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15 )海行初字第 1050 号
原告迈克(英文名: MichaelFrandsen ),男, 1990 年 6 月 3 日出生,丹麦国籍,清华大学留学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北京市 某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某某 ,北京市 某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 15 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睿,男。
委托代理人闫飞,男。
第三人彭蓉,女, 1993 年 10 月 9 日出生。
原告迈克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5 年 7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彭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5 年 9 月 25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克的委托代理人刘 某某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闫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 年 3 月 12 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 2015 〕 00227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 2015 年 1 月 18 日至今,违法行为人迈克(英文名: MICHAELFRANDSEN )在海淀区清华大学内,通过微信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彭蓉正常生活,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迈克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迈克行政拘留伍天。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 、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按照治安案件立案; 2 、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日期以及向原告履行送达程序; 3 、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 4 、迈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程序;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其享有权利; 6 、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到案情况; 7 、彭蓉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报案人陈述; 8 、迈克手机内提取的涉案信息, 9 、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处罚正确; 10 、工作说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家属情况,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迈克诉称, 2015 年 3 月 12 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以 “ 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彭蓉正常生活 ” 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与彭蓉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交流恋爱,基于恋爱中建立起的信任关系,相互自愿发送私照,并非淫秽信息;被告也未对彭蓉进行恐吓,并没有干扰彭蓉的正常生活。被告未查清本案事实即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严重违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迈克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 、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 2 、谅解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彭蓉是恋人关系,相互自愿发送私照共享,非淫秽信息,原告与彭蓉因感情纠纷发送信息希望与彭蓉面谈,非恐惧信息,彭蓉事后也予以谅解,原告所受处罚较重; 3 、原告与彭蓉微信聊天记录, 4 、彭蓉个人私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彭蓉是恋爱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自愿互发私照共享学习和生活,并非淫秽信息; 5 、证人赵 ×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 、证人石 ×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 、杨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彭蓉是恋爱关系,原告对待感情认真,性格和善、简单、质朴,发微信要求彭蓉面谈为恋爱中的正常合法行为,原告积极、上进、热爱中国,是优秀的外国留学生; 8 、郭慧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 、唐家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0 、王姗姗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1 、李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 、彭川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 、廖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4 、徐云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恋人对待彭蓉,彭蓉有过错,原告刻苦上进,本身比较优秀,原告不了解中国式恋爱,与彭蓉交往存在文化差异,原告受处罚太重; 15 、张勇教授来信,证明原告性格沉着冷静、害羞,所受处罚较重。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行使职权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接到彭蓉报案后,开展调查取证,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亦签字认可。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辩解,也告知了原告其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证据 5 、证据 6 、证据 7 、证据 10 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2 、证据 3 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4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8 、证据 9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3 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 4 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 5 至证据 15 与本案无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 2 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迈克提交的证据 1 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 2 至证据 4 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是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 年 3 月 6 日 13 时许,彭蓉向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报警称,其于 2015 年 1 月 18 日至今,多次被他人用其 “ 私密 ” 照片相威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彭蓉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供其与迈克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日,海淀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2015 年 3 月 11 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对迈克、彭蓉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海淀公安分局从迈克的手机内提取了涉案信息,包括迈克和彭蓉的微信身份信息、彭蓉的照片等。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迈克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15 年 3 月 12 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迈克处以行政拘留 5 日。迈克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 2015 年 7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迈克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迈克、彭蓉的询问笔录,以及彭蓉提供的聊天记录、迈克手机中保存的双方微信身份信息及彭蓉的照片。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迈克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在迈克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迈克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迈克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迈克亦无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
海淀公安分局基于迈克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5 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迈克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迈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迈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民鹏
