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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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双重扩张趋势与实质限缩适用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主题研讨:经济犯罪研究”。
因篇幅较长,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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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数次修订和司法解释规则调适虽非完全源于国际因素的驱动,但在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影响下洗钱罪呈现出立法和司法的双重扩张趋势,造成了洗钱罪口袋化倾向,尤以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扩大化较为突出,因此需要对该罪限缩适用。在客观不法层面,只有在强调财产价值的交换时才属于非自然延伸型自洗钱行为,自洗钱行为存在于资金被实际控制之后,此前的交叉重合部分只能以上游犯罪(共犯)定罪处罚。在主观有责层面,“为掩饰、隐瞒”只是主观故意中意志因素的表现而非目的,应重视其出罪功能;不同主体上的推定主观故意素材差异不意味着推定标准的降低,“应当知道”的推定入罪应被严格限制,并倡导辩方利用“应当不知道”的反驳出罪。在罪量层面,洗钱罪并非“实施即构罪”的犯罪类型,应在形式入罪的基础上通过对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以及共同犯罪中主体作用和地位的考察实现实质出罪。
关键词
洗钱罪;实质限缩;自洗钱;目的犯;罪量要素
近年来,重点领域金融犯罪惩治力度持续加大,而洗钱罪作为掩饰、隐瞒金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要途径,适用热度居高不下。据统计,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洗钱罪案件数量上升,2021年增加153.3%,2022年、2023年同比分别上升39.7%、23.5%。2026年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中国反洗钱报告》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洗钱犯罪案件39399起57030人,提起公诉91054件135765人;全国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洗钱案件84213起、生效判决136284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4年司法解释》”),2024年11月《反洗钱法》修订, 这些规范的密集出台使得洗钱罪在扩张适用的基础上又面临着新规范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在此背景下,面对洗钱罪的扩张趋势,如何提出实质限缩适用方案以排除不当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并据此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值得深入研究。
一、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影响下中国洗钱罪的双重扩张趋势及反思
我国于2007年加入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下称“工作组”)并成为正式成员国。根据工作组的有关规定,如果成员国被评为不合规,被列入高风险国家,将遭到其他成员国实施一致性的管控措施,从而影响到该国的贸易、投资、金融便利化以及其他领域国际合作。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相关规范的数次修改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态度的多次转向,受工作组的影响较大。
(一)立法扩张趋势
在工作组的影响下,立法者始终被动扩张洗钱罪的处罚范围。1990年工作组发布《关于洗钱问题的40项建议》(FATF Forty Recommendations),同年我国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设立涉毒洗钱罪名。1996年工作组建议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至所有重罪,1997年我国《刑法》以第191条洗钱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3类上游犯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相结合的方式实现上游犯罪的罪名全覆盖。2001年工作组建议增加反恐洗钱方式,同年12月《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加重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实现自然人和单位主体的“同罪同罚”。2006年工作组对中国互评估,同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充至7类犯罪,并将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年10月我国《反洗钱法》正式公布。2007年至2012年我国针对工作组的批评进行系统性整改,措施之一便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增设单位犯罪。2018年工作组对我国进行第四轮互评估,提出自洗钱不入罪、洗钱犯罪入罪门槛过高等批评,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正式入罪并取消比例罚金而仅设置最低罚金,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取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金额门槛。工作组对我国洗钱罪的影响,一方面消弭了我国定性与定量一体化的犯罪认定体系并令洗钱罪的处罚范围过于泛化,另一方面令自然人和单位“同罪同罚”直接动摇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基础,而自然人犯罪量刑重于单位犯罪才符合我国刑法的量刑逻辑。
工作组的第四轮互评估结果亦是《反洗钱法》大规模修订的主要原因。前置法上反洗钱义务主体的扩张,意味着在反洗钱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特定主体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毕竟理论上可得出洗钱罪不排斥不作为的结论。同时,新《反洗钱法》还在主体扩张的基础上大幅度加重处罚措施的力度,影响行刑衔接和刑罚起点。例如,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合规情形,旧《反洗钱法》仅建议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金融机构对高管给予纪律处分,而新《反洗钱法》设定20万元至200万元的罚款区间,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组定于2025年11月至2027年2月对中国开展第五轮互评估,明确表示将重点考察技术赋能的监管能力、特定非金融机构监管等方面,这可能催生前置法的更强监管模式。基于洗钱罪前置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关联性,前置法上反洗钱义务违反处罚措施的加重,会在实质上增强前置法的治理效能,进而影响是否需动用刑罚的判断。
