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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刊名题字:董必武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 / 耿宝建 梁凤云 李小梅 徐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 2025年第17期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

(二)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适格被告的认定

(四)被告的举证责任

(五)原告的举证责任

(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裁判方式

(七)保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预防救济制度

本文已开放快捷转载(无须白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5月20日发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要部署,将法治政府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既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一项重要标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和推进,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意义。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实质化解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019年4月3日国务院第711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公开主体和范围、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义务、公开答复的类型化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篇幅较大的修订。为了适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原司法解释》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修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原司法解释》的修改调研工作,多次组织召开由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国务院部门有关同志、法官代表等参加的研讨会,先后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院内相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多次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通过多轮充分沟通、协商,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送审稿,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考虑到《解释》较之于《原司法解释》在制定思路、结构安排、具体条文上都有很大变化,因此,我们采取了新制定司法解释、同步废止《原司法解释》的方式。

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

在《解释》修改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专题部署,强调“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为加强行政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解释》的修改制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之一,其通过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查标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判工作,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解释》修改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站稳人民立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回归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的本质,在原被告资格认定、简易程序适用、裁判方式明确、法定条件下给付到位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范和引导,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切实满足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

三是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兼顾依法保障知情权和维护信息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科学把握国家安全形势变化新特点新趋势,审时度势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把对国家安全的认识提升至新的高度和境界。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因当事人举证或人民法院组织质证等活动失当,则极有可能导致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政府信息被泄露,从而产生不良后果。对此,我们在《解释》第6条对特定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既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在司法层面上对知情权保障与信息安全维护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

四是坚持依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严格遵照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在条文规定上,采用援引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始终坚持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就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征集问题、梳理法答网平台中该领域出现频次较高、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需求为导向,注重对存在分歧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努力实现兼收并蓄、切实稳妥的效果。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5条,在条文规定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原告资格、适格被告、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方式、裁判方式等内容进行规定,贯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从立案、审理到裁判的全过程。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处理决定予以类型化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就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实体性处理方式以及要求补正等程序性处理方式。《解释》第1条在受理情形条款对此进行呼应,即针对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处理方式,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1项规定主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中无法提供和不予处理的情形。其中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行政机关“无法提供”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情形,即经检索没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情形。此外,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行政机关“不予处理”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行政机关不再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或申请人不缴纳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不再处理的;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补正后其申请仍然不明确,决定不再处理的。

第2项规定作出主要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公开”的情形主要指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

第3项和第4项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决定。其中,在对第三项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从实质保障当事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出发,对其认为相关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提供司法救济,但其在已经获得相关政府信息,仅就获取形式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四项针对行政机关主动或依他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如果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救济。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前几项规定不能包含的情形,我们也在第五项设置了兜底条款。

(二)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取消了原条例中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作出这样的修订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最大程度的便利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既具有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功能,又有服务公共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复合属性,也兼具权益救济和秩序保障的双重功能。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要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保持一致,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当然也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有的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信息,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机关对其利益诉求的关注与重视;极个别当事人甚至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形成大量明显超出正常权利保护需求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此类滥用权利行为,既挤占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正常履行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程序与制度空转,损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对于这种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适格被告的认定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适格被告的确定,一方面要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持统一,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自身的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解释》第4条以行政诉讼“谁行为,谁被告”的基本原则,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分别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被告进行了规定。第1款针对不服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以公开机关为适格被告。第2款针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下,区分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行政机关就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行政机关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第3款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的,如何确定适格被告进行规定。这一规定也与法释〔20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一致。

(四)被告的举证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首先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要对其作出的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除此之外,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被告还要分别就其不同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其已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等举示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公开职责。《解释》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已经公开”,既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已经主动公开”情形,也包括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解释》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主要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因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出于对第三方权益的保护,一般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两种情况下可以公开:一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二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如果经过评估,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决定公开的理由进行举证,即证明公共利益认定以及不公开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考量。

《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第4项、第5项规定主要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困惑的如何认定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不同情形下被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其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从而公开豁免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从而公开豁免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政府信息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从而公开豁免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政府信息举证。需要注意的是,除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之外,其他形成并记载于行政执法案卷中的信息都属于执法案卷信息。

《解释》第5条第2款第6项针对行政机关主张经过检索没有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考虑到证明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较为困难,根据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共识,同时参考第10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的裁判要旨,这一项作出被告要对其尽到合理检索义务进行举证,或者提供相关说明的规定。“已尽合理检索义务”通常体现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工作记录、档案部门查询记录或在内部网络应用平台的检索记录等证据材料。

