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2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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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情节等核心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掩隐罪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思考的问题。为助力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相关规定惩治掩隐罪,破解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难题,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度衔接,本期特推出掩隐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以飨读者 。


陈兴良
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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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 第1期 “专题研究:掩隐罪疑难问题研究 ”栏 目,第45-53页。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掩隐罪的立法沿革及其不法本质
二、掩隐罪认定难点及其理论回应
三、掩隐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及其界分
摘要
掩隐罪作为源自传统赃物犯罪的“连累犯”,其不法本质在于妨害司法秩序,与上游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洗钱罪的关系,需进一步准确界分。掩隐罪认定的核心难点集中于三点:第一,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应摒弃简单的客观推定,转向基于接触信息、交易异常、行为人经历等要素的综合审查判断,以防客观归罪;第二,对“掩饰、隐瞒”行为的理解应随犯罪对象从实体财物扩展到金融资产而相应扩大,涵盖转账、跨境支付等新型方式;第三,在入罪标准上,应采取综合考量上游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更具弹性的标准,以协调掩隐罪作为下游犯罪的责任轻重,建立更加精细、更符合刑法学原理的掩隐罪司法认定路径。
关键词
掩隐罪 不法本质 综合认定 罪名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掩隐罪是一个常见多发的疑难罪名,随着司法解释的发布,如何正确认定掩隐罪成为一个值得从刑法解释学中研究的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掩隐罪解释》),对掩隐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法理上的分析。

一 、掩隐罪的立法沿革及其不法本质
掩隐罪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属于赃物犯罪(古代刑法中“赃物犯罪”特指侵犯财产犯罪),《唐律》将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等行为规定为坐赃,“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然而,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等犯罪与典型的赃物犯罪还是存在区分的,这主要表现为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等犯罪与典型的赃物犯罪之间存在上下游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中的赃物是通过盗窃或者抢劫等典型的赃物犯罪所获取的,而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只是将这些赃物予以隐藏或者转移,致使赃物不能返还给被害人。因此,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等犯罪对于典型的赃物犯罪具有某种派生性,它是从本犯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犯罪类型。这种派生性的犯罪,在刑法中称为连累犯。这里的连累犯,是指本犯实施犯罪行为以后,明知本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故意地予以掩饰、隐瞒或者窝藏的犯罪。应该说,典型的赃物犯罪与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等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财物所有权;至于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犯罪所侵犯的则是司法秩序,即导致追赃不能。
我国1979年刑法分别设立了销赃罪与窝赃罪,并且将其归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由此将其与财产犯罪相区隔。立法机关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设置罪名,并且各个罪名之间相对独立。在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的情况下,按照该行为确定单独罪名,例如销赃罪或者窝赃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数个行为,则按照排列式罪名确定罪名,例如销赃、窝赃罪,不以数罪论处。及至1997年刑法,增设了转移赃物和收购赃物两种行为。但这种对掩隐行为方式采用列举的方法描述罪状,虽然具有对行为明文规定的优越性,却难以涵盖更为多元化的掩隐行为。在这种情况下,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列举上述四种行为的同时,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规定,并且将罪名相应地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指出,虽然刑法对本罪进行了较大的修订,但其连累犯的犯罪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将本罪与上游犯罪一并考察。

二、 掩隐罪认定难点及其理论回应
关于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312条在罪状中作了具体描述,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掩隐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对于“明知”的认定
掩隐罪中的明知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但它并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学中也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明知等主观要素称为主观违法要素,其功能在于表征行为的违法性。在刑法学中应当将刑法分则在罪状中规定的明知与刑法总则在犯罪故意中规定的明知加以区分,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不是一般明知与特殊明知的关系。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是一种前置型的明知,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不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的例外,而是与其是一种并列关系。在刑法分则明知的立法例中,明知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发挥了更多的限定性作用,使缺乏明知的行为被从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而不是在故意中予以排除。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明知的内容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对掩隐行为对象的明知,只有具有该明知,其行为才具有掩隐的性质。因此,明知对于认定掩隐罪的过程具有重要意义。
