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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若思:妨害作证罪疑难问题的法教义学解析——以369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起点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10 日修改于 01 月 10 日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妨害作证罪疑难问题的法教义学解析——以369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起点

文章来源: 《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作者简介: 王若思,时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

作为诉讼裁决的重要依据,证人证言是诉讼活动的核心要素之一。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以证人证言为直接保护对象,打击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秩序。本文从分析妨害作证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入手,提炼出妨害作证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而结合法教义学理论展开解析。

一、数据情况及理论问题的提炼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妨害作证罪”为关键词,将时间限定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1]共搜索到369份以“妨害作证罪”作为结案案由的刑事判决书。通过对数据的实证分析与整理,笔者归纳出目前妨害作证罪的司法实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妨害作证行为发生的诉讼领域以刑事为主,有335件,占90.8%,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次之。刑事诉讼案件中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体的有225件(其中有157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为主体的有101件,以刑事诉讼被害人为主体的9件。民事诉讼中以原告为主体的有33件,其中原告与被告合谋实施妨害作证罪的有16件。行政诉讼中以原告为主体的有1件。司法实践中将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按照犯罪处理已是常规操作,然而学理上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文将展开探讨。第二,行为类型上绝大多数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占98.9%,只有1.2%是暴力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365件案件中,有12件以威胁的行为方式实施,有42件以贿买的行为方式实施,其余311件未明确行为方法。司法实践并不对方式方法进行限定,扩大了此罪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除暴力、威胁、贿买手段是刑法明确规定之外,“等方法”的含义也不应该模糊化处理,应当明确认定标准。第三,行为实施对象多样,不局限于狭义的证人,也包含被害人、执法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例如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被告人等。具体来说,妨害作证行为针对证人的有49件,占13.3%;针对被害人的有47件,占12.7%;针对执法人员的有2件,占0.6%;针对其他人员的有271件,占73.4%。由于妨害作证罪立法规定其行为对象包含“证人”以及“他人”,且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他人”的范围予以限定,故妨害作证罪的法律文本能够对参与诉讼的多方主体的作证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第四,刑事案件中妨害作证的主观目的以包庇居多。样本中以包庇自己为动机的有217件,以包庇他人为动机的有98件,以诬告陷害他人为动机的有13件,以诬告陷害自己为动机的有7件,分别占335件刑事案件的64.7%、29.3%、3.9%、2.1%。妨害作证罪并未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要素予以限定,笔者认为此条文可能存在非明文规定的主观目的要素,应当将自我陷害这一主观目的排除。第五,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行为被发现的时间集中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中的妨害作证行为,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发现的有275件,占刑事案件的82.1%;在纪检委调查阶段被发现的有5件,占刑事案件的1.5%;在检察院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被发现的有10件,占刑事案件的3%;在法院一审阶段被发现的有12件,占刑事案件的3.6%;在法院二审阶段被发现的有3件,占刑事案件的0.9%;在法院再审阶段被发现的有30件,占刑事案件的8.9%。民事案件中的妨害作证行为,在法院一审阶段被发现的有14件,占民事案件的42.4%;在法院再审阶段被发现的有3件,占民事案件的9.1%;在法院执行阶段被发现的有16件,占民事案件的48.5%。行政案件中的妨害作证行为是在法院一审阶段被发现的。以上数据反映出大量妨害作证行为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发现的。多数妨害作证行为通过侦查人员的审讯工作被行为人迅速承认,这样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既遂,应当结合行为犯、危险犯理论探讨。第六,刑罚轻缓化趋势明显。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以及缓刑居多。369件案件共425名被告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12人,占2.8%;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但是缓期执行的有119人,占28%;判处拘役的有84人,占19.8%;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有138人,占32.5%;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满2年的有53人,占12.5%;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满3年的有7人,占1.6%;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有12人,占2.8%。妨害作证罪规定了情节加重犯,但是对何为情节严重并未规定,笔者认为明确基本犯既遂形态的认定也能够为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提供参照。综上,通过对我国近两年369份妨害作证罪刑事判决书的数据整理,我们提炼出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如下:(1)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否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妨害作证罪行为类型的限定,客观上对行为方式“等方法”的理解,以及主观上对于目的要素的限定;(3)妨害作证罪的既遂形态认定。下文将依次展开讨论。

