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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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成长与原创法理概念的形成
作者: 陈翠玉,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目录
引言
一、发生学原理:中华文明探求道、理的精神基因及其在法域的展开
二、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初步形成及“法之义”“礼之理”的提出
三、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转型与定调及“奉法循理”“律经”“律本”“刑理”的提出
四、法、理交融时代背景下官吏奉法循理的新特点及法理概念的首现
五、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发达及本体论法理概念的形成
结语
内容提要
作为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品格的中国原创概念,法理孕育自探求道、理的中华文明传统,是中国古人万事万物皆有其理、法亦有其理观念的外化表达。在长期探索法之理的过程中,中国人形成了自己的法理思想及学问传统,与此同时,也创造出相应的话语表达系统。作为其中最具概括性的范畴形态,法理概念首现于对汉中后期官吏奉法循理新特征的描述。到魏晋时期,随着玄学之理的兴起,对法原理的探寻成为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核心命题,法理概念也随之生发出本体论意涵,成长为极具包容性和涵摄力的分析性范畴,并被广泛运用于立法、释法、司法等场合。从传统法理学问脉络中凝练出自己的法理概念,是中国人法学认知史上的重大进步。而法理概念在不同领域的运用,反过来又极大地推动着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进一步成长。
关键词: 法理概念的形成;传统法理学问;传统法理话语系统;中华道理文明
引言
法理是当前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话语体系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也是歧义颇多且亟待厘清的概念之一。特别是,随着法理研究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新常态和主题范式,法理概念是其中最具基础性和挑战性的元问题之一。为了更深入地把握法理概念,追根溯源式的工作尤为重要。遗憾的是,恰恰在这一点上,相关研究极为匮乏。时至今日,仍有学者认为,法理概念系西方舶来品;也有学者主张,法理概念是从日本中古镰仓时期武家法公布以来的道理、条理或甚至更早的圣德太子《十七条宪法》所用事理的基础上加工改造而来的。实际上,法理概念起源于中国,其原创者是中国人。就目前所知,早在汉朝,中国人已经将法和理连用为法理,作为一个专门词语和概念来运用。法理概念在中国的运用已有两千多年历史。法理概念在中国如何形成?这种形成之于中国传统法理学问有着怎样的关联?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为此,本文努力重回历史语境场,对其进行发生学意义上的“知识考古”,挖掘其背后为今人所忽略的历史文化信息,希望能抛砖引玉,为推进研究略尽绵薄之力。
一、发生学原理: 中华文明探求道、理的精神基因及其在法域的展开
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反映了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同时,文化是语言的内在因素,影响着语言的发展。法理概念孕育自以道、理为追求的中华文明脉络,是古人万事万物皆有其理、法亦有其理观念的外化表达。因此,探求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及法理概念的形成过程及机理,得从探析中华文明探求道、理的精神基因入手。
(一)万事万物皆有其理:中华文明探求道、理的精神基因
中国人认为天地万事万物都由道衍化而来。道是推动宇宙运行最根本的规律。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德经》)道为体、为一、为元,是宇宙的本体、本原、本质。道的原始意义是人所行走的道路,后来又引申为规律、原则、方法等。《易经·系辞》曾把统一的道一分为三。“易之为书也,广大悉备,有天道焉,有人道焉,有地道焉。”天道、地道与人道各有所指,实则相通。天地万事万物的进化遵循相同的道。“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万物各异理,而道尽稽万物之理。”(《韩非子·解老》)道是万物之所以然的根据,即普遍的统一的规律。道在天地万事万物各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即理。理是仅次于道的下位范畴。相对于道的不可言,理则是可言说的。理是道的具象化。作为中国古代学问领域的核心范畴,理是世间万事万物的普遍的性质、规律及存在根据,是一物区别于他物的本质属性。万物各有其理,万物之理各不相同,但又总合于统一的道。《说文》曰:“理,治玉也,从玉里声。”理的本义为玉石的纹理及依其加工玉石。秦以前,理的意涵主要停留在形而下的自然事物领域;到了汉朝,理的意涵开始向形而上发展,延伸到人伦道德领域;汉中后期起,理正式进入政治、法律领域,成为表达正当性的核心范畴;到了魏晋南北朝,随着玄学的兴起,理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成为超越意识形态的反思性标准;到宋代,理已发展为一个具有终极性意义的范畴。
所谓道理文明,就是以道、理为精神追求和动力源,不懈探求包括国家治理、社会运转及法律运作在内的万事万物之规律及原理的文明。中华文明是以道、理为追求的文明。对道、理的不懈追求是中华民族绵延不绝的资源宝库、动力源泉,体现了中华民族最深层的文化精神、思维逻辑及其转化而来的生存智慧。几千年间中国人始终以探求、论证及践行道、理为生命最高准则之一。道、理的实质内涵可能因时代而异。中华民族探求道、理的精神,却是几千年间绵延不绝,具有不随时空改变的相对稳定性。钱穆先生曾专门著《道理》一文。他指出:“我们可以说,中国思想之主要论题,即在探讨道理。我们也可说,中国文化,乃是一个特别尊重道理的文化。中国历史,乃是一部向往于道理而前进的历史。中国社会,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社会。中国民族,乃一极端重视道理的民族。因此,中国人常把道理两字来批判一切。”有鉴于战国以后古人谈论最多的不是道而是作为道的具象化的理,若单以道或理来概括,似乎难以涵盖整个中华文明发展史,且容易给人以文明根脉断裂的错觉,而将道和理范畴同时纳入进而以道、理来概括之则更为全面、也更为合乎事实。将中华文明概括为道理文明,有助于将古代中国和现代中国连成一体,进行大视野、长跨度的考察,以便科学把握中华文明的核心特点,强调中华民族几千年间探求道、理的绵延不绝的文明精神,展现中华文明与时俱进地吸纳时代精华而不断自我完善的强大包容力及更新能力。与此同时,将中华文明概括为道理文明,有助于强调中华文明与西方文明相一致的面相,而不是将中华文明视为全然不同于西方文明的独特异物,有助于在与西方文明本体——逻各斯和努斯的对照分析中,加强对全人类共通性命题的讨论,更好地认识中西文明的可交流性。
(二)法亦有其理:中华文明探求道、理的精神基因在法域的展开
