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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找人“顶包”后主动投案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10 日修改于 01 月 10 日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

醉驾的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以犯罪来追究,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自首、坦白“顶包”事实的时间以及妨害司法的程度来认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号 一审:(2023)赣1129刑初126号 二审:(2023)赣11刑终27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叶某。

2023年1月7日21:30许,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到等候红绿灯的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为逃避因醉驾被追究法律责任,立即下车到附近的朋友黄某家中,让黄某到交通事故现场“顶包”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叶某和黄某抵达事故现场后,执法交警询问黄某是否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黄某谎称自己系该车的驾驶员,配合公安机关取证结束便离开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对叶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案发当晚经交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出叶某的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

经万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叶某于次日即2023年1月8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分别于1月8日、1月15日与被害人李某、田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田某、李某的谅解。

万年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

【审判】

万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目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没有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评价为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1)项、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准许撤回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找人“顶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以犯罪来追究,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自首、坦白“顶包”事实的时间以及妨害司法的程度来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醉酒驾驶找人“顶包”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处理大部分是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本案为最大程度体现刑法谦抑性,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准确裁量刑罚,实行区别对待,针对被告人妨害作证部分的行为进行出罪处理。

一、妨害作证罪在本案中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指使,在汉语语境、法律语境下是指挥、支使的意思。多存在于上级对下级、长辈对晚辈、雇主对雇员等具有一定身份或经济利益约束的关系中。实务中如果醉驾者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顶包”或者作伪证的,可以认定为妨害作证罪。醉驾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影响其构成妨害作证罪。不过,实践中醉驾者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顶包”或作伪证的情形很少,多采取请求方式,是否认定为妨害作证罪需要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到其好友黄某“顶包”,是一种请托的方式,并没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顶包”。本案中因为被告人叶某请求他人“顶包”的行为,导致公安机关第二天采血送去检测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影响部分取证,但是被告人叶某案发当晚在现场配合交警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52.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叶某足以认定醉酒驾驶。案发时间是晚上9:30左右,次日一早叶某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叶某于扰司法、妨害司法办案的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告人叶某妨害作证的行为,无论是主观恶性程度、具体实施情节还是行为后果方面,都不足以刑事犯罪来进行评价。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主要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因此,对于案件的处理既要做到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又要做到体现法律的宽容性。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叶某在找到其好友黄某“顶包”后来到现场,办案人员在现场也对叶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取证,后叶某于次日主动投案说明情况。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其妨害作证的行为到其自首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从妨害作证的程度上来看,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并不影响其危险驾驶罪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叶某醉驾找人“顶包”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虽然最初妨害了司法秩序,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叶某应当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针对叶某妨害作证行为,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犯罪。

三、关于本案综合定罪量刑问题

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在妨害作证罪方面,法院综合评判认定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被告人叶某的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法院根据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犯罪动机以及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方面,综合决定对其进行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是企业法人代表,目前仍有多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施,判处缓刑更能有利于其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造成被害人受伤,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找人“顶包”的行为虽不评价为刑事犯罪,但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遂判决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犯罪和初犯、偶犯等,司法机关在依法惩处的同时要注重教育和挽救,对于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的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的处罚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有一个限度,即“宽不至于鼓励犯罪,严不至于让人同情”。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确保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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