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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为何要不厌其烦地讨论这个问题|数字时代刑事证据的真正挑战是人权保障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2 月 14 日修改于 02 月 14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3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合法性再思考及相关规则完善

作者:李学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1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内容提要

科技的进步,在助力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物理层面人权保障的同时,极大程度地对公民精神层面的人权保障带来新的挑战,即公民的隐私权等正在不断被碾压。考虑科技发展带来的此等双刃剑效应,理应重思刑事证据合法性保障的人权内涵。检视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司法实践现状可知,对证据非法性的审查认定基本上只在意是否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人权,却极少关注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随着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的进一步交融,电子数据已成为数字时代最基础、最核心的证据,若依然将其合法性“误定”为如同物证、书证合法性那般的客观真实性,固守于传统的物理层面人权侵害标准,必然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精神层面隐私权等人权保障的需求。因此,基于刑事证据合法性之“法”的动态性及其所保障人权的多维性,应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增设搜查手机等电子设备中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修正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同时更新迭代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正清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合法性所在,适当扩大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种类并明确证据排除程序,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相关规定及规则,助力人权保障。

目 录

一、引言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价值所向

三、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实践及不足

四、历史上科技发展对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双向影响

五、《刑事诉讼法》修改契机下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完善

六、结语

一、引言

刑事证据若非具有合法性,便将被排除而不得用作定案依据。这已被国内外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可,并是人类文明、法治理念提升的结果:诉讼,不单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标,还应在意查明案件事实时动用了怎样的手段,且这些手段是否非正当性地干预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承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基本特点,历来格外重视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的目的。但不断爆出的刑事错案让我们深刻意识到,在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时,对程序正义的忽略、对基本人权的藐视,必然侵害被追诉者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甚至危及其生命。从我国证据制度发展脉络来看,我国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话语体系逐渐变迁,彰显出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关注。

但是,细究合法性规则的具体内容可知,步入数字时代,其对权利的保障仍主要侧重于规制涉嫌侵犯生命健康及人身自由所得的言词证据,无疑忽视了借技术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背后与数字技术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益保障。以2016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24条为例,我国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偏离了理应的方向——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本该在意收集、提取证据时是否动用了可能侵犯相对人员人权的手段,但该规定罗列出的系列文字,如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检查设备中等,基本只是重视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问题,并未留意相对人的隐私权等基本人权是否被侵犯——这显然与证据合法性的法理不吻合,进而导致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虚化。对于电子数据审查出现真实性与合法性混同的问题,有研究提出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应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阶层,后者应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价值层面展开,实为实质合法性审查。该实质合法性审查,应集中于技术侦查、远程勘验、数据调取等更易侵权的取证方式。例如,有研究强调需在审查起诉、庭前会议、庭审三个阶段加强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并建议由检察院行使技侦侵权的救济权力;对侦查机关“以远程勘验来替代刑事搜查”的乱象,法院则应当采取“重大权益干预”标准,实质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就通信记录数据调取而言,还应依据所调取数据类型的不同而判断其侵入性与合法性。如上所述,对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区分以及对部分取证方式合法性的研究,都体现出对证据实质合法性审查的必要。然而,数字时代取证方式快速发展,且强制性与任意性的措施边界模糊,仅关注部分方式或规则,而不体系性完善相关规则,仍难以实现证据合法性所承载的人权保障目的。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推进政法工作数字化平台建设”“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强调将人权保障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为数字时代刑事司法领域的制度完善指明了根本方向。随着数字时代的技术集群不断与刑事司法相交融,刑事取证、质证、认证等与数字化载体呈现的证据形式以及背后承载的人身权益密切关联。而取证往往借科技而实施,更易侵犯公民的隐私等基本权,故有必要“程序性制裁”办案机关的取证行为,并对所取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实质性审查,以回应公众隐私保护诉求的爆发性增长。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大背景下,刑事证据制度理应坚持“宽口径”人权保障理念,充分理顺数字时代刑事证据规则的变迁及对基本权利的影响,体系性调整修改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规则,进而契合数字时代法治建设的新趋势、新需求。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价值所向

诚然,只要是客观存在且与待证事实关联,那么相关材料便可作为证据用以查明待证事实,进而有效打击犯罪。但作为“合法暴力垄断者”的现代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历程中已逐渐意识到在收集证据时,难免侵犯相对人的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不少国家有了意识觉醒,开始对收集证据的公权力予以管控——如搜查、扣押、讯问等取证手段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所收集的证据便不具合法性,应被排除而不得用作定案依据。于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这一人为地嵌在证据之身的社会属性,承载了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理念,并借各国创设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落实。

