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0日

典型案例: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承担股东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不构成重复起诉
阅 读提示: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实质进行审查,后诉是要求朱某琳对某丰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股东责任,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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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于已经生效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以不同的请求和理由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生效判决已驳回相关请求为由提出案件属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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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3号判决):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偿还秦某令、张某峰借款本金2512万元及利息;某丰公司与朱某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朱某琳先后提起申诉、申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三、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皖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同243号判决一致。朱某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3号判决):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偿还秦某令、张某峰借款本金2512万元及利息;某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因某昊公司、朱某雪、陈某意、某丰公司、朱某琳未履行当时已生效的 243号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秦某令、张某峰申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某丰公司的厂房、混合机等财产作价 交付。
五、 93号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对秦某令、张某峰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朱某琳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花园的2套房产,由秦某令、张某峰折价返还给朱某琳。
六、 93号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因某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秦某令、张某峰申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某丰公司唯一股东朱某琳为被执行人并在某丰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朱某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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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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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在民间借贷案中,秦某令、张某峰诉请朱某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事实理由为:朱某琳口头出具担保承诺以及在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行为。审理过程中,无论是( 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还是(2020)皖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琳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均为朱某琳个人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引用的法条也是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朱某琳的签名行为系履行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对外担保的具体明确意思表示,据此认定朱某琳对案涉1500万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秦某令、张某峰诉请朱某琳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秦某令、张某峰申请追加朱某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某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基于执行(2021)皖民再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丰公司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秦某令、张某峰,因某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追加某丰公司唯一股东朱某琳为被执行人,实质是要求朱某琳对某丰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股东责任。综上,秦某令、张某峰前后诉请(申请)及理由不相一致,要求朱某琳承担责任类型和范围均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及救济程序亦不相同,不属于重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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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朱某琳诉秦某令、张某峰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皖民终352号 ]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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