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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相似业务是否一定构成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3 月 28 日修改于 03 月 28 日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27日    


罗先生系蓝天公司(化名)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罗先生向蓝天公司发送函件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蓝天公司未予准许,故罗先生将蓝天公司诉至法院。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罗先生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起诉之日止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案 情 简 介

原告罗先生诉称,其系蓝天公司股东。为了解蓝天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向蓝天公司发送《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要求蓝天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安排罗先生查阅、复制相关文件。但蓝天公司收到该函后拒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罗先生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蓝天公司在其住所地向罗先生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包括执行董事的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包括监事的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罗先生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判令蓝天公司在其住所地向罗先生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全部资料)供罗先生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罗先生的诉讼请求。罗先生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主要理由包括:1. 罗先生存在自营与蓝天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2. 罗先生转发蓝天公司资金日报构成不当使用公司信息的不正当目的;3. 罗先生以诉讼为手段向公司施压、干扰公司经营,属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先生为蓝天公司股东,蓝天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2025年1月,罗先生向蓝天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蓝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以证明:罗先生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蓝天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且将公司向罗先生送达的资金日报转发他人,以及因罗先生与公司存在协商退股方案未果,上述证据均表明罗先生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罗先生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就蓝天公司主张的理由一,蓝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蓝天公司存在部分重合,但未进一步证明实际业务内容、客户群体或技术领域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也未能证明案外公司与蓝天公司自认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就蓝天公司主张的理由二,罗先生虽承认曾将公司资金日报转发至个人邮箱,但主张未向第三方泄露。蓝天公司仅因罗先生存在转发邮件行为,不能得出罗先生转发行为直接导致信息外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结论。就蓝天公司主张的理由三,罗先生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系其法定权利,且其退股请求与本案诉讼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蓝天公司据此认为罗先生具有“不正当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故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内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股东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财务等关键信息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亦需维护公司整体利益,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实践中,针对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公司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作为主要抗辩依据,即公司以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而可能损害公司理由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由此,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断便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断并非简单地以工商登记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重点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等。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从形式上看,一般可以根据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主要业务即经营范围来确定其主营业务范围;从实质上看,则应当重点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而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则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据此,并非主营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就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而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经营范围仅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考量因素之一,还应考虑经营的时间和区域、商品和服务的可替代性、客户范围、公司市场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

(文中均系化名)

文/ 卢芸熠

编辑/ 姜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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