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25日
王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五周年:制度发展与理论深化
原文标题: 王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五周年:制度发展与理论深化
作者: 王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 中国法学 微信公众号 ,2026年2月25日
出处: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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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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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布施行,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配合婚姻家庭编的施行,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进行了系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清理、修订与配套工作,包括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学术界围绕婚姻家庭编的施行,深化了对于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衔接适用、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夫妻财产与债务制度等重点问题的理论研究。而对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限度这一婚姻家庭领域最基础最重要的价值判断问题,需要在回顾历史、总结现实的基础上,面向未来,深入思考。
关键词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身份关系协议 夫妻财产 夫妻债务
目 次
一、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
二、婚姻家庭编实施中的重点问题
三、法律介入婚姻家庭的限度
四、结语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回答了我们这个国家、这个民族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如何看待人、如何看待家、如何看待社会、如何看待国家、如何看待人类、如何看待自然。婚姻家庭编重点回答的是如何看待家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过去、现在还是未来,就中国人的传统生活习惯而言,绝大多数的中国人都还是“生活在家庭之中”,“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作为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的立法回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首先明确宣告“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也是对《宪法》第49条第1款的重申和落实;并明文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以此强调中国人心目中的家,不只是小家更是大家,不仅是家庭还有家族;进而就如何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明确宣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编以此为遵循,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及团体价值,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在体例内容上纳入了收养法,实现了婚姻家庭编内部体系的完整统一;在具体制度中修改禁止结婚条件、完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增加登记离婚冷静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等,取消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养条件等社会上有需求有呼声、实践中有典型案例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等,构建了我国民法典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法与时转则治”,《民法典》的公布施行,绝不意味着民事法律制度就此止步不前。《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坚持问题导向,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在《民法典》施行五周年之际,本文着重就《民法典》实施以来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发展与理论深化,择其要者,予以梳理分析,借以纪念《民法典》施行五周年,致敬我们的民法典时代。
01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游离在民法之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整合并发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在编排体例上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向民法的回归。《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收养法》等九部民事法律同步废止,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从此成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应当秉持体系化思维:一方面,应当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应当保持与其他各编关系的协调。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自其颁布以来,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进行了系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清理、修订与配套工作。
(一)法律层面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家庭法制度发展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成果就是2021年10月23日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该法在《民法典》之外确立了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婚姻家庭制度,其颁布标志着家庭教育在我国完成了从传统“家事”向现代“国事”的根本性转变。这一转变的核心逻辑,是对家庭教育权责关系的重塑——该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而不再仅仅诉诸传统的道德自觉与亲情伦理,来明确界定家庭的主体责任、国家的支持义务与社会的协同角色。其立法目的,在于“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1条)。该法第二章“家庭责任”(第14条至第23条)构成了全法的基石,系统构建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家长”)在家庭教育中的权责体系。这是一个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规则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从“亲权”到“亲责”的演进。该法开宗明义,要求父母“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其深层法理是从传统的“亲权”观念,向现代“亲责”观念的转型。这是一种由“家事”上升为“国事”后的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家庭教育不再属于全然由家庭内部意志决断的私域,而是上升为一项关乎民族未来、受到法律规制并有权获得国家支持的社会公共责任,从而为公权力的适度介入提供了法理基础。二是从多个维度对家庭责任进行了立体化勾勒。在内容维度,涵盖家国情怀、道德品质和法治意识、成才观念、身心健康、安全防护与劳动习惯等六大方面,其结构安排颇具匠心,将“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及“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置于首位,确立了家庭教育的价值基石;同时全面纳入身心健康、网络安全、劳动观念等现代人格养成要素,共同构成了一份符合国家期待与儿童全面发展规律的“基础课程大纲”。在方法维度,倡导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机而教、潜移默化、严慈相济、尊重差异、平等交流、相互促进等多种方式方法,其核心精神是尊重儿童的主体性与成长规律。尤为重要的是,该法明确将“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第15条)。家庭建设从道德倡导转化为法律义务,旨在从源头上塑造适宜未成年人成长的微观环境。此外,该法还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委托照护(如隔代抚养、父母外出务工)等特定情形下履行家庭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体现出对现代家庭结构多元化的现实关切,旨在防止家庭教育责任落空。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系统构筑的“家庭责任”体系,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家庭教育中父母的核心使命进行表达。它超越了私域范畴,确立了家庭教育作为公共福祉的法律地位。这部法律当前的重点已从文本制定转向落地实施,其成功的关键在于能否以清晰的“家庭责任”为支点,撬动“国家支持、社会协同、专业引导”的赋能系统,并有效运转。未来应更加关注支持措施的有效性评估、特殊需求家庭的精准服务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政策的协同配套,从而真正实现立法所追求的目标。
