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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优秀论文 | 论强制管理制度对接遴选适格个人破产主体的实现进路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3 小时前修改于 3 小时前

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4日    


论强制管理制度对接遴选适格个人破产主体的实现进路

作者:陈锴、李炫桦

荣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二等奖

摘要: 强制管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是破解个人债务“执转破”难题的关键路径。当前实践中存在适格主体遴选标准缺失、司法操作规范不统一、诚信债务人识别机制不完善、技术支撑体系滞后等四大制度问题,严重制约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效能。基于深圳等地方试点数据分析和港台、域外经验比较,强制管理制度具备作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前置实验室”的独特优势,能够通过实际财产管理行为更准确识别适格破产主体。为此,应当构建以资产状况评估、诚信评价体系、债务形成合理性判断、重生可能性预判、资产处置效益决策为核心的多维度遴选标准体系,并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建议:完善未来立法明确遴选标准,制定统一的司法实践操作指引,构建动态诚信识别与重生保障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智能化执转破机制。这一系统性制度创新方案旨在实现强制管理与个人破产程序的无缝衔接,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生通道,推动个人破产制度从债务清理工具向社会经济关系修复机制转型升级。

关键词: 强制管理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多维度遴选标准;执转破机制;诚信债务人

随着市场经济深化发展,我国亟需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以完善法治体系。在企业领域,“执转破”机制已打通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壁垒,成功化解执行积案困局、出清僵尸企业、盘活困境企业资源,在提升资产价值、遏制债权人恶性竞争方面成效显著。然而,当前个人债务纠纷呈现激增态势,债务人面临的困境也日益复杂。在缺乏现金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需要依赖其他资产的处置来履行债务,而房产作为相对易于处置和变现的资产,成为其获取资金的重要途径。仅2025年上半年,全国法拍房挂牌量就已达到57.66万套,但成交量仅为8.36万套,成交率仅为14.49%。这意味着尚有超过七成的法拍房未能成功交易,大量无法处置的不动产亟需强制管理人进行有效管理,而法拍房产的高流拍率导致执行效能下降,大量债务人的债务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法拍房产流拍率攀升导致执行效能下降,致使债务人无法合法清理债务重启生活,同时,司法机关陷入执行僵局。

基于上述现状,本文提出构建“强制管理——个人破产”衔接机制的必要性与价值。在理论层面,通过强制管理制度对接遴选适格个人破产主体,可填补执行程序与个人破产制度衔接的空白,促进执行法与破产法的跨域融合。在实践层面,通过建立“强制管理——个人破产”的衔接机制,当债务人的不动产无法被处置时,由执行法院遴选适格破产主体并指定管理人对无法成交的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这不仅能够实现债务盘活、帮助债务人重启生活,还能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与案件执结率,最终推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此外,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提供从代理债权人提出启动强制管理程序,到代理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再到接受法院遴选作为强制管理人或个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代理债权人提出债权申报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市场前景广阔。

一、立法进程回顾

(一)强制管理的发展演进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首次规定了类似于强制管理的内容,虽未明确使用“强制管理”一词,但为后续立法奠定了基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规定了“司法托管”,虽无“强制管理”之名,却有其实质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强制管理制度,规定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时,法院可将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或抵偿债务,但该规定仅规定由申请人进行管理,并未引入管理人。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详细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和收益使用等内容,标志着强制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层面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执转破”机制的制度建构

“执转破”制度的立法进程始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提及执破衔接。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正式确立“执转破”制度。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系统规定了执行转破产操作流程,初步建立基本框架。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执转破”程序。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实践

2019年《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建立自然人退出制度,2021年深圳率先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成为全国首个个人破产地方立法的先行者。2022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增设了强制管理章节。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其中《企业破产法》被列入第一类项目,而个人破产制度曾被纳入《企业破产法》修改的草案之中。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探索个人破产制度,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有重归市场打拼的机会”。2025年3月,厦门发布《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成为继深圳之后又一个尝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城市。

(四)立法进程的特点与启示

综观上述立法进程,呈现出三个鲜明特点:“渐进式发展”,各项制度均经历了从试点到推广的过程;“协同式推进”,强制管理、执转破、个人破产三项制度相互促进、协同发展;“问题导向”,立法均针对执行难、债务清理难等现实问题。

二、地方试点实践中凸显的制度问题

通过对全国破产处置现状和地方个人破产试点实践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强制管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衔接中存在的核心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有效运行,以下就围绕较为成熟的深圳数据为切入点,进行展开分析。