(二)司法扩张趋势
工作组的影响亦渗透进我国洗钱罪的司法实践之中。从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20年司法解释》”)到《2024年司法解释》,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对洗钱罪的适用规则有所调整,并在量刑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收缩迹象,但洗钱罪在司法层面上的扩张趋势依然明显,尤以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扩大化适用较为突出。
首先,工作组突出客观不法层面上自洗钱的可罚性,与之相应的是司法实践在自洗钱入罪后的处罚泛化。自洗钱和他洗钱均属洗钱罪客观不法的主要内容,但自洗钱在聚焦他洗钱认定“洗”的难题时,还增加了认定“自”的难题。正是基于双重认定难题,司法实践的自洗钱犯罪化趋势尤为明显。最高司法机关在对《2024年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实现自洗钱行为的合理评价,但这并未有效遏制司法实践的扩张趋势。在梁某飞贩卖毒品案中,刘某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梁某飞约购毒品,梁某飞同意向刘某销售毒品并提供了一水果店铺的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毒资。刘某当日将11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至上述店铺,随后梁某飞在该店铺收取现金1100元,并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法院认为,梁某飞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未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对毒资“掩盖”或“洗白”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但在张某贩卖毒品案中,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则被扩大了。张某先后20次向购毒人员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5颗、甲基苯丙胺(冰毒)35小塑料管,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取万某支付的毒资共计11800元。张某为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先后4次使用其朋友康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收取万某支付的毒资共计1650元,违法所得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转账使用。法院认为,张某贩毒后利用他人名下微信账户收取毒资,意图洗白毒资和隐匿毒资来源,其行为已单独构成洗钱罪,应与贩卖毒品罪并罚。上述两个案件均系贩卖毒品人员接收毒资的行为,法院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广泛地存在于自洗钱行为认定过程中,从而将其成立边界扩张至接收上游犯罪所得阶段。
其次,工作组认为洗钱罪的主观有责要件认定困难而影响起诉,与之相适应的是司法实践对洗钱罪主观有责要件的宽松审查。当前司法实践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知道”,导致洗钱罪作为主观有责要件之一的故意认定日益模糊。以胡某林洗钱案为例,欧某带叶某、胡某林一起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一辆越野车,该车登记在叶某名下,实为欧某所有并使用,胡某林为该车司机。胡某林得知欧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抓获后便不敢动用该车。后其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到该车,于是将该车卖给柳某,暂收卖车款5万元。后胡某林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叶某与法某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该车以26.5万元卖给法某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林不具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不可能明知欧某从二手车市场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林明知欧某因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其应当知道停放在其处的欧某的车辆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产生的收益所得,因此应构成洗钱罪。本案中,法院以欧某被抓直接推定胡某林应当知道欧某的车辆属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做法过于直接,只是注重了洗钱罪主观故意中的一部分推定事实,而对胡某林是否为掩饰、隐瞒而实施变卖行为等内容忽略不计,显然是对洗钱罪的主观故意进行了扩张理解。法院频繁动用“应当知道”认定洗钱罪主观故意,容易将原本属于“可能知道”这一过失的构成要素的内容错误地与“知道可能”这一故意的构成要素相等同,进而混淆故意与过失的边界,并将原本可以因故意欠缺而阻却洗钱罪成立的情形亦予以入罪。
最后,工作组强调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与之相适应的是司法实践对洗钱罪罪量要素的要求越来越低。我国洗钱罪立法自1997年《刑法》开始便未设置有关犯罪成立的罪量要素,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也只设置了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门槛。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3条首次明确取消洗钱罪的罪量要素,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微罪入刑。以王某辉洗钱案为例,被告人王某辉和方某、吴某1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吴某1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通过拘留所监舍门的窗户给了在外面放风的王某辉。王某辉通过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多次转账累计133元。法院认为,王某辉明知吴某1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本案中,王某辉累积资金转移仅133元,这使得洗钱罪直接沦为行为犯,即“实施即构罪”,与我国定性与定量兼具的犯罪成立模式相冲突,并违反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总之,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数次修订和司法实践中的规则调适虽并非完全源于国际因素的驱动,但工作组仍在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国内法治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体系与运行机制,区别于其他国家的现实特征决定了自身的独立性与特色性”。在工作组的影响下,我国洗钱罪呈现出立法和司法的双重扩张趋势并导致洗钱罪适用的扩大化倾向,不利于人权保障,为此,需对以自洗钱行为为代表的客观不法、主观有责和罪量要素等不同层面予以实质限缩适用。