(一)证据规则一以贯之的人权保障价值追求

13世纪上半叶,约翰王与贵族签订的《自由大宪章》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一些人身及财产权利,并初步建立了可靠证据、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随后,其诸多条款及原则相继被西方国家的立法吸收,如18世纪末美国制宪会议通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及随后的宪法修正案便包含大量源于《自由大宪章》的基本原则;其第四修正案之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规定更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宪法依据。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基于此借多个判例而建立并不断完善。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威克斯诉合众国案(Weeks v.United States)最终认定,警察的无证搜查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警察因此在威克斯家获得的实物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正如威廉·戴(William Day)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制定宪法第四修正案就是为了限制、约束联邦法庭和联邦警察的公权力行为,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其他财产永不遭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侵犯。”该判决不仅首创了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清晰呈现该规则高度关注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1949年沃夫诉科罗拉多案(Wolf v.Colorado)中,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更鲜明地指出,“第四修正案的核心是保障公民不受警察的恣意侵犯”。在前述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要求的同时,美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指向人权保障:因麦克纳布诉合众国案(McNabb v.United States)和玛勒里诉合众国案(Mallory v.United States),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43年和1957年相继宣布,违反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所确立的诉讼权利、正当程序等规定而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Arizona)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表明,警察在讯问前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宪法权利,否则由此获得的口供同样不得使用。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隐私权等开始被大家关注,这也给美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功用带来新挑战。于是,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进一步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保障范围。在1967年卡兹诉合众国案(Katz v.United State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著名论断“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场所”,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范围由传统的物理性人权侵害行为向非物理性人权侵害行为扩张,把个人隐私也纳入了权利保障范围:该案的被告人在公共电话亭打电话,而警察在该电话亭安装了窃听器。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同样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是否侵犯人权作为证据该否排除的标准,构成“证据使用禁止”制度——体现于德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该“证据使用禁止”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德国法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重要人格权益的证据一般而言自始至终不具有证据资格,例如,依据德国宪法条文,私人日记和录音不得在法庭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禁止使用以合法的电信通信或住宅监听获取关于人格权核心内容的证据材料。后者则是针对那些取证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禁止使用通过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催眠等方法取得的口供”,至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证据的资格问题,就交由法院个案判断。但这种判断并非随心所欲——德国法官往往会遵循权衡理论,考量取证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相关人员的权利保护需求、犯罪的严重程度、证据能否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等多种因素而综合判断。并且,德国法官常常视取证规则的规范目的为首要考虑因素,对“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的判断具有“以权衡为‘表’,以规范保护为‘里’”的特点。所以,一旦某取证规则的规范目的涉及宪法权利或原则,德国宪法就自然成为权衡的重要依据:自宪法诞生以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一些排除证据的判决已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升到宪法权利保障的高度。

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相继确立正当程序理念,刑事诉讼对程序规范性的要求愈加严格:一旦取证程序违法,就会减损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甚至其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也会被剥夺。因此,“证据合法性主要源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而落地合法性之证据资格要求以及被视为“执行宪法的一个方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更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态度。

(二)我国证据合法性规则的目的溯源之分歧与厘清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的政策性规则,其核心价值是加强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障。无论是非法言词证据还是非法实物证据,我国均于2010年7月开始正式适用排除规则。尽管该规则极大程度地将违法取证侵犯人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视为判断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但终归而言,我国不再只是片面强调适用至今的禁止性取证规定,而是开始重视证据合法性这一资格层面的要素构成,并以一些具化的排除规则切实落地人权保障价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把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认定为与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程度相当的非法手段。

但是,学者和实务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所向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其目的仅在于遏制警察的违法行为或者排除虚假证据。实际上,既有的“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或者“不能一概否定非法取得的可靠证据”的批评意见大多根源于:即使取证手段有非法之嫌疑,但证据并非一定不真实,因此不必然排除其证据资格。而当前,遏制违法论和排除虚假论在我国仍有拥趸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的运用。“遏制违法说”的逻辑在于,既然警察非法取证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定罪量刑,那么“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被法庭采纳,警察的不法行为就会停止,或至少会减少”。早期,该说法受到广泛认可;如今看来,它只看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层功能,却没有在意取证规则本身的人权保障价值。即便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其逻辑基础也不合理——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明、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的严重后果,以此方式惩罚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代价未免过高。而“排除虚假说”的误区则在于,视非法言词证据为唯一对象并由此提出“非法言词证据很可能是虚假的,妨碍了案件真实的发现,因此应当排除”的观点,忽略了同样需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的核心所在。事实上,国际上因威克斯案而确立的首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针对实物证据而建制的,完全不涉及案涉实物证据是否真实之问题。

回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外的生成及发展历程进而审思可知,刑事证据合法性的价值所向在于,一方面,虽然证据合法性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遏制违法”以及“排除虚假”之目的,但并非本规则的根本目的,其只是在保障人权这一根本目的下所附随而来的正面功能。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保障的人权,既有指向身体的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也有指向物品、场所的财产权,还有指向隐私的人格权。换言之,刑事证据合法性旨在保护的人权,丰富且多维,并非只是在意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物理层面的权利,如隐私、通信秘密等精神层面的权利同样需加以合法保护。