(一)深圳个人破产试点的相关数据

自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2024年深圳新收个人破产申请426件(清算57件、重整366件、和解3件),案件总量呈年度波动,结构从初期清算主导转向重整为主。数据显示,申请人更理性选择对信用影响小、灵活性高的重整程序,清算次之,和解最少。法院受理态度审慎,2024年受理个人破产案件147件,其中重整占比86%,较2023年的99.32%略有下降。

深圳个人破产申请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呈现以下特点:在受理的2273件申请中,64%(1454件)因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全被退回,其中债务人自行申请2207件(97%选择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仅66件;债务规模分层明显,自行申请者中82.4%(1819人)负债低于300万元(总额25.7亿元,债务成因中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各占一半),17.6%(388人)负债超300万元(总额117.2亿元,主因经营投资失败或连带担保);65%申请人(2207件中1435人)负债源于生产经营,已受理的227件案件中75%(170人)为小微企业主或个体户,债务多关联企业融资困境;金融债务集中度高,已立案的819件申请中85%涉及信用卡、小额贷及银行贷款,债务人普遍背负数十家金融机构债务;偿债能力与意愿分化显著,70%(1360人/1943人)申请人有固定工作但收入较低(财产多分布于0.5万-30万元区间),490人无业、86人领取失业救济,多数希望债务减免或延期但难以与债权人达成协议。

自2022年5月深圳中院发布《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后,债务人选择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比例从政策实施前的27%大幅升至2023年的80%,清算程序占比则从73%降至20%,常态化面谈辅导机制有效引导公众认知转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深圳中院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2273件,其中立案审查819件,退回补充材料1454件;已受理227件(重整217件、和解4件、清算6件),不予受理503件。同期审结案件184件(2021年17件、2022年61件、2023年106件),含批准重整计划116件(2021年7件、2022年39件、2023年70件)、终结破产程序56件(2021年7件、2022年21件、2023年28件)、认可和解协议2件、宣告破产免责1件、驳回申请9件。

此外,2025年11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日前,厦门市委编委批复同意厦门市司法局增设“破产事务管理处”,对外可使用“厦门市破产事务管理局”牌子开展工作,这标志着厦门市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机构正式成立。与此同时,厦门市破产信息平台也将于11月1日上线试运行,为债务人提供便捷的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厦门市破产事务管理局和破产信息平台的成立与运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地提供了有力保障,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推动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二)试点实践中凸显的问题

1.适格主体遴选标准缺失导致的程序转换困境

在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深圳中院收到的2273件个人破产申请中,64%(1454件)因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全被退回,受理率仅为36%。这一现象表明,现行制度在适格主体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缺陷。

从债务结构看,自行申请者中82.4%(1819人)负债低于300万元,债务成因中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各占一半;17.6%(388人)负债超300万元,主因经营投资失败或连带担保。这种债务成因的多样性与现行单一化的审查标准形成冲突,导致许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被错误筛选。

更为关键的是,70%的申请人有固定工作但收入较低,财产多分布于0.5万-30万元区间,这类债务人既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无产可执"标准,也难以通过严格的破产门槛审查。强制管理制度本应为这类债务人提供缓冲评估机制,但由于缺乏科学的遴选标准,无法有效识别和转化适格的破产主体。

2. 司法实践操作规范不统一引发的程序衔接障碍

深圳试点中程序选择的变化反映了操作规范问题的严重性。自2022年5月深圳中院发布实施意见后,债务人选择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比例从27%大幅升至80%,清算程序占比从73%降至20%。这一剧烈变化表明,缺乏统一的操作指引导致实践中标准摇摆不定。

在案件处理流程中,深圳中院立案审查819件,最终受理227件,不予受理503件,操作标准的不一致性导致大量案件在审查环节被淘汰。强制管理作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缺乏规范化的衔接机制,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在案件评估、程序转换等关键环节缺乏统一标准。

此外,管理人在强制管理期间的职责界定模糊,既要管理财产又要评估债务人破产可能性,但缺乏明确的权责边界和操作规范,导致程序转换的时机把握困难。

3. 诚信债务人识别机制不完善造成的制度效能缺失

深圳试点数据显示,已立案的819件申请中85%涉及信用卡、小额贷及银行贷款,债务人普遍背负数十家金融机构债务,金融债务集中度高。然而,现行制度缺乏有效的诚信债务人识别机制,无法区分主观恶意逃债与客观不幸陷入困境的债务人。

