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4日

一、保单继续率的含义
保险的继续(persistency)指经过一段时间后保单仍然有效。继续率(persistency rate)指经过一段时间后有效保单(件数/保费)占初始承保保单(件数/保费)的比率,行业实践中通常考察的为13个月继续率、25个月继续率和37个月继续率。相较于JR/0047-2009,《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JR/0047-2025年)增加了“13个月保单继续率”的公式、解释等内容。通常地,13/25/37个月继续率所涉的承保保单指投保人为个人的期缴保单,不包含趸交件、犹豫期撤单件等。
人身保险公司的利润来自“三差”(死差、费差、利差),而长期人身保险保单首期手续费通常较高,保险公司前期渠道费用和运营成本较大,因此,保单继续率成为国内外保险业的最关键监控指标之一。美国LIMRA(寿险营销与研究学会)定期公布继续率,按公司、地区、险种乃至消费者、代理人分门别类 [1] ;美国有数个行业性大奖也是与继续率有关的,如国际品质奖(QA)对申请者年累计13个月继续率即区分不同地区规定了最低标准 [2] 。
二、继续率补偿金条款的性质
为有效引导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拓展过程中注重业务品质与长期稳定性,保险公司在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通常会设定与继续率指标挂钩的补偿金机制。该机制下的继续率补偿金,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财务安排,其核心定义通常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中介机构所销售保单在特定观察期(如13个月或25个月)后达到约定的继续率标准,而额外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额的激励对价;反之,若未达标,则可能不予支付或要求返还部分前期佣金。
我们理解,继续率补偿金条款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义务条款,而非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而继续率补偿金条款,是当继续率指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时,保险中介机构负有向保司退还部分佣金的合同义务,即继续率补偿金条款本意在于针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长期险保单第二年续期状态的不确定性,对双方佣金结算的反向调整安排,实质上是附条件的合同义务。
三、保险中介机构意图以案件涉刑
阻却民事案件进程的应对
在追索继续率补偿金的司法实践中,部分保险中介机构以其内部从业人员涉嫌伪造业绩、骗取佣金或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为由,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进而试图阻却或中止保险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
面对此种程序性抗辩,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围绕“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责任主体独立”三大核心要点精准构建诉讼策略,及时阻断对方“以刑阻民”的程序拖延,从而高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基于事实层面的根本性不同。 保险公司需明确指出保险中介机构所声称的广泛、系统性诈骗事实与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民事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非同一,民事纠纷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查明为前提。
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中介机构代为销售保险产品并收取手续费,当继续率不达标时保险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保险中介机构主张继续率补偿金的事实,显然与保险中介机构内部业务团队可能存在的诈骗或舞弊类犯罪行为,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保险中介机构的主张属于意图混淆内部追责关系和外部合同关系,意图逃避或拖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以我们代理的某继续率补偿金追偿案件为例,被告方以保险经纪团队伙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取保险经纪业务佣金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我们以本案被告所报刑事案件涉及的是其公司内部损失追偿问题,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与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的本案所涉原、被告合作协议,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等为主要论点,强调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进行分别审理,最终法院认同我方意见,未采纳被告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之请求。
其次,基于法律关系性质的本质区别。 必须严格区分所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与保险中介机构内部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法律关系。追佣诉求的权利基础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签订的有效合作协议,追究的是中介机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此为典型的民事合同之债。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人员若存在诈骗、职务侵占等行为,侵害的是中介机构自身的财产权,构成的是侵权或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主体和行为性质与本案民事纠纷截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产生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在以下金融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严格区分了需要审理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可能构成的刑事犯罪法律关系,认定二者虽存在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2020)沪0115民初2156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系基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被告抗辩的上述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原告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尚在刑事侦查阶段,并未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即使原告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A公司共同欺诈被告或原告参与至A公司的涉嫌犯罪行为中。”
最后,明确责任主体与追偿路径的独立性。 强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向合同相对方(保险中介机构)主张民事权利,并非保险中介机构内部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因此不存在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追赃程序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保险中介机构因内部犯罪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向犯罪行为人追赃的程序另行解决,而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本案民事合同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
在以下金融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合同相对方,而刑事案件追究的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独立于刑事追赃程序,二者不存在冲突。(2020)鲁0781民初26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最终成立与否,都无法解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也不存在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确定结论为依据的情形。”(2024)鄂06民终617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驳回起诉的问题。虽然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已决定对众某丁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本案中,众某丁公司系要求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应当分别审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多年的保险行业争议解决实践中,陈劲松律师团队代理了数十起因继续率不达标引发的追佣诉讼或仲裁案件,面对保险中介机构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提出的程序阻却抗辩,我们形成了一套成熟、高效的应对策略,并多次成功赢得了法院及仲裁委的支持,为我方委托人快速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避免了陷入“一等再等的持久战”。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代理此类纠纷过程中,协助法院为此类纠纷的“刑民分离”形成了积极的、具有影响力的类案判决,以警醒市场参与者:民事合同的履约责任是独立的,不能成为转嫁内部管理风险、逃避合同义务的“挡箭牌”。
注释:
[1]www.soa.org/globalassets/assets/files/research/exp-study/research-2007-2009-us-ind-life-pers-report.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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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劲松
高级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管理总监,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入选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2026 大中华区金融服务监管领域 Band 1 律师榜单。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保险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投融资、保险与再保险争议解决、海事海商、金融民刑行交叉业务、涉外仲裁等。累计为8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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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莹
执业律师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供职于某大型央企、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总部,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韩雪莹律师具有近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在金融机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涉刑案件、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累计为4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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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璐
实习律师
何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硕士研究生,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Coventry University和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质控人简介

陈健民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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