(二)行政法规与地方立法层面
在行政法规层面,为确保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国务院对《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修订,新版条例于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立法依据更新。条例的制定依据从《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其二,实体规定与《民法典》对标。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删除了原条例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的规定,并将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其三,实现程序便利化与现代化改革。一是登记材料简化。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户口簿,仅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离婚登记也相应简化了所需材料。二是服务与管理升级。一方面,为有效解决人口流动背景下群众异地办理婚姻登记不便的难题,正式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婚姻登记“全国通办”制度。根据新规,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可以选择在全国任何一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这一变革标志着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模式以网络化、信息化服务为支撑,从“属地管理”向“全国通办”的重大转变。作为配套,明确要求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技术手段核验当事人信息,提升管理效能并防范欺诈。另一方面,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建设,治理高额彩礼问题,倡导文明婚俗,促进家庭和谐,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要求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此外,条例新增了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妇女时的强制报告义务,以及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途径的义务,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三是吸收《民法典》新制度。在离婚登记章节,完整纳入了《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说,2025年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是一次系统性的制度升级,它以“全国通办”破解空间壁垒,以“强化服务”注入人文温度,以“程序简化”提升办事效率,实现了新时期我国婚姻登记管理的现代化、人性化,对于保障婚姻自由、提升婚姻家庭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的公布施行也推动了地方性立法的调整。一个典型例子是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为例,经过调研、评估和审批程序,该规定于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废止。废止后,当地公民的结婚年龄等事项均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统一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于2021年11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于2022年4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于2024年1月也相继废止了婚姻法相关变通规定。当然,也有一些自治州、自治县进行了变通规定,如青海省果洛、玉树、海南、海西、海北、黄南6个自治州及大通、互助、民和、化隆、循化5个自治县都通过地方立法,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法定结婚年龄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但都在相关变通规定中将其立法依据由《婚姻法》变更为《民法典》,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三)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工作,是《民法典》实施配套工作中至为关键的一环,旨在解决新旧法律过渡期裁判规则的统一问题。《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20年5月28日的生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原则是确保所有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根据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公布的结果,在清理的591件文件中,决定废止116件,自2021年1月1日起失效。其中,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废止文件有13件,长期作为婚姻家庭案件审判重要依据的原《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全部在废止之列。同时被废止的还包括若干重要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具体意见。在“废旧”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首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同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是《民法典》颁布后出台的首部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解释。它系统吸纳并转化了原《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中符合《民法典》的条款,同时根据《民法典》秉持的价值理念进行了必要调整与创新,是婚姻家庭法律规则体系从单行法时代平稳过渡到法典化时代的桥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共91条,主要涵盖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一般规定。其中对《民法典》中的核心概念进行了细化界定。例如,明确了《民法典》第1042、1079、1091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规定了法院不受理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但对其引发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应予受理。此外,明确了彩礼返还的三种具体情形,为处理相关民间习俗纠纷提供了明确标准。二是结婚制度。对婚姻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细致规范,详细规定了无效婚姻的确认主体、程序以及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处理规则。同时,明确了“胁迫”婚姻的认定标准及撤销权的行使规则。三是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全面细化,其核心在于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归属提供了裁判规则,并明确了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规则。尤为重要的是,第32条对“夫妻间房产赠与”作出了规定,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基础(后续的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更为丰富细致的规定)。四是父母子女关系。强化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明确了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之诉的规则;细化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认定;系统规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原则,特别考虑了子女随祖辈长期生活等情形。五是离婚制度。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的人身、财产典型纠纷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成功地将法典的概括规定转化为可司法适用的具体规则,稳定了《民法典》实施初期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预期,有效避免了法律过渡期的适用混乱。