人是格物穷理的主体。物和理是人的认识客体和对象。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人认识和掌握事物及其本质、本体与规律。中国人主张万事万物皆有其理,物有物理,地有地理,数有数理,心有心理,药有药理,医有医理。同样的,法亦有法理。道和理是法产生的形而上根源和逻辑起点。法源自于道和理,是道和理在法域的展开。道和理偏重于从思想意识等深层面给法以指引。《黄帝四经》中有专门的《道法》篇阐明了道生法的过程。道作为最高的精神价值,可超越于一切之上,成为法的精神支撑和正当性诉求。理作为道的具象化,是法之所以能够被确立进而起到断是非、明曲直作用的根据。在中国古人看来,合乎道和理既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追求目标。符合道和理的法,就是善法,也是民众愿意接受并遵守的法。而不符合道和理的法,则是恶法,是难以得到民众认同、遵行的法。
法的位阶在道和理之下。道和理是法的内在理据和正当性内核。法当不违于道和理。相较于西文,古汉语具有表意性强、表达精确且简练等特点。在不同的语境下,古人对法的称谓有所不同,诸如礼、刑、制、律、令、政等。法,从语义上说,本身就有法度、法则、法式、法规、合情、合理等含义。在翻译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时,严复已察觉到中西方法字的不同。“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值得注意的是,法不仅是一种成文的强制规范,本身也具有道和理的性质。法并非只是治之具,还应当有内在理据、价值理念等。因此,传统中国的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法是一种混合大法,包括制度和理念。对其的理解不能仅囿于礼、刑、制、律、令等具体形式,忽视其背后广阔的思想观念基础——道和理,而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融通式理解。道和理是法的内在根据,法是道和理的外化。法中蕴含着深刻精玄微妙的道,具象化为理,道和理要通过法来显现,法万变不离道和理。
法理,是人类探索法的本质、规律的思想结晶,是中华文明探求道理的精神追求、思维逻辑在法域的展开。在长期探索法之理的过程中,中国人形成了自己的法理思想和学问传统,并产出了相应的话语系统。汉中后期,随着法和理各自发展到一定阶段及古人对法之理认知取得突破性进展,特别是其思维、语言能力达到较高水准,理范畴开始向法域涵摄,法、理并用、交融,因应法在外、理在内的法理合一的时代需求,法理词语、概念由此形成。法理,与法之义、礼之理、法意、律经、律本、刑理等,一起构成了较为多元复杂的话语表述系统,反映着中国人在不同阶段探索法之理的独具特色的思维逻辑和文化传统。法理是其中最具抽象性、概括性和涵摄力的最高范畴形态。探究法理概念的形成及其背后机理,离不开对传统法理学问及法理话语系统发生及演进的史实与逻辑的探寻。
二、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初步形成及“法之义”“礼之理”的提出
中国古人最初的法理意识,几乎与法同时出现,主要表现为对法存在的正当性的追问。随后又发展出法理思想、法理学说乃至法理学问,并产生了相应表述话语。
(一)法理意识在中国的起源
夏商周以前,中国古人多谈道,少言理。殷周甲骨、金文中几乎未见理字。相形之下,这时的法也不是一个常见范畴,常见的是天、命、刑、罚等范畴。基于特有的天人合一的整体性思维,中国人并非象西方人那样孤立地看待立法问题,而是将法放在整个宇宙系统背景下加以认识。《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中国人主张法是效法天地之道的产物。“天乃锡洪范九畴,彝伦彼叙。”(《尚书·洪范》)洪范意为大法。天赐大禹九种大法助其实现治理。“天叙有典,勅我五典五敦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同寅协恭和衷哉!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政事懋哉懋哉!”(《尚书·皋陶谟》)法的根本依据在于天。法被说成是天授、天定,由首领或帝王以天命的名义颁布,也以天命的名义执行。作为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必须有不容置疑的法理依据,以便使人们通过对法理依据的认可,建立起对其权威正当性、合理性的信念。以天为根据制定的法,具有与生俱来的神秘性、权威性。对这样的法,人们只有无条件地接受、服从,而不能提出任何的疑问或批判。对天的无以复加的敬畏是法理意识产生的主要渊源。这一时期的天的概念,并非理性思维的结果,但确实能够促使人们自觉服从权威,起到类似法理的作用。后来,底层民众因为受到不公待遇开始对天发出各种质疑。比如,《诗经》里记载了不少民众的怨言。这种对天的怀疑,就是对权威正当性的怀疑。天命论随之逐渐崩溃,已无法独立而有效地承担权威之正当性论证的使命。
为此,统治者不得不重建其正当性,他们提出“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尚书·蔡仲之命》),强调自己是勤政爱民的有德之人,并因此受到上天眷顾而获得统治权。这样,“德”的概念第一次被提了出来,与天一起成为权威正当性的依据,起到了类似法理的作用。这一过程反映到政治话语上就是天的神性的隐退和德的话语的滋长。相对于西方宗教对法的宰制,中国人较早就从对天的关注转向了对人本身的关注,并由此开始了与自然、神灵的疏离,避免了西方文明史上那样的神的涂炭,而享受到礼的温暖。当然,对天的质疑,并不意味着对天的信仰在中国的终结。相反,天命、天罚观念对中国古人一直有着深远的影响。比如,历代帝王都自称天子,将自身的统治合法性与天命相连接。西周后期,随着统治者失德,质疑和怨恨之声又重新积聚起来,社会又开始动荡。因而,权威及其规范的正当性问题又一次凸显在中国古人面前。
(二)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初步形成
先秦时期,有关权威之正当性的探讨逐渐增多。为此,理范畴被更多运用,开始从自然领域进入社会领域,被引申用于说明人类社会运转原理及规律。理的意涵也相应地日益丰富,从指称事物的具体范畴,上升为反映客观事物最一般本质特性的文化、哲学范畴。
围绕着社会权威及其规范的建构,诸家学派进行了自己的思考并提出了不同的救世药方。其中,以道家、儒家和法家思想最具代表性。道家、儒家和法家均将理范畴纳入自己的理论体系。他们从天理出发论人理,对理进行了极具哲学思辨色彩的思考。其中,道家以天地自然规律论理,强调万事万物皆有其理。儒家注重从社会人伦关系去探讨理,并将理范畴与义、礼、性等相联系。比如,孟子以仁义论理,提倡仁、义、礼、智四端,强调内在于主体的义理与外在于主体的礼是统一的。在他看来,礼是人内心中得到认同的义理的外在表现。法家则以法论理,为自己的“法治”理论寻找哲学根据。这些各有侧重的学说,奠定了理这一中国哲学基础范畴发展的基本格局。
在上述基础上,道、儒、法三家还提出了自己的法理思想。他们分别从政治哲学、人性论等角度探讨法的必要性、法的由来、法的性质、法的作用及法的目标等问题。道家认为,最理想的社会是天下有道的社会。道是宇宙的本体,主宰着包括法在内的天地万物。道是法产生、适用的终极依据。他们主张以道统法,无为而治,希望人们回归并顺应自然,按自然法则生活。“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德经》)在儒家看来,人有相近的性或情,能够认识同一的理。法本身难以自洽,其正当性的证实无法依靠自身来完成。德(仁义)是法的精神内核及评判其好坏的标准。法当合乎理,即合乎德(仁义)。若没有理及其内核德(仁义)的支持,法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法家最看重法。他们主张制定法,统一人们的思想,规范人们的言行。他们从推动变法之现实需要出发,从社会进化、人性善恶等角度论证法存在的必要性。他们看来,严刑峻法是察奸止奸、治国理民的法宝。他们最早将法与理联系起来,主张法当循理。法家讲的理主要指向法的本质属性、发展规律等,与儒家所言的理对伦理道德的倚重有所不同。集诸子思想之大成者荀子对法理也有深刻的洞见。