二、洗钱罪中自洗钱行为的实质限缩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并未改变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的基本属性,其只是强调自洗钱定罪不需要行为人主观明知,而他洗钱定罪仍需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予以判断。因此,自洗钱的司法争议问题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而在于特定自洗钱行为何时具备独立的实质可罚性,是否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即可实现全面评价。最高司法机关的自洗钱判断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非同一维度的事物。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同时判断处罚自洗钱行为是否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此基础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旨在排除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而非强调行为人洗钱故意和行为的兼具性,后者仅是洗钱罪构成要件的重述而缺乏实践指导价值;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旨在排除上游犯罪的交叉重合部分进而实现罪数判断的科学化。据此,洗钱罪中自洗钱行为的实质限缩适用主要指向对非自然延伸型自洗钱和非交叉重合型自洗钱的合理认定。
(一)非自然延伸型自洗钱的认定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取决于对自洗钱行为本质属性的不同认识。如果认为自洗钱的成立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彻底洗白为前提,则在上游犯罪之后实施的非洗白型资金转移或转换行为均不能构成自洗钱;如果认为自洗钱的成立不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彻底洗白为前提,则在上游犯罪之后实施的资金转移或转换行为均有可能构成自洗钱,具体标准则需另行设定。对不同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对洗钱罪保护法益的理解。
1.保护法益的认定
通说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另有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大部分讨论均围绕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三种法益展开,并在不同法益的排列组合之间形成差异化的单一法益观和双重法益观。
首先,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从章节位置上看,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上遵循了法益的章节排列原理,即同一刑法分则章节内的法益具有同类性。“从刑法文本来看,刑法分则中的十个章节是按照刑法的保护法益类型进行排列的,因此,个罪的保护法益内容可以通过章节体系反映出来。”洗钱罪并不属于法益的章节排列原理的例外,其系基于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管理需要而进行的集体法益型立法。立法者将洗钱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内,就已经预设了该罪与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内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法益差异。换言之,即便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益数量存在差别,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亦无法跨越章节属性而成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从处罚范围上看,洗钱罪处罚自洗钱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处罚自掩隐意味着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法益具有排除自掩隐的效果,将其作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必然造成自洗钱立法否定与理论肯定之间的矛盾。“若认为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是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并以此论证洗钱行为的可罚性,就必须承认,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同样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罪数构造上看,最高司法机关始终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视为特殊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其仅关注到前者在行为对象上的特殊性而未关注到后者在行为主体上的特殊性。换言之,二者并非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而是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场景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保护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益欠缺当然地成为洗钱罪保护法益的条件。
其次,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亦非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肯定论者认为,只有肯定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合理解释洗钱罪所确定的7类上游犯罪类型,且可通过对上游犯罪法益的保护实现预防上游犯罪效果,这种犯罪预防的效果不仅作用于量刑,也会对洗钱罪的成立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观点并不合理。立法者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确定为7种犯罪类型是基于关联洗钱行为对本章同类法益所产生的严重危害,从而“对这些犯罪以及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换言之,选择这7类上游犯罪类型的原因仍是本章同类法益的侵害性而非特定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肯定论者以特定上游犯罪类型反推保护法益实际上混淆了立法逻辑。同时,肯定论者将保护上游犯罪法益的预防时点设定为“将来”,这虽然能摆脱上游犯罪在前而洗钱行为在后的时间逻辑指责,但这种预防效果既包括对上游犯罪人之后特定犯罪和洗钱行为的预防,也包括对他人特定犯罪和洗钱行为的预防,这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的特征。犯罪成立阶段所能容纳的预防效果仅能被局限在出罪面向,唯此才能被只限制入罪而不限制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容许。另外,保护上游犯罪法益指向的预防逻辑还将洗钱罪演变为将来特定上游犯罪的预备犯,但洗钱行为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性。更重要的是,保护上游犯罪法益无法起到甄别值得处罚的洗钱行为的目的,对洗钱行为属性的认定亦缺乏有效指导作用,其至多仅能提供形式上的特定上游犯罪存在意义的解释,而这种解释价值已被立法逻辑所否定。