进入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为统一裁判尺度,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该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引导树立优良家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制定源于现实的司法实践需求。2025年1月15日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公布,近三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约200万件,其中离婚纠纷占比近八成,而财产分割已成为此类案件的焦点。案件呈现出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法律问题交织复杂等特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共23条,旨在集中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在多个方面实现了重要突破:第一,明确价值导向,捍卫公序良俗。旗帜鲜明地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了“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即使起诉时前一婚姻已解除,后一重婚关系亦不能自动转为有效;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受害方有权请求全额返还。这些都为治理婚外情、保护配偶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第二,平衡多方利益,体现实质公平。在财产分割规则上,摒弃了“一刀切”的形式化处理,引入了更具弹性的综合考量机制。无论是对于夫妻间房产的权利变动,还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法院在决定归属和补偿时,均需在考虑出资来源的基础上,综合权衡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这一规则旨在矫正企图通过短暂婚姻获取巨额财产的不当做法(俗称“洗房”),并充分肯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养育子女等隐性贡献的价值。第三,填补规则空白,回应社会热点。积极回应了新型社会现象,例如,明确将超出家庭正常消费水平的巨额网络直播打赏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针对离婚纠纷中频发的“抢孩子”问题,构建了全方位的规制体系,允许另一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将其作为抚养权裁判中对抢夺方的严重不利因素。此外,对同居关系析产、离婚后抚养费变更、股权分割等复杂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诸多条款传递出鲜明的司法理念: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市场交易关系,司法裁判在保护财产权益的同时,更应注重维护情感伦理和家庭团体利益。其核心是引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以责任为纽带的健康婚恋观。同时,新规则也对司法裁判者提出了新要求。例如,大量动态考量因素的引入,意味着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如何统一“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抽象因素的认定尺度,避免裁判标准不一,成为未来需要通过指导案例等进一步明确的重点。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共同构成了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体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确立了基础性规则,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则针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新型、疑难问题进行了重点回应。两部解释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共同致力于实现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目标。伴随相关指导案例的发布和审判实践的持续深化,这套规则将在实现个体权利与家庭和谐、法律理性与人文关怀之间的平衡上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第一,坚持系统思维。这是一次以《民法典》为依据、自上而下的全方位法制体系更新,覆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立法、司法解释各层级,确保了法律秩序的协调统一。第二,坚持继承发展。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并非简单否定过去。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均在吸收原有规定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的新原则、新制度进行了关键性修改和完善,实现了制度的平稳过渡与创新发展。第三,坚持及时回应。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不仅着眼于法律衔接,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如简化婚姻登记程序、在行政法规中倡导婚姻家庭辅导和文明婚俗等,是法律深度融入社会治理的典型体现。
不难看出,围绕婚姻家庭编的公布施行,我国已完成了一次深刻、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重构。通过废止旧法、制定新法、修订行政法规、调整地方性立法、清理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一个以《民法典》为核心、层级分明、内容协调的现代化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体系逐步形成,为调整新时代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坚实、统一的法制基础。
02
婚姻家庭编实施中的重点问题
婚姻家庭编实施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很多,例如,婚姻家庭编男女平等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编倡导性规范对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作用、身份权问题、婚姻效力问题、家庭关系的民法适用问题、日常家事代理问题、离婚冷静期问题、离婚救济问题、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继承权问题、收养制度问题、婚姻家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等。下文选取婚姻家庭编施行中的三个重点问题予以梳理分析:
(一)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衔接适用
民法典编纂不仅是一次民事法律规范的有机整合,更是一场深刻的法律体系化革命。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结束了《婚姻法》《收养法》长期作为单行法相对独立存在的历史。这一变化对法律适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由于《婚姻法》《收养法》等以单行法形式存在,其法律适用思维具有相对独立性,人们往往优先甚至仅在本法领域内寻找裁判依据和解决方案。然而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婚姻家庭法入典成编后,与其他各编共同构成一个内在价值统一、外在逻辑自洽的完整规范体系。必须摒弃传统的单行法思维,确立法典化的体系思维,以体系化视角,梳理并探讨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之间的衔接适用关系,这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实现其体系效应至关重要。
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之间衔接适用关系的核心是法律渊源问题。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考察,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带来了婚姻家庭法的开放法源,即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并不局限于婚姻家庭编,其他各编以及相关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也是法源。而民法法源论要求不仅要考察静态的法源表现形式,还要关注动态的法源冲突协调,形成动态法源观。婚姻家庭编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其他各编的关联交叉、融合衔接,由此带来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妥当协调与其他各编的动态适用衔接关系。辩证看待其他各编的体系溢出效益和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有助于实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回归。因此,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则时,必须首先确立体系化思维。这包含两个层面:在价值体系上,必须全面贯彻《民法典》所承载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核心价值。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树立优良家风、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正是民法人文关怀价值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化;在规则体系上,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必须与其他各编保持协调,不能自我隔离。当婚姻家庭编有特别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当其没有规定时,则应顺位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并在符合其身份法性质的前提下,参照适用其他各分编的相关规则。
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统领整部《民法典》。在体例上,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是总分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婚姻家庭规则属于民事一般规则的特别规则。总则编确立的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等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例如,结婚、离婚、收养、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等行为,均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然而,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与团体性,总则编的某些规则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时需进行必要的调适或排除。最典型的例证是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总则编第196条第3项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了对家庭内部持续性生存保障义务的特别规制。再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有其特殊性,对其不能完全适用一般委托代理的规定。