在已受理的227件案件中,75%(170人)为小微企业主或个体户,债务多关联企业融资困境,这类债务人的诚信状况需要通过长期观察和综合评估才能准确判断。强制管理期间本应成为诚信评估的重要窗口,但由于缺乏动态评价机制和量化标准,管理人难以对债务人的真实诚信状况作出科学判断。

490人无业、86人领取失业救济的现实情况表明,部分债务人确实面临客观困难,但现行制度无法有效识别其重生可能性,导致制度的救济功能无法充分发挥。

4. 技术支撑体系滞后限制了机制创新效能

瑞联数科发布的《2025年上半年全国法拍市场大数据分析报告》显示,2025年上半年,全国法拍房挂牌量达57.66万套,成交量达8.36万套,成交率为14.49%的现状,反映出传统执行方式在处置不动产方面的局限性。大量未能及时处置的不动产积压,为强制管理制度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空间,但技术支撑体系的滞后限制了制度创新的实现。

现有的财产查控系统、信用信息系统、破产审理系统之间缺乏有效整合,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无法实现信息共享和协同评估。债务人的消费行为、资产状况、诚信记录等关键信息散落在不同系统中,难以形成全面的评估基础。

同时,大数据分析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无法通过债务人的网络购物、金融理财、支付等数据科学预测其资产和消费状况,制约了精准识别和分类处置的实现。

综上所述,地方试点实践虽然积累了宝贵经验,但也凸显了强制管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衔接中的四大制度问题:适格主体遴选标准缺失、操作规范不统一、诚信识别机制不完善、技术支撑体系滞后。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有效运行,亟需通过制度创新加以解决。

三、域外以及港台经验

(一)域外经验

1.在德国,德国强制管理制度起源于普鲁士时期,1897年《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首次以专门立法形式系统化确立该制度。该法历经1997年与2007年两次修订,现行版本包含三章186条,详细规定了强制管理的启动条件、管理人职责、收益分配及效力范围。德国模式的特点在于将强制管理定位为独立执行措施而非补充手段,明确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强制拍卖、强制管理或登记保全抵押的权利。在管理人制度设计中,德国允许农业、林业及园艺业土地的债务人直接担任管理人,既节约成本又兼顾执行效率,体现出对"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权益的平衡考量。在与个人破产的衔接方面,德国通过《支付不能法》确立了个人债务免除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6年诚实行为期间义务,将扣除生活必要开支后的收入用于偿债。这一机制与强制管理制度形成互补,使强制管理成为评估债务人偿债行为的观察窗口。

2.在美国,美国破产制度的特点是通过严格的免责条件与行为监督机制,防范债务人不诚信行为。联邦《破产法》第707条确立了"能力测试"与"行为测试"双重审查标准,既评估债务人的经济能力,也审查债务形成的道德性。第727条进一步列举了破产犯罪、隐匿财产等不诚信行为,并规定两次破产免责申请间隔不得少于八年。针对消费型债务人,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强化了规制力度,扩大了不可免责债务范围,同时强制要求债务人完成信用咨询与理财教育。美国模式没有直接采用强制管理制度,但其管理人制度与债务人财务行为监督机制在功能上与强制管理相似,为识别适格破产主体提供了重要参考。

3.在日本,日本强制管理制度始于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编"强制执行",1979年《民事执行法》将其纳入独立体系,强调管理人的中立独立地位。在管理人选任方面,日本学界普遍主张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由中立第三方担任,以避免管理失当或恶意处置资产的风险。日本《破产法》通过第252条列举隐匿财产、欺诈交易等十一类不诚信行为,规定存在此类行为的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免责,但允许法官对情节轻微者行使裁量权。日本的经验表明,强制管理与破产程序之间应建立灵活的转换机制,管理人在评估债务人行为方面发挥关键作用。

