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3日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犯罪事实的常规方法有两种:即证据印证与推定。其中,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45页)。相对而言,事实推定方法的适用规范较少,主要依据法官个体的审判实践经验而展开,呈现出一定的变异性。
因此,加强对于事实推定方法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尽快明确其适用范围、条件与规则等,乃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任务与责任。
事实推定方法的可行性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官能否运用事实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话题。反对者主要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罚审慎适用态度,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采用证明方法的必要性,诟病推定事实通常出于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具有或然性的本质,因而存在酿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危险性( 参见杨宁:《推定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6页)。
毋庸置疑,上述刑法适用的基本立场及认定犯罪事实的严肃态度是可取的。在此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只能采用证据印证一种方法吗?事实推定方法可否产生与证据印证方法相同或相当的认定功效?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个别或部分证据缺失,可谓并不鲜见的办案现象;以致经验感知上个别缺失是常态,完整无遗倒属于比较少见的情形。例如,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认罪,不仅被告人供述付诸阙如,而且作案过程中的不少细节及相应证据也会没入尘埃。还有一些尘封多年的大要案一朝告破,其中部分证据模糊不清或者了无踪迹的情状,也会在所难免。
可见,要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须证据证明,或许存在理想主义或脱离司法实际之虞。
事实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事实,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大多认可事实推定方法;目前所见的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毒品犯罪之“明知”等诸多法律推定规范,几乎无一例外都是总结、提炼相关事实推定方法的已然成果。有鉴于此,仔细梳理与主观事实特质相同或相似的客观事实,将其一并纳入事实推定方法的适用范围,应当讲,此乃完善事实认定方法的应然之举。
值得强调的是,事实推定方法的适用对象,只是个别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非部分或者整体的罪行。换言之,一旦启用事实推定方法,必然呈现证据印证与事实推定两种方法协调并用、相得益彰的适用景象;进一步检视,推定事实以基础事实的合理存在为前提,基础事实大多以证据佐证为支撑;由此可知,事实推定与证据印证方法几近具有孪生共存关系,通常不会产生与无罪推定原则的抵牾之弊。
不仅如此,与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一样,推定事实也须纳入证据链条之中进行多维检视。只有构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相关事实才能最终获得确认。
比较而言,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其功效不仅体现为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证明,而且显示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也大抵成形;这是由直接证据通常能够独立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页)。
那么,耳熟能详的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究竟如何构建?其源起何处,中间经历哪些环节,最后闭合的标志是什么?
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多数案件而言,一般遵循侦查思路,大致经由五个环节来完成:
一是 合法权利(法益)遭受严重侵害的事实及证据;因没有权利受侵,刑事追诉活动就没有启动的事实依据。
二是 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直至抓获或自动归案的证据;只有有效追踪、抓获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诉活动才有充分条件向纵深推进。
三是 证明犯罪行为主客观事实情况的证据,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也是证据链条的骨干环节。
四是 缺失或矛盾证据的深入查证及说明情况,这是证据链条不可或缺的一环,否则很可能埋下构成合理怀疑的隐患。
五是 证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证据,由此形成内容上全面查证(含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逻辑上贯通始终(即起于正常案发、归于依法追责)的证据闭环体系;籍此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要求(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3-365页)。
当然,案件类型不同,证据链条的环节也会发生某些增减。譬如,不少法定犯或曰行政犯均以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为定罪前提,在此证据链条就有增加一环的必要;相反,贿赂犯罪等大多始于检举揭发,案件线索或证据往往直接指向人和事件,故通常省去上述侵害法益的起始环节。
不论证据链条的具体结构如何变化,只要有推定事实产生,就必须纳入证据链条之中,接受多维视角的逻辑审视。简言之,认定犯罪事实以构建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为标准,事实推定只是其中适时运用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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