特别是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新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确定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具备防御公权力的意义。作为人权的外化形式并被宪法规范表述、确认和保障的这些基本权利,体现于我国《宪法》第二章第37—40条。诚然,隐私权虽未列举在前述条款,但已蕴含在身体、住宅、通信等隐私的具体情形中,且随着“数字人权”等新兴权利的确立,对隐私的保护已逐渐从“住宅不受侵犯”转向“隐私信息独享”。例如,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众多学者从“合宪性”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并得出了“通话记录作为个人隐私属于宪法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或其“应当按照通信秘密进行严格保护”的结论。而得出不同结论的重要原因在于不同学者对于秩序与人权平衡点设置的差异。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是以公权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关键程序,是生命、自由、人格尊严、隐私等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路径。因此,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应包含宪法层面人权的多维内涵,即公民物理与精神层面的基本权利。

三、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实践及不足

明确如上观点后,宜聚焦于我国在不断推动数字化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司法中数字化取证干预权利的实践现状,以及证据合法性规则的不足。

(一)从身体到隐私:数字化取证方法对权利干预的样态更迭

以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为代表的数字化技术,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不断交融。例如,“数据侦查”“科技定位侦查”“智慧侦查”等方式,使得取证更加立体和多元,在收集案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越发重要;且办案模式从“口供中心”到“数据指引”的发展,进一步体现出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优势。同时,作为取证对象的数据,“可能承载着财产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传统基本权利的新形态”,这种新样态与基本权利的新形态,给取证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带来冲击和挑战。例如,隐私权依附载体从住宅等物理空间向网络空间转移、控制主体由“自我”向“第三方”发展等特点,使得调取车辆轨迹、监控视频、交易记录等常用取证手段,暗藏极大的侵犯隐私权风险。换言之,当下取证方法的数字化对证据合法性产生了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直接影响。积极影响主要体现于降低了言词证据的重要性,并弱化了直接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取证方法的数字化,本质上是对侦查机关发现、提取并使用数字化证据的赋能及其提升。例如,视频监控设备记录下来的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网络聊天记录中关于实施犯罪交易的内容以及网络犯罪“虚拟现场”的远程勘验记录等,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在刑事庭审中出现;且其收集通常由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化、非接触式的技术方法实现,如对网络犯罪相关的“虚拟现场”远程勘验。被取证对象通常难以感知此类侦查措施对其权利的负面影响,也减少了侦查人员直接接触被取证对象时可能导致的侵害其人身自由的风险。而更重要的是,电子数据已成为数字时代的证据之王,在部分案件中,其可以完全替代传统证据,独立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任务。基于此,侦查机关越发摆脱对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因为当下口供的替代品即电子数据等数字化证据能较好完成信息供给任务。消极影响则是当下数据织就的透明社会中,侦查机关可通过极为隐蔽的方式访问、获取隐私信息——个人已然是“裸奔”者。在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侦查任务的统摄下,侦查机关仍有获取涉案人、事、物等要素信息的需求,电子数据便成为取证方法数字化趋势下最为重要的信息源——其对电子数据的旺盛需求,必然导致公民隐私权的减损。更严峻的是,人工智能加持的大数据分析法引入侦查后,倚赖大量的数据监控设备,侦查机关可实时自动化监控、提取、分析并决策电子数据,这无疑导致并未涉嫌犯罪的公民被纳入侦查的范畴。在取证方法数字化的当下,如何依法且合理有度地干预公民隐私、保护个人信息,是证据合法性规则应予关注的新议题。

总之,数字时代的取证方法,促使侦查机关以取证为目的的权利干预样态,从以身体相关权利为主转向以电子数据内蕴的隐私权为主,这无疑是相对进步的表征;但也对人权保障带来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就应然层面而言,证据合法性规则应顺应权利干预样态的转变,进而完善相关规定,以规制前述对基本权利造成新影响、新风险的数字化取证方法,但当下的此类研究依然阙如;而实然层面相关规则或规定的具体建构及运行情况,则似乎更与应然目的偏离。因此,检视实然层面的问题并展开应对式的理论研究极为重要。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的中国规则

我国历来重视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然而,20世纪50年代后,在“左”的思想影响下,许多实务者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认为强调依法办案就会束缚自己的手脚,于是主张刑事证据不在意合法性的观点应运而生。相应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屡发生,冤假错案频频出现。

基于上述惨痛教训,1979年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秉持“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理念,设置了禁止性取证条款,同时对“侦查”章进行了细化规定。尽管上述规定从“正”“反”两面就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但合法性是不是证据的基本属性、“非法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该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答案。那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合法性并非证据的本质属性。但也有学者结合实践并从理论视角论证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继而提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刑事证据的观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没有正面回应究竟该如何处理“非法证据”这一棘手问题。为应对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相继专门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法: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规定,“凡经查实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刑诉规则》(1997)]则把非法取得的主、客观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围,并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违法取证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证据客观真实的危害后果作为证据合法性的考察因素。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宣告了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判断要素之一——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大跨步。然而,出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沿用《最高检刑诉规则》(1997)第233条的规定,而是保守地将“非法证据”限缩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未再对非法取证手段的危害后果给出明确表述。另外,由于司法实践更侧重于实体公正、缺乏程序性保障等原因,上述规定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效果,以致在实务中遭到架空和规避。

