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鲁法行谈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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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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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保护的对象限于“合法权益”: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未取得任何合法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构)筑物,其本身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对此类建筑的拆除,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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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赔偿: 对于未经合法程序建造的“违法建筑”,其建造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所产生的“建筑”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因此,当事人对该建筑物本身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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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内合法财产的损害索赔需承担举证责任: 即使被拆除的建筑本身不合法,但建筑内存放的、属于当事人合法所有的机械设备、车辆、物品等动产,若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毁损、灭失,当事人仍有权就此部分合法财产的损失主张赔偿。但当事人仍需就合法财产的存在、其在强拆中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具体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 2020 )最高法行赔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红,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心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因诉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区政府)房屋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宇公司以宽城区政府未认定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且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宽城区政府的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辉宇公司对涉案厂房及地上物享有合法物权,存在信赖利益,即使涉案厂房建筑因历史遗留问题手续不健全,也应得到妥善处理;即使存在违法建筑问题,辉宇公司对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物内的物品依然具有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改判宽城区政府承担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建筑的行政侵权责任,赔偿辉宇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支持辉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辉宇公司在其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建(构)筑物,依法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不应获得赔偿。辉宇公司提出宽城区政府应当对其机械设备及车辆损失等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宽城区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时给上述物品造成了损害,且辉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述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已经将机器设备及车辆按废品卖出。故辉宇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辉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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