(三)荀子的法理思想及“法之义”“礼之理”的提出
在对儒、道、法等诸家思想进行了深刻剖析及批判性吸收的基础上,荀子立足现实就很多法理命题进行了自己的思考,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见解,并创造性地提出了“法之义”和“礼之理”等说法。
荀子在中国历史上首次提出“法之义”——“法之数”这样一组说法。“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虽博,临事必乱。”(《荀子·君道》)在荀子看来,法内部应当有一个一以贯之的主线,将繁杂的法条按照一定的逻辑连贯起来,打造成一个自成系统的法律整体。惟如此,法的有效运转才能真正实现。这里的“法之数”,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法文。这里的“法之义”,指隐藏在法条(法之数)中的意旨、原理,即法理。“法之数”是“法之义”的外化表现。“法之义”是“法之数”的内在灵魂和依据,其作用相当于法理,具有驾繁驭简的功能。这里的“法之义”还不是词语,只是词语化的前身。“法之义”的提出,表明古人很早就意识到法条背后的逻辑、原理之于法体系的重要性。
荀子还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礼之理”的说法。荀子将理与礼联系起来,将理引入到对礼的精神意旨及原理的探究中,以理作为礼的客观根据。“先王之立礼,有本有文。忠信,礼之本也;义理,礼之文也。无本不立,无文不行。”(《礼记·礼器》)“百王之未变,足以为道贯。一废一起,应之以贯。理贯不乱。”(《荀子·天论》)“礼之理诚深矣······其理诚大矣······其理诚高矣。”(《荀子·礼论》)“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荀子·乐论》)荀子认为,礼是人的行为规范,集中体现了人应当遵守的理。理是衡量是非善恶的标准,是礼的内在依据和根本法则。礼需合理才能确立,荀子主张,礼及作为其内在依据的理,都具有不依人的好恶或意志而转移的稳定性。荀子所提出的“礼之理”,旨在强调礼在外、理在内的礼理合一的结构,还不是词语,只是词语化的前身。“礼之理”是中国古人将理范畴与社会规范相联系并用以表述其内在理据的较早例证。
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由此初步形成,并有了相应法理表述用语。这一时期的传统法理学问主要侧重于对法存在正当性及法外之理的论证。从价值论层面看,主要探讨了法与理及其他范畴的关系问题。从本体论的角度看,主要探讨了法的发展规律(事理)、技术和经验问题。从社会论的角度,主要揭示了法需要外在规范的支撑、配合的问题。具体说来主要有:社会规范是谁建立的?建立规范的依据是什么?社会规范应该如何施行?施行规范的权威基础是什么?施行规范的主体是谁?施行规范的目的是什么?等等。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法究竟是由什么支配或法的内在理性基础问题。在诸子百家中,法家的研究最为精深。法家主张以法为治,法当循理。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家的学问主要是法理学。法家思想家其实是法理学家。令人遗憾的是,先秦时期诸子的法理思想,没有得到后世重视,很快被淹没于秦帝国一统天下、奉法治国的历史大潮中。中国也由此错失了传统法理学问大发展的一次良机。
三、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转型与定调及“奉法循理”“律经”“律本”“刑理”的提出
秦二世而亡后,伴随着对“去道”“德薄”等“秦法之过”的反思,在保持法家变法观念理性因素的同时,中国人转而以儒家经义之理入法。在此过程中,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回归探讨法的内在理据的轨道,实现了自身的转型,并由此奠定了自身的发展基调。
(一)理的凸显及“缘法循理”“奉法循理”的提出
随着秦朝大一统政权的建立,严刑峻罚推行之成为紧迫需要。秦朝为此设置学室,引导法律习读,培养用法技能,并由此造就了一群循法守职的官吏,即法吏。作为法家所提倡的“法治”的产物,法吏(又称律吏、文法吏、法术之士),视法为规矩、绳墨、方圆,他们学法,知法,明法,奉法行事,惟法是从。随着去道悖理的秦法被无所不用其极,秦最终二世而亡。
汉初思想家们对秦朝法律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和反思。他们批评秦朝法律建立在强烈的功利主义与工具主义的基础之上,既缺乏道家之道的滋养或约束,又完全抛弃了儒家所主张的仁爱、德教等传统价值,以致整个社会赖以生存的道和理的根基被破坏殆尽。陆贾还为此专门撰写了《新语》一书,他指出,秦灭的原因不在法本身,而在于苛法不护民生,不循仁义这一万世不乱之道,在治国措施上太过功利,极端依赖于刑法。在陆贾看来,德薄、失道是导致秦朝灭亡的主要原因。他主张,法(刑)的价值不在于让民众畏惧,而在于辅助教化。人的行事处世必须与道和理相合。怀道和怀德也是治理国家的必由之路。“故古人之所行者,亦与今世同。立事者不离道德,调弦者不失宫商,天道调四时,人道治五常······怀德者应以福,挟恶者报以凶;德薄者位危,去道者身亡。万世不易法,古今同纪纲。”同时期的贾谊亦提出国家治理应缘法循理,“缘法循理谓之轨,反轨为易”。史学家司马迁也主张应当“奉法循理”“守法不失大理”。汉初流行的《黄帝四经》同样特别强调理,提出审察名理、循名究理,主张法应当以实现社会事象之规律为目的。人应当认识此规律,并以此规律引导法的制定和运行。可见,汉初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治理国家不可缺少的手段,但仅有法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理。
(二)作为正当性标准的理向法域涵摄及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转型与定调
天地万事万物都由道和理衍化而来。为了探寻统一天下的道和理,汉朝大儒董仲舒将先秦古人提出的天道观系统化、神化,建立起天道人学体系,并以此作为王道和法律的终极根据。他提出,天地有阴有阳。阳为德,阴为刑。阳主阴从是天地自然之理。国家治理应当承天理和民意行事,以教为政之本,以刑为政之辅。他以《春秋》历史及灾异遣告学说为据,论述道的重要性。在他看来,道是治理国家的理念、原则、方法和手段。道的核心是仁义、德礼。仁义、德礼之道出自天,是不可变的。
理性秩序的构建不得不依赖于对时代主流之理的宣扬和奉行。汉中后期起,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将糅合了道、墨、法等诸家精华的新儒家思想确定为国家意识形态,致力于将儒家仁义等传统价值贯穿于政治、法律等领域,以儒道润饰政治、法律。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构建以道德秩序为基础,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被认为是道德秩序的延续。汉中后期起,表现为社会主流之理的儒家经义与法的联系越来越多,被不断运用于法域,集中表达着古人对法之理及良法善治的理解和追求。儒家经义、三纲五常等也成为某些语境下实际上的法理。当然,能否最终成为法理,取决于它们是否被用于法律场合及是否充当法之所以然和所当然的依据。“儒家经义开始被引入法律文本中,被赋予法律精神内核。自此,‘法理’之‘理’不再泛指一般化的客观规律,开始特指儒家经义。”与之相应,理获得了普遍的道德含义,其主要意涵指向伦理、情理和义理等,与伦理道德有关的用法骤增,并逐渐成为政治、社会制度乃至法正当性的代名词。正如瞿同祖先生曾指出的:“(传统中国)法典内容已为礼所掺入,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在释法、司法活动中,儒家义理获得了比法律更高的权威性,甚至成为可以评价法律条文并超越其上的看不见的“大法”。儒家义理入法的序幕由此拉开。