2010年7月,因赵作海案的曝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颁行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或合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提出非法证据的概念及其排除规则,且或多或少地体现出对人权保障价值的关注。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目的,并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立法层面正式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陆续出台司法解释和文件,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问题。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样把健全和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放在重要位置:“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各个诉讼阶段如何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两个证据规定”颁行数年后,有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细化规定持续增加。但这些规则过于零散,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分歧较大,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的情况仍长期存在。为了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两高三部”2017年6月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排规定》)内容更具丰富性、针对性、实操性,并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方面取得了极大进步。随后“两高”分别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刑诉规则(201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2020)》]则将《严排规定》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以期检、法系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高度重视证据的合法性。2024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并发布《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拓展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并强化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以下简称“排非”)程序中的作用等,进一步巩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就证据形式、取证要素等方面给出的一系列相关规定,同样是刑事证据合法性在我国的规则体现。从这些规则的总体发展,特别是近40年来的相关完善和丰富过程可知,我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在高度注重人权保障。而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专节,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借其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公安部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的限缩,以及2016年的《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方法的规范、对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判断的涉及,更表明我国已意识到科技对打击犯罪虽有较强的力量,但其适用亦需纳入法律的规范轨道,否则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基本人权。

(三)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价值保护单向化

诚然,随着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并在立法层面不断落实,我国已高度重视刑事证据合法性的价值所在,明确在意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并重。历经数十年的努力,围绕刑事证据合法性这一证据资格层面的要旨,相关立法建成了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干的较为系统的规则体系。但是,我国这些规则,似乎并未承载深刻、丰富的人权保障价值且未注意与时俱进地更新合法性所应有的“法”之相关规定。

综观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我国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深入分析发现,我国刑事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合法性规定承裁的价值目标并不相同——前者虽在追求公民的人权保障这一目标,但其在意的公民的身体权等物理性保障;而后者实质上注重的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非证据资格层面的合法性。典型表现如《严排规定》虽然给出了更便于实操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并系统、全面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但其重点在意的依然只是收集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言词证据时是否使用了对其身体有物理性伤害的非法手段,即其第2条、第3条、第5条所提及的“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而其第13条第2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身体检查的规定更表明,其所关心的取证伤害只是涉及人身的物理层面而并未关联人的精神层面。

再看我国有关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规则,虽然其有“合法性”之名号,但实质内容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基本未承载人权保障的理念。以电子数据为例,我国法律对于电子取证既没有严格按照数据信息的敏感程度来规范相应的取证限度,也没有对取证的方式方法加以限制。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2012)》]第93条涉及的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不过是“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技术规范”这样一个表述——所谓的法律规范是什么,不得而知;所谓的技术规范,不过仅关乎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当然,《最高法刑诉解释(2020)》第112条具化了前述第93条的内容,但其也只是在《电子数据规定》第24条前3项要求的基础上,加设了第4项,并将其原第4项概括式地表达为第5项。总体而言,这些内容依然重点在意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可靠性;而所加设的第4项即“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虽总算关联到电子数据合法性的价值所在,但规定得笼统、粗疏,且明显只在意以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关乎公民的隐私权,并没有考虑以如上措施以外的常规电子数据取证措施收集电子数据时,是否同样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为应对新型犯罪,我国于2021年、2024年相继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再次就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及合法性审查判断作出明确规定(分别为上述规定第32条和第15条),但所涉的合法性要素均未脱离《最高法刑诉解释(2012)》第93条的范围。甚至,2022年颁行的对涉及海量数据的网络犯罪案件办理起到直接指引作用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完全没有关于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相关规定,而仅在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其第14条和第17条。受如上法律规定的指引,电子数据取证的技术规范,只有《汽车车载电子数据提取技术规范》(GA/T 1998—2022)提及对于“提取的汽车车载电子数据,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予以保密”,绝大多数规范只涉及如何在技术上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同样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和152条第2款、《电子数据规定》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4条,均要求办案机关对于案件中涉及个人隐私部分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密,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保障个人信息及隐私,但这仅要求审慎保管并使用已提取的关联个人隐私的电子数据,并未发挥制约侦查权的作用;公民更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办案部门的搜查、取证。换言之,如此隐私等人权保障之“法”较为宽松且效果有限,几乎不可能以此为由排除侵犯隐私的非法证据。

此外,我国对同属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规定同样侧重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相较于“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认定标准的表述由原来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转变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由此被认为“实际上体现出了立法观念的变化”,即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但是,对于哪些非法取证行为构成“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该标准与人权保障又有何种关系等问题,不仅立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也不甚清晰。就此问题,《最高法刑诉解释(2012)》第95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3年在其《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一书中明确了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四个考量因素,强调违法取证行为对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侵害的,才应认定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无疑,我国对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认定最终只是关注“物理性”权益,而且设置了“严重侵害”这一较高的认定标准。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规定基本未触及隐私权这类精神层面的权益保障。而且,相较于以人权保障为规制重点的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更在意影响实物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因素。