《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2条对掩隐罪的明知的综合认定确定了一般性规则,背后包含着起草者对于综合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优劣得失的深层次考量。《2025年掩隐罪解释》中未保留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旨在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传递了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过往推定条款中关于以客观行为表征来证明“明知”的合理成分已经为该解释第2条所充分吸纳,指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这里所描述的是判断掩隐罪明知的一些实际素材,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参考上述列举的素材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综合认定。这种对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有别于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的推定条款,对判断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中的明知推定所列举的推定依据: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办案人员应该在实践中把握两种规则背后的不同思维方式。
推定规则具有容易被机械适用的风险性,司法实务中需要办案人员在掩隐罪的明知认定中坚持综合认定规则,例如仅以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提醒通知,之后用银行卡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只要行为人曾经提供银行卡转账就直接推定对此经过数手到账的资金性质具有明知。这种推定资料缺乏与结论之间的密切关联性,会导向客观归罪,因而是不能成立的。《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2条即为司法实务人员综合认定掩隐罪中的明知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二 )对于掩饰、隐瞒行为的扩大理解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掩隐罪是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演变而来,在掩隐罪的罪状中除了保留上述四种行为以外,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是说,列举的四种行为只是掩饰、隐瞒的具体表现,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掩隐行为。因此,具有抽象和概括性质的掩隐行为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以此囊括各种各样的具体掩隐行为。例如《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1条第2款对掩隐罪的其他方法作了以下规定: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这一列举的主要特征是为适应掩隐罪的对象从实体性的赃物扩张到金融资产的现状,因而将掩隐行为扩张到转账、跨境支付等金融性的掩隐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六)》以前,本罪对象限于物品、财产等赃物,因而其掩隐的方法是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但在本罪对象扩张为犯罪所得的收益以后,由于这种收益已经不具有传统财物的特征而往往表现为金融资产。在这种情况下,掩隐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重大改变。
(三) 对于综合入罪标准的慎重把握
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在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行为以外,还需要具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等入罪条件。掩隐罪虽然在法条中并未规定入罪条件,但司法解释中对掩隐罪还是规定了一定的入罪标准。例如2021年4月13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2021年掩隐罪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此外,《2021年掩隐罪解释》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上述第1款是掩隐罪入罪条件的列举性规定,第2款则是掩隐罪入罪条件的一般性规定。然而,《2025年掩隐罪解释》删除了前引《2021年掩隐罪解释》第1款列举性规定,只是保留了一般性规定。《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3条规定:“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不可否认,具体性规定有利于司法人员适用,而一般性规定较为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掩隐罪的入罪条件会有一定的难度。但其实以一般性规定的方式固定综合入罪标准,有其优势所在。掩隐罪的性质决定了其入罪条件难以采用列举方法进行规定,如前所述,掩隐罪属于连累犯,它是从本犯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犯罪,因而不仅在定罪上具有对本犯的相对从属性,而且在处罚上也具有对本犯的相对从属性。因为我国刑法中掩隐罪的上游犯罪并无限制,所有的财物性犯罪都可以成为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但上游犯罪存在轻罪与重罪之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规定统一的入罪数额或者数量标准。此外,在对掩隐罪定罪的时候还应当考虑与上游犯罪量刑上的协调,在一般情况下,掩隐罪的处罚不能与上游犯罪倒挂。因为掩隐罪只是帮助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其法益侵害性明显低于本犯,通常情况下对掩隐罪的处罚不能重于本犯。因此,对掩隐罪的处罚需要横向协调与纵向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无法对掩隐罪的入罪条件进行穷举式的具体规定。因此,《2025年掩隐罪解释》采用一般性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对掩隐罪定罪处罚的时候,应当整体判断,综合考量,这是完全正确的。

三、 掩隐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及其界分
