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纳刑辩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06日
来源: 《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刑事审判实务(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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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后,遵循一定的原理和规则,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评价判断进而作出确认的诉讼活动。认证是司法证明过程中最具决定意义的环节,也是法官最重要的司法职能之一。
认证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包括人员陪审员)。认证的对象是证据,认证主要在两个层面进行: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逐一认证;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认证的内容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即首先要判断某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法律上可采纳为证据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再确定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确认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审查判断是大体一致的。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
准确把握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辩证关系,是法官正确认证的前提与基础,二者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首先,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由于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纳,因此,通常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注释:参见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证据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凡是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皆不具有可采性。但是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备可采性,还要经受合法性的考验。“合法性”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由于关联性是证据自身固有的属性,而合法性是一定社会制度通过法律赋予证据的属性,合法性实际上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之规定的核心内容。
其次,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这实际上也包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认证活动中对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第二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从证据本身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强度和频度。其中,第一层面的确认是基础,只有在确认该证据本身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对其内容的证明力大小予以考察。对于实物证据,第一层面的考察内容主要是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经过人为雕琢加工等;对于言词证据,第一层面的考察内容则主要是作证人本身的信赖性和可靠性(如证人的真挚性、诚实度或证人是否具备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及其程度),人证的证明力大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证据本身的第一层面的确认。第二层面的确认涉及诸多因素,如法官的认知能力、证人的举止态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等等。
最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一对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范畴。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首先具有法律上可采纳为证据的资格,然后才谈得上证明力。证据能力反映证据的法律属性,其“并非要将某些不具有实质证明价值的证据排除,而是恰恰要将某些具有实质证明价值的证据(甚至是对准确查明案件真相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从而满足诉讼证明所特有的一些要求”(注释:孙远:《刑事证据能力导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证明力则反映证据的自然属性,其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为基础,“这种关联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而且可以在个案中通过人类的认识能力去把握,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其作出硬性规定”(注释:孙远:《刑事证据能力导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本质上,证据能力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发挥所施加的一种法律上的限制。证据能力是证据可以接受法庭调查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够进入法官法庭调查的视野;而只有进入法庭调查的证据,经过了法官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后,才能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够进人法庭调查的前提;证明力则是进入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需要强调的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不仅要注意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也要注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因为,对于任何一项证据,如果只从它的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真伪及确认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之间的联系来考察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进而确认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时,不仅要注意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审查各项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向具有一致性),各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否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明锁链,还要注意审查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存在矛盾,则要进一步核实或者进一步补充其他证据,看它们之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的排除。如果矛盾难以得到合理的排除,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证据“两力”与证据“三性”的关系、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更多详细内容可参见李勇《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
(二)当庭认证与裁判认证问题
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两种方式。前者指审判法官对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作出的认证;后者则指裁判认证,即将认证结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出来。
当庭认证既有重要意义,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当庭认证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其次,当庭认证是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最后,当庭认证也是庭审制度本身固有的、内在的要求。然而,在强调当庭认证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对当庭认证的理解绝对化、简单化。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复杂性,以及人的认识规律,判断核实、确认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经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要求法官对任何案件的任何证据都能做到当机立断决定取舍,违反认识规律,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不能单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往往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得到相互印证、证据在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如前所述,确认证据能力是确认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对证据能力的确认,就无从谈起对证明力的确认。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在认证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关注。实际上,当庭认证的内容就应当着重于证据能力的确认,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官应当庭予以确认。但确认了证据能力,并不意味着该证据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还应当通过法庭调查继续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而言,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基本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需根据其本身所负载的有关案件的信息量、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其本身的属性以及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比较、权衡中加以判断,即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因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确认,如难以当庭认证,就应通过裁判认证的方式予以确认。至于那些当庭已经查明为虚假的证据,由于其本身不具可靠性,对证明案件事实即无证明力,法官当然应当庭予以排除。实际上,法官认证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所有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断排除、不断淘汰的过程,那些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逐渐被淘汰,那些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最终被保留,成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当庭认证的相对性,我们就必须高度重视裁判认证的重要性。凡未经“当庭确认”的证据材料,法官必须在裁判时予以公开确认。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认证具有不可替代性。换言之,凡向法庭举证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即使经过当庭确认,也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以确认,即通过裁判文书的法定形式将证据材料加以固定,形成最终的定案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证据材料虽经举证、质证,但既未经当庭认证,也未经裁判认证,却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有些案件,虽经当庭认证,但裁判未予说明,从而导致误解与非议。这些都是错误或不可取的。
(三)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与庭外调查权问题
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包含了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查证;二是要求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要求,证据才能成为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但《刑事诉讼法》同时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除了追求实体真实的需要外,还有适应我国国情的特殊必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控诉方凭借公权力收集证据,在查明案情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就失去人身自由,依靠自身调查取证已无可能,即使有律师帮助,律师的取证权也受到各种限制。这种惰况下,如果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实现。
当然,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已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活动,而是承担了更多原来应由控方或者辩方承担的取证、证明的责任,且法官一旦开始亲自调查证据,就会面临着对其调查核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的问题。法官在庭外调查过程中,也难免会对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形成预先的心理认识,难以保持完全中立、客观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庭外调查权与现代诉讼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需要严格规定适用条件方可使用。
第一,庭外调查原则上应依申请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依职权进行,以尽量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庭外调查也不应由法官独立进行,而应允许控辩双方在场,从而防止对法官的中立形象产生怀疑。
第二,庭外调查应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且确有核实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对“证据有疑问”的判断标准,可借鉴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其一,只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官才有庭外调查的必要;对欠缺关联性的证据,即使调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也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讼拖延。其二,庭外调查证据固然旨在发现案件真相,但如果对没有必要性的证据进行调查,则会降低诉讼效率。其三,可能性的判断,包括根本无法调查以及难以调查两种情形。前者比较明确,如目击证人已经死亡或已成为植物人,杀人凶器已被销毁等;后者则涉及诉讼经济的价值判断,如证人已全家移民或下落不明,此时虽然未必绝对不能进行调查,但如果进行调查则诉讼成本过高,或导致诉讼严重延滞,此时则需考虑调查的可能性。
第三,庭外调查的范围应限于已出示的证据,且法官不能替控方分担证明责任。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控辩双方已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对特定事实未出示的其他证据,法官一般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
第四,对于通过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应当由控辩双方出示,且由控辩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不能将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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