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应当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作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理论上值得研究。学界有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立法上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故其能够成为此罪主体。[2](2)部分肯定说认为以平和方式妨害作证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出罪,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应当认定成立犯罪。[3](3)否定说认为教唆伪证行为也属于隐匿罪证行为,行为人自行隐匿罪证不具有期待可能性,[4]以比正犯不法性低的教唆犯形式实施犯罪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出罪。[5]上述三种观点,部分肯定说相对于肯定说进行了分类,排除以平和方式实施行为的罪责,笔者认为这对所有行为主体都适用,涉及到对此罪方式方法的讨论,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展开。否定说从妨害作证行为是否为教唆他人伪证罪的角度展开了讨论,认为被告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伪证罪教唆犯。三种观点相比较,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但是目前文献中对于肯定说的认可都是基于刑法条文以“存在即为合理”的逻辑得出的答案。的确,遵循实然立法是刑法教义学的解释原则,但是挖掘其应然合理性才是刑法教义学的追求目标。为了论证肯定说的合理性,以下从否定“否定说”的视角展开论证。否定说的依据有二,一是行为人妨害作证行为的不法性等同于行为人虚假供述行为,因而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二是伪证罪教唆行为比伪证罪正犯的违法性低,因而更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笔者针对这两个命题分别予以反驳。(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作证行为与虚假供述行为的比较否定说第一个论据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作证行为的不法性等同于隐匿罪证这种事后不可罚行为,进而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排除归责。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虚假供述、隐匿罪证的行为只是损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妨害作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则不止于此。关于妨害作证罪的法益存在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单一客体说认为本罪的法益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6]复杂客体说认为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次要客体是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7]或者公民人身权利。[8]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复杂客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几类特殊犯罪情形下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9]立法目的就是保护证人的依法如实作证权利。从法益侵害角度比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他人作证的不法性高于其本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既然在不法性阶层上前者高于后者,那么其期待可能性也就无法等同。前者较后者具备更多的期待可能性。具体来说,第一,诉讼法上的沉默权在宣示,由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方,所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可以接受,虚假供述也可以因为期待可能性不具备而被排除归责,但是行为人以作为形式加重检方的举证纠偏责任则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第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比,法官更容易采信证人证言,因此虚假的被告人陈述对于司法活动的影响远小于虚假证人证言。第三,对于公民依法作证权利这一法益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他人实施伪证的行为制造了新的犯罪人,因而具有特别的反社会性。因此,刑法禁止被告人教唆他人实施伪证行为并不是强人所难,其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能阻却责任。(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罪教唆行为与伪证罪正犯行为的比较否定说第二个论据是妨害作证罪以比正犯犯罪性低的教唆犯形式实施伪证罪因而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法律文本的规定来看,“指使”和“阻止”的措辞表明妨害作证罪是伪证罪的教唆犯,属于拟制正犯,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行为相当于伪证罪的正犯,这是否定说的比较前提。但是笔者认为正犯与共犯犯罪性的高低在同一个共犯系统内才能展开比较,而如图1所示,否定说中所比较的“正犯”与“共犯”并不在同一个共犯系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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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否定说中的“正犯”是指情形1中,行为人A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做虚假供述,此行为无期待可能性,不具备有责性因而不成立伪证罪。