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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事审判实务热点纠纷案件会议纪要及指导意见!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19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19 日

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9日    


来源:典型案例圈

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欢迎转载,但请务必注明来源与作者,谢谢合作!

正  文

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一:交付要件说】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24条对此予以沿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属于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进行实质审查,在丙符合交付实质要件情况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能够排除执行。

【观点二:登记要件说】

原《物权法》第23条同时规定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民法典》第225条予以沿用)规定了登记的公示效力,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车辆权利人以及异议是否成立,仍应坚持登记要件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异议人丙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用交付要件说。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后,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债权人并排除执行。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必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观点一:有权处分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二:无权处分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用有权处分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观点一: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观点二: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

【观点三: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人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益。

【法官会议意见】

采实际参与管理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4、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行政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一: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约定说】

行政协议中未对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约定的房屋回迁安置属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无法将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转化为金钱债务的履行,故应判决限期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房屋回迁安置义务,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则不承担。

【观点二:行政协议违约责任当然说】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法官会议意见】

采行政协议违约责任当然说。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意见阐释】

《行政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该条文借鉴了原《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违约责任。过去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撤销诉讼处于绝对中心地位,行政法官已经习惯以单方行政行为作为唯一审查对象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撤销诉讼附带的给付诉讼,多为侵权之债,正因为如此,过去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赔偿称为“行政侵权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的手段多样化,从原来的单方高权行政行为逐渐向双方合意的行政协议转变,而行政协议纠纷大多是关系之诉,不同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之诉,由行政协议纠纷引发的给付诉讼,主要为违约之债。如何理解行政协议中的违约之债,在审判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本文将对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确认规则、归责规则和违约之诉的举证规则等若干方面问题展开阐述。

5、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相对人提起履约之诉,是否应在履约之诉一案中一并对该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观点一:一并审查说】

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协议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视为否定协议效力的行为,当事人提起履约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履约之诉一案中同时对于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观点二:单独审查说】

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决定,当事人提起履约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指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一并审查说。 在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审理对象。如果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是行为之诉,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可以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当事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是履约之诉。作为协议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视为否定协议效力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履约之诉一案中同时对于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以有生效行政决定改变原协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应指导当事人对于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决定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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