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摘 要: 当前,部分民营企业采用“家庭式运营”的模式,缺乏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该情形下,股东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个人消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分歧意 见。司法实践中,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审视。主观方面,通过审查公司的运营情况、股东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股东支出占比等要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 的;客观方面,在财产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刑法 谦抑性方面,在明确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可通过寻求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混同 职务侵占罪 刑法谦抑性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5年,李某父母李某某、吴某某为其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李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企业改制成由李某的父母李某某、吴某某分别占股33%,李某的子女及其妻子秦某占股34%的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至2023年,李某某、吴某某负责公司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秦某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自2018年,秦某将公司账户内大部分钱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部分公司的运营费用、个人买房购车及日常消费。李某某、吴某某日常消费、维护公司运营的费用同样从公司账户内转出,但金额相对较少,日常消费支出与公司员工平均薪资水平基本一致。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秦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李某某、吴某某存在相同问题,但二人的行为并不涉嫌职务侵占罪。涉案公司由李某某、吴某某实际出资设立,在李某死后,李某某、吴某某分别占股33%,负责管理公司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二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根据审计报告等证据显示,公司运营情况良好,且自公司成立以来,二人从未领取过工资与分红,而是将其全部投入到公司运营之中。二人虽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个人日常消费,但支出金额与公司员工平均薪资水平基本一致,故不宜认定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罪。
反观秦某,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款项不仅包括日常消费,还有买房购车等大额消费,消费金额远超出其所能受领薪资范围。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规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之中,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此外,民商事理论确认并保护公司独立财产权益。《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因投资而获得的权利并非是对公司财产权的直接支配,而是属于请求分红权、决策权等。股东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本案中,公司由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出资设立,公司账户内的大部分钱款却用于秦某的个人消费,且二人对秦某的消费情况均不知情。故秦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同时,秦某担任公司法人期间,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具备充分的职务便利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户内的钱款转移到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且金额明显超出了个人能够领取的分红和工资范畴,实际上侵占了公司财产,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此外,秦某多次、大额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已经超出民商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秦某的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方面,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秦某等人长期未领取过工资和分红,而是继续投入到公司的运营中,同时又从公司账户内提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股东与公司财产产生频繁的双向流动,此时难以认定秦某必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
另一方面,难以认定秦某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由于个人与公司财产发生频繁的双向流动,股东对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分意识模糊。同时,“家庭式运营”的模式,导致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备,秦某、李某某、吴某某三人对于随时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个人消费的方式已经形成默认。据此,不宜认定秦某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此外,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刑罚对行为人的约束与惩戒程度更深,当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违法性等因素,并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刑法的谦抑性,判断纳入刑法调整的必要性。本案中,可尝试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股东连带责任来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宜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财产混同常见于民营企业之中,不仅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同样会为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风险。从民商事法律规范角度分析,股东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个人消费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风险的情形。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结合在案证据与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杜绝“一刀切”式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秦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下从秦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刑法谦抑性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秦某不具有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目的
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方面,可以结合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分析。若公司运营情况良好,股东将工资与分红继续投入到公司的运营之中,致使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发生“双向流动”,此种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个人消费的行为首先应受到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约束,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若公司运营情况恶化,股东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侵占”公司财产,此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为单向流动,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如有在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则可推定股东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方面,可以结合股东之间的交易习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公司按时进行分红和发放工资,股东仍从公司账户内提钱进行消费,此时便已经超出股东能够依法受领的财产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若公司长期不进行分红和发放工资,全部股东随时从公司账户内转账进行日常消费,即使股东之间并无任何异议,默认该种交易方式,但并不能成为股东随意取用公司资金的正当化理由。此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仍要结合其消费金额、消费用途以及经济状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公司运营情况良好,在家庭式运营模式下,公司缺乏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秦某与李某某、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公司领取过分红与工资。结合秦某的消费情况,其在满足日常消费外,买房购车等大额消费仍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但公司账户资金动态李某某、吴某某可随时掌控,且三人消费均由公司账户内进行支出,三人的行为虽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受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调整,但三人均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界限模糊,针对秦某主管方面的认定应当秉持谦抑审慎的态度,不宜认定秦某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秦某未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行为
职务侵占行为属于非国有企业、公司中特殊“贪污”行为;同时,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时,均需考虑“职务行为”是否发挥作用以及作用程度大小。“利用职务便利”作为职务侵占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区别于其他财产型犯罪的重要特征,其主要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单位,接近作案目标等形成的所谓便利条件。针对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应当作出实质性审查,而非限于形式审查。即行为人职务上所具有的便利条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不具备该项职务便利的人员难以实施。
本案中,一方面,秦某虽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但公司运营模式为“家庭式运营”,公司日常采购生产原料、接收货款等工作由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完成,三人均能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同时,由于三人从未领取过工资与分红,其日常消费所产生的费用均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换言之,秦某利用公司账户内的钱款支付个人消费的行为,并非利用了其个人独享的职务便利,而是因为公司特殊的管理模式形成的一种交易和运行习惯。据此,无法认定秦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另一方面,侵犯财产犯罪认定的前提是需明确财产的归属。秦某在职期间从未领取过分红或工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在此种情况下,秦某在公司账户转出钱款虽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但亦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正常运营。股东与公司财产产生频繁的双向流动,难以认定股东必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即针对秦某用于买房购车的钱款是否属于公司财产不能进行明确界定。
(三)综合考量刑法谦抑性与其他救济途径适用的可能性
民营企业财产混同往往是由于财产制度缺乏或家庭式运营所致,股东“侵占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刑法介入的必要性相对较低。同时,有些案件往往涉及民事财产纠纷,因此,应首先尝试民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具体而言,对于公司内部其余股东的权益,若不存在外部的债权人,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财产纠纷;若同时存在外部债权人,则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解决。当行为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或不属于内部财产纠纷,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时,则由刑法进行调整。
本案的争议主要来源于家庭内部财产分割,可通过多元化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秦某与李某某、吴某某之间的财产纠纷矛盾。可首先借助第三方调解解决矛盾纠纷,调解作为柔性救济方式,包括民间调解与诉讼调解,民间调解可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诉讼调解则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通过调解,旨在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解决方案。当调解无果时,可继续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由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结合财产贡献、生活需求等情形作出裁判,以此提供最终保障。
综上所述,秦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且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纠纷,不宜认定秦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下,行为人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应对公司日常经营模式、股东之间的交易互处方式、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以及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分析。
来源: “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2026年1月7日。
作者: 郑雅静,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尹广潮,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史文超,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