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民法典》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在价值取向上高度一致,在规则上相互交融。一方面,人格权编确认保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等,这对家庭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家庭暴力侵害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干涉婚姻自由侵犯的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家庭成员间也有隐私权保护问题。人格权编确立禁令制度,为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及时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严重侵害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救济。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体现了人格权益在家庭成员亲密关系中的具体展开。例如,《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的“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是从积极层面引导构建尊重人格尊严的家庭文化;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056条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直接保障了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可以说,两编共同构筑了从个体到家庭人格权益保护的完整制度体系。
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不少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安排,这使得其与合同编调整的交易关系产生交集,但婚姻家庭关系与交易关系毕竟存有区别。《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就此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此款确立的规则是“身份法优先,参照适用补充”。这意味着,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首先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强制性规定和伦理要求。只有在不违背身份法本质的前提下,就其中纯属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安排,方可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规则。这种“参照适用”必须是审慎和有选择的。例如,合同编中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若将其机械地适用于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就可能违背基于婚姻信赖所产生的特殊期待,从而与婚姻家庭编的价值相悖。这一衔接机制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家庭关系特殊性与维护财产秩序安定性之间的必要平衡。
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继承编的衔接集中体现在家庭财产权利的确认、变动与传承上。在物权关系中,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规定,构成了物权编所有权制度的特别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与夫妻法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也需要妥当协调。例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涉及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与保护配偶财产权益(《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则协调。司法实践中须综合考量第三人是否善意、价格是否合理、婚姻内部关系等因素进行裁判。在继承关系上,婚姻家庭编是继承编的基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的确定都基于婚姻家庭编所确立的亲属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必须先予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方成为遗产,这一规则清晰地体现了两编在制度上的衔接。同时,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也是继承编中酌情分配遗产时多分、少分遗产的考量因素。
侵权责任编为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家庭成员间的人身或财产侵害,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在违反婚姻家庭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可能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受害方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编请求停止侵害、主张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此时,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与婚姻家庭编中的特别救济途径可能产生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如第三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情形,受害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法律基础也在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编的普遍适用性,为抵御外部对婚姻家庭权益的侵害筑起了牢固防线。
概言之,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衔接适用是一个多层次、动态化的系统工程。它既要求我们在价值层面坚持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也要求在规则层面精细操作,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身份法伦理优先”“参照适用须合性质”等基本法理。未来,这一衔接适用的实践将面临更多新挑战。例如,数字经济下的虚拟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涉及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物权编的协调)、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带来的亲子关系认定(涉及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的深层互动)等,都需要裁判者在《民法典》的体系框架内进行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或漏洞填补。
必须承认,“法典化不是体系化的终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是婚姻家庭法体系化的终点,而是再体系化的起点”。法典化给婚姻家庭法带来了开放法源,但同时也要求以法典化思维取代原有单行法思维,在婚姻家庭编适用中采用动态法源观,关注动态的法源冲突协调。未来司法实践应当注意对开放多样法源的适用衔接,通过妥当协调婚姻家庭编与其他编的适用衔接关系、妥当协调婚姻家庭编与相关单行法律的适用衔接关系,充分发挥法典的体系效益。我们必须始终秉持体系化思维,在维护《民法典》整体和谐的前提下,推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和与时俱进,最终实现保障个体权利、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
(二)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
《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忠诚协议等婚姻家庭领域协议引发的纠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被誉为“沟通家庭法与合同法、伦理秩序与交易体系的桥梁”,其本质是将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沟通两大法域的任务委托给了裁判者,由其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妥当运用予以完成。