最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金融管理秩序,因而自洗钱行为不以彻底洗白为成立前提,只需具备金融性特征即可。一方面,排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与洗钱罪的适配性之后,金融管理秩序并非当然地成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在洗钱罪的数次修改中,立法者均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核心理由,《反洗钱法》这一最重要的前置法在第1条中也将维护金融秩序作为立法目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具有定性效果,行为人的洗钱行为是否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较易判断。而在犯罪成立的定量阶段,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仍能在客观层面发挥作用,结合行为人的洗钱手段和频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和价值等要素仍可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合理评价,从而排除不当罚的行为。另一方面,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仅要求自洗钱行为具有金融性,即其是否在通常情况下令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系统而完成掩饰、隐瞒,而不存在其他限制。既往通说认为,洗钱行为应将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发生“化学反应”的基础上彻底“漂白化”。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益指导下的解释结论。既然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仅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传统“漂白化”要求便不应继续存在。从国际上看,洗钱一词“已经包括了一切非法所得的存在形式,不再是原始定义所表明的那样:需要通过‘清洗’并使‘脏钱’获得合法收入外衣”。这一观点亦得到司法实践的肯认,如潘某某等洗钱案等。
2.自洗钱行为的入罪标准
基于自洗钱的金融性特征限制,自窝藏、自转移行为均属于自然延伸行为,而日常消费行为尚需具体判断是否属于非自然延伸行为。一方面,自窝藏、自转移行为不构成自洗钱的原因是其不具备金融性特征。纯粹的物理掩饰、隐瞒行为,如将黄金丢弃于河道内、将受贿现金和银行卡藏匿于家中等,因与金融系统缺乏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行为人并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因而无法构成洗钱罪。当然,在满足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这些行为仍有可能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即便是纯粹的物理掩饰、隐瞒行为,仍可能达到客观上妨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效果,这是二罪的重要区别。另一方面,日常消费行为与非自然延伸行为之间并非具有当然的逻辑关系,即不能直接得出日常消费行为是或不是非自然延伸行为的结论。对此,理论上存在一概肯定论、一概否定论和选择判断论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概肯定论表面上是以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推导出的金融性作为判断日常消费行为的处罚依据,但其一方面将金融管理秩序与抽象危险相结合,使得洗钱罪的罪量要素形同虚设,忽视了日常小额消费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侵害的微弱性和不可罚性。另一方面将日常消费行为不当地与金融性建立起绝对对应关系,忽视了日常消费行为与金融性之间的差异。“金融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财产价值形成与转换及附属行为,其在属上是一种社会行为,在种差上是以货币为核心的财产价值、价值形成、价值转移、价值交换行为。”与日常消费行为相关联的金融性其实是强调财产价值的交换行为,即投资并获取收益,而非金额大小。在此基础上,洗钱罪的金融性特征应作两个层面上的理解,即行为人为完成掩饰、隐瞒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在金融系统内外(包括“内—内”和“内—外”两种情形)进行转移或转换,或者基于掩饰、隐瞒以及获取收益的双重主观因素而进行财产价值的交换。由于刑法语境下讨论的日常消费行为具有宽泛性,其中的部分行为容易满足金融性特征。因此,一概否定论亦不可取,选择判断论具有合理性,但判断标准只能是是否存在财产价值的交换而非其他。以李某刚贩卖毒品、洗钱案为例,李某刚在零包贩毒后陆续微信转账给其妻子吴某某共计4500元,吴某某收到上述4500元转账后,取现用于小孩开学交学杂费等开支,检察机关认定李某刚的行为系自洗钱。本案中,李某刚的具体日常消费行为体现为缴纳学杂费,其与金融性特征缺乏最起码的关联性,是纯粹的支出行为,因而是特定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行为。
(二)非交叉重合型自洗钱的认定
非交叉重合型自洗钱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自洗钱成立时点的合理把握。从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24年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从“查证属实”到“有证据证明”,宽松化的标准并未直接解决自洗钱的成立时点问题。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控制性说是当前的通说,其认为“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是洗钱犯罪的前提,而上游犯罪实际获得犯罪所得才是洗钱犯罪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自洗钱的成立不以持续性上游犯罪结束为前提。《2024年司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均坚持控制性说。而非控制性说认为,“即使上游犯罪没有形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可能确定其即将形成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控制性说和非控制性说的争议点集中于是否可实现全面评价、防止形成处罚漏洞和造成量刑失衡三个方面。其中,全面评价的实现问题实际上是在各自的立场预设下得出的推论,并无否定某一理论的价值;处罚漏洞问题是对控制性说的指责,量刑失衡问题是对非控制性说的指责,因而究竟选择控制性说或非控制性说取决于对批判的合理回应。综合来看,应以控制性说排除非交叉重合型自洗钱的成立。
