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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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将器官捐献行为纳入见义勇为范畴
作者: 石冠彬, 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6年3月25日B2版“学者评论”,转自“海上法学院”公众号。原刊 执行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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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广东省开平市、广东省汕尾市、甘肃省定西市先后出台规定,将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乃至人体器官捐献等救人行为纳入“见义勇为”的确认范围。经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至少还有山东省青岛市、福建省厦门市、安徽省合肥市等16地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将上述无偿捐献行为纳入见义勇为的确认范围,且多由当地红十字会、政法委(公安)及医院等单位共同推动。 上述对“见义勇为”概念予以扩展的做法在法理上是否妥当?立法层面又应当如何鼓励造血干细胞或器官捐献?这些问题已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很显然,地方立法的初衷旨在表彰捐献者救人于危难的崇高义举,这一价值导向本身值得肯定。无偿捐献行为虽然与见义勇为一样能够救人于危难、属于通俗意义上的“好人好事”,但据此就将两者等同,恐与见义勇为制度的原理及设立初衷相悖。
就见义勇为而言,现行《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者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以及免责事由,并未涉及见义勇为的内涵界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具有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挺身而出、勇于救援的正义之举,主要包含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其他积极救助行为。概言之,见义勇为的认定必须包含“义”与“勇”两个要件。其中,“义”强调的是见义勇为者并无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非自身利益而对正在发生的危难予以积极救助;“勇”则是为了凸显出正在发生的危难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
由此可见, 将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与人体器官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特征 。
一方面,捐献者负担无偿捐献的约定义务,不符合“义”的特征要求。尽管捐献者为他人利益许诺捐献确实存在“义”的成分,但此处的“义”与见义勇为中“义”的内涵截然不同。因为当捐献者签订器官捐献协议后,无偿捐献就已经是基于捐献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此时捐献者与未签订协议时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已经不再属于不负担捐献义务的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江苏省常州市以及苏州市吴中区都曾有政协委员以政协提案的方式主张将造血干细胞成功捐献者纳入“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范围,但当地见义勇为主管部门均以“志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具有约定义务”为由认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认定要件,这一立场值得肯定。
另一方面,无偿捐献人体器官多为死因行为,生前捐献行为在医学上也不会危及身体健康,不符合“勇”的特征要求。之所以将见义勇为制度从无因管理中脱离出来加以特别规定,是为了表扬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时的“挺身而出”。但是,对于无偿捐献人体器官或者造血干细胞而言,前者多为死后捐献,不涉及人身危险性问题,而生前捐献从医学上而言,也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因素。
从立法目的而言,将无偿捐献行为纳入见义勇为,本质上就是通过精神慰藉与物质奖励来鼓励捐献行为,表明官方对捐献人的肯定立场。但这并非鼓励捐献的恰当路径,地方立法不宜通过牺牲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与体系性来追求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应当另寻合规之法。
从地方实践经验来看,可以根据情况设立专属荣誉体系,提升捐献者的精神待遇。例如,可设立“生命接力奖”“生命奉献奖”等荣誉奖项、纳入道德模范的评选、建立捐献者纪念制度;还可为捐献者提供庄重、免费的遗体送别仪式,医院、红会全程协助,营造推崇人体器官无偿捐献的奉献氛围。此外,还可以将无偿捐献与公共服务便利挂钩,并允许直系亲属享受同等待遇。比如,可纳入公共信用评价指引数据库,实现捐献者及近亲属医疗资源倾斜保障(如享受本地公立医院优先挂号、住院、检查;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起付线降低、报销比例提高;免费体检、家庭医生签约等等),在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优待捐献者及其近亲属(如子女在公办入学、转学、升学中按地方政策予以照顾;申请公租房、保障性住房优先配租等等),还可考虑让捐献志愿者及其近亲属免费或折扣享受公园等公共资源,以及本地公立医院停车减免、政务服务绿色通道等公共服务。
总之,将人体器官和造血干细胞的无偿捐献行为与见义勇为制度绑定,既无必要也不可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激励实现弘扬奉献精神以及鼓励社会公众捐献的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