要准确适用第464条第2款,首要任务是对“身份关系协议”进行科学的类型化区分。有学者依据其蕴含的伦理性强度与财产性内容,构建了一个有层次的体系,提出了三分法模型:一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指直接以设立、变更或终止身份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如结婚、协议离婚、收养协议等。此类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伦理色彩最为浓厚,意思自治空间极小,必须严格遵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主要依据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及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范进行判断,原则上排除合同编规则的适用。二是身份财产混合协议。指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但核心内容涉及财产安排的协议,如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此类协议兼具身份伦理与财产处置内容。其效力根源在于身份关系,但履行与效果则牵连财产法规则。因此,对其应在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前提下,就其中纯粹的履行、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必要且可能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三是身份财产关联协议。指协议本身不直接变动身份关系,但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背景或前提的财产协议等。这类协议的财产性最强、伦理性最弱,其订立与履行虽受夫妻等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背景的影响,但在性质上最接近普通民事合同。因此,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的必要性最强,但仍须接受公序良俗等原则的检验,以防其沦为损害婚姻家庭共同体利益的工具。“三者的伦理性渐次减弱而财产性趋强。法官在个案中既要依据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的事实构成和性质来评价和发掘合同编和总则编之中被援引法条的规范意旨,还要论证该规范意旨与婚姻家庭编的原则以及待决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不相排斥,避免‘参照适用’条款沦为交易规则过度市场化、工具化身份关系协议和‘反噬’家庭法的通道。”这一类型化框架的核心在于认识到,从纯粹身份协议到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协议的“伦理性渐次减弱而财产性趋强”。这一“伦理性梯度”是裁判者在决定是否及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时,必须进行的价值判断。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参照适用”并非“直接适用”,其操作包含精细化的法律解释技巧。它要求裁判者进行一场“双向奔赴”的规范评价工作。首先,是相似性审查。裁判者需在合同编中寻找到与待决身份关系协议之核心法律事实构成最相类似的规范。例如,在不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前提下,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财产赔偿责任时,可能需参照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在调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显失公平的条款时,可能需参照情势变更或显失公平的规则。其次是更为关键的伦理相容性审查。这是避免合同编信奉的市场交易价值“反噬”婚姻家庭编伦理价值的防火墙。裁判者必须论证,拟参照的合同编规范的规范意旨与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平等、保护弱者权益等基本原则不相冲突。因此,“参照适用”往往意味着对所引规则进行必要的限制或修正。这一过程体现了“体系化思维”,它要求裁判者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个法条,而必须在《民法典》的整体价值秩序下,实现各编规则的功能互补与逻辑自洽。
夫妻忠诚协议是检验上述理论最好的“试金石”。依据前述观点,可对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进行层次化分析。第一步是定性识别。夫妻忠实协议显然不属于“纯粹身份协议”,因为它并不直接创设或解除婚姻关系;也不属于“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因为它本质上并不是以财产变动为核心的协议。它更符合“身份财产混合协议”的特征:其订立以夫妻身份为前提,内容既涉及对特定行为(如婚外性行为)的约束(具有人身伦理属性),又包含对违反后财产性后果的约定。第二步是效力分层判断。一是人身约束条款的无效性。协议中如包含“限制离婚自由”“放弃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等条款,因其直接侵犯自然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自始无效。司法实践也明确,此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无效。二是财产责任条款的有限可参照适用性。对于“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则向另一方支付特定金额赔偿或放弃财产”的约定,可进入参照适用审查阶段。此时,裁判者应审查该约定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显失公平甚至于异化为经济胁迫工具。在诉讼中,无过错方须对对方存在违反狭义忠实义务(通常指婚外性行为)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步是司法政策的衡平。当前许多法院对忠诚协议持谨慎态度,认为其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宜由法院赋予强制执行力。这种立场的深层考量在于,过度司法介入不仅可能激化夫妻矛盾,将情感纠葛彻底转化为金钱计算,还有强制夫妻一方履行忠实义务等人身义务甚或道德义务的嫌疑。然而,完全否定其效力,又可能使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落空,且无法救济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合理思路是在坚持人身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对于内容合理、显失公平程度不高的财产赔偿约定,经由“参照适用”合同编违约责任规则的路径,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判断过错程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具体量化情节予以综合考量,而非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合同之债来处理。
可见,为妥当适用《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以前述的类型化理论为框架,以体系化思维为指引,裁判者需要发展出一套“动态衡平”裁判方法。这套方法的核心在于分三步走:第一,类型定位,依据协议的伦理性与财产性构成,将其归入适当的类型;第二,规范探寻与筛选,在合同编中寻找类似规范,并严格检验其与家庭法伦理价值的相容性;第三,效果裁量与衡平,在参照适用时,充分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持续性、利他性特征,对财产后果进行符合公平原则的调整。
未来,随着社会家庭形态的多元化,身份关系协议的类型将更加丰富(如意定监护协议、同居财产协议)。这就要求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持续深化对“伦理性”与“财产性”动态边界的探索。唯有坚持体系化的解释论立场,在尊重家庭自治与防范权利滥用之间、引入市场交易规则与捍卫婚姻家庭伦理价值之间保持审慎的平衡,才能使《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真正成为“沟通的桥梁”,最终实现法律介入婚姻家庭生活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立法目的。
(三)夫妻财产与债务制度
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与债务的规则,是在回应社会关切、总结司法经验、平衡多元价值基础上进行的一次体系整合。它不仅涉及夫妻内部的财产归属与分配,更牵涉到夫妻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一体系整合的核心特征在于:坚持内外有别,明确区分夫妻财产关系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并以“婚姻保护”为主导价值,在“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
理解《民法典》夫妻财产制度,不能停留于规则表相,必须深入其价值内核。就此而言,“中观价值框架”是一个具有解释力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夫妻财产法由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种基本价值形塑。其中,婚姻保护是主导思想。它并非要求财产越多共享越好,而是旨在提供一种经济激励机制,消除夫妻在婚姻合作中(如一方承担家务、另一方专注事业)因担忧离婚后经济利益失衡而产生的自利动机,从而“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这一理论有效解释了为何婚后劳动所得原则上应为共同财产——其规则目的在于使夫妻双方的经济与非经济贡献在法律评价上趋于等价,鼓励有利于婚姻共同体的行为。意思自治体现在《民法典》第1065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尊重上,即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安排财产归属。交易安全则主要指向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三种价值并非总是和谐一致,其张力构成了具体规则争议的根源。例如,夫妻内部的财产约定(意思自治)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交易安全),便是核心难题之一。
必须强调的是,《民法典》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还深深植根于中国特定的家庭观念。有学者观察到婚姻家庭财产法呈现出一种“貌离神合”的状态:在制度外观上,它通过分别财产、个人债务等概念强调个体独立性,似乎与传统“同居共财”的家观念有所疏离;但在功能内核上,其法定共同财产制、家事代理权等制度,依然有力地维护和呈现了家庭作为生活共同体与伦理共同体的本质。因此,婚姻家庭财产法制不仅具有确权与调整功能,更承载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的教育功能,旨在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财产关系。在分析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时,作为前述结论的延伸,应当将其置于“家”的伦理框架下,强调它蕴含着对感情付出、子女养育、家事劳动等综合因素的补偿考量,而不能简单套用一般财产法逻辑。这一价值与观念基础,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必然具有“双重结构”。夫妻财产制度需同时处理内部夫妻伦理秩序与外部交易安全秩序,二者内外有别,遵循不同的逻辑——内部关系侧重公平与伦理,外部关系侧重效率与信赖保护。这种内外有别的双重结构,是妥善解决几乎所有夫妻财产争议的钥匙。
