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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获利说”与“收入说” | 发现原创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01 日修改于 01 月 01 日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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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艺

引  言

随着刑事辩护日益精细化,在定罪与量刑辩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板块——涉案财物之辩,其中“违法所得”又是涉案财物之辩的重点领域。其数额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刑罚轻重以及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然而,查阅刑法与司法解释会发现,“违法所得”的内涵并非固定统一,有时指向“获利数额”,有时则等同于“全部收入”,进而形成“获利说”与“收入说”两大学说。本文旨在结合真实司法判例,梳理相关司法文件,探究不同语境下“违法所得”认定逻辑。

一、问题提出:以一则非法经营案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一起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出具研究意见,该案清晰地反映了分歧所在。

案例: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第一种意见(“获利说”):认为10万元系经营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应扣除直接成本,应以4.7万元获利数额为准。主要理由是刑法惩罚的核心是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额外利益,成本支出并未增加其财产总量,扣除后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意见(“收入说”):认为10万元服务费本身就是“违法所得”,无需扣除任何经营成本。主要理由是刑法中的“违法所得”通常指因犯罪活动取得的所有财物,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限定为“获利”,否则应作广义理解。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是基本原则,犯罪成本是为实现犯罪目的服务的必要投入,本质上是犯罪的组成部分,扣除成本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准确评价,且成本扣减面临取证难、计算复杂等问题,可能影响打击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后,明确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二、“获利说”:司法认定的一般性原则

将“违法所得”界定为扣除合理直接成本之后的“获利数额”,是我国司法与行政执法实践中长期坚持并广泛采纳的一项重要认定标准。该认定方式不仅具备充分的理论支撑,也拥有多层次的规范依据,其核心理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与所得相称的公平理念

刑法在剥夺犯罪收益方面的功能,要求对违法经济行为的处置必须体现公平原则。从经济实质角度分析,行为人为实施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属于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所必须付出的开支,该部分资金并未实际转化为其个人财产的净增加。因此,仅将纯利润部分作为追缴对象或者罚金刑的计算基础,更能贯彻“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实现过罚相当,避免刑事责任与行政惩罚超出合理限度,从而体现司法公正。

(二)明确的规范依据

我国多个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均对“违法所得”作出具体界定,一致强调“获利”属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违法所得数额”应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获取的“获利数额”。该立场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被反复确认。同样,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在行政执法层面,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应以当事人违法获取的全部收入减去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基础进行认定。

(三)区别于其他数额概念的规范逻辑

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 “货值金额”等概念并列存在,各自具备独立的法律内涵和功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为例,在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中,“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被列为不同的立案追诉条件,彼此不可替代。若将“违法所得”简单等同于全部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则不仅混淆了不同法律概念的功能区分,也违背了立法者设置差别化入罪标准的初衷。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诸如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出版物等案件时,应优先考虑“获利说”的适用性,并积极引导当事人或者侦查机关提供有关合理经营成本的证据,例如原材料采购费用、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场地租金、必要物流运输支出等,以实现准确认定违法所得、合理确定法律责任的法律目标。

三、“收入说”:原则之外的例外性规范机制

尽管“获利说”作为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但出于有效打击特定类型犯罪、强化对重大法益的刑事保护以及解决司法证明现实困境等多重政策考量,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在多个重要领域明确规定了以“收入说”作为认定标准。以下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四个罪名为例,具体说明“收入说”的适用情形及其背后的制度逻辑:

(一)环境污染犯罪

202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生态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与长期潜伏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司法解释将全部违法收入推定为违法所得,不予扣除所谓成本,充分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犯罪从严惩治、注重预防的刑事政策导向。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是入罪门槛之一。帮信罪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指出,“违法所得”在此应理解为提供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所获取的全部违法款项,包括行为人收取的所谓“开卡费” “转账手续费”等所谓“成本”费用,均不予扣除。这主要基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链条长、环节复杂、成本难以清晰界定等现实因素,为实现有效打击、提高追诉效率而作出的规范性简化处理。这种处理方式能够避免因成本扣除问题导致的司法认定难题,确保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全面打击。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从严惩处的态度,通过明确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蔓延势头。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该罪中“违法所得”的界定体现出更强的特殊性。根据2012年《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其“违法所得”不仅包括利用利好型内幕信息买入证券后卖出所获利润,还包括在利空信息公开发布之前卖出相关证券从而避免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是基于证券交易具有买涨与卖空双向操作的特点,将“获利”的范围拓展至“实际避免的损失”,属于“收入说”在金融犯罪领域的一种延伸适用。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呈现出更为精细化的区分。其中,在若干重要情形中明确采用“收入说”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违法所得包括“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直接获得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如一次性收取的技术许可费、转让费,通常无需扣除开发或获取成本; 在以会员制收费、广告投放等新型方式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解释明确规定“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即采“收入说”认定全部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并未完全排斥“获利说”的适用,例如对于生产、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仍允许在销售金额中扣除原材料或合法产品的购进价格,体现出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类型区别对待的精细化立法思路。此外,在侵犯商标权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也并非完全固定。对于一些通过批量生产、销售侵权商标产品获取利益的行为,若能够查清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成本,如原材料采购费用、生产加工费用等,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会考虑扣除这些合理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获利说”的理念;而对于一些情节较为严重、难以准确查清成本,或者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况,则更倾向于采用“收入说”,直接以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来认定违法所得,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种灵活的认定方式,旨在更准确地衡量侵权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不当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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