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四川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25日

为推动律师事务所构建权责清晰、运行规范、制衡有效的现代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与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监事会制度,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监督,防范化解运营风险,保障律师事务所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契合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内在要求,特制定《四川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优化律师事务所治理结构,健全监督机制,明确律师事务所监事会性质、地位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相关执业规范,参考《四川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的相关内容,结合四川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与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旨在律师事务所高质量发展目标下,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监事会及其开展监事会工作时予以参考,以充分发挥监事会实质化监督作用。
第三条 本指引为倡导性质工作规范,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以本指引为参考,结合律师事务所章程及自身组织形式、管理模式、人员规模与业务发展等实际,决定设立或不设立监事会、执行监事,以及开展监事会工作。
个人律师事务所可参考本指引设立相关监督机构。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领导下,与律师事务所的决策、管理与执行机构相互支持、配合,寓监督于支持之中,在支持之中行监督之责。
第二章
监事会设立与组成
第五条 设立监事会、监事的产生程序由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决定。
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小,或者根据自身管理与发展实际,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立执行监事履行监事会职责,其产生程序由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决定。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对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设立监事会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监事会成员可以包括适当比例的非律师员工代表。非律师员工代表的比例及产生方式由律师事务所章程决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分所负责人,参与事权决策、管理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和律师、律师事务所专门工作机构、部门负责人原则上不应担任监事。
监事不应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的行政、财务管理等职务。
第八条 监事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或具有劳动关系的非律师员工,具有3年以上执业或从业经历;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近3年内未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行业处分;
(三)熟悉律师事务所管理和运作,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诚信声誉和履职能力;
(四)责任心强,愿意投入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监事职责。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可视情况设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主持监事会工作。
第十条 监事的任期建议每届为4年。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律师事务所章程对任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换届选任的,原监事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仍应当继续履行监事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经规定程序终止其职务:
(一)本人书面提出辞去监事职务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
(三)不再具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资格或者员工身份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经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决议罢免的。
第三章
监事会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外的决策、管理、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围绕律所决策、管理、执行与服务等事权事宜开展监督。
监事会、执行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时,监督对象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落实司法行政管理、行业规范、要求、通知等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决议、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等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及重大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预决算,资金收支与使用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参与管理的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监督律师事务所人事招录、异动或者辞退、退休工作;
(七)监督律师规范、廉洁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协助提示、防范执业风险;
(八)监督专业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质效;
(九)对律师事务所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案件报备、风险管理、业务办理、投诉事项、品牌建设、社会公益、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会议、管理委员会会议及其他工作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在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会议上听取主任、执行主任、参与管理的合伙人的履职陈述,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并提出工作建议;
(三)监督参与管理的合伙人,以及工作机构负责人履行职责,对怠于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检查律师事务所财务情况。必要时,可报请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后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派员出席工作机构的活动及会议,对工作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认为需要监督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享有以下权限:
(一)查阅律师事务所章程、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律师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
(二)向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执业律师了解相关情况;
(三)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决策和运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出预警和建议;
(五)根据监督结果,向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或者执行机构提出纠正、处理建议。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规则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不少于1次。每次监事会会议可提前5日以书面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审议、讨论事项。
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可在决定或者提议形成的2日内召开。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每名受托监事接受其他监事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1名。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由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监事要求增加讨论事项的,由监事长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由3名以上监事联名要求增加的讨论事项,应当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制度。在监事会会议上,监事有权充分表达建议和意见;有权对表决事项作出赞成、弃权、反对的决定。
对监事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全体监事应予遵守并执行。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决定一般应经出席会议的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对监事会决议、决定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时可注明“弃权”或“反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对会议所议事项可制作会议记录,由会议召集人和记录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审议的事项与监事有利害关系的,相关监事应当主动回避。相关监事未能主动回避的,由监事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监事长发生上述应当回避事由的,由监事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查阅律师事务所文件资料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并对查阅文件资料内容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除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外的决策、管理、执行等机构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事务所、律师利益的,可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由监事长签发并以监事会名义送达。监督对象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反馈整改情况。监事会应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章
监事履职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积极鼓励律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为监事会提供保障:
(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二)保障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三)搭建与各级律师协会监事会及其他行业监事会沟通交流平台;
(四)支持监事参加相关的专业培训和学习交流,提升履职能力和专业水平;
(五)鼓励将在监事会工作中的优异表现者作为律师事务所吸纳合伙人及其他评优、评先等激励事项的考量因素;
(六)其他履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向监事会开放履职必要的管理系统、财务数据或者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中设置非律师员工监事,并保证其履行代表非律师员工利益,对非律师员工合理诉求和权益保障进行监督。
第六章
监事会履职评价
第三十条 监事连续2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该监事应主动向监事会辞职,或由监事会向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提出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监事会自行组织年度评价,监事会可邀请合伙人及律师代表、职工代表等参加评价工作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最高权力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类似监事会以及履行监督工作职能的机构,可以以本指引为参考。
第三十四条 四川省、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可以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于2026年3月25日经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监事长办公会会议通过并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