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核心是财产归属的确定,对此,《民法典》第1062、1063条明确了法定财产制下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而更具争议的问题是,夫妻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达成财产归属约定(如将一方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或另一方所有)时,其法律性质与效力如何。对此,学说上存在“赠与说”“婚姻条件说”“家事补偿说”等多种解释。学术界普遍认同对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应适用区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特殊规则,其效力应更多源于身份伦理与信赖保护,以在内部层面强化“婚姻保护”的价值。因此,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必须清晰明确,不能依据股权变动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公示的权利状态来推定夫妻之间存在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特别是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场合,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直接决定了在未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基于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可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以及可以对抗何种类型的第三人。这背后是夫妻间婚姻保护与民事主体间交往安全两种价值之间的权衡,二者此消彼长,难以完全兼顾。在《民法典》的既有价值立场之下,基于婚姻保护理念对夫妻一方未公示财产权的保护,应以法定财产制下一方的潜在份额为限。对此,若采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将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不离婚”也能“真逃债”,过分侵蚀交往安全。相较之下,以公示生效主义配合法定财产制的财产权属推定效力,能够更好地平衡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因为采公示生效主义对婚姻保护虽看似略有不周,却可通过规则的解释和完善有效解决。
如果说财产归属约定主要处理内部关系,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则尖锐地展现了内外利益的冲突。《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规则,是对此前司法实践中一度采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共债”规则的彻底纠偏,其演进体现了价值权衡重心的转移。现行规则确立了三种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被普遍认为是基石,它从源头上保障了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是对意思自治的贯彻。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法律推定其为举债方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用于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其中,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家庭收入、消费习惯等个案因素综合认定,这为司法裁量留下了必要空间。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进行灵活解释,实际上在进行着细致入微的“婚姻家庭保护”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价值衡量。
虽然《民法典》已将夫妻财产与债务制度置于法典体系中,但一体化进程仍面临诸多深层挑战。首先,内外规则的衔接仍是最大难点。尽管立法确立了“共债共签”等原则,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内部约定对抗外部效力的不确定性,仍然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其次,新型财产与复杂债务的规制亟待探索。随着经济发展,股权、期权、数字财产等新型财产形态在离婚分割和债务清偿中日益常见。这些财产往往价值巨大且与市场主体身份紧密关联,给传统以“婚姻保护”为主导的婚姻家庭法规则提出了新考验。再次,程序保障机制有待强化。实体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法的支撑。从诉讼当事人地位确定,到财产保全的范围界定,再到执行程序中配偶异议之诉的审理,都需要更精细的民事诉讼规则予以配合。最后,价值衡量的动态性需要持续关注。婚姻家庭观念与社会经济生活在不断变迁,法律的价值天平也须适时微调。
概言之,民法典时代的夫妻财产与债务制度,通过确立“婚姻保护”的核心价值、构建“内外有别”的双重结构,完成了从理念到规则的系统性更新。在内部,通过赋予夫妻财产约定以特殊的伦理效力和物权变动效果,强化了家庭共同体维系;在外部,通过“共债共签”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从根本上扭转了此前对未举债配偶不利的局面,努力在交易安全与家庭安宁之间筑起防火墙。然而,制度的文本整合不等于实践难题的终结。内外效力的冲突、新型财产的挑战、程序衔接的缝隙,都意味着这一领域仍将是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的活跃地带。未来的重点在于,在坚持保护婚姻家庭基本价值的前提下,通过更精细的司法解释、更典型的指导案例以及更深入的学术对话,不断细化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凝聚法律共识,最终使《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能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真正实现其保障家庭幸福、促进社会和谐的立法初衷。
03
法律介入婚姻家庭的限度
婚姻家庭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关键所在,是国家治理的关键一环。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限度,是婚姻家庭领域最为基础和核心的价值判断问题,事关婚姻自由、家庭自治与正当干预、有限强制的妥当界分、有效衔接和交叉融合,事关社会交往主体的交往自由及限制。对此,应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限制社会主体的交往自由。所谓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从“废旧立新”的革命性建构,到应对社会变迁的全面调整,最终迈向体系化、精细化保障的演进历程。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深度、广度与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化。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早于1954年宪法,这本身就凸显了国家通过法律手段重塑社会基础秩序的决心。该法对婚姻家庭关系介入的核心特征是“革命性”和“赋权性”,即旨在运用国家强制力彻底瓦解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该法开宗明义,宣示首要任务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并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一定位决定了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锋芒直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纳妾、童养媳等旧习俗。该法通过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四大基本原则,致力于将个人(尤其是妇女)从封建家族和夫权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其获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有效的权利保障。1950年《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是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权力对传统婚姻家庭领域的一次深度、全面的干预。其历史功绩在于破除旧制度,确立新原则。但这次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侧重于身份关系的建构和基本民事权利的赋予,对于家庭内部复杂的财产关系、情感纠葛以及权利救济程序等,尚未形成明确具体的规则体系。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及2001年的重大修正,标志着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进入“全面规范”和“积极救济”的新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变,婚姻家庭关系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领域不断拓宽,机制日益复杂。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正案明确了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和疾病条件,并正式建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详细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以及夫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并将保护范围延伸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明确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首次列举了证明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同时,增设了离婚时对家务劳动贡献方的经济补偿制度、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制度,以及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2001年修法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是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专章,该章在《婚姻法》(2001年修改)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多家机构介入劝阻、制止和处罚;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阶段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不仅继续维护了婚姻家庭的平等自由基础,更积极回应家庭暴力、婚外情、离婚时经济弱势方权益保障等现实问题,还通过行政、司法等多种手段,初步建立起一套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体系。
