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6日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受益人 无身份者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林犯诈骗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尹某林在上海市松某路、仓某路先后经营乐某汽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客户车辆故意碰擦石墩,制造虚假单车交通事故19起,共计骗取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710元(币种下同)。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尹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月21日,尹某林退赔某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4471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4月30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5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尹某林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尹某林系保险诈骗罪中的实际受益人。车主为尹某林的保险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双方有合意。被告人尹某林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决认定尹某林犯诈骗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首先,涉案投保人没有按照规定程序的要求对车辆事故进行报案,而是事后将相关申报保险理赔的材料全部交予被告人尹某林,其对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是明知的,足见投保人主观上有放任骗保的心态。其次,投保人将所有包含个人信息的单据证件等材料交给尹某林全权处理,实际上就是全权委托被告人全面行使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人在客观上已受托获得了投保人的身份,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再次,实践中存在大量投保人委托他人理赔的情况,倘若类似的骗保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入罪,可能导致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保险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人尹某林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对尹某林改判保险诈骗罪,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2刑终116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以及其是否与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
其一,关于尹某林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抗诉机关认为,尹某林系保险诈骗的实际受益人或者因受托而取得投保人身份,故构成保险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林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也即“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亦规定,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中,受益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案中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即便尹某林系实际受益人,其也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2)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尹某林仅受托代为理赔,并未代为订立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用,不能因代为理赔行为获得投保人的权利并履行投保人的义务。故尹某林亦不属于投保人。
其二,关于尹某林是否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尹某林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骗取保险金的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现有证据反映,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至尹某林的店内清洗、维修车辆,尹某林提出其可以修理车辆的受损部位,并可通过保险理赔程序支付修理费。上述人员遂向尹提供证照、保单以及银行卡号等材料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保险公司打入个人银行卡的理赔费用支付给尹某林。在此过程中,尹某林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无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尹某林制造车辆事故有主观明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尹某林提供事故证明或事故照片,本案中事故照片均由尹某林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尹某林驾驶车辆再次进行碰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有关人员对尹某林制造事故具有主观明知。
原审被告人尹某林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亦不能认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作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释。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2.保险诈骗案件中,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520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1163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20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4-1-22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