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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人格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丨吴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审查要点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2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2 日

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 ,敬请关注! ‍

编辑提示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和亮点,人格权编的理解与适用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伴随数字网络的广泛应用,一些利用互联网侵害人格权的新型纠纷开始出现,人民法院如何在新场景下准确理解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相关实体与程序规则,需要进一步的深入讨论。为此,本刊特邀 一线审判人员 ,围绕人格权纠纷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飨读者。

吴  娅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苏州互联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所确立的新型救济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救济依赖事后救济的局限,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禁令的申请要件,但是关于禁令的审查、认定和发布规则亟须进一步讨论。笔者在各级人民法院官网和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以“法院”“人格权侵害禁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从检索结果中筛选出近3年时间内,人民法院主动公开报道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共计26件。经统计,其中9件涉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8件涉及骚扰行为,7件涉及侵害名誉权行为,2件涉及侵害监护权、探望权行为;支持禁令申请的25件,驳回的1件。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侵害禁令仍待激活,[1]其审查标准问题亟须深入探讨。本文从前述问题出发,探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性质,并按照司法实践中法官收到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书后的通常处理步骤,厘清形式审查申请条件、实质审查构成要件、具体审查措施内容期限的要点和方法,以期实现对该类案件裁判方法的指引。

一、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性质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人格权不受非法妨害,是非独立请求权、防卫性请求权,目的是使人格权主体能够保持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主要内容是责令特定义务人不作为,而不涉及侵权事实认定与损害赔偿问题。[2]

人格权侵害禁令不同于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诉讼保障措施,需满足“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紧急性,侧重程序救济,依附于本案诉讼,属于临时性措施;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第997条创设的人格权保护制度,以“合法权益受侵害+不及时制止将致损害扩大”为构成要件,侧重实体权益保护,可独立于诉讼作出,具有终局性。

虽同为预防性司法救济措施,但人格权侵害禁令比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更广,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家庭暴力领域的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其实体认定和程序衔接为人格权禁令提供了较好的范例参考。[3]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依据是《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仅针对家庭成员或同居关系中的暴力行为,侧重于暴力行为的紧迫性,核心功能是防范家庭暴力引发的人身安全风险,保护生命健康权。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于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纠纷,侧重于侵害后果的不可逆性,旨在制止正在或可能发生的人格权侵害行为。

此外,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第3款[4]规定:针对互联网上存在大量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不当言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等问题,该条款明确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旨在对企业家名誉权等人格权给予有效保护。

二、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条件的形式审查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首先判断申请主体、管辖依据、申请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是审查申请主体。《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申请主体是“民事主体”,即包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注意法人、非法人组织只享有有限的、封闭的人格利益。例如,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基于肖像权、隐私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则应直接予以驳回。同时,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须是被侵权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度,如被侵权人受到强制、威吓等,因恐惧而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则可以由作为知情人的近亲属和相关机关(如公安机关等)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参照适用代为申请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价值,对被侵权人的权利给予及时救济;而且在被侵权人因恐惧不敢申请等特定情况下,由知晓情况的近亲属和相关机关代为申请,也是符合被侵权人的最佳利益的。

二是审查管辖依据。目前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管辖并无直接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信息传播终端设备所在地(如受害人住所地)。

三是申请内容。申请内容一般需要具体、明确,需要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希望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其期限等。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

在形式审查后,应结合各类证据进一步审查行为的违法性、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审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例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害其名誉权的,要审查是否存在诽谤、侮辱性言论;主张侵害隐私权的要审查是否擅自公开私人生活信息或敏感数据;主张侵害肖像权的要审查是否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

二是审查行为是否具有紧迫性。申请人需要证明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应结合侵权行为方式、传播范围及后果等评估其紧迫性。例如对于涉及网络场景的,申请人要提供证据证明社交媒体账号持续发布侵权内容,或已预告将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等,要考虑阅读量、转发量增长情况,或是否涉及热搜、算法推荐等扩散机制,从而综合判断是否达到需要及时制止的紧迫性。

三是审查损害是否具有难以弥补性。即需要判断事后的损害赔偿能否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即能否为申请人提供合理和足够的救济。具体来说,要审查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会引发大规模网络暴力,是否可能引发人身安全风险,是否会对特殊群体造成心理创伤等情况,从而判断损害是否具有不可弥补性。

关于证明标准,通常认为,为了及时对权利人进行必要救济,无需对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证据采取严苛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证明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也即采用较大可能性标准,并不需要达到本案诉讼的高度可能性标准。[5]实践中,还需要针对风险程度和紧急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如对于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因涉及人身安全风险,审查时可相对从宽;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时涉及与公共利益或新闻监督的平衡,审查时可相对从严。对于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因情况紧急,审查时可相对从宽;对于可能实施或存在侵害风险的行为,审查时则可相对从严。

四、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措施内容和期限审查

基于实质审查对是否做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做出定性判断后,还需要运用比例原则针对个案的措施内容和期限进行定量审查。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措施内容应当立足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运用,整体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实现人格权保护范围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例如在笔者搜集的涉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中,具体禁令措施内容包括禁止抢夺、藏匿行为,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保障探视权,禁止改变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禁止侵害申请人的监护权等。涉及骚扰的案件中,措施内容包括禁止接近申请人住所和工作单位,禁止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禁止发布申请人私密信息等。需要斟酌的是,出于禁令效果考虑,是否能够扩张表述禁令措施内容。如禁止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某行为、禁止被申请人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正常生活、学习的活动等。本文认为,禁令在对申请人进行临时救济的同时,也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强制性限制,故理论上,禁令范围只应及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宜随意扩张。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期限需要进行特别审查。除了旨在实施删除等一次性行为的禁令没有期限外,涉及其他措施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均应当有期限限制。期限应考虑侵权行为的紧迫性和禁令的复杂性,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如果后续需要调整期限,可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并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例如,在涉及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案件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主文可以表述为“禁止被申请人在XX期限内,在XX平台范围内发表与申请人相关的言论、视频等。”其中范围一般以被申请人已发表言论、视频等的范围为限,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另外,即使相关名誉权侵权案件还在审理期间,禁令期限暂不宜表述为在XX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前,主要考虑:首先,禁令制度目的并非保障裁判的执行,这是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区别;其次,有的裁判生效可能需要一年甚至更长时间,而禁令时间不宜过长,亦需平衡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小荣强调,要“准确激活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有序解纷,建立有诉必理、程序衔接、充分救济、依法终结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参见刘强:《贯彻实施民法典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5月30日第1版。

[2]参见吴英姿:《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第133-144页。

[3]参见王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若干实践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第11-21页。王丹法官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家庭暴力领域的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侵害禁令。

[4]《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第54-60页。

文字编辑:李晶晶

排版:孙鹏庆

策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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