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治理进入法典化的新阶段。这一阶段的核心问题之一,便是如何审慎且精准地划定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界限。
民法典编纂凝聚的最为重要的价值共识之一是: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法律不得限制社会主体的交往自由。因此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并非无限的权力扩张,而是基于深刻的伦理关怀与明确的价值目标。其正当性根植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双重属性:它既是具有高度亲密性与自治性的私人领域,也是构成社会基础、承载特定公共功能的伦理实体。因此,介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弱者利益,这些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婚姻家庭编在立法价值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这意味着法律不能对家庭内部因权力、资源、能力不均等导致的不公与伤害袖手旁观。无论是历史上推动反家庭暴力立法,将家庭暴力从“家务事”转变为法律必须干预的公共议题,还是《民法典》取消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须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限制,都体现了法律旨在矫正家庭内部事实上的不平等,保护为家庭做出无形贡献的成员(通常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家庭立法必须承载并表达特定的伦理价值,即对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平等地位以及弱者生存保障的维护。当家庭自身的伦理功能失灵,无法保障成员的基本尊严与安全时,法律的介入便具备了正当性。同时,介入须服务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与团体价值。婚姻家庭并非纯粹的利益结合,而是以情感、信任和长期共同生活为纽带的“生活共同体”与“命运共同体”。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包含了对家庭文明、和谐价值的追求,体现了对这一伦理属性及团体价值的维护。所以法律的介入不应是破坏性的,而应是修复性和支持性的。其目标不是替代家庭自治,而是在家庭自治失灵或出现危机时,提供外部支持与底线规则,帮助家庭恢复其应有的伦理功能,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互助共生等。事实上,学界对婚姻家庭编价值阐释的研究,以及对婚姻家庭“社会化”维度的论述,都指向了法律在连接个人、家庭与社会,促进稳定、文明的家庭关系形成中的积极作用。
明确了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当性后,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划定介入的界限。对此,“目的性弃权模式”提供了一个富有解释力的理论框架。该理论的洞见在于承认“家庭法与家庭生活存在意义分野”。家庭生活的成功运转,根本上依赖于爱、信任、宽容等非正式规范,而非法律条文。因此,法律在家庭生活常态下应保持谦抑,主动“弃权”,为家庭的自我管理与情感留白预留充分空间。这种“弃权”并非消极,而是“有目的的放弃”,其目的在于保护家庭生活的自主性与情感本质。那么,法律在何时应当终止“弃权”,转而积极介入?学者提出了相对清晰的触发条件:其一,当家庭关系陷入危机或破裂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诸离婚、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家庭成员间冲突无法自行调和等。此时,家庭内部的自治机制已然失效,需要法律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裁断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如判决离婚、确定抚养权、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二,当家庭内部行为显著影响特定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最典型的例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确立的“共债共签”原则,正是法律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可能波及债权人利益时,为平衡家庭内部团结与外部交易安全所作出的精准介入。其三,当行为触及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的底线伦理时。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不仅悖逆人伦,更是对基本人格权益的践踏。对此,法律必须划出不可逾越的红线,实施强制性干预(如追究法律责任、撤销监护资格)。“目的性弃权模式”要求法律的介入必须是补充性的、比例恰当且目标明确的。它既反对法律以“家长”姿态对家庭生活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划,也反对对家庭内部的严重不公与伤害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旨在寻求尊重自治与提供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事实上,这就是与自由及其限制有关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实体性论证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介入方式上,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设计体现了“倡导”与“强制”的梯度结合。“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倡导性规定,是法律以柔性方式引导家庭文化建设,属于最低限度的、价值引领型的介入。而关于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暴力、抚养赡养义务等规定,则是刚性的强制规范,属于底线保障型的介入。在两者之间,还存在大量体现“支持性介入”的制度。例如,“离婚冷静期”并非禁止离婚,而是在当事人作出重大身份决定时,提供一段法定缓冲期,以支持其审慎决策,防范冲动离婚可能带来的家庭解体风险。在介入领域上,婚姻家庭编聚焦于关键节点与利益平衡。婚姻家庭编的介入并非面面俱到,而是集中于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亲属间重大财产关系的调整、未成年人等弱者权益的保障等核心领域。例如,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无效事由改为可撤销事由,体现了法律从婚前积极管制向尊重当事人事后选择权的转变,介入点更为后置和限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确立,则是法律介入以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涉及内外利益交织的复杂财产问题的典范。在价值追求上,婚姻家庭编贯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介入家庭关系时,始终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置于优先考量地位。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制度的明确、收养条件的完善(如增加收养评估程序、要求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及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都彰显了法律代表国家充当未成年人“最终守护者”的角色。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家庭法制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四十余年学术历程,法学界对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条件的认知,经历了一场深刻的范式演进:从国家主义主导下的“秩序建构型介入”,到问题驱动下的“纠纷解决型介入”,再到民法体系化背景下的“底线护卫型介入”,最终迈向民法典时代精细化的“多维度平衡型介入”。贯穿始终的核心线索,是对家庭“公私双重属性”的持续权衡:家庭既是国家、社会治理的末端,也是个体隐私、情感与伦理自治的堡垒。新中国第一代婚姻家庭法学者奠基的以保护弱者、维护平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家庭价值观,与第二代婚姻家庭法学者推动的权利救济和性别平等理念,共同构成了法律介入的正当性基石与价值目标。而新一代婚姻家庭法学者倡导的“补充性干预”与“伦理优先”方法论,则为法律介入划定了谦抑的边界。展望未来,面对非传统家庭形态、人工智能与生物技术等新挑战,关于法律介入条件的讨论,必将继续在尊重自治、保障权利与维护伦理之间,寻求更具弹性、更富智慧的平衡。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界限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变迁、家庭形态多样化以及价值观念演进而动态调整的。当前,婚姻家庭编的实施仍面临诸多挑战。例如对非传统家庭关系的规范空白:面对同居关系、意定监护等日益普遍的现象,法律是否介入、如何介入,仍处于探索阶段。坚持“目的性弃权模式”,意味着对于成年人自愿形成的、不损害他人权益的亲密生活安排,法律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尊重,但当其中产生财产纠纷、抚养责任或一方弱势地位被利用时,法律的介入又显得非常必要,这就需要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领域内进行更精细化的区分和更具针对性的规则设计。又如科技发展带来的新型伦理与法律挑战:辅助生殖技术(如代孕)所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大数据时代的家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等,都在不断测试现有法律介入框架的边界,法律需要在鼓励科技发展与维护家庭人伦基本秩序之间划定新的界限。再如介入手段的协同与专业化:反家暴实践表明,有效的介入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社区等多元主体的协同联动。未来,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家事调解的深化、社会支持服务体系的完善,都是提升法律介入效能、实现其保护与修复并重双重目标的关键路径。