控制性说不会形成洗钱罪的处罚漏洞,而非控制性说错误地理解了洗钱罪的属性,并对“犯罪所得”进行了不当解释。非控制性说认为,当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和洗钱罪之间发生认识错误时,依据控制性说无法处罚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如行为人误以为他人的毒资是对方先前贩卖毒品已经获得并已由他人保管的收益而收取时,既无法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也不能成立洗钱罪。这一观点并不合理。一方面,洗钱罪的金融性特征仅包括金融系统内外的转移或转换和财产价值的交换两个层面的含义。在收取上游犯罪所得类案件中,行为人所谓的洗钱行为均不具备这两个特征,理应不构成洗钱罪。非控制性说论者一边坚持洗钱罪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另一边却忽视了此类案件中金融性阙如的现实状况。此时,所谓的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并不存在。另一方面,基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异同点,后罪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前罪的“兜底罪名”。洗钱罪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衍生对洗钱行为的属性限制,但这一限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场景下并不存在。行为人帮助收取上游犯罪所得虽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但已经在事实上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条件。而该罪成立没有上游犯罪的类型限制和相关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内容要求,行为人的此种洗钱行为便当然地可构成该罪。
在控制性说的指导下,只有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实际控制之后才有成立自洗钱的余地,而持续性犯罪不构成这种控制性的例外,其只不过是强调部分控制亦符合控制性条件罢了。因此,行为人在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实际控制之前实施的表面上的洗钱行为,实则是特定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即与上游犯罪交叉重合),要么只成立特定上游犯罪的正犯,要么基于与正犯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成立特定上游犯罪的共犯。如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认为行为人贩卖毒品并利用他人账户收取毒资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属于“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但是,该案中,贩卖毒品罪并非持续性犯罪,行为人多次贩卖毒品构成同种数罪,只不过因为毒品数量可以累计计算而不必并罚。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电子账户收取毒资这一时点上,其只是犯罪所得的第一次收取行为,并未形成实际控制的状态,仍属于犯罪组成部分。只有收取毒资后再实施转移等行为的,才可单独构成自洗钱。
总之,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仅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而排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益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因而自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是金融性。以金融性为基础,自窝藏、自转移行为均属于自然延伸行为,不应作为自洗钱处罚;日常消费行为是宽泛概念,行为人只有在强调财产价值的交换时才属于非自然延伸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自洗钱行为。同时,自洗钱行为存在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实际控制之后,在此之前的交叉重合部分只能以上游犯罪(共犯)定罪处罚。
三、洗钱罪中主观故意的实质限缩适用
洗钱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面临着“为掩饰、隐瞒”是否独立于外而使得本罪成为目的犯,以及在此基础上如何实现妥善认定的问题。既往司法实践导致该罪主观故意扩张化的原因即未处理好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因而其是实质限缩的适用对象。
(一)“为掩饰、隐瞒”是主观故意的内容
“为掩饰、隐瞒”这一要件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其在消除自洗钱罪状限制的同时,亦创设了新的出罪路径,因而具有限缩洗钱罪犯罪圈的功效。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为掩饰、隐瞒”要件的要求则应作无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要件的争议在于,其应属于目的犯之目的,还是主观故意的内容,抑或其他,这决定了客观事实与这一要件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即是否需要查证特定客观事实。
目的犯之目的可被区分为两种类型,即“以结果为目的的犯罪”和“以之后行为为目的的犯罪”。就前者而言,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法益侵害性,此时的目的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认识;就后者而言,不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法益侵害性,此时的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毫无疑问,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以结果为目的的犯罪”明显被我国犯罪故意的概念所包摄而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洗钱罪是否为目的犯应指向是否属于“以之后行为为目的的犯罪”的判断。有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目的是洗钱罪的主观方面的另一个要素,属于犯罪故意以外的目的,在内容上表现为改变或者阻断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或者性质。”这一论断凸显了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属性。然而,该观点的支持者同样指出,行为人在“为掩饰、隐瞒”目的下实施了相关洗钱行为,此时的掩饰、隐瞒具有目的和手段的同一性。换言之,该观点的支持者亦清晰地认识到“为掩饰、隐瞒”这一要件不可能独立于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外。从行为目的划分上看,实施行为目的和之后行为目的存在差异,后者通常是利用前者所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为掩饰、隐瞒”只能是前者。在此基础上,洗钱罪不是“以之后行为为目的的犯罪”。同时,否认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目的之存在,也不会导致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出罪空间阙如。将“为掩饰、隐瞒”作为主观故意的内容,同样可以产生排除不具有掩饰、隐瞒主观特征的后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理行为。
