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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状告律所克扣法援补贴4200元《判决书》来了: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11 日修改于 01 月 11 日

来源:法务之家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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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件背景

海口某律师事务所(北京x高海口分所)在收到4200元法律援助补贴后,以“5%提成”为由仅向承办律师支付210元,剩余款项被克扣。律师谭婉君认为补贴应全额归承办人,遂提起诉讼。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明确规定,法律援助补贴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支付给承办人,不得被克扣或抽成。

法院判决认定,法援补贴是专项费用,律所将其等同于一般案件提成分配的行为违法。

  • 判决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判决律所全额返还4200元补贴,并驳回律师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判决生效后,律所次日即支付款项,但未公开道歉。

  • 行业影响

该案例被律师同行称为“全国首例”通过诉讼成功追回法援补贴的案例,引发行业广泛关注。多名律师反映,少数律所存在以“税费”“管理费”等名义克扣法援补贴的情况,年轻律师因职业发展顾虑往往选择隐忍。

总结:该事件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明确了法援补贴的归属权,对规范律师行业执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若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xxxx号

原告:谭婉君

被告:北京x高(海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婉君与被告北京x高(海口)律师事务所 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于 2025年7月28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部返还属于原告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共计42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6.65元(以4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法援补贴款全部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律师聘用合同》, 原告选择的任职岗位是 工薪律师 。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 “提成薪资为案件的5%,对于个人案源提成比例为70%”,但合同并未专门约定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需要按照律所的提成方式来走 。 2024年2月20日,x高律所的行政人员打电话询问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是否有法援案件可以承办,法援中心回复说 有 三个劳动仲裁案件 需要律师去承办,律所负责人便将这三个法律援助案件安排给原告去办理。三个法援案件的案号分别为 海司援(民)字(2024)第号、海司援(民)字(2024)第号、海司援(民)字(2024)第号 。以上案件办结归档后,到了2025年5月8日, 行政人员告知原告法援中心需要提供发票才能发放补贴 ;在5月12日又转告原告 这笔补贴到账以后会按照5%的办案提成来发放 。原告认为法援补贴不得被扣留或抽成,于是便找x高律所执行主任协商此事,但是她认为法援案件属于律所的公共案源,如果原告执意要全部的款项,最多只能按照补贴的一半去发放;原告无法接受她所提出的方案,故决定 投诉至海南省律师协会 。海南省律师协会于2025年6月19日出具《结案告知书》, 协会维权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律师协会应当受理的维权案件范围 ,建议原告与律所进一步保持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以原告决定将被告不当得利一事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法援补贴应该全部发放给律师个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律所扣留法援案件补贴明显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52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从该条文可以明确法援补贴本质是支付给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个人。《江西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第18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补贴支出台帐,制作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表,逐笔标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时间、承办人、补贴数额等,履行财务及资金审批流程,将补贴发放到具体承办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本人实名银行账户”,从该条文也不难看出收到法援补贴的对象应为承办人员。除了江西以外,目前我国也有部分地区的法援机构(例如海南万宁、琼海,包括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最开始也是直接将补贴打到律师个人账户上)会直接将补贴打到律师本人银行账户上,资金无需经过律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61条规定“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关联机构都不得侵占法援经费,那么举重以明轻, 律所更不得克扣律师个人的法援补贴。尽 管补贴法定归属于承办人员,但在实践操作中常有律所统一代收,再分配给律师个人。原告也咨询过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说补贴没有办法打到个人账户,只能是采取“公对公”的方式先转给律所。不过就算先将补贴发放给律所,也只是财务流程简化的一个表现,而非表明律所是补贴对象,真正应取得法援补贴的是承办人员。因此,被告扣留原告的法援补贴明显属于违法行为。

二、法律援助案件不属于律所的公共案源,不能依据公共案源的提成方式来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1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从该条文可以明确律师事务所是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那么被告作为承办机构去询问法援中心有没有案件能分配给本所律师的行为,实质上是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一种行为,而非为了营利或商业目的而承揽案件的行为。公共案源一般是指律所或者律师团队发放给律师的案件,作为工薪律师无需去操心案源(注: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作为工薪律师也会被指派去参与谈案,并非完全不用参与谈案的工薪律师),那么工薪律师也是可以接受案件的提成非常低的情况。针对法律援助案件来谈,被告并没有利用市场部的谈案人员去和当事人进行谈案,仅仅是让行政人员打电话问法援中心是否有案件可以承办,难道这也能算作付出了谈案的成本吗?法律援助案件根本不需要律所派人去谈案,只需要法援中心有多余的案件、律所也有律师有时间去办理,那便可以承接法援案件,所以律所负责人认为法援案件属于公共案源或者团队案件的观点是绝对错误的。或许律所负责人的想法是她指派给原告去做法援案件就算是团队发放的案件,那她完全可以选择自己做或者分给其他律师做。 在现在的法律市场上看,1400元做一个劳动仲裁案件,这样的收费标准明显低于律协制定的收费标准,法援案件补贴低于市场标准是因为案件本身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原告作为工薪律师每个月的收入就在四五千左右,如果律所连那么少的补贴都要算提成来发,那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4200元的补贴按照5%的提成计算才210元,如此压榨工薪律师,律所的格局也就这么小了吗? 原告也问过其他律所的同行,同行纷纷表示法援补贴即使是工薪律师去做,也会全额给到律师。不论从法律规定上看,还是实际操作上看,法律援助案件都不属于律所的公共案源,律所不得依据公共案源的提成方式来发放。需要强调的是,《律师聘用合同》并没有专门约定法援案件应按照一般案件的提成方式去发放,假设所有的案件都是按照5%来计算,那何必又针对个人案源去作出约定呢?所以律所负责人的观点就是在以偏概全,把特殊的案件归作常规案件来处理以获得不当得利。