综上,民法典时代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建立在对家庭伦理价值的尊重和对个体基本民事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它在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划定了清晰的动态边界:常态下尊重家庭的私密与自我管理,仅在家庭功能失灵、触及底线伦理或影响重大外部利益时,例如关涉公共利益的确认与保障时,才实施有针对性的梯次介入。婚姻家庭编通过一系列创新制度,将这一理念付诸实践,致力于实现从形式平等到实质正义、从简单裁判到修复治理的转变。展望未来,持续关注社会变迁中的新问题,不断反思与调整介入的界限与方式,将是推动婚姻家庭治理走向更加文明、精细与有效的必由之路。
04
结 语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体现了中国历史上长期信奉的“家国一体”:家庭治理是国家治理的缩影,国家秩序是家族秩序的拓展,国家制度是家族制度的延伸。尽管今日之家,已非昨日之家,但当下构成中国人重要的生活意义的仍然不是个体,而是家庭。而“关爱与责任是家庭的根本逻辑……如果背离了这一逻辑,每个成员都是理性自利的个体,那么家庭就不会存续,人类就不会有自身的再生产”。因此,保护婚姻家庭、重视家庭文明、维护婚姻家庭团结和睦、着力亲情维持修复与增进,避免个体主义观念的过度渗透。对于中国人来讲,这是我们在婚姻家庭领域分享的一项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也是思考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价值起点,所有偏离这一价值共识的论断,讨论者都必须承担论证的责任,否则其观点就不能被有效证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法学界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展望未来,为保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发展与理论深化行稳致远,立足中国实际,凝聚中国共识,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提出中国特色方案,加快建构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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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报电子版下载: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60.htm 。
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9.html 。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群(群号:171337785)-- 即时分享交流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须以“城市+单位+姓名”实名申请、交流,只接纳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人士。
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
群内每天不定时分享电影及音乐最新资讯,群友围绕电影和音乐主题交流互动,丰富法律人的业余生活;
不定期组织群友线下集体观影、电影资料分享、电影原声音乐视听鉴赏沙龙。
有意愿加入者应以“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加电影音乐群“,申请添加以下任一管理员:
段凤丽律师(微信号:D13552693593)
邓雯芬律师(微信号:13167578960)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群规则
(2019年2月修订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由“家事法苑”律师团队创建,目前包括以下21个群: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A-D群)、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1-2群);此外,还有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1-4群)。
总群主:杨晓林
其中,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群主:赵宁宁;副群主:李丹、陆珊菁、冉维佳
各群管理员:杨晓林、段凤丽、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李琳、李炜、辜其坤、严健、万薇。
一、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及相关领域感兴趣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朋友加入,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二、本系列群分享、交流的主题及范围
本系列群定位为特定专业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
本系列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相关问题,群内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和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特定于继承问题和涉外家事问题。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三、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高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文末。群友入群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
请拟申请加入“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者先添加以下任一群管理员个人好友:
段凤丽律师(微信号:D13552693593)
邓雯芬律师(微信号:13167578960)
申请信息务必请注明:“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新群友认真阅读管理员发送的本群规、承诺将严格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管理员每天统一分享资讯,群友只加一群即可,不必重复加群。
四、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按要求修改群昵称,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三个点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1.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北京***律师、山东淄博***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名称、字号、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
2.公证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公证员,如:上海公证员李**;
3.学者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北大王**,广西师大李**;
4.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身份+姓名,如:中科大博士生张**,吉大硕士生李**,北大本科生丁**;
5.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真实姓氏+法官或检察官的方式,如北京李法官、黑龙江王检察官;
6.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上海公司法务***,人民日报***。
群友不能接受实名规则的免入,入群后应当立即按照要求修改群昵称,经过群管理员三次提醒仍不配合的,管理员有权将其移除出群。
五、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违反群友意愿,发送广告等商业信息、擅拉群友加入其他主题群等不良行为,一经举报,立即移除出群。
六、温馨免打扰提示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七、友善发言及禁忌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大家非常难得聚在一起,特别要注意自身形象,互相尊重;
群内严禁闲聊,只研讨专业问题。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就事论事,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针对其他群体的偏激言行。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