基于“以结果为目的的犯罪”被主观故意所包含的特征,“为掩饰、隐瞒”仍指向主观故意内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争议。从“为掩饰、隐瞒”的罪状表述上看,只有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才能存在更进一步的“为掩饰、隐瞒”的主观心态。因此,“为掩饰、隐瞒”只能是洗钱罪主观故意的意志因素。具体而言,行为人是希望或放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洗钱行为最终达成掩饰、隐瞒的效果。目的犯的支持论者认为,只有在“为掩饰、隐瞒”目的支配下实施转移、转换行为才构成洗钱,此时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意志因素的组成部分,这实际上是将主观故意的意志因素独立为目的,破坏了主观故意概念的完整性,在否认主观故意包括对法益侵害性的认识和意欲的基础上再行创设目的并不合理。当然,“为掩饰、隐瞒”还存在解释为犯罪动机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犯罪动机包括未出现特定表述但属于“动机”,以及使用的是“目的”但其实是“动机”两种情形。前者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徇私”类犯罪,后者如我国《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然而,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其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将“为掩饰、隐瞒”作为犯罪动机,会削弱“为掩饰、隐瞒”的常态化出罪功能。合理界定“为掩饰、隐瞒”能够有效排除部分洗钱案件的刑事可罚性,进而实现在主观故意层面的洗钱罪实质限缩适用。以张某洗钱案为例,张某系某事业单位干部,为偿还赌球产生的债务并继续赌球,张某利用其负责某专项基金支付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专项基金后向境外赌博网站转账充值和提现。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本案中,张某套取专项基金并向境外充值的过程只是在沉迷赌博的状态下进行的填补亏空的做法,其主观上虽认识到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却并非旨在掩饰和隐瞒,因而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二)主观故意的群体差异化认定
从《2020年司法解释》到《2024年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继续坚持对洗钱罪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审查的原则,除“为掩饰、隐瞒”这一意志因素之外,主要体现为“知道”“应当知道”的相关规定。较之于《2020年司法解释》,《2024年司法解释》删除洗钱罪中“知道”“应当知道”的定义条款,同时增加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进行出罪的理由,更加突出贯彻“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推定的适用效力。这意味着,一方面,洗钱罪主观故意的审查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从多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另一方面,在厘清推定与反驳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需把握他洗钱推定的程度。自洗钱不存在上游犯罪的推定问题,其上游犯罪行为与后续洗钱行为之间不存在时空间隔,这种紧密联系直接替代上游犯罪的认识性判断。就特定上游犯罪而言,他洗钱的行为人仅需对其产生概括认识即可,而无需具体到特定上游犯罪的罪名或事实。换言之,即便行为人对特定上游犯罪内部之间发生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对特定上游犯罪与除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之间发生认识错误,则阻却洗钱罪的主观故意,只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践应重点关注主观故意的群体差异化认定,在克服因推定与反驳抽象化而突破个体责任的风险的基础上,合理限缩主观故意的认定范围。
第一,推定主观故意的具体素材应依据行为人的现实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但拒绝任何形式的推定标准降低情形。由于主观故意是个别概念,洗钱罪所要求的金融性手段和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体现在不同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上差异明显,因而需针对不同主体选择侧重点不同的推定标准,以贴合其自身主体特征。有观点将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基于期待可能性而区分为行为人和平均人两种类型,前者是对洗钱风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只要违背反洗钱相关工作规定即可推定存在故意;后者是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应进行严格的综合判断。另有观点将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区分为职业洗钱人、一般金融从业主体和非金融从业主体三种类型。其中,对职业洗钱人只需证明其对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对一般金融从业主体需以资金用途、转移次数和频率等证明其具有概括性认识;对非金融从业主体需以社会普通民众为标准,并置身于行为人当时的立场进行大概率推测。上述观点均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客观危险与主观故意判断之间的界限。个案中洗钱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侵害具有客观性,需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进行危险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性之判断。行为人对洗钱行为及其所生相应的法益侵害性的知和欲具有主观性,需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否齐备之考量。正是基于“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逻辑,普通人、社会普通民众等从属于社会一般人的概念不应成为某一群体的判断基准。同时,虽然基于洗钱行为的金融性特征,具备金融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如金融机构(《反洗钱法》第63条)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法》第64条)内部工作者等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推定其是否存在洗钱罪主观故意仅是侧重点有所变化,即偏向注意义务违反性的判断。但这种变化并不导致推定标准的下降,归根到底,判断具备金融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是否具备主观故意仍是对注意义务违反性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的过程,所谓概括性认知的推定标准只会促进主观故意进一步泛化。职业洗钱人或家族化洗钱团伙等因洗钱行为或参与人员数量众多而使得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为容易,但对其中每一次洗钱行为仍应予以审慎推定,进而决定是否构成洗钱罪并匹配妥当的刑罚,这亦不代表推定标准的降低。试图放松推定标准并以行为人反驳出罪作为兜底适用的方法,表面上减轻了司法机关认定洗钱罪的压力,实际上会严重扰乱主观故意的出罪功能。