除对被告承担的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外,第6条对被告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作出特别规定主要的考虑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中,要把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的安全保护放在重要的价值追求上。其中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基于这些政府信息自身固有的保密性和专业性,应当在举证要求上采取较为特殊的规则。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事项也进行了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而公开豁免的,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正当程序。如果行政机关提供了法定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要对这些证据进行“表面性”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二安全一稳定”(注:目前权威表述中已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中的经济安全并入国家安全,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也采用类似表述)而不予公开的,如果被告能够对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对于相关政府信息涉及“二安全一稳定”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不积极,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综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可以看出,第5条第1款主要是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第2款第1项、第2项是行政机关已经公开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第3项至第6项以及第六条的规定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作出上述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于解决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应当如何公开的问题。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相关政府信息的内容和性质,因此需要由行政机关证明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即由其证明是否具有给付义务或者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

(五)原告的举证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应当依照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要求确定其举证责任的承担,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解释》第7条第1项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由原告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这里主要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在申请形式和申请内容上也要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第2项主要适用于《解释》第13条规定的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中。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这里对“商业秘密”的理解应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致,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个人隐私”的理解应当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保持一致,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隐私是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一般而言,个人的生理、身体、健康、财产、家庭、个人经历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极个别当事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的问题,就原告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也进行了规定。这也与前面提到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给付诉讼的特点相呼应,原告应当就“存在权利侵害可能性”进行举证。这一表述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裁判方式

《解释》第10条至第14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的规定。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裁判方式:

第一,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重申,即当事人起诉存在违法起诉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不予登记立案的处理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55条第2款中有所规定,即对起诉状内容和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进行指引和释明,要求其进行补正。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第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解释》第10条第2款在裁判方式上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解释》第10条第2款第1项是指当事人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就法定复议前置的不予公开行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2项来源于《原司法解释》第2条的第1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的规定进行了表述上的修改。第3项规定来源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4项规定来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行政机关不予重复处理。第5项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规定的不予处理情形。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的查询和利用,是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查询事项,其申请人的资格、公开对象、公开范围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着本质的区别。以不动产登记资料为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当事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行为,与其获取其他政府信息存在本质差异。第6项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制作、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的政府信息作加工和分析,说明这些政府信息不是现有的,这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规定。第7项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引导,告知其通过其他渠道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申请人在其主要诉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实际上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信访化”的特征,这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初衷,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第8项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在不予处理的同时,可以对其进行引导,告知获取的途径。这一项的规定与《原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基本一致。第9项主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是对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重大修改,改变了原规定中“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作为行政管理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因此,这类信息的获取比照类似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的活动,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由此引发的诉讼也不应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三,给付判决。《解释》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要实质性回应和支持当事人获取政府信息诉求出发,对被告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在判决履行条款中予以规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面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此,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判决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给付给原告。《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区分了被告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和政府信息内容可以区分处理这3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还需行政机关对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判断和裁量的,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对《解释》第11条第4款的理解和适用,要考虑到原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并无过错,只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第三方意见的变化,不宜径行对被告的原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建议这种情况下可由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在作出裁判前引导行政机关将相关政府信息给付给申请人,协调不成的,再判决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确认违法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确认违法的判决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就来源于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内容,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申请人,但进入到诉讼后,行政机关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给原告,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从相关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出发,对双方进行协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判决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则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继续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内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种,如果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释》第14条是关于驳回诉讼请求情形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释》第14条列举的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情形。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第三项的理解,即多人申请同一份政府信息或一人申请公开多份政府信息的,如在同一份答复书中已经予以答复且答复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可以不再纠结于答复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从当事人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保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预防救济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总体属于事后救济,一般只有在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权利损害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提供法律保护。但是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具有特别的保护价值,一旦无序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因此,《原司法解释》第11条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预防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以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要求。我们在《解释》的修改制定过程中,对原条文予以保留,在《解释》第13条作出规定,政府信息尚未公布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政府信息的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该程序考虑到第三方虽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申请人,但政府信息的公开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政府信息公开实际上构成对第三方不利的行政决定,此种情况下应当秉持正当程序原则,赋予第三方同等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通过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对第三方反馈意见或者不予反馈的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主作出是否同意公开的处理决定,并将决定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此种情况下,获得书面告知的第三方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就信息公开提起诉讼寻求“反向救济”。这一“反向救济”与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对应,是该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第2款是针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停止公开作出的规定。《原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对该内容有规定,目前的规定与原表述基本一致。

《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办理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发挥行政审判在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方面职能作用,为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责任编辑:李莉

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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