除了继续注重法律解释及其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外,律家们重新开始高度重视理及法之理的根基建构问题。法被认为在实践中有偏离轨道的危险,需要对其加以指引和规制。为此,他们找到了用以引导和规制法的新武器——理。在他们看来,这个理不是别的,就是儒家经义之理,即义理。其核心思想是德(仁义)。因此,法与理被联系起来,儒家义理成为补充、改造甚至是再造法律的重要渊源。法是理的外在表现和载体形式。理是法的形而上的提炼,是法之灵魂、内在理据。理是法存在的所以然及其运行的所当然。没有理,法就不能称其为法。法不应违背和破坏理。在无现存实定法可依据的情境下,有必要时,可引经义推阐法理,依据社会通念的道理、事理、情理等来创造法。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由此转型,其发展基调亦自此确立。
(三)以理入法及“律经”“律本”“刑理”的提出
由于九章律早已制定及受“祖宗之法不得变”的限制,以儒家经义为主要渊源的法理没有机会进入立法。以理入法或律学义理化被缩限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领域,表现为以经义之理释法和以经义之理狱讼,可简称之为“以理释法”和“以理狱讼”。
在法律解释方面,以经义之理注律之风大盛。与秦朝律学相比,此时汉朝律学的指导思想已经从法家思想变为儒家思想。实现儒家政治理想和价值观成为法律宗旨。儒家义理是法律正当性的依据。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律学家们,一改之前只注重训诂名物和从字面解释法律的传统,重视引用儒家经义,以儒家经义对法律概念、原则、规则及其背后的意旨、理据和义理进行阐发。其法理思想极具反思和批判色彩,极大地推动了传统法理学问的发展。
特别是,东汉律学家高度重视对律的本与末的区分,创造性地提出了“律经”“律本”范畴。文颖在注释法律的过程中,将萧何承秦法所定律令称为“律经”。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爲律令,律经是也。”应劭曾著《律本章句》,将“律本”作为研究主题,侧重于对法律之本体的探究,尤重“制刑之本”。应劭曾曰:“臣累世受恩,荣祚丰衍,窃不自揆,贪少云补,辄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断狱凡二百五十篇。蠲去复重,为之节文。”“凡制刑之本,将以禁暴恶,且惩其末也。”律经、律本,指向法律的内核、本体及主体,与法理一词有相通之处。
在法律实践场合,当遇到疑难案件,没有现成的法条可援引时,官吏们一般不再墨守法律条文,而是转而思考法条背后的意旨及义理,甚至直接据此对案件进行处理。他们希望通过儒家经义思想主导疑难案件的审理。在他们看来,儒家经义之理,实为法律之本,是法律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所在,也是评判案件是非的标准。其地位高于法,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合乎义理,处刑才是准确恰当的。判案不能违背儒家义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经典文献中出现了“刑理”一词。比如,汉明帝“善刑理,法令分明。日晏坐朝,幽枉必达。内外无幸曲之私,在上无矜大之色。断狱得情,号居前代十二。”这里的刑理一词重心在理。理是刑的内在依据。刑是对理的语境限定。在中国古代,狭义的法是指刑。因此,刑理即是法理。这里的“善刑理”是指精通法理。此外,可能与理范畴在汉朝向政治领域涵摄有关,这一时期的文献中还出现了“政理”一词,用以表达政治运行原理。比如,“徙为东郡太守,政理大行,吏民畏而爱之。”刑理、政理等词与法理一词的生成路径及成词方式相似。
四、法、理交融时代背景下官吏奉法循理的新特点及法理概念的首现
“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的思维形式。”纵观人类发展史,大凡重大的社会变革或思想理论出台,往往伴随着新词语、概念的诞生。一定历史时期新词语、概念的提出及运用,是其时其世的思想动态及文化发展方向的反映。“理性认识的发生和发展是一个形成概念范畴、并将概念范畴序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标志着人们对客体认识的深化。反过来说,如果在认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概念、范畴,那就意味着对客体的认识还停留在感性阶段,还没有形成理论。”法理概念的出现与法、理交融时代背景下奉法循理型官吏在汉朝兴起这一现象紧密相关,是对上述奉法循理型官吏进行简练、精确称谓的现实需要的回应。
(一)法、理交融时代背景下官吏奉法循理的新特点
随着以理入法或律学义理化的不断深化,法理并用、法理交融、法理一体成为时代需求。汉中后期,随着经学被确立为官方哲学与正统意识形态,儒家经义成为法的内在价值旨归甚至法本身。汉朝法不限于刑法方面,还包括朝廷官制礼仪、行政章程、皇帝诏书等其他法令规章。蒙文通先生说过:“由秦至明清,经学为中国民族无上之法典,思想与行为、政治与风习,皆不能出其轨范。”不仅如此,经学思维方式也深刻型塑和影响了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方法。汉代一些著名的律家学者同时也是著名的经学专家。他们在研究儒家经典方面的造诣对于律学研究有着直接的促进作用。
经律兼修的律学教育极为昌盛。学习法律和儒家经义,成为天下儒生出仕的重要条件。“与引经入法的立法实践相配套,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需‘法理’与‘经义’兼修,掌握‘经义’是明习‘法理’之重要途径。正所谓‘经生明法,法吏通经’。”“儒者通经以求致用,致用于听讼断狱,经义从基底跃升为法理。”官吏学儒与儒生学法成为锻造经律兼修型或曰奉法循理型官吏的两大途径。官吏除了熟习法律,还要明达法律背后的儒家经义之理。儒家经义为统治者和官吏们所推崇,成为当时主流的理和他们共享并奉行的知识权威。汉武帝曾令太子学习《公羊春秋》以为治国之具。官吏们奉儒家经义为上科,热衷于学习。随着儒学的复兴,经律兼修、通经明律成为天下儒生入仕的重要条件。熟习儒术的儒生,兴起了学习刑名法术的热潮。儒家学者研习法律,乃两汉法学的普遍现象。南齐学者崔祖思对汉朝律学大加赞扬:“汉来治律有家,子孙竝世其业,聚众讲授,至数百人。”东汉学者王粲曰:“吏服雅训,儒通文法,故能宽猛相济,刚柔相克也。”东汉学者王充曰:“法律之家,亦为儒生。”
传统的文法吏、法律之士、法术之士,受读经、习经的社会风气的影响,同时迫于实际工作需要,不得不积极学习儒家经义,领悟其理,以经术润饰吏事,努力成为奉法循理的新型官吏。比如,在《史记》被归在酷吏之列的张汤也曾学习经义。“是时上方乡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平亭疑法,奏谳疑事。”又如,宣帝时期廷尉于定国“乃迎师学春秋,身执经,北面备弟子礼。为人谦恭,尤重经术士。”后汉廷尉陈宠“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公孙弘“少时为狱吏,年四十余,乃学《春秋》杂说”“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吉本“起狱法小吏,后学诗、礼,皆通大义”等等。比如,孔光在尚书台任职时,办公之余,“观故事品式,数岁明习汉制及法令”。王涣“晚而改节,敦儒学,习《尚书》,读律令,略举大义”。翟方进“经学明习”,又“兼通文法吏事,以儒雅缘饬法律”。陈宠“虽传法律,而兼通经书”。黄昌“数见诸生修庠序之礼,因好之,遂就经学,又晓习文法,仕郡为决曹”。陈球“少涉儒学,善律令”,等等。