第二,严格限制“应当知道”的适用,原则上仅能以“知道”予以认定。以客观征表主观上“为掩饰、隐瞒”的认定思路较为清晰,但“应当知道”天然地与过失之间存在难以区隔的模糊界限,其既指向可能知道,也包括可能不知道。如果司法实践频繁动用“应当知道”认定行为人的洗钱故意,可能会频繁出现恣意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这种扩大处罚的结果虽可能契合洗钱罪扩张治理的需求,却是以牺牲行为人人权保障为代价,因而并不可取。在 Web3.0时代,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断翻新升级,如直播打赏、虚拟货币、跑分平台等新型洗钱行为层出不穷,且呈现出团队化、链条化、网络化等特征,较之以往更为隐蔽。较之于辩方而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则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所以,如果频繁以“应当知道”认定洗钱罪,司法机关必须有更加充足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论证。即便如此,这种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与模糊的“应当知道”相结合仍可能衍生误判风险。基于“应当知道”的种种弊端,司法机关适用“应当知道”入罪应被严格限制,并应转向辩方以“应当不知道”出罪的宽松适用。换言之,概率较低、存在疑点、异常性不高的“应当知道”即被纳入“应当不知道”的出罪序列。如此既与控辩双方的证明标准相适应,又可破解“应当知道”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矛盾。
总之,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的规定并不能表明本罪是目的犯,只是主观故意中意志因素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为掩饰、隐瞒”的出罪功能。同时,司法机关确定的“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模式体现在不同主体上的素材选择有所差异,但并不意味着推定标准的降低。在具体推定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应当知道”的推定入罪,但倡导辩方利用“应当不知道”的反驳出罪,在与作为意志因素的“为掩饰、隐瞒”相结合的基础上,实现对洗钱罪主观故意的实质限缩。
四、洗钱罪中罪量要素的实质限缩适用
“‘立良法’只是一种应然状态的法治,任何良好的法律都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机制付诸实施,如此方能实现良法和善治的有机结合。”实现洗钱罪的良法善治之局面,还需建立罪量要素的实质限缩适用路径。
(一)洗钱罪基本犯并非“实施即构罪”
洗钱罪的基本犯并未对罪量作出明文规定,而是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和一个兜底性条文,但定量因素仍是构罪时必须考虑的,否则容易造成该罪适用的扩大化。需指出的是,行为犯是只要存在作为的举动即可构成犯罪的类型,但洗钱罪不属于行为犯。工作组最初的任务是专注于防止利用银行系统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更具体地说,是就帮助识别、追踪和没收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活动收益的措施达成国际共识。工作组后续的任务面虽有所拓宽,但初始目标未发生改变。洗钱罪所处罚的洗钱行为只能是严重的洗钱行为,否则无法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影响,也会混淆轻罪与重罪之间的界限。《2024年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虽未强调情节显著轻微时的实体出罪功能,但仍为洗钱罪“微罪不罚”开辟了空间。
将洗钱罪确定为行为犯的更大弊端在于,其会混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并侵夺前置法的治理空间,这并非合比例的科学选择。“实施即构罪”的结果是,无论行为人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如何均构成犯罪,法益保护原理对定罪的限制作用荡然无存,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间便再无区别。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指向不同类型的制裁措施,各有其独特的价值。“刑事政策方案不单有扩大犯罪圈、积极使用刑罚这一种,还有制定预防犯罪的替代措施即‘刑法外的’(außerstrafrechtlich)尤其是‘法律外的’(außerrechtlich)措施。”在比例原则的要求下,当适用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效果更佳时,刑罚制裁措施应当让位。2025年第三季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行公布的反洗钱相关行政处罚数据显示,涉及反洗钱处罚的罚单数量为555笔,罚款金额约为2.44亿元。其中机构处罚金额的罚单数量205笔,罚款金额约2.36亿元,个人处罚金额的罚单数量350笔,罚款金额约816万元,双罚率近100%。作为逐利性犯罪的洗钱罪,以高额罚款为代表的行政处罚从根源上切断了行为人通过洗钱行为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比刑罚更有效。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产生重大损害或大量损害,行政处罚的治理边界被突破时,以刑法手段惩罚洗钱行为才具有正当性。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刑法内部视角还是从部门法关系的外部视角进行观察,洗钱罪均非“实施即构罪”的犯罪类型。恣意突破或取消洗钱罪的罪量要素,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更会严重损害“共建共治共享”的新型治理格局。
(二)洗钱罪加重构成中罪量要素的综合认定
《2024年司法解释》仅对洗钱罪“情节严重”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综合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实际上综合认定的思路亦应同步贯彻进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罪量要素之中,以彻底摆脱洗钱罪“实施即构罪”的现状。洗钱罪中罪量要素是形式与实质的综合体,应当遵循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基本逻辑,实现对洗钱罪的精准打击,并在罚与不罚之间作出科学判断。