审 判 员 李东民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颜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16 )京 01 行终 42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克(英文名: MichaelFrandsen )。
委托代理人贾 某某 ,北京市 某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某某 ,北京市 某某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 15 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蓉。
上诉人迈克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 )海行初字第 105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6 年 4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克的委托代理人刘 某某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 3 月 6 日 13 时许,彭蓉向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报警称,其于 2015 年 1 月 18 日至今,多次被他人用其 “ 私密 ” 照片相威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彭蓉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供其与迈克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日,海淀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2015 年 3 月 11 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对迈克、彭蓉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海淀公安分局从迈克的手机内提取了涉案信息,包括迈克和彭蓉的微信身份信息、彭蓉的照片等。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迈克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15 年 3 月 12 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 2015 〕 00227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 2015 年 1 月 18 日至今,违法行为人迈克(英文名: MICHAELFRANDSEN )在海淀区清华大学内,通过微信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彭蓉正常生活,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迈克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迈克行政拘留伍天。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迈克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2015 年 12 月 30 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迈克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迈克、彭蓉的询问笔录,以及彭蓉提供的聊天记录、迈克手机中保存的双方微信身份信息及彭蓉的照片。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迈克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在迈克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迈克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迈克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迈克亦无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
海淀公安分局基于迈克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5 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迈克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迈克的诉讼请求。
迈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彭蓉报案内容与事实不符,彭蓉与上诉人一直保持亲密关系,不存在其所称的上诉人自 2015 年 1 月 18 日至今多次利用私照相威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之事实。此外,上诉人与彭蓉之间相互发送的个人隐私照片并非淫秽信息。再次,彭蓉本身存在过错,不能片面将上诉人向彭蓉发送的要求与其见面之信息定性为恐惧信息; 2 、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能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翻译人员,海淀公安分局提供的文件中也没有显示翻译人员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3 、被诉处罚决定幅度过重,上诉人之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取得彭蓉的谅解,海淀公安分局仍对上诉人作出拘留 5 日的决定,明显失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彭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受案登记表,证明其接到报案后按照治安案件立案; 2 、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其作出处罚的日期以及向迈克履行送达程序; 3 、传唤证,证明其对迈克依法进行传唤; 4 、迈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程序; 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迈克其享有权利; 6 、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到案情况; 7 、彭蓉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报案人陈述; 8 、迈克手机内提取的涉案信息, 9 、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被诉处罚决定正确; 10 、工作说明,证明其通知迈克家属情况,程序合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迈克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 、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 2 、谅解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迈克与彭蓉是恋人关系,相互自愿发送私照共享,非淫秽信息,迈克与彭蓉因感情纠纷发送信息希望与彭蓉面谈,非恐惧信息,彭蓉事后也予以谅解,迈克所受处罚较重; 3 、迈克与彭蓉微信聊天记录, 4 、彭蓉个人私照,以上证据证明迈克与彭蓉是恋爱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自愿互发私照共享学习和生活,并非淫秽信息; 5 、证人赵 ×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 、证人石 × 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 、杨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迈克与彭蓉是恋爱关系,迈克对待感情认真,性格和善、简单、质朴,发微信要求彭蓉面谈为恋爱中的正常合法行为,迈克积极、上进、热爱中国,是优秀的外国留学生; 8 、郭慧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 、唐家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0 、王姗姗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1 、李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2 、彭川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 、廖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4 、徐云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迈克以恋人对待彭蓉,彭蓉有过错,迈克刻苦上进,本身比较优秀,因不了解中国式恋爱,与彭蓉交往存在文化差异,迈克受处罚太重; 15 、张勇教授来信,证明迈克性格沉着冷静、害羞,所受处罚较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彭蓉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 2 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迈克提交的证据 1 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迈克提交的证据 2 至证据 4 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是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迈克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到案经过,对迈克、彭蓉的询问笔录,彭蓉提供的聊天记录,迈克手机中保存的双方微信身份信息及彭蓉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恐吓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迈克对此提出的反证以及辩解均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海淀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对迈克作出行政拘留 5 日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处罚幅度亦不存在明显不当之情形,故对迈克针对被诉处罚决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已经为迈克指定了翻译,迈克对于公安机关指定的翻译也表示同意。因此,迈克对此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驳回迈克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迈克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迈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克
转自:月旦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