一改秦朝以是否“明达律令”作为选拔官吏的标准,汉朝将是否“明达法律背后的儒家义理”也纳入考量。自汉中后期起,汉朝廷定期或不定期选官,将社会上的各类人才录用为官吏,即担任相应职责的职事官。不同知识背景带来的职事上的精湛技能,正是汉宣帝等时期吏事能够被妥当处理和社会得以长治久安的前提和保障。应劭汉官仪曰:“世祖诏:‘方今选举,贤佞朱紫错用。丞相故事,四科取士。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悌廉公之行。’”这里的“学通行修,经中博士”表述的是选拔官吏(士)时要求其应具备的文学素养。“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才任三辅剧县令”形容的是选拔官吏(士)时要求其应具备的政事素养。而“明晓法令,能按章覆问”描述的是选拔官吏(士)时要求其应具备的法理素养,即就法令及其背后义理进行作答的能力。南朝宋范晔在《后汉书·申屠刚》中使用了“加以法理严察”来描述建武七年光武帝选拔法律人才情形。“时内外群官,多帝自选举,加以法理严察,职事过苦,尚书近臣,至乃捶扑牵曳于前,群臣莫敢正言。”“汉人通经本以致用,所谓以儒术缘饰吏治者······一尊天以争,一引古以争。非此不足以折服人而自申其说,非此亦不足以居高位而自安。”“‘法理’与‘经义’兼修是中国古代遴选官吏的必备标准,而且相较于精通‘法理’,擅长运用‘经义’是一种更高的职业素质要求。”“学习经义是为了将普遍的儒家经义与特定的法律条文结合起来,使它们经过加工转化为法理。”经律兼通、奉法循理的新型官吏群体就此兴起,成为法律实践的主体力量。这种新型官吏群体的知识构成已与之前秦朝唯法是用、严守具文的法吏、律吏、文法吏、法术之士有所不同。
(二)法理:被首用于表述新型官吏奉法循理的新特征
如何称谓这些不同以往的奉法循理的新型官吏,成为摆在中国古人面前的新问题。汉朝曾一度出现有“通义理明习法律者”这样的表达用语。“今可令通义理明习法律者,校定科比,一其法度,班下郡国,蠲除故条,如此天下知方,或作方知。”这里的“义理”,主要是指一种讲求儒家经义的学问。这里的“通义理明习法律者”,指向奉法循理型的官吏。“通义理明习法律者”是早于“法理之士”出现的前奏性用语。
法理词语、概念的出现则是对奉法循理的新型官吏及其特征进行高度抽象提炼、思维加工并概念化表达的现实需要的产物。法理词语、概念生成的具体过程或许可以分别从构词学和文化史两个层面做如下解读:从构词学的角度看,法理属于理族词,遵循理族词的生成规律。理族词主要有名词、动词两大类,分别是从“理”的名词本义和动词本义两条路径引申而来。相应地,理族词的词模主要由两种:“X理”和“理X”。从理的名词义引申路径看,理的本义为玉的纹理,引申为任何物质本身的纹路、层次,进而引申为客观事物本身的本质、规律、正当性、理据、理由甚至原理等。名词义的理,可与其他用以表明语境的单个词,发生两两组合,按“X理”词模,生发出不同理族词。比如,遵循“理”字义项引申的基本规律,“肌”“纹”“地”“物”等具象名词,也可以是“伦”“情”“义”等抽象名词,和“理”连用,分别构成“肌理”“纹理”“地理”“物理”等具象之理和“伦理”“情理”“义理”等抽象之理。在这种情况下,词模中的“X”在理族词中充当的成分多是状语,以修饰名词义的“理”。作为中心词的理具有极强的义项拓展及词语生成能力。比如,“政理”和“天理”词语的生成,系理的义项向政治领域和形而上领域弥散的结果。法理一词的形成与上述这些理族词的构词过程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法理一词是有着强大造词潜力的“理”义项从具象事物、人伦道德领域扩展到法律领域衍生造词的产物。以抽象的“法”作为状语起修饰限定作用,以名词义的“理”为中心词,两者发生连用,按“X理”词模和构词规律组成偏正结构的新理族词,即法理。
从文化史的角度看,法理概念生发于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土壤,体现了中国古人不懈追求法之道、理,法理交融、法理一体的思想智慧。汉中后期法、理并用背景下,官吏既讲法,也讲理,将理视为法的内核和灵魂,追求法理融合、法理一体。儒学出身的汉朝思想家班固等人,在过去“法律之士”“法术之士”等称谓的基础上,将最能鲜明体现时代精神及这一群体通理新特点的理范畴,引入到自己的表述中来,以理补法,将法、理连用为“法理之士”来称谓这一群体。《汉书·宣帝纪》曰:“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至于技巧工匠器械,自元、成间鲜能及之,亦足以知吏称其职,民安其业也。”这是迄今所知的法理词语、概念在中国古代经典文献中与法有关的最早用法。受史料所限,目前无法判断上述说法究竟是班固在著书过程中临时新创的,还是其对当时社会中已有表达的引用。
“法理之士”中的法理曾被解释为司法官吏或理法。实际上,这两种理解并不妥当。这里的“法理”,其涵义及所指需结合语境进行具体分析。《说文》云:“士,事也。”早期“士”的职责始见于《尚书·虞夏书·舜典》。“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帝舜命皋陶“作士”。“作士”即担任刑狱之官。“士”指刑狱之官,是六卿之一种。所谓六卿即六事之人,实为担任六种职事的人。《尚书·虞夏书·甘誓》有曰:“大战于甘,乃召六卿。”“通古今,辩然不,谓之士。”(《白虎通·爵》)“学以居位曰士。”(《汉书·食货志》)“以才智用者谓之士。”(《后汉书·仲长统传》)可见,在汉代,士主要指官吏或人才。“法理之士”中的“士”,从上下文分析,指官吏。“士”前面的“政事”“文学”“法理”三词并列,均是“士”的定语成分。依古汉语语法,它们三个的词性应当相同,均为名词。这里的“政事文学法理”指官吏(士)所应具有的知识构成要素或职业素养条件。其中的政事、文学为汉代取士的考察科目,分别考察士所应具有管理社会事务和起草各类文书等能力。这时的法理,作为官吏(士)所应具有的知识构成要素或职业素养条件第一次被提出来,还没有发展为考察科目。至宋,法理,和政事、文学一样发展为取士的考察科目。至宋,法理有时还被作为法理之士的简称,指奉法循理的官吏或职事官。
这些法理之士与之前出现的循吏既有相通之处,又有所不同。循吏之名,最早见于《史记·循吏列传》。“循,顺也”。(东汉许慎《说文解字》)从字面上解释,循吏即“因循之吏”。循吏,相对于酷吏而言,指清正廉明、奉公守法、勤政为民、恪尽职守的好官。在不同时空情境下对什么是循吏的理解可能略有差异。《史记·循吏列传》太史公笔下形容循吏“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文武不备,良民惧然身修者,官未曾乱也。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汉书·循吏传》开篇在谈到董仲舒等循吏时,称他们“通于世务,明习文法,以经术润饰吏事”。班固则将循吏概括为“所居民富,所去见思,生有荣号,死见奉祀”。汉中后期起,循吏多为用法持平,宽猛相济,奉法循理,精通法理的儒家德治型或教化型官吏。与传统酷吏倚重严刑峻法、动辄刑罚的做法完全不同,这些循吏在处理法律事务时,以无讼为价值追求,以道德教化为手段,把国法和人情结合起来,既奉法又循理。这一点与秦朝只唯法的法律之士、法术之士、文法吏不同,而与精通法及其理的法理之士有相通之处。换言之,这时的循吏多为法理之士。法理之士也多为循吏。只不过,相对于循吏之名更侧重于对官吏的综合性评价而言,法理之士的称谓更强调官吏精通法理的新特征。
相较于秦朝的法律之士、法术之士或文法吏,这些可称之为法理之士的汉朝新型官吏在知识构成、职业素养方面最大的新特征就是奉法循理。出于表述这一新特征的需要,东汉史学家刘珍继班固首用法理之士之后不久,在其所著的《东观汉记》中提出了“明达法理”的说法。“张禹,字伯达,作九府吏,为廷尉府北曹吏,断狱处事执平,为京师所称。明帝以其明达法理,有张释之风,超迁非次,拜廷尉。”这里的明达法理是对这些官吏(法理之士)奉法循理特征的赞语,同时也表明了其任职应当具备的知识构成要素或职业素养条件。