(二)香港、台湾经验

1.在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采用一般破产主义,适用对象包括所有个人和合伙主体。自1932年颁布《破产条例》以来,历经多次修订。破产程序分为申请破产、法院作出破产令和破产期满后解除破产令三个阶段。申请主体可以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原因在《破产条例》中明确列举。破产财产范围广泛,采用膨胀主义,但设有例外情形,如必要的生活用品和工作工具。香港设有官方破产管理机构——破产管理署,负责管理和监督破产程序。该制度不仅保护债权人利益,还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和复权制度,给予破产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对内地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2.在台湾,于2008年施行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旨在应对借贷风险引发的民众债务危机,沿袭了破产法中“破产财团管理”制度,规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财团的管理与债务清偿,管理人优先选任公职人员,必要时允许个人担任,报酬由法院确定并由债务人预缴,既保障债权人利益,又通过自由财产与复权机制为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其制度设计对内地个人破产立法具有参考价值。台湾地区强制管理制度以194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强制执行法”为基础,历经多次修正以适应工商业发展及执行案件激增的现实需求,其中第五次修正删除了“不动产经二次拍卖流拍后强制管理”的刚性规定,转而赋予法院灵活裁量空间。在管理人制度上,台湾地区突破德国限定自然人、日本限定法人的传统模式,对管理人主体资格不作严格限制(仅原则上排除债务人),同时强调通过强化法院监管规避管理人履职风险,而非完全禁止债权人或债务人参与管理。对于管理人身份是否限于自然人还是允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担任,台湾地区未作统一限制,以追求执行财产收益最大化为核心目标,体现出制度设计的实用性与灵活性。

(三)比较与借鉴

域外及我国港台地区个人破产制度各有特色,对内地构建该制度有参考价值。德国强制管理定位独特,尊重债权人自治兼顾效率,但考察期长;美国审查机制严格,但程序复杂有局限;日本程序衔接好,但管理人资格限制影响效率;香港、台湾部分制度与内地实践匹配度高。内地构建时需结合实际情况调整,从强制管理视角看,要建立遴选标准、评估标准、诚信评分模型、程序转换机制等,借鉴德美日及港台经验,重点建破产信息平台、完善财产登记制度、推动信用修复与社会再生协同发展,构建科学高效公正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

四、强制管理视角下个人破产 主体的遴选标准建议

在强制管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对接中,科学遴选适格的个人破产主体是核心环节。为此,需从强制管理视角出发,构建多维度的遴选标准体系,涵盖资产状况、诚信评价、债务合理性、配合度、重生可能性及资产处置效益等方面,以确保遴选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一)资产状况评估是遴选的首要指标。 资产状况评估是遴选适格个人破产主体的首要指标。强制管理人需全面清查债务人的各类资产,包括不动产、动产、金融资产及预期收入,并进行专业评估。评估应遵循谨慎性和客观性原则,采用差异化方法,兼顾变现难度,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反映资产的可清偿价值。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环境下,2025年上半年全国85.51%的法拍房未能成功交易现象凸显了不动产在处置过程中面临的诸多挑战,如市场价值波动、地理位置限制、产权纠纷以及潜在的法律问题等。因此,评估不动产时,需特别关注其市场价值、产权状况及潜在法律纠纷,结合市场行情,采用多种评估方法,如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等,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通过资产负债比率评估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结合债务压力和清偿能力的动态评估,预测其未来的偿债能力,识别潜在的破产风险,为后续的破产程序提供科学依据。

(二)诚信评价体系对债务人的诚信状况进行全面衡量。 核心指标包括财产申报的真实性、债务形成的合理性、信用历史记录、财务记录的完整性以及在强制管理期间的配合度。通过构建量化评分模型,对不同维度的诚信表现赋予权重分值,并引入专家判断机制,确保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诚信评价应具有动态性,根据债务人的表现进行定期调整,激励其诚实配合。

(三)债务形成过程的合理性判断是评估债务人是否值得破产救济的关键。 债务应按形成原因分类,如生产经营型、消费型、互助型和意外型等,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合理性标准。同时,评估债务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如风险评估、信息收集和专业咨询等。通过时间线分析,识别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举债或逃债行为。

(四)重生可能性预判体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 从职业技能、就业前景、年龄、健康状况、教育背景、社会支持网络和心理韧性等方面评估债务人的重生能力。同时,评估其重生意愿和外部环境,判断其是否能有效利用破产制度实现“重新开始”。

(五)资产处置效益决策模型是决定债务人是否转入破产程序的核心。 采用双轨比较法,预测继续强制管理和转入破产程序的处置效益,选择最大化债权人受偿率的路径。同时,建立多方利益平衡模型,考虑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寻求最优平衡点。此外,采用风险-收益评估框架,纳入风险因素,计算风险调整后的期望收益,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稳健性。

通过上述多维度的遴选标准体系,可以科学、公正地遴选适格的个人破产主体,确保强制管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实现债务清理与经济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