而否定说中的“教唆犯”是指情形2中,行为人A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证人B为自己做虚假证明,在此共犯系统中的正犯行为是证人B做虚假证明,而这一行为是具备期待可能性的,与情形1中的正犯行为不同。因此不应当用情形2中的共犯行为与情形1中的正犯行为进行比较。这种跨越共犯系统的比较方式,无异于比较抢劫罪的正犯和强奸罪的帮助犯的违法性,因不在同一共犯系统而不具有比较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以共犯犯罪性小于正犯为依据,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教唆行为的犯罪性低于虚假供述行为的犯罪性是行不通的,所以否定说的论据二也不能成立。通过以上对否定说两项依据的否定,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为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主体,司法惯例值得肯定。

三、妨害作证罪行为类型的限定(一)客观方面:行为手段“等方法”的限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妨害作证罪的罪状中,“等方法”与“暴力、威胁、贿买”并列,共同作为“阻止”和“指使”行为的状语,[10]并且未区分法定刑,故应当认为“等方法”的强度与“暴力、威胁、贿买”对证人或他人的影响力相匹配,是一种不法程度较高的“引诱”行为。引诱的解释可以参考关于我国《刑法》第306条罪状中“引诱”的研究,对于“引诱”的解释普遍认为应当与暴力、恐吓、威胁手段相等置。[11]理由在于,第306条对行为方式的限定应当具有特别意义,[12]并且借鉴域外立法例,引诱行为往往与“施加压力、威胁、殴打、诡计或者骗术等手段”同时被写入刑法条文中。[13]借鉴第306条对“引诱”进行等置性解释的方法和结论,笔者认为对于“等方法”所指涉的引诱行为,也应当作与“暴力、威胁、贿买”危险性相等置的解释。广义的引诱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与非物质利益的引诱,[14]狭义的引诱仅指非物质利益的引诱,为了便于表述,我们将物质利益的引诱称为“利诱”,将非物质利益的引诱称为“引诱”。1.应对利诱之“利”进行限制。输送利益价值低微的情形不构成贿买,那么是否能作为“等方法”的利诱行为而入罪,笔者认为值得考虑。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利益输送拉拢感情的一般都作为犯罪处理。如案例一:梁某某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梁某洲逃避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携带一箱牛奶去“拜访”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受其指使做了虚假证词。法院判处梁某某成立妨害作证罪、有期徒刑7个月。[15]该案并未对被告人梁某某如何“指使”证人作伪证予以描述,从案情描述来看梁某某输送给证人的利益为一箱牛奶。根据利诱与贿买行为的等置性观点,笔者认为,用于“利诱”的“利”也应该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件或者重大利益。直接输送财物这种情形下经济价值的衡量办法,笔者认为可以比照财产犯罪中有较低入罪门槛的盗窃罪入罪数额。显然本案中的一箱牛奶价值达不到这个数额,因此不符合“利诱”的方法。可见应当对利诱之“利”进行程度限制。2.应对引诱之“引”进行限制。引诱是指用非物质利益手段促使他人实施伪证行为。通过案例调研我们发现大量的妨害作证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中,[16]通常由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顶罪。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并未对亲属实施暴力、威胁、贿买、利诱行为,甚至也没有劝说、哀求、嘱托,而是被告人亲属主动提出为被告人顶罪,这种情况不属“利诱”,是否为“引诱”也值得探讨。例如案例二:被告人陈某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持哥哥陈某富驾驶证接受血液采集、鉴定以及第一次询问。陈某富得知此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为陈某强顶罪。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7]此案中陈某富是出于“亲亲相隐”的心理主动提出为弟弟陈某强顶罪,被告人陈某强并未对陈某富实施暴力、威胁、贿买手段指使其作伪证,也没有施以利诱。如果说是非物质性的引诱,那么这个“引”力来自于亲亲相隐的血缘之情。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承认亲亲相隐,但是此种情形无论是被告人向亲属主动提出帮忙顶罪的请求,还是亲属主动提出代替顶罪,其不法强度都无法与暴力、威胁、贿买手段相比,不具有等置性,故不能认定为“引诱”他人伪证,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非物质利益的引诱应当指承诺解决工作、提供上学机会、色相勾引等情况。以上,通过对“等方法”所指涉的“引诱”进行限制解释,以等置性原则排除了价值低微的利诱以及不法强度低的亲亲相隐之引诱,笔者认为“等方法”应当与“暴力、威胁、贿买”具有等置性。(二)主观方面:主观目的要素的限定妨害作证罪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并未对其主观目的要素予以限定,学界对于妨害作证罪的主观目的问题也没有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妨害作证行为的目的有四种情形,分别是包庇自己、包庇他人、陷害他人、陷害自己。其中“陷害自己”这一目的类型能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我们有必要结合案例探讨。案例三:骆某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被告人杨某(系骆某女友)唆使刘某(另案处理)证明骆某曾在刘某理发店内盗窃现金2600元。盗窃案审查批捕阶段,骆某承认自己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法院认定骆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拘役5个月。[18]此案中被告人骆某的动机是以刑罚逃避戒毒强制,实质上这是对自己的陷害。并且,根据《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被强制戒毒人员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当继续对其执行剩下的隔离戒毒期,[19]刑罚无法抵消强制戒毒。司法实践以及部分学者将骆某自我陷害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作证罪,[20]笔者认为是对妨害作证罪主观目的要素欠缺斟酌的表现。包庇自己、包庇他人、陷害自己、陷害他人是理论上可能存在且现实中已然发生的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目的类型,但笔者认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目的要素无法容纳“陷害自己”这一类型,以“包庇自己、包庇他人、陷害他人”为目的或意图,应当是妨害作证罪的目的要素。