尽量不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般存在独立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涉及仲裁条款两种形式,考虑到以上两种形式的真实性认定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性,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未生效、有效、无效等效力判断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是否签字或盖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完整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因此只有经过仲裁实体审理,方能确保纠纷所涉事实被完整地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全面的分析认定。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鉴定,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国法下)
1.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1)国内仲裁协议的涵义
国内仲裁协议是指不具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且不涉及港澳台的仲裁协议。
(2)国内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是中国法
(3)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形式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通过非书面形式达成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质要件
司法审查认定仲裁有效的三项条件: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三项条件是司法审查中认定仲裁有效的三项条件,缺一不可,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可认定为无效。(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仲裁条款内容,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从选择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当事人能否证明达成仲裁协议三方面进行判断。(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②仲裁事项
A.仲裁协议中存在仲裁事项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③仲裁机构
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协议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第16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B.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C.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D.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E.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F.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述规定期间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G.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
④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存在缺陷的审理(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当事人之间有明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存在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的缺陷,法院应当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尽量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通过文字、逻辑、体系解释等方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确因缺陷无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时,法院可征求当事人意见,促使其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明确仲裁事项或选择仲裁机构,并作为当事人解释或完善、补充仲裁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在裁定中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基于国内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修正)
(1)涉外仲裁协议的涵义
涉外仲裁协议是指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或者涉及港澳台的仲裁协议。
(2)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适用法律(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3)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规则(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①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③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④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⑤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约定不明确,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审查仲裁协议文字内容,综合对仲裁机构、仲裁地等适用法律相关因素予以合理解释,同时可询问了解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明确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经过解释与询问仍然无法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
⑦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⑧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不以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在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情况下,选择何种方式仲裁,如何选定仲裁机构,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
(4)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基本理念(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法院应综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中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将无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认定
(1)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临时仲裁无效
根据中国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等规定,当事人只能将含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域外仲裁。中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大多数观点以及案例认为,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释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了上述原则的例外情形(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要求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作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4.仲裁协议订立主体变化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1)订立仲裁协议后民事主体发生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2)订立仲裁协议后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注意合同主体变更以及债权债务部分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移转原则。同时审查以下三种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在审查中发现以上三种情况时仲裁协议无效。
5.多份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判断规则(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一般综合考虑以下规则进行判断:
(1)多份合同中签订在后的合同有仲裁条款,且前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基本一致,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2)多份合同约定有选择法院诉讼,也有选择仲裁,或者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内容表述文字进行判断,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有以该合同或仲裁条款为准等意思表示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多份合同中约定不同或理解不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任一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且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时,均驳回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支持仲裁机构的裁量权,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多份合同中,当事人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能够认定协议条款中援引或指向其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行为表明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5)多份合同中,当事人以所签订的合同或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事项范围,因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法院经审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支持上述理由,驳回仲裁协议无效请求,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6.多方当事人仲裁时,当事人以未在仲裁机构作为受理依据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由,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力(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在多方当事人仲裁时,部分涉仲裁当事人提出无选择仲裁意思表示之理由,并不影响任何两方以上当事人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机构有权仲裁上述争议,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部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7.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如何认定效力(引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1)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在担保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表示与主合同一致,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2)主合同将担保合同列为从合同、附件并且有从合同、附件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能够证明担保合同当事人明确知晓或者认可,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3)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通过担保合同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等证据能够证明对主合同约定仲裁明确知晓,且有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4)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担保合同当事人仅知晓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无任何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担保合同未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
作者简介
邓永泉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争议解决(案前打造胜诉抓手、商事诉讼、商事仲裁)。
邓永泉律师能够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协商解决以及诉讼仲裁的全过程中,通过选择、加持、迎合、规避、转圜、硬刚等方式对标法官和仲裁员所追求的裁判效果及相关裁判方法,整合法官和仲裁员审理案件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法律判断;运用定事、定向、定需、定路、定位、定性、定量的七『定』办案方法,从事理、天理、情理、法理四个方向,补短板、固长板;在案前准备中,打造胜诉抓手,构建有利于客户的基本事实,为客户打下坚实的胜诉基础;在案件代理中,扭住胜诉抓手,取道有利于客户的法律路径,为客户取得压倒性的胜诉优势。邓律师现任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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