在这样的规定内容及要素下,法官们究竟排除了哪些非法证据?排除这些证据的理由是什么?为探析这一问题,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平台检索了2010年7月1日(我国正式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的元日)至2025年6月10日审结的、同一语句中包含“非法证据”和“排除”两个关键词的刑事裁判文书。经筛选、剔除重复案例,最终得到实际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418件。该案例中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理由及频次统计如表1、表2所示。

表1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非理由及频次统计

表2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非理由及频次统计

上述418件案件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高达401件,而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仅38件,这清晰反映了实践中两类证据排除标准的适用差异。通过表1的数据可知,言词证据被排除,大多是因其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取证时采用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或者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取证合法等;同时,有因真实性存疑(如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而被排除的,但此数量较少。从表2反映的数据来看,实物证据被排除的主要原因是取证过程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其次是因其客观真实性存疑;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当下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本就侧重于保障其客观真实性,故而从本质上讲,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可谓我国排除实物证据的一个重要抓手。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近十几年来电子数据已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但能够检索到的因其取证不合法而被排除的刑事案件仅有2件,原因分别为“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和“证据真实性存疑”。此外,因相关技术侦查措施侵犯了公民隐私权,进而相关证据被排除的刑事案件仅有1件。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在另外4件案件中,技术侦查的程序合法性要求明显被架空——法院明确认定技术侦查的程序不合法或存在瑕疵,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因具备客观真实性或关联性却依然被采用,这种程序正义让位于事实发现的取向,无疑忽视了对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历史上科技发展对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双向影响

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历史性变迁说明,该规则总是会受刑事政策转变、重大热点刑事案件与科技创新等要素更迭的影响。不同历史阶段合法性规则的理念、构造都有所不同,但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总体呈现扩张趋势,这也是刑事司法走向文明、走向现代的重要例证。与此同时,其变迁实现了对刑事实践的规范与引导,特别是前沿科技的司法应用。因此,在数字时代系统考察历史上科技对合法性规则的助力与挑战,可以为后续对策之提出奠定相对扎实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证据合法性的科技助力

争议事实的证明非证据无以完成。为助力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古今中外的学者和实务者都在积极探索各种“材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试图让更多种证据得以运用于司法证明活动。早期,人们只能通过感官来认识外在世界,所以人们对于客观事物或客体认识相当有限。于是,古代的“法官”不得不依赖言词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刑讯逼供等问题。

随着人权意识的萌生,人们深刻认识到,“刑讯是对人思想的暴虐”,使得“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二战结束后,各国政府和人民吸取战争的惨烈教训,格外渴望人权保障。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在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如《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明确要求,“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该理念给各国的刑诉制度带来深远影响:许多国家重新思考刑事诉讼的价值,在追求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开始格外关注正当程序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诚然,保障人权的必要性已为不少国家所认可,但打击犯罪时若只能依赖言词证据,那么当无目击证人且被追诉人保持沉默时,相关犯罪的打击也就无从下手......于是,刑讯逼供难免成为办案人员获取定案依据的重要手段,保障案涉人员基本人权的需求仍然无法落地。

所幸,18世纪至19世纪自然科学的兴起,为司法证明开辟了新路径。当时的学者与实务者开始将那些改变世界的科学知识,引入并转化为法庭技术,致力于让沉默的实物证据“开口说话”。这一努力为事实认定不再单一依赖口供与证言奠定了科学的基石。例如,1840年“毒物学之父”马修·奥菲拉(Mathiew Orfila)运用毒理学知识证实法国死者内脏含有砷——该结论后成为指控死者夫人谋杀丈夫的证据。1841年银板照相技术问世,各国警察局开始利用摄影建档识别犯人。1879年,法国巴黎警察局警察阿尔冯斯·贝蒂隆(Alphonse Bertillon)以“十一骨骼测量法”测量人体的一系列骨骼长短以区分不同的人。随后,苏格兰医生亨利·福尔茨(Henry Faulds)、美国显微镜学家托马斯·泰勒(Thomas Taylor)等创设性地提出指纹可用于人身识别的观点并实际用于相关案件。1900年,奥地利的卡尔·兰兹泰纳(Karl Landsteiner)医生率先发现了血液分型理论,而意大利里恩·莱兹(Leone Latts)教授据此于1915年设计出血型鉴定法,并迅速将之用于侦查。而从1913年至1925年,法国的维克多·巴尔塔扎(Victor Balthazard)、美国的查尔斯·怀特(Charles E.Waite)和菲利浦·格雷威尔(Phillip O.Gravelle)对弹壳底、弹头上射击痕迹的相关研究,使借助此类痕迹认定发射枪支的现实需求得以解决......进入20世纪后,各种分析方法及高精尖仪器先后问世,使得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渐次深入,进一步使可以“说话”的实物证据更为多样化、微量化,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必动用刑讯、威逼等手段获取供述等言词证据,进而侵犯相对人的基本人权。