三、办案过程中是律师个人承担了所有的成本,律所并未有任何经济损失。 三个法律援助案件去开庭、去法援中心归档,所有的交通费用都是原告自付,没有要求律所去报销相应的费用。法律规定法援案件的补贴是免增值税的,原告提交给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发票也是免税发票。律所不得对法援补贴进行抽成或扣留,但是可以扣除合理成本,然而办理三起案件所有的交通费用都是律师个人承担也未产生税费,那么被告又有什么合理的依据去主张扣除法援补贴呢?

综上所述,被告扣留法律援助补贴系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恳请法院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此事,请不要让律所成为“法外之地”, 当下绝大部分青年律师的生存环境是非常恶劣的,如果还要被律所压榨下去,青年律师都纷纷转行,那还谈何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服务业的高质量发展呢? 目前,该补贴4200元已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全部发放至被告账户上,但被告坚持不给原告补贴,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甚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确定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除了返还法援补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法援补贴款项的占用费来补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源性质与该案是否系法律援助案件无关。 公 共案源是指由律师事务所通过公共资源获取的案源,或者因当事人基于对事务所的信任形成的案源。这些案源通常由律所统一管理和分配,旨在促进律师之间的合作与资源共享;而个人案源是指律师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专业能力、营销活动等途径自行获取的案源。这些案源通常与律师的个人品牌和专业领域密切相关。 本案涉及的三个法律援助案件系被告的行政人员打电话到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争取的,这三个法律援助案件也是由律所执行主任代表律所管理和分配的,故三个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认定为公共案源。 退一步讲,在律师行业,律所或者其他律师邀请独立执业律师办理案件时,对于律师费也是按比例分配的,这是行业的惯例,故在分配比例约定不明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协商,其次按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因此, 即使三个法律援助案件不按律师聘用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也应当按行业交易习惯,对三个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进行分配。

二、原告作为工薪律师,其办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于工薪律师承办的案件,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承担办案费用,但需工薪律师先行垫付后再报销。也就是说, 原告作为工薪律师,其在办理三个法律援助案件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 原告承办的三个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期间分别为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3月5日、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4月2日、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7月5日。 在上述期间,原告通过票据向被告报销费用174元,使用律所打印机彩色打印96张、黑白打印279张,合计75.9元,故其主张三个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全部归其所有,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银行回单及费用报销单据,原告确认已收到相应款项,并确认报销单据系其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打印纸张数统计截图,本院仅对其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 同日,原、被告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期限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月止。被告聘用原告为工薪律师,并为原告办理人事关系调动、律师执业及年审等有关手续,原告积极参与,相关费用及律协会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入职时,被告指定专人对原告讲解律所办公及管理制度,使原告充分了解工作环境和工作要求。原告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有关规定,按照被告制订的工作标准和内部制度进行工作。原告按甲方行政人员标准执行8小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午休时间12时30分至13时30分不计入工作时间,下班时间为18时。 原告选择任职方式为工薪律师。原告基本薪资为税前5000元,试用期薪资为基本薪资的80%;提成薪资为案件税后的3%-5%,于案件立案后或首次开庭后发放一半,剩余一半于结案时发放:原告人案源提成比例为税后70%。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2024年10月23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承办3件法律援助案件。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向被告名下账户支付了该3件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合计4200元 。被告收取该补贴后未向原告发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就补贴发放问题,原告与被告人员沟通记录如下:原告说“关于法援补贴的发放,原告这边认为应该全款给到律师个人。聘用合同里面约定的薪资提成是基于常规法律案件,而法律援助补贴是独立于工资的专项补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是不能扣留相应补贴的,法援补贴是给律师个人的办案成本和基本劳务费用,至于办案成本,开庭的时候我是骑车过去,去法援中心归档打车我也是自付车费,没有要律所报销。所以我觉得这个补贴不应该算作一般案件的提成来发放,这是我的个人观点,想问下您是什么意见呢?”被告人员说“我认为不属于个人案件,这个还是团队发放的案件,合同里并没有特别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定性。而且所有律师都是按照公共案源去办理的。你的办案成本,律所是可以报销的如果你执意要拿的全部话,最多只能按照一半儿给你发放。

被告提交了银行回单及费用报销单据、打印纸张数统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报销办案成本等情况。被告称无法区分前述单据所涉费用所关联的具体案件。

另查, 原告(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针对案涉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提出对于被告(被申请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共计4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8.05元(以4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法援补贴款全部还清为止)。” 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载明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理由如下: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海口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定义务。同时,在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亦具有法定支持和保障义务。而法律援助补贴系支付给相应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的补贴。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将法律援助案件等同于一般案件,并主张按照一般案件分配法律援助补贴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收到案涉法律援助补贴4200元,而尚未向原告转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法律援助补贴4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x高(海口)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谭婉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42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高(海口)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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