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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5个!法答网精选问答答问——商事审判专题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08 日修改于 01 月 08 日

来源:法眼观察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8日    


问题1:雇主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获得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答疑意见: 首先,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同理,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咨询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董国强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李敬阳

问题2:股东超出认缴资本数额后的投资列入 资本公积金 ,此后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股东是否有补缴出资义务?执行中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 资本公积金的来源是公司收到投资者超出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数额部分的投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将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公司资产、股东权益进行内部调整,将公司资产中的资本公积金内部调整为注册资本,使资产的隐性部分变为显性部分,资本公积金减少、注册资本相应增加,增加的注册资本按每个股东原认缴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来源是资本公积金而非股东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但公司资产总额并未变更。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持股比例不变、公司总资产不变的情况下,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并未增加,股东权益亦未扩大;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在资产总额未变的情况下公司偿债能力并无减损,债权人利益亦未受损。故股东无需补缴出资。

产生资本公积金转增后股东应否补缴出资的疑问,是因为混淆了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与增资扩股的区别。二者虽然都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但本质不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质上未增加公司资产,仅仅是公司资产由资本公积金科目调整为注册资本科目,表现为资本公积金的减少和同等数量的注册资本的增加;而增资扩股是公司在不减少公积金的前提下通过引入新投资或原股东追加投资,使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总资产同步增加,故有实质意义上的增资之说。在增资扩股情况下,因股份所对应的公司资产、股东权益提高,如原股东想要保持持股比例不变,必须增加认缴出资。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题述股东为被执行人,要看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仅指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不实的情形。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股东并无补缴出资的义务,进而也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之情形,故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咨询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李阿侠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刘  琨

问题3: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时效如何衔接?

答疑意见: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权利即行消灭的法律制度。关于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衔接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票据时效是短期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区分不同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分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二年);其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其三,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由此可知,相较于普通诉讼时效,票据时效属于短期时效。

二、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未明确票据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可适用民法上的时效中断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的(如发起追索、提起诉讼等),票据时效可以中断,自中断事由发生的次日重新起算;票据时效中断的效力只针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产生。比如,持票人只对背书人之一发起线上追索的,只对该背书人发生票据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对其他未被追索的背书人则不发生。

三、票据时效中断后,仍应衔接适用票据时效。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票据时效中断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应继续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非普通诉讼时效,以保持时效制度适用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促进票据的便捷交易与快速流通。具体而言,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权发生中断的,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发生中断的,继续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四、对超过票据时效的救济。票据时效为短期时效,持票人与一般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受到损失,为救济超过票据诉讼时效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对该权利行使期间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上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时起算。

咨询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陈艳萍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张小洁

问题4:已投保车损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能否以机动车未经维修拒绝理赔?

答疑意见: 保险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保险合同有明确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约定处理。当前,我国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该示范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依据上述规定,在车辆发生全损(包括推定全损)的情形下,车辆是否维修不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保险人不得以车辆未经维修拒赔;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实际修复费用”是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因素,一般应经维修后予以赔付;虽未经维修,双方对以公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车辆损失,均无异议的,保险人不得以未经维修拒赔。如未经维修且通过公估、鉴定等方式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或双方对公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损失存在合理争议的,为防止借保险赔付获利、保险欺诈,以及未经维修车辆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风险,保险人以车辆未经维修拒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依据车损险赔付应遵循“实际损失填补”的原则,亦应以上述规则处理。

咨询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 徐  钊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刘崇理

问题5:破产受理前立案的诉讼案件,债务人企业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何定性?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破产受理前所立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普通债权,不应纳入破产费用支付。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其要件通常包括:时间上必须是在破产程序期间所发生,用途上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目的上在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其中“破产案件的诉讼费”是指破产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则上应发生在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通常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登记申报债权的费用、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已经产生,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确定诉讼费金额及负担主体。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的诉讼案件,虽因破产受理时诉讼未决,导致诉讼费金额和负担主体在破产受理后才确定,但并不改变诉讼费用在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事实。同时,鉴于该类需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的诉讼费,一般系个别债权人向破产企业追讨形成的诉讼,或者债务人对外诉讼但败诉的情形,亦不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支出,故不应纳入破产费用范畴。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虽然实践中对“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存在不同理解,但结合前述分析,只要诉讼案件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立案,无论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确定但债务人尚未支付的诉讼费,还是直到破产程序进行中该案件审结并判令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均应当按照破产债权处理,而不宜纳入破产费用。这一认定亦符合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严格限定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有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刘元德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郁  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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