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充分体现了科技进步对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的持续赋能,不断回应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题。

新中国成立初期,受科技水平的影响,人们对实物证据的认识相当有限,司法证明往往依赖供述、证言等言词证据;加上实践中存在一些重实体、轻程序的片面观念和做法,使得以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屡禁不止,这也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侦查”章规范了侦查取证的主体、方法、程序等,并确立了禁止性取证条款,呈现保障人权的合法性理念,但对于违反其禁止性条款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被排除,未有明确答案。

随后20年,我国科技水平取得了长足进步,由此深化了人们对实物证据的认识。无论是裸眼可见的形象痕迹,还是需借助仪器解读的理化属性、遗传特征,其证明价值均得到充分发掘。与此同时,一些新“材料”因其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回应——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便将依赖于特定设备的“视听资料”增设为新的法定证据种类。在此背景下,客观即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越发凸显,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仅凭客观证据即可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一转变显著降低了对口供的依赖,并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创造了可能。

尽管科技的发展已能助力犯罪事实的查明,但由于口供中心主义的根深蒂固,某些承办人员宁可以刑讯获得虚假的供述,也不愿动用技术手段去对一些实物证据展开鉴定,进而获得可以让实物“说话”的证据。如佘祥林案,警方在明知现有技术可以确定案涉死者是不是张在玉的情况下,仍执意诱导张的家人表达出“死者便是张在玉”的辨认意见,并折磨佘祥林10天11夜逼迫其给出不实的供述。这无疑表明,当时、当地侦查人员过于青睐供述等言词证据,过于轻视可以“解说”死者究竟是谁的技术手段以及其死亡过程中所生成的实物证据。之后曝出的赵作海案,也类似于此。

基于对系列此等冤案的反思,也因我国科技在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上有了长足进步,如物证技术等证据技术在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中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故在赵作海案曝出后,“两高三部”立即颁发了“两个证据规定”,这使我国对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之要求,不再单以禁止性取证条款来体现,更以若某证据不合法便将被排除的实操性条款来约束。诚然,“两个证据规定”开启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先河,让刑事人权保障理念得以落地。但其另一里程碑意义在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首次为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设置了明确标准。该定案标准提醒侦查等办案人员,即便缺乏供述等直接证据,但只要达到此标准,便可认定被追诉者构罪。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时新增的电子数据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强调,无一不是用科技助力对犯罪的打击、对人权的保障!而福建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在终审宣判念斌无罪,其原因在于,辩护方依法、得当地借力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从技术的角度推翻了相关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使得本就以“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为由而未予采信念斌有罪供述的法官,更无法依赖其他实物证据、鉴定意见来认定念斌有罪!该结果表明,尽管念斌存在重大嫌疑,但司法机关对证据标准的坚守,使其合法权益最终获得了法律的有效保障。而杭州2020年7月发生的来某某失踪案的精准侦破,是科技赋能刑事司法的典型案例,标志着一种基于科技证据的新型证明范式:此案能锁定许某利为犯罪嫌疑人,靠的是大量实物证据,特别是从小区化粪池抽出的38车粪水中找到的、经DNA技术认定为来某某的尸体组织块——在获得这些关键证据后,侦查机关才传唤许某利以获取口供印证前述证据。这充分表明,科技不仅实现了“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型,以证据闭环锁定嫌疑人,更从根源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的必要性。

可以说,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经40余年的发展日臻完善,主要得益于科技为落实人权保障理念所提供的坚实支撑。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的科技挑战

科技在助力查明事实之时,其发展也对合法性规则的实现产生了负面影响。20世纪20年代,美国民众便意识到警方借助技术收集证据有碍人权的保障,于是有了1928年奥尔姆斯泰德诉合众国(Olmstead v.United States)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比4的意见认定,在未获得令状的情况下,联邦探员对奥尔姆斯泰德的窃听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为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言的“搜查与扣押”是指针对人身、文件以及其他实物或者房屋的接触性、物理检查,对通话的窃听显然不属于此列;而且被告人与他人的通话是自愿进行的,并未遭到强制,符合第五修正案“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要求......无疑,联邦最高法院当年这样的观点只是浅显解说了美国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所意欲保障的人权内涵,明显忽略了窃听这一技术取证行为对个人通话自由,特别是对隐私权的恣意侵犯,同时未深思宪法第四修正案规范警方搜查公民物理空间并扣押物品,除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外是否还影响公民其他权益。令人欣慰的是,联邦最高法院1965年借格瑞斯沃德诉康尼迪克一案(Griswold v.Connecticut)明确了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是隐私权保护的宪法渊源——隐私权自此上升为美国的独立宪法权利。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以凯兹诉合众国案(Katz v. United States)彻底推翻了奥尔姆斯泰德案的结论:“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场所。”之后,德国、英国、意大利、法国、荷兰等国也分别开始规制警方以窃听等技术获取证据的行为。