在形式入罪层面上,以往通常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或数量标准为依据,但这一依据在洗钱罪场合下存在空白。有观点提出,基于体系解释,洗钱罪的罪量要素应参考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3000元入罪标准。这一标准及其他标准被该罪2025年新的司法解释全部删除,仅保留旧司法解释的综合性入罪标准。此时再提倡3000元入罪标准似乎与司法机关的认定逻辑相矛盾。事实上,司法机关删除3000元入罪标准旨在摆脱“唯数额论”,突出实质性入罪门槛的地位,并否认“实施即构罪”。其认为,原则上应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三倍来掌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例外情况下如果上游犯罪性质恶劣,掩隐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或因存在其他情节足以判断掩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突出的,即使不满3000元亦应处罚。从中可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删除3000元入罪标准不是降低入罪门槛而是提高;二是3000元入罪标准仍是潜在的原则性依据。然而,更加合理的方案是坚持“就高不就低”原则,即设置3000元入罪标准,3000元以下的案件绝对不罚;3000元以上的案件优先适用三倍标准。一方面,数额的入罪价值仅在特殊事项中被否定,形式入罪与实质出罪属于一般与个别的关系,3000元以下的案件无法充足刑事可罚性。赃物犯罪虽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了上游犯罪者,但无法继承上游犯罪的危害性,与之是否关联紧密不能提升赃物犯罪的刑事可罚性,至多成为判断上游犯罪共犯的条件。另一方面,自洗钱的情况下上游犯罪自然可查清,而他洗钱的情况下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在上游犯罪模糊时三倍标准可能无法适用,此时3000元便可为此兜底。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作为重罪的洗钱罪同样应当坚持“就高不就低”原则。
在实质出罪层面上,应以行为人的洗钱手段和频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和价值、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危害后果的种类和程度等综合判断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将轻微法益侵害性的洗钱行为排除于刑法规制范围之外。以何某某洗钱案为例,冯某1因无法偿还其以甲公司名义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遂以其实际控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的乙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顺利获得贷款,冯某1与被告人何某某实际控制的丙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以此为由申请贷款。某县信用联社经过审批后将2000万元贷款委托支付到丙公司。同日,何某某将该笔贷款经其作为股东的煤炭经销公司账户转账到甲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鉴于本案上游犯罪之骗取贷款的犯罪动机是新贷归还旧贷,涉案资金仍没有脱离金融机构监管,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扩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的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行为人没有进行资金转移或转换的行为,不同账号之间的资金转移只是为了归还原先贷款,因而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性,不必以洗钱罪处罚。法院虽注意到行为人之于其他案件的法益侵害性差异,但在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上也只是作出免予刑罚的判断,仍不合理。同时,除依据法益侵害性对洗钱行为进行个别判断之外,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亦可作为实质出罪的依据,即区别对待内核犯罪者和外围帮助者。一方面,行为人的洗钱行为距离核心犯罪圈愈远,对危害结果的因果关联性愈弱,造成的危害结果愈轻微,刑事可罚性愈低。如果行为人的洗钱行为旨在帮助洗钱犯罪的帮助犯,这种“帮助的帮助”无法形成对正犯的实质帮助,通常并不值得处罚。另一方面,在整个洗钱链条中,外围帮助者的罪名体系包括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以出租、出借银行卡、收款码等行为为例,行为人通过向特定主体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获得佣金,特定主体通过此种渠道完成资金转移。即便特定主体实施的上游犯罪符合洗钱罪的限制,且行为人并未对此发生超出特定上游犯罪的认识错误,原则上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这种定罪逻辑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洗钱罪之间的选择关系,即不构成轻罪的也不能构成重罪,亦与外围帮助者的作用和地位相适应,即作用越小、地位越弱,对应的罪名越末端。
总之,从洗钱罪立法逻辑的内部视角和部门法协同治理的外部视角进行观察可知,洗钱罪并非“实施即构罪”的犯罪类型,对其亦应遵循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综合认定,即坚持“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形式入罪,设置3000元入罪标准,3000元以下的案件绝对不罚;3000元以上的案件优先适用三倍标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以及共同犯罪中主体作用和地位的考察实现洗钱罪罪量要素的实质限缩适用。
五、结语
“让人民群众成为法治建设的主要参与者,成为法治建设的主要受益者,成为法治建设的最终判断者,使法治建设在人民群众创造性实践的基础上牢固地建立起来。”刑事司法必须以人民为中心,有效保护人民利益,而不是过度夸大刑法对工作组相关建议的接受能力。面对洗钱罪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的双重扩张趋势,只有建构起系统性的实质限缩适用机制才能实现洗钱罪定罪处罚的合理化。无序扩张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只会扰乱多元协同治理格局,并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当前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异化特征,相同或相似案件得出不同裁判结论、特殊案件得出一般人难以接受的裁判结论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行系统性调适。以客观不法、主观有责和罪量要素为核心的多重限缩适用机制,能够有力改善当前洗钱罪的不当适用倾向,并重返以自由价值为核心的刑罚轨道。在此过程中,需要对一些常见观点,如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能知道”亦可推定故意、不问洗钱金额即可径直入罪等进行反思,结合司法实践审慎得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但无论如何,尝试纠正洗钱罪的双重扩张趋势是必要的。这并非一味放纵上游犯罪或洗钱罪的举措,相反,在多部门法的协同治理之间能够取得更佳的洗钱犯罪治理效果,进而推动洗钱行为治理的现代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