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 承包人无权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主张双方变更工程款计价方式
阅 读提示: 本案系最高人民第六巡回法庭公布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工程进度款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且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并未超过中标价,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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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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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 2011年7月18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古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约定苏中公司承包银古公司开发的银古花园工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二、 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中标价,并约定工程为可调价合同。
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解决前期工期延误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施工过程中因构造柱不合格导致停工,双方就构造柱处理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后苏中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亦未进行移交。
四、 苏中公司起诉请求银古公司支付工程款 33915938.9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177507.31元;确认苏中公司在银古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古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苏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388万元、司法鉴定范围内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11037099.30元、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暂定6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等。
五、 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与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按照据实结算及中标价加减变更两种标准对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并明确具体选择以哪种方法计算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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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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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 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截止 2013年7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根据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记载,累计审定的应付款为48,101,767元,银古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32万元,下余10,781,767元。《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苏中公司承诺支付给银古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078万元,该数额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按照累计审定的下欠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虽一致,但工程进度款是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且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并未超过中标价。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
双方当事人对据实结算并未进行约定,也未以实际行为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涉案工程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人可以选择资质优良同时建设成本相对合理的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控制成本。对于承包人而言,参与公开招投标,能够公平竞争平等缔约。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即签订合同,破坏了市场秩序,苏中公司又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来主张比中标价更高的利益,有违诚信。一审判决认定据实结算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反而比合同有效能获取更高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变更即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与 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未涉及部分仍执行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由于双方对可调价范围存在争议,苏中公司认为可调价范围包括工程量调整,银古公司认为工程量调整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调整。因此鉴定机构营建公司按据实结算、投标价加减变更两种方式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1、22的约定,可调价款因素包括定额、取费标准、甲供材采保费计取比例、图纸会审纪要、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单等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故本案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以投标价加减变更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营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记载,根据苏中公司投标价加减变更计算的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 52,762,518.66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720,136.19元。
两种计价方式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在安装工程、采保费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上一致,一审判决对于这两部分争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将安装工程造价 258,410.46元、砌块及砖采保费造价18,785.24元,共计277,195.70元计入工程造价。对争议部分土建工程造价1,184,530.03元,具体包括构造柱560,781.80元、外墙保温层下抹灰623,748.23元。因双方对于构造柱问题已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将构造柱工程款扣除,因此构造柱工程造价不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对于外墙保温层下抹灰623,748.23元,一审判决认定将此计入已完工工程造价中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营建公司出具的2019年2月25日《补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楼层结构净高小于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形成补充意见,因银古公司对地暖工程进行了分包,并不能证明楼层结构净高小于设计要求系苏中公司所致,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从已完工工程造价中扣除。故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900,943.93元(277,195.70元+623,748.23元)。
综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确认部分工程造价 52,762,518.66元与认定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900,943.93元之和,即53,663,462.59元。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52,407,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银古公司还应支付苏中公司下欠工程款1,255,56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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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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