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调解研究》2025年第2辑。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原副校长、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
问:在当下全球法治发展进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重要趋势,我国商事调解事业也在新时代迎来了快速发展。能否请您先为我们梳理一下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关键脉络?
王利明:好的。进入新时代,我国商事调解事业发展迅速。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意见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十家仲裁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两家调解机构,建立了一站式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2019年,《新加坡公约》开放签署,这使得商事调解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此背景下,国内商事调解组织数量不断增多,调解员队伍日益壮大,社会影响力也逐步提升。
问:听起来发展态势良好,但您提到目前我国商事调解事业仍面临一些挑战,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王利明:的确,虽然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挑战也不容忽视。首先,商事调解和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厘清。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调解传统上分为普通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四大领域。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普通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界限模糊,相关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都被视为具有合同效力。2010年《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相继修改,人民调解因司法确认获得执行力,与普通民间调解有了明显区分。《人民调解法》第43条规定允许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曾一度被纳入人民调解范畴,导致二者界限不清。不过,随着2023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司法确认范围扩大到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两家收费调解机构纳入“一站式”争端解决框架,商事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区分开始显现。但两者的区别究竟在哪,是否仅以是否收费来划分,还需要深入探讨,我认为这两种调解存在明显差异,有必要清晰界定。
问:除了商事调解和人民调解关系的界定问题,还有其他挑战吗?
王利明:有的。第二个挑战在于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在国内,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主要是司法确认制度,即通过法院裁定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让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从国际层面看,《新加坡公约》明确区分了商事调解与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在调解协议执行机制方面,公约试图避免双重承认准则,希望赋予调解协议执行依据效力。然而,公约确立的执行机制要真正落地,需要缔约国修改国内法,这对许多国家来说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工作,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问:那在调解组织管理方面,是否也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王利明:没错,这就是第三个挑战——对调解组织的规范。对于商事调解而言,调解机构设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依照何种程序运作等,都是当前面临的新问题。《新加坡公约》赋予调解协议更便捷的执行机制,使调解在执行效率上超越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但这也带来担忧,如果调解缺乏规范、无序发展,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可能受限,而《新加坡公约》并未提供有效的制度框架。在我国,除了《人民调解法》,尚无专门的商事调解立法,所以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条件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立法层面规范商事调解十分必要。
问:面对这些挑战,您对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有什么期望?
王利明:当前,我国商事调解面临诸多挑战,许多问题亟待深入研究。我非常期待众多专家学者能针对这些重大疑难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提出建设性意见,共同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让商事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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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西北政法大学调解研究院”,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跳转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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