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取陈述”,应当包括“听”和“取”两部分,即不但听当事人陈述,还要对涉及处罚定性、定量以及涉及裁量的主要事实的陈述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陈述意见是否可“取”,也即是说,复核是处罚机关在“听”意见之后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否则,听取意见的程序也就形同虚设了。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并未向一、二审合理陈述其对陈述意见的复核过程,应视为没有复核,也即没有要听取当事人陈述,原一、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诉代理人靳开瑞,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赵建恒
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局长。
原审第三人 范好学
再审申请人封丘县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赵建恒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一 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行终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封丘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 :首先,原审认定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事实错误。其次,原审认定申请人超期办案错误。拖延时间是由于被申请人逃避处理不配合公安机关办案造成的。综上,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决定,符合立法精神,严格意义上讲不存在违法超期办案,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一、二审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处罚人的陈述意见未进行复核,属于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取陈述”,应当包括“听”和“取”两部分,即不但听当事人陈述,还要对涉及处罚定性、定量以及涉及裁量的主要事实的陈述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陈述意见是否可“取”,也即是说,复核是处罚机关在“听”意见之后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否则,听取意见的程序也就形同虚设了。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并未向一、二审合理陈述其对陈述意见的复核过程,应视为没有复核,也即没有要听取当事人陈述,原一、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封丘县公安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封丘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宇
书记员 孟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