第一,从目的与刑法规定的关系来看,目的犯中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也可以是《刑法》分则无明文规定的。如《刑法》第194条至198条规定的几种金融诈骗罪,条文本身虽未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根据金融诈骗罪的特征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该目的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责任要素。[21]可见,笔者主张的妨害作证罪也具备无明文规定的目的要素的观点,并无法律条文的文本障碍。第二,从章节罪名的体系解释来看,妨害作证罪难以容纳“陷害自己”这样的主观目的要素。《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共有13个法条、18个罪名,其中有7个罪名体现了目的性:第305条伪证罪“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体现了陷害他人或者包庇他人的目的;第306条辩护人伪证罪和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均规定了“帮助当事人”,“帮助”的反义词是“妨害”“陷害”,因而这两个罪名的目的要素是排斥陷害“所要帮助”的当事人的;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规定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体现了陷害他人的目的;第310条窝藏、包庇罪和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直观体现了包庇他人的目的要素;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以利己为目的。第三,从整部《刑法》分则罪名的体系解释来看,只有第434条战时自伤罪惩罚自我伤害的行为类型,但是在该罪名当中自我伤害是客观手段不是主观目的,逃避军事义务才是目的,以小的身体损伤躲避高风险的作战义务,这个行为的本质还是“利己”。因而我国的刑法体系是排斥以自我伤害为目的的行为入罪的,并未过度彰显“家长主义”,[22]以“陷害自己”为目的的妨害作证行为因欠缺主观目的要素而不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综上,笔者认为对妨害作证行为的主观目的要素应予以限缩。以此分析案例三中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其不具备陷害他人、包庇自己、包庇他人的目的,因而排除主观罪责的成立,不应构成犯罪。

四、妨害作证罪既遂形态的判断通过对2018年度妨害作证罪司法数据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刑事案件中妨害作证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以在公安侦查阶段为主。对于行为人并未按照指使提供虚假证言的,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但是被指使者在侦查结束之前更改口供的,这些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既遂,我们有必要结合案例予以探讨。案例四:被告人杨某某系河间市某村村长,三年前将集体账目中的10万元挪用。在纪委调查开始后,杨某某筹集10万元现金偿还本村杜某的修路欠款,并将日期提前到三年前,之后又召集村委会会议,就会议记录时间造假。纪委找证人调查取证过程中,杜某及村委会相关人员均作了真实供述。法院认定杨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成立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3个月。[23]案例五: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与董某某相撞,两车均有损坏,在董某某同意下王某某找其朋友任某某顶替其报警。后在警察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任某某和董某某向公安机关证实是任某某开车肇事,警察让任某某找来车主王某某,并带王某某、任某某、董某某抽血检查,其后三人均向警察承认是王某某开车肇事。就王某某指使任某某为其顶罪行为,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1个月。[24]上述两则案例均被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的既遂,表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妨害作证罪作为行为犯理解的趋势。学界对于如何认定妨害作证罪的既遂存在争议。我国通说认为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行为是否在客观效果上阻止了证人作证或他人所作出的伪证是否为司法机关所采纳,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5]反对观点则认为妨害作证罪是危险犯,只有客观上阻止了证人作证或者使他人作出了伪证,才成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26]可见,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这个问题关乎犯罪既遂成立标准。(一)妨害作证罪是具体危险犯妨害作证罪应当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如果是危险犯,那么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厘清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概念。行为犯对应结果犯。结果犯的特点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隔离,而行为犯不会出现一个与行为分离的结果。[27]危险犯对应实害犯,实害犯行为客体必须在行为既遂时受到真实损害,危险犯在结果上表现为非物质性的或者仅仅是一种严重的威胁。[28]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概念存在交叉。在危险犯内部可以区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危险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危险的结果。[29]具体危险犯是指犯罪构成中要求的不仅是危害行为的出现,而且要求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在具体案件中真实地处于危险之中,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不发生仅仅是偶然的。[30]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相比较,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立法判断,具体危险是司法判断。刑事法官在认定抽象危险犯时一般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无需判断是否从行为人的行为中产生了抽象危险,[31]而具体危险存在与否,需要司法者依据个案来裁决。