汉朝首现的法理之士及明达法理中的法理概念,同时表征法及其理,是一个有着较为明确的能指和所指的概念。其能指或基本内涵是法的意旨、渊源、理由、理据,与其他时代的法理概念并无不同。其所指或实质涵义是儒家经义,这一最能体现所在时代意识形态、主流精神的理,与现代法理概念所体现的现代理精神有着天壤之别。如同任何事物与其理本为共生共存之一体两面一样,法理与法本为一体,法必然包含其理,理必然以法为载体。法理与法是道与器、里与表、魂与体的关系。儒家经义自汉中后期起成为事实上的法理,其与法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儒家经义不只是法正当性的根据,还是法之源,法之母,甚至是法上之法。法理与儒家经义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法理是否合理、判决能否被接受,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合乎儒家经义。儒家经义(法理)被贯穿甚至可直接转化为法律条文。儒家经义(即法理)成为法的渊源、内在价值和追求。儒家经义(法理)地位高于法,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由于法本身也包含其内在理据的法理(儒家经义),在很多情况下法理(儒家经义)与法是一回事。法理(儒家经义)可直接表述为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一个法律条文有时也是一条法理(儒家经义)的具象化表达。
儒家经义(法理)在实践中的贯彻,以奉法循理型官吏这一适格主体的兴起为前提。有了奉法循理型官吏群体,才有可能将儒家义理贯彻到立法、释法、司法及执法等各个环节中。这可能也是法理词语、概念之所以首现用于描述奉法循理的新型官吏及其特征,而非首用于对立法、释法、司法之理分析的原因。法理词语、概念的出现,表明汉朝中后期法律儒家化背景下的官吏知识结构上经律兼具、奉法循理的新转向。
除了法理之士,在班固所著《汉书》中还出现过“上德通理之吏”的说法。当时官吏在讨论一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时,有人曾提出,原来的文法吏办案不妥,应另选“上德通理之吏”重新审理案件。这里的“上德通理之吏”,与之前的法理之士类似,均指向具有高尚品德、精通儒家义理的司法官吏。(《汉书·文三王传》)此外,班固所著《汉书》很可能也是目前所知最早出现“法意”一词的文献。《汉书·薛宣传》中有人以“恐非法意”反对直接适用法条。“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孔子曰:‘必也正名。’名不正,则至于刑罚不中;刑罚不中,而民无所错手足。今以况爲首恶,明手伤为大不敬,公私无差。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发忿怒,无它大恶。加诋欺,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恐非法意,不可施行。圣王不以怒增刑。明当以贼伤人不直,况与谋者皆爵减完为城旦。”这里的“法意”是指法律条文的意旨,其与上文所提“上德通理”一样,可视为“法理”的近义词。
五、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发达及本体论法理概念的形成
在中国古代,很多概念缘起于对新增社会现象进行描述的客观需要,随后逐渐延展出不同以往的抽象思辨况味,发展为分析性概念。法理概念也是这样。到了魏晋时期,随着理成为魏晋玄学的探讨主题和玄学之理的兴起,对法原理的不断探讨推动着魏晋法理学问日益发达,法理概念的意涵也随之深化到本体论层面。除了用于表述奉法循理型官吏群体及其特征,法理概念也出现并作用于不同的法实践语境及场合中。魏晋时期可被视为法理概念真正形成之时。
(一)玄理兴起:对法理的探讨深化到本体论法原理层面
魏晋时期,政权多次更迭,学术思想随之大变。特别是,一种形而上的更高学术形态——玄学开始兴起。《道德经》曰:“玄之又玄,众妙之门。”玄,就是蕴藏于天地万物一般规律的道。玄学有着自己独特深远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追求,以找到事物的最高原则、原理为目标。与之相应的是,作为古代学问核心范畴的理在魏晋时期被更多地论及。与名学、经学多将理与伦理道德及正当性相联系不同,魏晋时期的理,已发展为具有本体论和方法论意涵的玄理,不只是指向事物之理据、理由、规律,还指向事物更深层次本质的抽象原理。不仅如此,其还表现为一种思维方式和方法。玄理兼摄形式与质料,热衷探讨本末、名实、言意等范畴及名之理、类之理与故之理等问题,注重辨名析理、循名责实,推类辨物。玄理内在规定着探求和通达理的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极大地改变着古人治学的思维方式。比如,何晏、嵇康以无为本,强调事物背后的必然之理,以之为客体背后的本体;裵颇、欧阳建以有为本,强调理是客观事物的规律。王弼和郭象对理的阐释也极为深刻。王弼认为,天下万物不会妄然而动,运动必然遵循本身的规律——理。理具有把握万物之本,进而收执一端而御万物之功效。《周易略例》卷一《明彖》曰:“物无妄然,必由其理。统之有宗,会之有元,故繁而不乱,众而不惑。”王弼注《易经》,开拓出魏晋之理的三个涵义:所以然之理、本然之理与必然之理。郭象集玄学之大成,著有《庄子注》。他重视对分殊之理的阐发,并创造出了很多新的理范畴。宋以后,理获得了更为长足的发展,地位逐渐上升至与道平等,而后成为统摄万物、体用一如的范畴,甚至形成专门的学问即理学。现代学者金观涛、刘青峰在将郭象《庄子注》与宋代朱熹《四书集注》中的理进行比较分析后得出结论:“此时的‘理’已经有了超越儒家道德意识形态的意涵,成为一种一定程度上超意识形态的反思标准。”随着探究事物深层原理的玄学之理的兴起,对法原理的思考成为魏晋法学的核心命题。与先秦重视法外之理和汉中后期注重以理释法和以理狱讼不同,此时的律学家们走出了引经注律的桎梏,转向了对法内之理的探讨,循名责实,辨名析理,注重概念,讲求逻辑,研究法之本体论层面的原理,寻求法的内在逻辑根据,探究法律主旨、立法意图、语言表达、逻辑结构等较为中观的理论问题。魏晋法理学问呈现出明显的好求抽象法原理的学术风格。
(二)对法原理的探求:推动魏晋法理学问走向发达
法原理是对法本质的最高抽象和系统化凝练。魏晋法学以法理尤其是本体论层面的法原理为探讨主题。随着对法原理的探索和追求,中国传统法理学问不断取得新的突破性进展,呈现出日益发达之势。儒家经义被贯彻、融合及糅杂在法律条文里,已然成为法律基本原理。法被认为有其精妙玄妙之理,自非至精不能极其理。法理为体,法为用。法是理性的产物,系法理的外化表达。法是承载法理的容器。法理存在于法的一切要素中。概念、规则、原则的背后都需要法理的支撑。魏晋律家张斐精研律序,探讨立法宗旨、理据和价值追求等,力图从根本精神上把握和阐释律义。“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他借用《周易》道器关系来阐发刑罚的本末问题,提出追本逐源、崇本举末的法律原则。在他看来,道是事物变化的规律,与有形的器相区分。道在器上。法是根据自然存在的理的要求而制定的。无论立法、释法和司法都应以理为指导原则。法是理的体现,理是法的灵魂。他认为,《泰始律》增设刑名篇,有助于更深刻地揭示法的宗旨、原则乃至原理。“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思想家杜预也指出,法条的表述应当尽可能清晰和简约。立法者应当以高度抽象的概念、规则、原则集中凝练和体现立法意图,使司法者及民众通晓立法本意。“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对司法审判,他强调应当充分理解立法的意图,尤其要以体现“名分”之理为宗旨。“审名分者,必忍小理。古之刑书,铭之钟鼎,铸之金石,所以远塞异端,使无淫巧也。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另一位思想家刘颂则提出,法必须以尽理为标准,对尽理之法必须严格遵守。“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他主张,应当对未尽理之法进行修改。在他看来,随着立法的完善,因法未能尽理而导致不得不法外施仁等问题将得以解决。这些论述注重循名责实、辨名析理,具有极强的理性论辩色彩,反映了魏晋时期律学家探究法理的繁荣景象及当时法理学问的发达程度。法理概念的意涵也随之深化到本体论层面。遗憾的是,受玄学思潮影响,魏晋古人热衷于清谈、不喜著书立论。只有个别律学家撰写过一些探讨法律、刑罚背后原理的著述。而且这些著述多已佚失,以致今人对魏晋法理学问高度发达的情况知之甚少。