(一) 掩隐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
掩隐罪具有对本犯的派生性,因而掩隐罪的成立以本犯为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先有本犯的犯罪,然后才有掩隐罪。在此,涉及掩隐罪对于本犯的从属性程度问题。在“一对一”的本犯与掩隐罪之间的关系中,如果本犯虽然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由于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派生的掩隐罪主体是否构成犯罪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一般而言,相对于本犯而言,掩隐罪的责任更轻。因此,如果本犯不构成犯罪,则掩隐行为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导致本犯与连累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失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强调掩隐罪对于本犯在刑事责任上的从属性。当然,这种从属性也并非绝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专门从事掩隐行为的现象,甚至形成具有组织性的犯罪链条。在这种情况下,本犯与掩隐行为之间呈现出一对多的关系,也就是一个掩隐罪主体对多个本犯从事掩隐活动。例如不以自用而以经营为目的的赃物收购组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大肆收购。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个别本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犯罪,但对于掩隐行为仍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应当将上述数额计入掩隐罪的犯罪数额或者情节。
这里还涉及掩隐罪成立的时间节点问题,也就是说是否只有在上游犯罪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掩隐罪才能成立。这是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涉及关联犯罪的程序展开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共同犯罪的刑事程序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应当同案审理,因为无论是定罪还是处罚,共同犯罪具有相互依存性。当然,也不排除在个别共犯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如果并不影响对已经归案的共犯处罚的,对于在案的共犯完全可以进行先行审理,并不要求所有共犯必须一并审理。当然,如果个别共犯未归案影响对在案共犯的定罪或者处罚的,则对在案共犯不能先行审理,而是应当在所有共犯归案以后,一并审理。对于掩隐罪来说,与上游犯罪并不是共犯关系,因而对掩隐罪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已经归案,甚至已经定罪以后,才能对掩隐罪进行审理。因此,掩隐罪在上游犯罪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先行进行审理。关于这个问题,《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掩隐罪并不必然要与上游犯罪同时审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完全可以先行审理。
(二) 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属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帮信罪这个罪名已经表明这是一种帮助行为,也就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法》第287条之二列举了三种帮助方式:第一是提供技术帮助,第二是提供广告推广帮助,第三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因此,帮信罪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果从犯罪性质上来说,帮信罪和掩隐罪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分。掩隐罪属于赃物罪,是在他人实施赃物犯罪以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掩隐罪与他人的赃物犯罪之间存在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共犯理论中存在一种所谓事后帮助的情形,是指事前与他人通谋,在他人完成犯罪以后,为他人提供帮助。这种帮助的内容通常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应当指出,《刑法》第310条第2款窝藏、包庇罪中规定了“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事后帮助的立法例。虽然《刑法》第312条掩隐罪中对此未作规定,但《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7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掩隐罪也存在事后帮助以共犯论处的情形。虽然《2025年掩隐罪解释》只是列举了具有财产犯罪性质的上游犯罪,但该原理适用于所有的上游犯罪。相对于掩隐罪对本犯具有派生性,帮信罪与被帮助的正犯来说还可能是一种平行关系。因此,两者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不同的: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只能是上下关系,因而掩隐行为通常发生在他人实施犯罪之后,其犯罪相对于本犯而言具有事后性;帮信罪与信息网络犯罪还可能是平行关系,因而它可能与正犯之间具有共时性。因此,从逻辑上来说,在上述情况下掩隐罪与帮信罪之间并不会发生竞合。
两罪除上述客观方面的差异外,在主观方面即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上也存在明显差别。帮信罪的明知内容和程度是相对大而笼统的,掩隐罪的明知在内容和程度上则更加明确和具体,需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实质性的司法审查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五中,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揭示和说明,提出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引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相应帮助行为是关键。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客观证据所证明的行为人对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掌握的信息量来综合认定,从行为人本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以进一步区分两罪。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是较为复杂的,在某些情况下,掩隐罪与帮信罪之间可能发生一定的交叉与重合。例如在掩隐行为中包含了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过程中,仅为他人提供信用卡用于诈骗活动的帮信行为。同时,在他人骗取财物以后,又帮助转账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前行为发生在网络诈骗过程中,属于帮信行为,后行为则发生在网络诈骗犯罪结束以后,属于掩隐行为。对于此种情形,《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9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掩隐罪的法定刑重于帮信罪,因而适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但关键问题在于:在上述案例中,同时存在事中与事后两种行为的,能否将两种行为分别按照不同罪名论处。本文认为,同时存在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的情况下,应当将事中帮助行为与事后帮助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吸收犯的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最终以掩隐罪论处。
