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鲁法行谈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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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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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受国家赔偿法保护: 当事人通过欺诈、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始欠缺合法性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此类权利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收回因此非法授予的权利,不构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就该权利本身的价值主张行政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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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轻以明重”原则在赔偿范围认定中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需“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当事人以欺诈等更严重的不法手段取得权利,其权利基础更为脆弱。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除有权收回土地外,其经济责任(如有)也至多限于退还当事人实际缴纳的款项及其孳息(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能等同于对合法权利的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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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须以明确的主张和证据为基础: 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必须是其已向法院明确提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项目。对于当事人既未在诉讼中提出明确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所谓“损失”(如本案中的土地平整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予主动审查和处理,符合“不告不理”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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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当性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合法性判断: 行政机关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否程序正当,与当事人最初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判断。即使收回程序存在争议,也不能反证或“治愈”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原始取得权利的性质。实体权利的非法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其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制度的救济。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 2024 )最高法行赔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某明,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某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林,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娜,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晖。
再审申请人伍某明、岑某峰、王某林、赖某娜(以下简称伍某明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某明等人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其实际损失,注销行为给其造成巨额损失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1.5亿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伍某明等人以广东省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首先,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12月底,伍某明等人与台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台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57572.67平方米(合86.359亩),出让金共计699.5万元,2007年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台山市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称其在工作中发现,伍某明找时任台山市国土局局长帮忙,以违规的方式受让涉案土地,此节亦得到刑事裁定书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据此,台山市国土局收回涉案国有土地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伍某明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土地,举轻以明重,一二审法院判决退还其缴纳的699.5万元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平整土地费用,伍某明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返还伍某明等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伍某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某明、岑某峰、王某林、赖某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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