(三)法理概念本体论意涵的形成及其在不同法实践领域的运用、功用
随着对法原理的不断探索,“法理”在魏晋时期大量出现,并蕴含着有别于以往的本体论层面的新意,延展出新的抽象分析性功能。本体论意涵的法理概念的兴起,以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高度发达为前提。而法理概念在学理上的深化,反过来又在很大程度和相当长时间里也有力地推动着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向着更加理性思辨的方向发展。至南齐,孔稚珪上表“始标法学之名”,中国传统法学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用语独特、概念精当、论证合理、推理合逻辑、体系严密,明显区别于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的科学。
与此同时,法理概念也在法律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指导和引领着法律实践的发展。除了被继续用作法理之士、明达法理,随着其所指涉的社会现象及其表达需要的增多,文献中也出现“通明法理之士”“选明达法理者”“说法理者”“明识法理者”“详练法理者”“明闲法理者”“律令通常与理官,吏之从事于法理之间者”“掌法理之官”“精达法理”“娴熟法理”“明法理”“通法理”“详练法理”等等说法,表述奉法循理的职事官及其所应具有的奉法循理特点。
不仅如此,法理词语、概念还被上述群体不断运用于其所主导的立法、释法、司法等法律实践场合。第一,在立法领域主要表现为法理对立法指导作用的发挥及其成效。立法被认为是在万事万物中寻找作为事物的法的规律性与规定性的过程。在魏晋古人看来,立法必须以法理为依据。正当的法理是法为民众接受和认同的必要前提。“立法所以成治,而民氓悦其理。是以有法有理,以通乎乐治之心,而顺人物之情者。”在当时较为发达的传统法理学问的推动下,魏晋时期的立法水平尤其是法典编撰技术大为提升。魏晋律家进一步整合法条、调整篇目、构建体系,推出了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内容凝练、用语精准的《泰始律》。《泰始律》以空前简约著称于世,有着强烈的整体意识,其以规整之总则统领层层递进、紧密相连之其他篇章,各部分浑然一体,系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型法典,成为“中古时代法典大备的开始”。它以独特的编纂方式最大程度融合法律与儒家经义,将儒家义理作为立法的精神及原理贯穿其始终,可以说是集中国传统法理学问成就之大成。
第二,在释法场合表现为律学家在理解法律时对法理的阐释及运用。一反汉朝律章句学训诂碎裂之习,以玄理(本体意义上的法理)阐发法律原则、规则、条文乃至概念术语背后的意旨、理据及原理成为魏晋思想学术热点。比如,北魏大臣窦瑷在读《麟趾格》时,对“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的规定有疑问,曾就此向皇帝上书并与其他朝臣讨论。“子匿父母,孙匿大父母,皆勿论。盖谓父母、祖父母,小者攘羊,甚者杀害之类,恩须相隐,律抑不言。法理如是,足见其直。”
第三,在司法场合表现为官吏惯于以法理判案。遇到疑难案件时,官吏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致力于探讨法律背后的理,注重从法律原理的层面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条文本身的涵义,依据法原理对法律条文进行适当变通,评判当事人行为正当性,甚至直接依据法原理来判案。比如,晃及弟利侯刚与母太姬宗更相诬告一案中,光武帝对有司奏请“免晃、刚爵,为庶人,徙丹阳”这一惩处意见作了如下答复:“朕不忍置之于理,其贬晃爵为芜湖侯,削刚户三千。于戏!小子不勖大道,控于法理,以堕宗绪。其遣谒者收晃及太姬玺绶。”
第四,还体现在民众生活及国家治理等场合对法理运用上。比如,法理对个人行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言必出于公实。行必落于法理。是以百姓乐义。不敢为非也。”又如,法理在教化民众,防止其犯罪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或犯治逆顺,乱伦反性者,皆众之所疾而法之所以加,是警一人而千万人悦,则法理之分得也。”尤为重要的是,在魏晋时期,法理还上升为治国的根本原理。南齐的孔稚圭主持修律曾上表皇帝:“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
法理为法律之本的新认知,除了为魏晋法理学问的快速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学理基石,也为法律实践的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法的制定、解释、适用及实施都需要法理。法理为立法、释法、司法及执法提供正当性指引。甚至当无制定法可用时,法理还承担了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法源功能。在客观表述和反映法律实践需要的同时,法理概念也成为古人在立法、释法、司法、民众生活及国家治理等领域探究、运用法理的思维引擎,促使古人不断地追问、反思法律制定、解释、适用及实施等活动的正当性、合理性,起到了助力制定或解释法条、裁判说理、教化民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等作用。
对法理之于法实践的功用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一是法理(义理)是法律之本,即法之本旨、本源、本体,体现着法律的价值追求、内容渊源及基本原理,是法律高度融贯与体系化目标达成的关键因素,铸就法律之魂魄。二是作为主导性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法理之学通过界定概念、区分事类、确立原则与规则引领立法,借助辨名析理、论证说理指导释法、司法和执法,成为法律运行、民众生活及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托,塑造法律之形体。法理概念在其间发挥着指称、解释、分析、评价、指引、推理、论证及说理等多重功用。法理概念的指称功能,表现在其对法的理由、理据、意旨及原理等的表述上;法理概念的解释和分析功能,体现在其对法律文本、法律条文及其背后理据、原理等的阐释上;法理概念的推理和思维功能,体现在其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最终判决的逻辑展开等的解读上;法理概念的评价和指引功能,体现在其对当事人行为及法官判案的正当性、合理性等的考量上;法理概念的论证和说理功能,体现在其剖析案件事实、裁判推理、判决书说理及教化民众守法等环节中。
