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专注行政法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3日
【 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单独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人员进行】 新疆法院: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单独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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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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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3101行审24号
申请人:喀什某委员会,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田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色某,系喀什市卫生监督所干部。
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人喀什某委员会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材料,申请强制执行该委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喀市卫医罚[20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喀什某委员会作出的喀市卫医罚[20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喀什某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负责人马燕玲为顾客图某实施了拉皮和眼部综合医疗美容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作出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8月2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申请人提出延期6个月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并于2025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进行催告。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罚款的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喀什某委员会向本院提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喀什某委员会处罚案卷一套,包括: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诊所备案凭证,马燕玲询问笔录,井显连的身份资料及医师执业证书,张霄锋身份资料及谈话笔录,图某的询问笔录,交易明显,图某整容前后对比照片,收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会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喀市卫医罚[20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普法宣传告知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延期缴纳申请书,延期缴纳罚款申请表,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催告书及送达记录。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可准予执行。至于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执法过程中 存在法制审核程序中单独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等问题 ,首先 并不影响对案涉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及处理 ,其次也 未影响被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最后被申请人自身亦 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违反程序的权 利救 济 ,故本案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规定的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应当被准予执行的情形,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喀什某委员会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喀市卫医罚[2024]57号中的罚款决定。(即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喀什某公司未缴纳的罚款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丽 容
审 判 员 阿孜姑丽阿布都如苏力
审 判 员 李 露 露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 淼
书 记 员 德 丽 比 尔 亚 库 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