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力。同时 ,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建华,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李丽芳,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黄渊,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再审申请人李建华、李丽芳因与被申请人黄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华、李丽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渊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胡万红发送的短信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评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二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已经排除真实性的虚假证据,并以此认定诉讼时效未中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黄渊向胡万红出具的五份《催款函》和胡万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份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未予采信。对已经被排除其真实性的两份虚假证据,二审法院未经质证就作为补充事实予以认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三)本案立案时就程序违法,将四份借款合同作为一个案件,混淆了证据的独立性。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和利率等均有不同,特别是在黄渊与李建华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单一明确地为黄渊,而胡万红作为担保人,实质上也属于借贷关系中的义务人,特别是在第四份协议中,对李晓丽的身份未作任何认定,其究竟是否属于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未作审查。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对待,不应在立案时将不同的案件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李建华、李丽芳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黄渊主张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建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3日、2012年3月6日与黄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该四份借款合同借款事由一致,当事人相同,且所涉债权债务均已到期。黄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华、李丽芳偿还该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一、二审法院据此将该四份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债务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并进行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四份借款合同中一份合同记载的借款人除李建华外,还有李晓丽,李建华、李丽芳认为原审判决对李晓丽的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未作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黄渊系向李建华、李丽芳主张债权,并未主张李晓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涉及到李晓丽的事实和责任未作认定,并未因此影响对李建华、李丽芳应否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的审理和认定。李建华、李丽芳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渊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原审查明,四份借款合同中除了2011年4月2日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外,黄渊向李建华实际出借2739320元,李建华至2014年1月4日陆续向黄渊还款。基于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均因李建华的履行行为而中断,应从李建华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5日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万红为案涉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连带保证人。黄渊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7日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胡万红均签字确认“已收到”,并提交《情况说明》确认黄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每隔一、两个月持续向其催款的事实。上述《催款函》和《情况说明》系由黄渊在一审中提交,李建华、李丽芳对此均发表过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虽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黄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另案当事人胡万红,并未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情况说明》系对已发生事实的陈述,是否存在落款时间不影响内容的真伪,故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未采信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程序并不违法。李建华、李丽芳虽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虚假,其主张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黄渊一审提交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日胡万红出具的催款短信作为其主张诉讼时效未过的依据,李建华、李丽芳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确认一审认定的此部分事实,但并未将此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判断依据。李建华、李丽芳以二审对此未作评述为由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原审鉴于黄渊在包括2014年1月4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后,持续向连带保证责任人胡万红主张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关于“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的规定,认定黄渊向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黄渊最后一次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的次日即2016年12月8日重新起算,从而认定至2017年10月11日黄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建华、李丽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建华、李丽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华、李丽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肖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