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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5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具有可复议性,同时若因相对人自身原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未配合程序等,导致过程性行为产生了终局效果,行政机关通常亦无需单独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文书正文

标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 ( 2025)鲁行终1189号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中。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上诉人柳某中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行初3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中认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5年7月4日通过电话要求其到单位亲自提交已经邮寄的劳动违法投诉信以及其他告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遂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8月4日,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柳某中作出鲁政复办补字〔2025〕98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980号补正通知),载明:“柳某中:......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存下以下问题需要补正:请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2025年7月4日对你作出电话告知的录音证据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正上述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柳某中对该通知书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980号补正通知违法。经审查,省政府于2025年8月8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25〕2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56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980号补正通知是在审查柳某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柳某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柳某中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256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能够被受理的必要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具有可复议性,同时若因相对人自身原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未配合程序等,导致过程性行为产生了终局效果,行政机关通常亦无需单独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本案中,省政府作出980号补正通知,其要求补正的内容与申请复议事项的处理直接相关,具有合理性,是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告针对涉案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行政资源,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某中的起诉。

上诉人柳某中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在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行政复议申请时均提交了录音文件并通过电话解释,并特意加注被上诉人可以咨询技术人员,但被上诉人怠于咨询技术人员,增加公民义务和申请复议的诉累,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提交将视同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该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中,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柳某中作出980号补正通知,柳某中对该通知书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980号补正通知违法。省政府于2025年8月8日作出256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980号补正通知是在审查柳某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柳某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具有可复议性,同时若因相对人自身原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未配合程序等,导致过程性行为产生了终局效果,行政机关通常亦无需单独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省政府作出980号补正通知,其要求补正的内容与申请复议事项的处理直接相关,具有合理性,是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针对涉案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行政资源,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亦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莉军

审判员  王修晖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倩

值班编辑:葛昕潼

审核:薛政、黄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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