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刑法中的掩隐罪和帮信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存在一定的倒挂。也就是说,掩隐行为和帮信行为都具有帮助的性质,而且帮助的方式相似,例如提供资金结算和提供转账转移资金等。掩隐罪与帮信罪都可能是一对多,在同时发生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两种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基本相同。相对来说,帮信罪是在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促成他人犯罪实施,在为他掩隐中是辅助地位;而掩隐罪则是在他人信息网络犯罪完成以后提供帮助,巩固他人犯罪成果,在为他掩隐中是主导地位。就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来说,帮信罪明显重于掩隐罪。然而,我国刑法对这两种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却是掩隐罪重于帮信罪。这是值得关注的现象。
(三)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掩隐罪与洗钱罪同属于连累犯,只不过两者的立法渊源有所不同。从立法上来说,掩隐罪,也就是赃物犯罪,主要参考了我国《唐律》关于坐赃的规定,并且其客体是赃物。赃物主要出现在传统的财产犯罪当中。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的赃物犯罪,也就是六赃不仅包括盗窃和抢劫等财产犯罪,而且还包括贪污、受贿犯罪,例如受所监临,是贪污罪;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则是受贿罪。如果说贪污犯罪属于职务型的财产犯罪,因而也可以归入财产犯罪的范畴,那么受贿犯罪在现代刑法中属于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虽然贿赂本身是犯罪财物,但并不将其归入财产犯罪的范畴。我国古代刑法中,基于计赃论罪的规则,在立法上强调受贿罪所具有的受财性质,因而也归入赃物犯罪。由于赃物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体物,因此,对赃物的处置主要表现为买卖或者窝藏等较为原始的形式。我国 1979 年刑法和 1997 年刑法对购买赃物和窝藏赃物等犯罪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坐赃规定的立法路径。但洗钱罪则完全不同,我国古代刑法中并无洗钱的概念。可以说,洗钱概念来自于域外,尤其是有关洗钱的国际公约对我国洗钱罪的设立具有重要影响。例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对洗钱行为作了规定。我国加入了相关反洗钱国际公约和国际反洗钱组织,承担了国际公约、国际组织所规定的反洗钱的义务,共同推动了刑法中洗钱罪的设立,并且通过刑法修订不断扩张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可以说,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的术语均来自于国际公约,例如将洗钱行为描述为掩饰、隐瞒,将洗钱对象描述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等。在洗钱罪的立法影响下,《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中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罪状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这种情况下,经过修改以后,洗钱罪和掩隐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统一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原本掩隐罪中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成为掩饰隐瞒的具体表现形式。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均构成掩隐罪。
那么,掩隐罪与洗钱罪如何区分呢?在目前我国刑法的立法中,由于掩隐罪对上游犯罪的范围并无限制,而洗钱罪则对上游犯罪的范围作了明文列举,因此,凡是构成洗钱罪的行为都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在掩隐罪和洗钱罪之间存在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掩隐罪和洗钱罪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以洗钱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第 1 款作了明确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在洗钱罪中增加了自洗钱的规定,由此形成他洗钱与自洗钱的二元模式,扩大了洗钱罪的处罚范围。他洗钱是为他人进行洗钱,自洗钱则是为自己进行洗钱。在这种情况下,掩隐罪是否存在自洗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应当指出,我国刑法中窝藏、转移、收购和销赃犯罪,并不包括自洗钱的行为。这主要反映在销赃罪上。因为销赃是在财产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此举既能隐瞒赃物来源,又能将赃物转化为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更易于使用。销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销售本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另外一种是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从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来看,将销赃描述为代为销售,这就排除了销售本人赃物的情形。尽管窝藏、转移、收购这三种行为,除了收购不可能自我收购以外,窝藏和转移都有可能是针对自己的赃物实施。但考虑到销售不包括销售本人赃物,以此类推,窝藏和转移也不可能包含窝藏、转移本人赃物。因此,对于掩隐罪来说,“事后行为不可罚”的刑法理论立场仍应予以坚持,一般不存在自洗钱的问题。当然,如何与洗钱罪相协调是一个需要从立法上解决的问题。
责 任编辑: 姜 丹
助理 编辑 :聂一雄
文章来源: 《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排 版:刘 昊
策 划:韩利楠
执行编辑:刘凌梅
*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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