换言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知悉借助科技力量以非接触性或非物理性方式收集证据需以法律来规制,否则,公民的隐私权等极可能遭受非法侵犯。相应地,技术侦查措施纳入了法治化轨道——非以正当程序动用技术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排除。但此时各国规制的技术侦查所言的“技术”不过是窃听窃录、秘搜秘取等。

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前沿科技的司法渗透,在推动证明方法和模式革新的同时,正深刻冲击既有的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以法律来规制的具体技术侦查措施该否随着技术的迭代更新而动态扩容?公民个人隐私权等的法律保护或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法(条规定)”该否因科技的迭代更新而“进阶”?需警方持搜查证方能搜查的场所、领域等是否只是针对住宅等物理空间而不涵盖手机、电脑等终端或网络虚拟世界?2014年,美国联邦高级法院九名大法官在莱利诉加利福尼亚案(Riley v.California)及合众国诉沃瑞案(United States v.Wurie)的联合判决中,就这些问题给予很好的回答:除非紧急情形,否则,未经司法授权,无证搜查被逮捕嫌疑人被扣押的手机是违宪的!这是因为“手机里的信息并不可能危及警察及其他人的安全,也不可能被损毁”,且“搜查手机获取的信息远远超过搜查房屋所能取得的信息:智能手机不仅以数字形式包含过去存放于住宅内的众多敏感记录,而且包含大量不能以任何形式存储于住宅内的隐私信息”,故而,“警察只有在获得针对犯罪嫌疑人手机数据的特定搜查令的前提下,才能搜查其手机中存储的数据信息”。

无疑,美国联邦高级法院的如上判决对刑事证据合法性产生里程碑影响:科技的快速发展,显著提升了证据收集的便捷性、高效性,为公民健康、生命等物理性权利提供了更强的保障;同时,其带来新的挑战——公民的隐私权等精神层面的权利极可能被电子信息技术、大数据分析技术等现代科技成果肆意、隐秘地侵犯。

换言之,现今的数字时代,以电子数据的挖掘、碰撞和大数据分析为代表的现代取证技术,实现了革命性突破,已经摆脱了传统侦查手段(如窃听)必须接触特定物理节点的时空控制;而且,仅提取个人所拥有并使用的手机、电脑、汽车等设备中的电子数据,就足以获取海量、多维、深层的数据和关联信息等证据,其获取证据的广度、深度与效率,远超物理搜查、窃听等传统取证方式。

在人们越发重视安全需求的当下,许多人认为隐私权与生命、健康等权利的重要程度相当,甚至有观点认为,“若法律缺乏对精神的重视,灵魂将在法律中面临不如身体重要的尴尬,甚至会让个人丧失其主体性”。因此,在人的生命、健康等物理权益基本已获得各国刑事法律保障并因科技的助力而得以落实的当代,我们更应关注强大的科技力量对公民隐私这一精神权益可能带来的巨大伤害。

无疑,这种源于科技发展的隐私权保护挑战,在数字时代更为凸显。而前述历史上的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对挑战的解释与应对,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之完善、更好实现人权保护,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路和方法。

五、《刑事诉讼法》修改契机下刑事证据合法性规则完善

美国的达马斯卡教授曾在20世纪预言,“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无疑,该预言如今已得到很好的兑现。但如前所述,旨在提升事实查明能力的数字取证技术,其广泛应用与公民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之间已呈现显著的内在张力。因此,我国有必要正视并重视现代科技的双刃剑效应,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从以下四个方面全面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

(一)增设搜查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

基于前述回顾,我们应深刻意识到,以法律来规制警察的搜查使用权及相关程序,其核心目的是同时保障相对人隐私权等多项基本权利。

而伴随科技的进步,人类工作、生活逐渐数字化、网络化及数据化,我们更应明晰:公民的隐私并非仅“暗藏于”物理场所、物件(品)中,在数字时代,其核心场域已转向各类生成、存储与处理数据信息的电子设备及系统。并且,基于大数据的技术依赖,对其搜查扣押需经历有形设备与设备内电子数据两个程序,而实践中往往将对电子数据的搜查视为相关设备的附带搜查,忽视了电子数据具有宪法隐私权属性的独立法益地位。因此,“应当将移动设备视为人们具有合理信赖的一个信息隐私空间”;公民对隐私保护的渴望,唯以法律规则的更新而得以满足。为此,我们应结合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的特点,增设现行关涉对其搜查的法律规定:如果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等的手机、电脑等设备进行外观检查或扣押,那么依传统的搜查规定施行即可;但如果还需对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所存储的数据信息进行排查、搜索,则应另行取得专门的《手机(电脑)搜查证》——如此,方能符合特定性要求,即须将电子数据限定为与特定犯罪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同时,应在隐私权保障之目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办案指引,以确立搜查不同类型电子数据的具体标准,并通过指导性案例明晰因侵权而被排除的非法电子数据,从而在操作层面有效防范侦查权对隐私的侵犯。