五、推进强制管理遴选机制的制度建议

基于前文分析的问题,特别大量法拍房未能成功交易这一现状,凸显了当前制度在资产处置和债务清理方面的不足。本文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建议:针对适格主体遴选标准缺失问题,通过完善立法明确遴选标准;针对司法实践操作规范不统一问题,制定统一的操作指引;针对诚信债务人识别机制不完善问题,构建动态诚信识别与重生保障机制;针对技术支撑体系滞后问题,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智能化的执转破机制。这些措施旨在提高资产处置效率,优化债务清理流程,解决法拍房流拍率高这一突出问题,从而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完善未来类《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明确遴选标准

首先,明确强制管理的启动标准,综合考虑财产收益性和债务人配合度等积极因素,而不仅限于“不宜拍卖”或“拍卖不成”的消极条件。其次,细化管理人职责权限,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整体财务状况进行评估的权力,并增加提出破产转换建议的职责。最后,建立强制管理的期限机制,防止监管疲软或期限过短。建议将现有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扩展为“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及其收益进行管理,并对债务人的整体清偿能力进行评估”,并在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增设破产转换触发条款,明确管理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启动破产评估的建议。

(二)制定统一的司法实践操作指引

强制管理对接个人破产的遴选机制涉及执行、破产两大领域的程序转换,实践中易出现操作不一致、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引,统一规范相关实践。指引内容应包括适格主体认定标准、财产评估方法、诚信评价指标、程序转换流程、管理人职责界定等核心问题。地方层面,各高级法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一线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应提供简明实用的办案指南,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操作流程,确保制度落地不走样。

(三)构建动态诚信识别与重生保障机制

在强制管理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中,构建动态诚信识别与分类重生保障机制是实现制度效能的核心。通过强制管理阶段的持续性行为观察,如财产申报透明度、收入提升主动性、多元评价模型,如融合债权人意见、管理人评估及第三方及诚信激励规则,精准筛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典型表现为主动披露资产、最大化偿债努力等积极行为。在此基础上,根据债务成因与债务人特质实施差异化处置:对具备市场潜力的经营型债务人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对合理负债的消费型债务人匹配和解或清算路径,对因不可抗力陷入困境者衔接社会救助资源,形成分层分类的债务清理逻辑。同时,通过职业赋能,如就业培训、创业扶持、社会救助如医疗住房保障与信用修复如设定3-5年信用恢复期的协同支持体系,破解债务人再社会化障碍,将强制管理期转化为重生资源积累期。这一机制以风险防控与社会修复的双重目标为导向,既通过动态监管遏制逃债行为,又为债务人创造缓冲空间和资源支持,推动个人破产制度从债务清理工具向社会经济关系修复机制转型升级。

(四)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智能化执转破机制

大数据技术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应用,通过分析债务人的网络购物、金融理财、支付等数据,科学预测其资产和消费状况,为司法机关判断债务履行能力提供依据。基于此,构建以强制管理为核心的执转破遴选机制,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和技术支持四个维度进行系统设计。具体创新包括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联合评估债务人破产可能性,根据资产和债务情况分类管理案件,设立客观评估指标,整合信息平台,引入大数据分析技术。配套措施涵盖专业培训、资质认证、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社会救助与就业支持网络完善及社会宣传教育。实施路径上,采取“试点先行、分步推进”策略,根据不同区域情况差异化设计实施方案,定期评估调整。这一机制有效解决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中的适格主体识别难题,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思路,推动我国民事司法体系完善,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优平衡。

六、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以强制管理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为切入点,探索个人债务“执转破”的可行路径,旨在破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因不动产处置难、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导致的执行僵局。通过立法进程梳理、地方试点数据分析及域外经验比较,论证了强制管理作为遴选适格破产主体的制度优势——既能提升财产处置效率,又能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生通道。多维遴选标准体系与大数据技术的结合,进一步强化了制度落地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开辟了执行法与破产法交叉研究的新领域——强制管理不仅是一种执行措施,更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前置实验室”。未来可进一步探索其与数字经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例如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财产追溯、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完善联合惩戒等。这一领域的拓展研究,将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更丰富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样本,最终推动债务清理从司法程序升维为社会治理的创新工具。

参考文献(向下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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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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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锴,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首席联席合伙人。2017-2018年获福州市优秀律师(民商诉讼类)、福建省优秀律师,2019年作为主撰稿人起草《福州市执转破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各类案件逾5000件,擅长金融、公司、国际贸易、房地产、经济犯罪控告及辩护等法律业务。

手机:13705005003

邮箱:chenkai-fz@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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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炫桦,法学硕士学历,持有证券投资分析、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与承销、基金从业等资格证书。擅长金融借款、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领域。执业以来,持续为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手机:1588003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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