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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准确认定违反廉洁纪律和受贿犯罪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08 日修改于 01 月 08 日

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7日    


特邀嘉宾

曾超 南京江北新区盘城街道纪工委书记

苏晓昕 南京江北新区纪检监察工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刘旸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徐子敬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2000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处处长、规划建设局局长,A市某园区党委书记,A市C区某产业园区二级调研员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5年至2020年,刘某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帮助特定关系人袁某某在B区承接多个混凝土供应项目。因袁某某此前曾承接过相关工程项目,刘某某未再过问项目后续情况。此后,袁某某将相关项目转手给其他混凝土生产企业,并收受“中介服务费”共计147万余元,刘某某对此不知情。

受贿罪。2007年至2021年,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40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7月,A市C区纪工委监察工委对刘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经批准,于8月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0月,经C区纪工委会议研究并报C区党工委批准,决定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C区监察工委给予刘某某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0月,C区监察工委将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2月,C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受贿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7月,C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帮助特定关系人获得商业机会未收受好处怎样定性

嘉宾:曾超 苏晓昕

事实:2015年至2020年,刘某某利用担任A市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A市某园区党委书记等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向辖区私营企业主或者其他领导干部打招呼的方式,帮助特定关系人袁某某(另案处理)承接多个混凝土供应项目。因袁某某此前曾承接过相关工程项目,刘某某未再过问项目后续情况。此后,袁某某将其获得的供应混凝土的商业机会转手给其他混凝土生产企业,并通过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方式从相关企业获利共计147万余元,刘某某对此不知情。经查,刘某某在此过程中未收受袁某某财物。

在对刘某某上述行为进行定性时,有意见提出,刘某某系与袁某某共谋,以“中介服务费”的方式收受相关混凝土生产企业贿赂,构成共同受贿。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定刘某某此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经查,刘某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向辖区私营企业主或者其他领导干部打招呼的方式,帮助特定关系人袁某某承接多个混凝土供应项目,之后,刘某某未再过问相关项目的后续情况,对于袁某某将其获得的供应混凝土商业机会转手给其他混凝土生产企业并收取“中介服务费”147万余元一事不知情。从主观上看,刘某某与袁某某之间不具有收受贿赂的通谋。从客观上看,刘某某未收受袁某某或者其他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财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九十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其中,“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本案中,刘某某利用担任A市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A市某园区党委书记等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向辖区私营企业主或者其他领导干部打招呼的方式,帮助特定关系人袁某某承接多个混凝土供应项目,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依据上述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要求请托人免除租金为何构成受贿

嘉宾:苏晓昕 徐子敬

事实:2015年,刘某某妻子虞某租赁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经营餐饮店。刘某某利用担任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在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刘某某多次要求该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为其妻经营的商铺免除房租,黄某某为在相关项目建设过程中继续获得刘某某的帮助,免除虞某商铺租金共计70余万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本起事实中能否认定刘某某构成受贿,需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从刘某某角度看,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在相关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之后,多次要求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为其妻免除房租,可见,刘某某明知所谓免除的租金是此前职务行为的对价。从黄某某角度看,根据黄某某证言,刘某某是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他既然提出免除租金的要求,肯定得给这个面子,毕竟自己的公司在当地有项目,很多方面都需要规划建设局审批,只要在租金上给刘某某让利了,对于公司的项目审批,刘某某肯定也会给予关照。结合上述证言,黄某某为刘某某妻子免除租金即是债务免除的一种形式,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财产性利益”。黄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以免除租金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同时,从免除租金行为上看,在案证据证实,与刘某某妻子同期在黄某某所在房地产公司租赁商铺的其他人员并未受到免除租金的待遇,该待遇系刘某某妻子特有的,不是黄某某所在房地产公司进行的正常市场行为,而是刘某某与黄某某进行权钱交易的方式。在免除租金的数额计算上,纪检监察机关调取了刘某某妻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免除的补充协议,结合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免除租金情况说明,认定刘某某妻子所经营商铺被免除的租金数额共计70余万元,均计入刘某某的受贿数额。

请托事项完成后继续收礼是否计入受贿总额

嘉宾:徐子敬 苏晓昕

事实:刘某某利用担任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期在B区承揽工程项目的老板季某某请托,帮助季某某承接某工程项目,并收受季某某所送财物400余万元。上述请托事项完成后,季某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并维系双方的关系,便于日后继续提出请托事项,又在逢年过节期间送给刘某某现金、礼品卡等。经查,刘某某共计收受季某某以拜年拜节名义所送3.2万元现金以及面值6万元的礼品卡。

本起事实中,对于刘某某帮助季某某承接某工程项目、收受季某某40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但在请托事项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刘某某在逢年过节期间继续收受季某某礼品礼金是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产生了不同意见。我们经分析研讨,认为刘某某后续收受的礼品礼金数额应一并计入其受贿总额。

第一,从主观上看,根据刘某某供述,其清楚季某某向其送礼品、礼金的目的是看中其手中的权力,为后续提出请托事项做好铺垫。季某某证言证实,其继续向刘某某送礼的原因是为了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并维护双方之间的关系,便于后续提出请托事项,双方不存在礼尚往来情况。

第二,从客观上看,刘某某存在为季某某谋利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季某某在请托事项结束后,以礼金、礼品卡等名义继续向刘某某送予财物,是对其之前的帮助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其关照,刘某某也明知季某某系因其此前的职务行为及职权地位才继续在逢年过节期间送予财物,双方存在请托与谋利行为。因此,刘某某在请托事项完成后,逢年过节期间收受季某某所送现金3.2万元和礼品卡6万元,不应单独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均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由行贿人保管部分贿款如何判断犯罪形态

嘉宾:苏晓昕 刘旸

事实:刘某某利用担任A市B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处处长、规划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易某在某工程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易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刘某某未实际出资、且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与刘某某约定,每年给予刘某某“分红”70万元,刘某某欣然同意,并实际收受“分红”共计24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易某还要送给刘某某390万元,刘某某因担心被查,表示先由易某代为保管,以后再说。后因刘某某案发,其未实际获得该390万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本起事实中,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易某在某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易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刘某某未实际出资、且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情况下给予刘某某“分红”,上述行为本质上系权钱交易。刘某某依法构成受贿罪。

在认定本起事实中刘某某的受贿数额和犯罪形态时,有观点提出,刘某某受贿数额为240万元和390万元之和,即630万元,且均构成受贿既遂。我们未采纳该观点,认为刘某某的受贿数额为630万元,但对于其实际获得的240万元构成受贿既遂,由易某保管的390万元构成受贿未遂。

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既遂标准。本起事实中,根据易某与刘某某的约定,易某每年以项目分红名义给予刘某某70万元,刘某某收受240万元后,因担心被查,对于易某还要送予的390万元表示由易某代为保管。对于此390万元,刘某某没有实际使用、支配、处分的行为,易某也未设立专门账户,或者按照刘某某安排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等,或者交由双方指定的第三人保管,而是将该390万元与其他财产混同使用,刘某某对该390万元贿赂款缺乏排他性控制。即刘某某对该笔钱款的控制完全依赖于易某主观意志、资金情况等。若易某客观上经营不善没有能力给付,刘某某则无法实际支配该390万元。由此可见,刘某某对于该笔钱款未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不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截至案发,刘某某未实际获得该390万元,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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