(二)更新迭代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

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网络信息技术,使侦查精准获得相对人的行踪、言语、行为等信息,可以极为高效、有力地侦破案件,迅速打击相关犯罪、有效维护社会治安。但与此同时,相对人原本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等,可能极大程度被冒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便将技术侦查纳入程序性规制之列;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频次也就不再任由侦查人员随意定夺。

然而,何谓技术侦查?技术侦查包括哪些措施?直至现在,刑事诉讼法并未有明晰的规定;且“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明确提及的隐匿身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两种举措实则与技术侦查本身基本无关联。换言之,尽管我国已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治化轨道,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并偏离技术侦查法治化的初心。以致实践中存在不知道哪些取证方式应按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相关规定严格施行,又应如何判断通过技侦措施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当然,公安部于2013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现为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就何谓“技术侦查措施”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即所谓技术侦查措施,实为借助电子设备、网络信息技术等,对相对人的记录、行踪、通信、场所等方面予以全时空、全时段的监控,以从中获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线索的侦查手段。由于技术侦查的开展依赖电子设备、网络信息技术等工具,故而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大多表现为电子数据的形式。因此,从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视角出发,有必要在我国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提升至法律而非仅是部门规定层面,并厘定技术侦查的外延、内涵,厘清技术侦查与常规电子取证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评判。

(三)修正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形式。自此,电子数据逐渐从证明活动的边缘走向中心,在当今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已成为不可或缺,甚至居于基础性地位的关键证据。依照证据裁判原则,为确保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资格,那么就需深究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究竟是什么。

数字时代,人们的一举一动无处不留“电子痕迹”“电子轨迹”——电子数据虽“看不见、摸不着”,却完整地记录并储存于从终端设备到云端服务器的广泛空间。因此我们应明晰的是,在查找、收集、挖掘、碰撞电子数据时,可能侵犯的是公民的隐私权而非《严排规定》中较为单一强调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故而,所谓电子数据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指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时,收集者即侦查人员等公权力者,依据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等获得了法律授权,未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严重侵犯相对人的隐私权;否则,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便不具有合法性。相应地,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围绕相关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给出的有关公民隐私权保障等的程序性规定而进行,而不是单单或主要依据其收集提取时是否按照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取证规范而展开。

因此,应围绕电子数据的收集举措等核心要素,从保障相对人隐私权等要义出发,除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前述有关电子数据的专门搜查令之相关规定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涉及的条款,为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之“法”设置切实可行且与人权保障之理念相契合的具体内容,以便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不再“偏航”至其真实可靠性,而是确切着眼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是否有违专门搜查令,技术侦查批准程序等关乎人们隐私权保障的相关规定是否被遵守。

(四)扩容排非的证据种类、明确相关证据的排除程序

“两高三部”的《严排规定》给出了便于实操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并系统、全面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但该规定基本将应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限缩于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等供述和辩解上;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则仅限于物证、书证,并未提及电子数据等其他类型的实物证据。而2018年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及2024年颁行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在排非的证据种类及原因中,基本延续《严排规定》的相关规定。如上现状不仅导致实务部门在审查与排除非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时缺乏法律依据,更在深层法理上误导了公众认知——它将证据合法性原则意欲保障的基本人权,狭隘地限定于身体、生命等单一维度,而忽略了该原则同样旨在捍卫的隐私等更为多元的价值内核。因此,为更好地落地证据合法性所承载的内容丰富的人权保障理念,并进一步规范各类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我国应就《严排规定》予以如下增设性完善:(1)明确非法技侦证据以及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在内的非法实物证据均应排除。(2)明确如何认定理应排除的非法技侦证据以及包括非法电子数据在内的各种非法实物证据。此时,应特别注意的是,需紧密围绕技术侦查措施“入法”的初衷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时可能“伤及”的公民具体人权,而明确给出如何判断相关技侦证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是否非法以及是否应当被排除的标准。(3)结合技侦证据、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各自特点,明确排除此类非法证据的差异化执行程序。

六、结语

人权保障是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基本要义的重要内容。本文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讨论证据合法性规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强调隐私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是因为笔者希冀能够以数字时代取证方法的合法性及以电子数据为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切入点,反思刑事证据合法性的“法”的动态性及所保障人权的多维性,推动我国证据合法性的人权保障内涵顺应时代之需向多维化方向发展。就规则完善而言,在系统修改刑事诉讼法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应加强对相关规则进行限定和细化之文件的审查,确保下位法不得突破上位法,始终在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理解和执行相关规定。在执行层面,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和引导,以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样一来,即便随着我国法治程度的提升使刑讯逼供等伤及人身物理权益的非法取证手段逐渐变少,但证据的合法性仍是证据资格层面不可或缺的要素;至关重要并受中央文件多次强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不会被束之高阁,反而将在新时期熠熠生辉,持续为公民的合法权利提供更周全的刑事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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