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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律协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由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胡华辉律师撰写的《以法律护航民营经济——对<民营经济促进法>权益保护条款的解读》一文,被《中国律师》杂志2025年第8期刊登发表。

全文如下

以法律之名为民营经济护航

——对《民营经济促进法》权益保护条款的解读

今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全面、系统、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文主要对权益保护方面即该法如何为民营经济组织“护航”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确立公平平等、共同发展的保护原则

01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在整个法律条文中,关于“平等”“公平”“同等”的表述总共有26处,将平等原则贯穿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

之所以设立该原则,一方面是长期以来民营经济组织尤其是中小企业在经济生活中,还存在被区别对待的情形,特别是在一些市场准入方面,对民营企业的要求更为严苛,或者某些地方政府直接就把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因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明确指出,对民营经济组织不能参与的,需要有明确的负面清单,否则都可以参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还对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作了要求,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在制度层面,扫除了民营经济参与市场竞争的壁垒。如地方政府及部门在招投标中故意设置门槛,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而言,还可以进行举报投诉或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如果民营经济组织涉及违法违规,在处罚方面也是一视同仁。该法明确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当然,保护的前提是合法、守法经营。《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条明确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由此也看出,该法对于民营企业的要求不仅仅是合法,还需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明确民营经济组织与经营者共同保护

02

《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权益保护的最大特点是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权益均等保护,两者分别列出,主要是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能力、担当,决定了民营经济组织生存、发展的高度,更有甚者经营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直接决定了民营经济组织的存亡。

因此,《民营经济促进法》许多条文设置上均将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并列规定,对于权益保护也是如此,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家的重视。这些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给到民营企业家一个“定心丸”。

明确保护的具体举措

03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保护进行总述,具体举措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营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九条对这方面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该条款规定首先强调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人格权;其次针对网上传播迅速效应和围观心理,强调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并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最后则规定救济措施,除了可以向主管部门报告外,还明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给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受到网络暴力时,指明了保护的方向。

《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于网络暴力等已有类似的规定,为何立法者还在此处进行了强调?这显然有其深刻的用意。此前,因某些网络水军多次在网上对个别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进行恶意攻击,把企业个别现象无限放大,甚至捏造事实或张冠李戴将员工的个人行为归结于民营经济组织身上,让企业因此损失惨重。故此次立法,再次进行了强调,体现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重视。

2.对面临执法、司法行为可能存在不当的保护

第一、要求国家机关的调查措施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该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协助的事项、依据和理由。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调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泄露被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如遇到程序不当、野蛮执法的行为,可以明确拒绝或者通过投诉等方式依法维权自身权利‌。当然,建议在投诉之前,保留好相应的证据资料。

第二、明确征收、征用时需要保证公正、公平性。

关于征收、征用的内容,在《土地管理法》、《民法典》等都有相关规定,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再次进行强调,明确需要严格按程序规定,并且要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同时还明确禁止乱收费和摊派。释放出强化法治保障的积极信号,通过明确禁止违规收费和罚款行为,可以有效减少民营企业面临的行政负担,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助于为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第三、明确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合理界限。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都明确发文禁止违法查扣冻的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则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该行为,要求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需要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对违法和合法财产、组织和个人财产、涉案人和案外人的财产,需做好严格区分,防止滥用行政司法手段,不得将经营者与企业的不当行为“连坐”,给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明确的法律保障。

第四、再次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此前由于极个别领导、执法人员的思想认识问题,出现过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案件,多个部门都发文对该行为明确予以禁止,这次立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以法律的形式,再次明确禁止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申明法律的原则和底线。这些规定的实施,将在定分止争、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对“远洋捕捞”进行严格的限制。

近两年“跨省抓捕”“远洋捕捞”等现象屡有发生,个别欠发达地区为完成任务,存在乱立案、抢立案等违规行为。因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再次进行强调,明确异地执法需符合程序,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努力避免“远洋捕捞”的现象。

为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还明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救济权利。对执法、司法的不当行为,或者对执法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明确指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规定,对个别想违规采取“远洋捕捞”的部门或个人,予以明确的限制。

3.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的应收账款保障

首先,强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依约履行合同,特别规定不得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民营经济组织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在地位、规模上,大多数都处于弱势地位,对合同条款基本上没有较大的谈判空间。所以《民营经济促进法》在第六十七条明确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其次,明确规定不得约定“背靠背”条款。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同时,《民营经济促进法》还要求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4.明确对应收账款的保障性措施

当前经济形势下,因为地方政府财政吃紧,对账款支付方面出现拖延的情况,甚至个别地方国有企业因无法付款已被列为“老赖”。所以《民营经济促进法》要求地方政府需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严格按预算实施,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明确政府需兑现政策承诺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针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部门作出了承诺,甚至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实际执行时,因年限跨度长,领导变更、区域调整等原因,出现毁诺的情况。所以该法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政策承诺,即使要改变,也只有出现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同时即使改变也需要对损失予以补偿,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今后民营经济组织在遇到政府毁诺的情形,亦变得有法可依。‌

虽然《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条文大多数条款在其他法律、法规、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中都有出现过,在对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上新创的内容并不多,但本次立法将这些条款都汇集起来组成一部新的法律,特别是将一些法规、规章、政策文件提级为法律条文,并特别强调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保护,足见国家对民营经济的重视程度。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了法律“护航”,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经营、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保障起到重要的作用。

杭州律协  转载发布

来源丨 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胡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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