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6日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提交举报书,举报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无收入、从未申请贷款的人群发放一般个人消费贷款,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等,请求依法处理消金公司违法从事贷款及相关业务的行为。北京监管局依法予以受理,开展调查, 北京监管局针对当事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及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是否对消金公司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再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74行终7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以金融监管部门没有按照规定确认违法行为、制止纠正违法行为,金融机构也没有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被申请人北京监管局所作举复YJ20231514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北京监管局已经作出监管意见,但是不能证明与其举报的是同一违法行为等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者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某某向北京监管局提交举报书,举报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金公司)向无收入、从未申请贷款的人群发放一般个人消费贷款,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等,请求依法处理北银消金公司违法从事贷款及相关业务的行为。北京监管局依法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并调取刘某某《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等材料,查明2013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北银消金公司签订《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申请1笔贷款,针对合同中载明的刘某某职业为学生,“工资月收入”一栏未填写内容显示北银消金公司存在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审核有待加强等问题,北京监管局已在前期监管中发现,并已于2014年已经向北银消金公司下发监管意见书,故北京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将上述情况予以告知,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相应监管职责,所作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刘某某关于被诉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所持北京监管局应当对北银消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北京监管局针对刘某某的举报事项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及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是否对北银消金公司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并不会对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不具有要求监管机构作出处罚的请求权基础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刘某某以此主张北京监管局未履行职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诉答复履行程序的合法性及金行复决字〔2023〕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胜男
审 判 员 马宏玉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O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