[32]从判断方式上来看,抽象危险犯行为人一旦实施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就被判断存在抽象危险,在这一点上抽象危险犯等同于行为犯,因而可以说,行为犯的概念与危险犯在抽象危险犯部分是重叠的,在具体危险犯部分是互斥的。那么妨害作证行为需不需要司法上结合个案进行二次判断来确认其为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是需要二次判断的。理由在于,第一,我国通说认为妨害司法罪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行为。[33]此处的“情节严重”是统摄全章罪名的,描述的是罪量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衡量。第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妨害作证的行为都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即便是持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对于一般的妨害作证行为,三大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因此完全不必要以刑罚的手段进行调控”。[34]可见诉讼法已经为不值得入罪的妨害作证行为设置了非刑罚的处罚方式,只有具体危险性足够高的才值得启动刑罚手段。第三,持行为犯(抽象危险犯)观点的学者,也将妨害作证罪按照行为类型分为四种情形,匹配不同的既遂标准,[35]或者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妨害作证的实行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为既遂。[36]这本身就是具体危险犯个案分析的认定思路。因此笔者认为,妨害作证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行为犯。接下来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具体危险如何判断的问题。(二)具体危险的判断规则具体危险如何判断可以援引“规范的危险性结果理论”,这个理论认为具体的危险存在于侵害性结果仅仅是偶然地没有发生的场合,也就是说法益需要受到“急迫的危机”。这种偶然性不是确定为在自然科学上无法说明的理由,而是确定为一种人们不能相信会出现的情形。[37]应用到妨害作证罪中危险的判断分为两步:第一,司法秩序法益是否处于急迫的危险之中;第二,是否需要极其偶然的因素介入才能阻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则成立妨害作证罪既遂,反之则不成立。以此规则检验上述两则案例。案例四杨某某实施的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未使案件的调查和侦查受到影响与干扰,因而并未将司法秩序法益陷于急迫的危险之中,不符合上述判断规则的第一个条件,不能认定为具体危险犯的既遂。案例五中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任某某和董某某为其作伪证的行为属于对司法正常秩序的急迫危险,符合上述规则的第一个条件。但是这种情形是否需要极为偶然的因素才能阻断侵犯法益结果的发生呢?笔者持否定的态度。第一,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距离妨害作证行为被发现的时间近,尚且能够采集其他证据,通过侦查机关的特有手段也可以对证据进行甄别筛选,去伪存真。后续的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也都有可能对先前的伪证予以排除,这并不需要极其偶然的因素介入以阻止结果的发生。第二,指使者和被指使者在侦查过程中就及时更改陈述,自行排除了先前伪证行为对司法正常秩序法益的干扰和妨害。因而,笔者认为此案不能认定成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

五、结语本文运用教义学方法,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妨害作证罪认定问题进行了解析,得出如下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作为本罪主体;行为方式上“等方法”应当与“暴力、威胁、贿买”的强度相匹配,以此对利诱之“利”,引诱之“引”都应进行程度限定;妨害作证罪具有不成文主观目的要素,排除“自我陷害”这种目的要素类型;妨害作证罪是具体危险犯,采用“规范的危险性结果理论”对具体危险进行衡量,法益受到急迫危险并且除偶然因素介入外无其他可能阻却结果发生,此时认定既遂成立。希望通过以上的探讨,能够使得妨害作证罪的司法认定更加具体化和精确化,在适当控制入罪范围的同时明确其行为构造,也希望能够提升识别和认定犯罪的敏感性,降低犯罪黑数,实现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诉讼活动保驾护航的立法目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点评:从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罪状的表述内容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并无特定的限制。目前也无涉及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的司法解释。基于此规范现状,该文运用教义学的分析方法,探讨妨害作证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妨害作证罪的罪与非罪、区分涉及证据类犯罪的此罪与彼罪、判定妨害作证罪情节的轻罪与重罪都具有重要意义。此文的创新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研究素材的创新。该论文注重对司法判例的考察与分析。文章对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妨害司法判例进行了全样本的实证分析,从中选取典型性、代表性案例进行深度剖析。以判例作为重要分析维度,不仅有助于在理论上厘清一些基本概念,还能增强研究的实践回应性。第二,研究导向的创新。该文包含的三个基本问题,即妨害作证罪的主体问题、行为构成问题、完成形态问题皆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亟待理论予以指导的议题,因此该文并非仅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辨析,而是在理论梳理的基础上侧重问题导向的研究思路。第三,研究方法的创新。以往对妨害作证罪的探讨多数从立法论角度进行研究,该文以现行立法规范为前提,运用法教义学分析方法,对法条文本含义进行体系性和目的性解读,实现了对妨害作证罪法条语义的深度挖掘,以严谨的逻辑分析推导出在尊重现行立法的前提下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的适当解决路径。综上,此论文以鲜明的问题意识为研究切入,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予以解析,具有极强的实践回应性,同时在研究素材、研究导向、研究方法上有所创新,是妨害作证罪罪名研究领域的较为优秀的文章。作者简介:王若思,时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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