结语
中华文明五千年薪火相传,不曾中断。其旺盛的生命力构筑起人类历史长河中极为罕见的风景线。其长盛不衰的重要秘诀是其对道、理及其内核德(仁义)不懈探求的精神。道是最高范畴,是天地宇宙万事万物的本源。理,是道的具象化,是中国学问的核心范畴并引领着中国人对各领域知识的探究。
相应地,法作为一般事物,内含着法这一事物的内在本质理据、自身应有的规律。法蕴含着精玄微妙的法理。与现代/西方社会天人二分哲理下立足人事思考法律的思路不同,受“天人合一”思想的影响,中国人从天、地、人的整体宇宙观的高度来思考法的问题,将法看作是天、地、人之下的存在物。作为人世间事物中的一种,法必须合乎道和理。法理为法律之本,法理来自天之理和人之理。法与理的关系如同道和器的关系。理和法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以理为归依,法是通往作为自身本体的理的一种途径和工具。法是明理的途径,是弘扬理的载体。理是法之魂、之本体。法有其所以然、所本然、所必然之理。理是法的内在,是根本性的。理要通过法来显现。理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绝对精神。理是富于变化的,不会拘泥于任何固定形式。法内在于理,法在形态上灵活变通,不应被拘执固守。理是法变通的内在根据,法虽万变但万变不应离开其理,法应遵循其理,以理来驾驭之。随着时空变迁,法理的实质内容可能发生改变,但法理之于法制定、解释、适用及实施的功用却有超越时空的恒定性。
法理概念是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及法实践发展的话语结晶。法理概念,因应传统法理学问及法实践发展需要而生,随着传统法理学问及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演进。从法理意识、法理观念、法理思想,到法理学说、法理学问,几千年间中国人一直孜孜不倦地探索法之理。探求道、理的中华文明传统孕育出了自己的法理学问传统,造就了博大精深的中华法系,还创造出了自己独具特色的法理概念,表明其在学理上的自觉和成熟。在汉代中后期社会转型的大变局中,随着儒家经义之理被引入到法域及其成为实际上的法理,在立法、释法、司法及执法领域贯彻新的法理成为时代新趋向,而这以其行为主体在知识构成和职业素养方面的某种新转变为前提。法理概念因此被首现用于表述汉代中后期官吏群体经律兼修、奉法循理这一新特征。到了魏晋时期,随着玄学的兴起,法理发展为极具抽象思辨况味的分析性概念。
法理概念产生于传统中国的特定历史时空之中,有着自己的问题意识、运思逻辑和真实所指,且一直被中国人在相对固定的语境和相对明确的意义上约定俗成地长期使用。随着最能体现时代精神的理范畴之意涵的不断深化及传统法理学问的发展,法理概念的意涵亦不断演进。汉朝首现时的法理概念的意涵较为明确,除了指称法本身,也指向法的理由、理据、正当性及价值追求等。到了魏晋时期,随着玄学的兴起,古人对法理的探讨进入了本体论领域,法理概念的意涵亦愈加深刻,深化到法原理层面。汉魏时期法理概念的实质涵义则指向作为时代主流精神的儒家经义之理。至宋,法理概念才开始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在儒家义理之外,呈现出某种程度的认知理性和形式逻辑理性色彩。
传统法理概念与现代法理概念有很多相通之处、也有明显的不同。两者的相通之处在于,它们都体现和表达着法背后的意旨、理由、理据、正当性价值追求及深层原理等。中国台湾学者洪逊欣指出:“从英文Jurisprudence一词所内含的‘法理’之义与中国古有的‘法理’之义甚为吻合,它们都用来指称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基础,都具有法律的原理、普遍性基础和依据等含义。”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建立在完全不同的世界观、意识形态、哲学思维方式及社会文化条件等基础上,因此两者的实质内涵也有着天壤之别。这种差别体现了古今东西文化的根本性不同,尤其是对道、理、正义、智慧等范畴的不同理解和追求。
法理概念形成后则成为推动中国传统法理学问进一步发展的话语及思维工具。法理概念有力地表达着古人对法之理问题独具特色的中国式运思逻辑,反映了特定时空下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发展的基本脉络和内在规律。在传统法理学问的推动下,中国传统法学亦随之在学理上日益成熟并最终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与此同时,法理概念具有强大的衍生能力及知识生产能力,活跃于立法、释法、司法、民众生活及国家治理等法实践场合。在表述中国人对法的合理性、正当性、规律性、普遍性等问题的思考轨迹和话语逻辑的同时,法理概念也作为话语工具和思维引擎,引导及校正所在时代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基本方向,促使其健康发展。
遗憾的是,受重演绎、轻逻辑等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古人对自己的法理学问传统缺乏梳理和凝练。而作为特定时空下的产物,中国传统法理学问始终无法摆脱历史场域的局限及内在张力的束缚。至清末,中华法系及其法理学问传统遭遇西学冲击,法理概念亦随之踪影难寻。然而,随着其后法律移植进程的开启,新的法理知识系统与学科体系的引入,经由日本的重塑与转引,法理概念又重新出现在国人的视野特别是近现代中国法律话语体系中,承载并表达着很多与以往相同或不同的意涵,展现出概念演变的丰富历史文化图景。未来,法理概念必将随着中国法学及法实践的发展而继续存在和演化。
“法理对于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意义,首先就在于它催生出一场思维革命。”当前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在走过百年的移植道路之后正亟待转型升级和方法论的变革。聚焦并深入研究法理,既是中国法学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也是破解中国法学“文化失语”和“无根惶恐”等主体性危机和发展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需要。长期以来,“中国没有自己的法理和法理学”“中国法理学只是西方法理学在中国的历史”“法理学在中国从来没有出生”“法理概念舶来于西方”等论调仍时有出现,困扰着国内学人。然而,实际上,法理概念乃是中国人表达法之理的固有话语,生长于传统中国特有的文化脉络之中,是古人“万事万物皆有其法亦有其理”朴素观念的外化表达。也就是说,法理学在中国是有根的。博大精深且极为成熟的中华法系不仅体系宏大、结构严谨,更有着恢弘深刻的法理学问内核,甚至还孕育出了自己的法理概念。法理中国建设,应当也必须努力从中国传统法理学问中汲取智识与力量。有鉴于相关研究被长期忽视的现状,当前重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之历史根基的任务十分艰巨。为此,必须认真对待并深入研究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特别是要准确把握历史洪流中其兴起、发展和变迁的基本脉络,并挖掘其中可为今所用的智识资源。唯有充分吸纳中国传统法理学问的精华,中国法学才能根深枝茂,获得长足发展,并为世界法学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而对中国原创的法理概念的形成过程及其母体中国自主传统法理学问成长轨迹进行实证还原和历史阐释,正是这样一种寻根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