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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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质生产力形成与发展的民法保障
作者: 肖新喜,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和农村法治研究。
来源:《商业经济与管理》2025年第11期,转自“商业经济与管理杂志”公众号。为方便微信阅读,文中略去了原文中的注释和引文标识。原刊责任编辑:张伟、郑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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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对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保障作用,既不可或缺,也切实可行。不可或缺性主要表现为民法能通过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激励创新、保证绿色底色等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切实可行性表现为全面法治和市场体制是民法保障作用发挥的根基、《民法典》颁行实施是保障作用发挥的制度基础、构建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是保障作用发挥的学理基础。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作用的发挥,应立足于解释论,妥当解释《民法典》中关涉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关键条款,充分尊重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尊严和权利,为创新营造良好市场氛围、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对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推动作用的有机协调与双向互促,确保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绿色本色。
关键词
新质生产力;民法;市场经济;绿色与创新;解释论
一、引言:法治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需发挥民法功能
“新质生产力是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技术等为技术依托,以大数据、新能源等为新的生产要素,以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为产业载体的生产力发生质的飞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进一步深化改革决定》)指出:“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据此,依靠法治是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必由之路。“民法典对国家治理而言,涉及全局性,对整个社会具有贯穿性。民法不是苏联法学定义的部门法,而是基本法、全局法。这是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地位。”鉴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基础性法律”“基本法、全局法”,依靠法治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民法作用的有效发挥至关重要。本文就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发展为何要发挥民法保障作用、民法能否发挥保障作用、民法如何发挥保障作用等问题予以讨论,助力民法相关制度有效实施,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略尽微末之力。
二、民法对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作用不可或缺
通过法治手段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民法的作用不可或缺。此种不可或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法可以推动先进优质生产要素流向新质生产力产业
《进一步深化改革决定》指出:“促进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论和实践证明,市场是配置资源最有效的方式,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民法可以为市场经济将先进、优质生产要素向新质生产力领域集聚提供基础法律保障。
第一,民法是市场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的直接投射,可以确保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市场经济决定性作用的发挥。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必须依靠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总结。”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深化改革决定》均提出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发展,也必须通过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来实现。“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构成了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新型生产关系。”在通过市场体制配置资源,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过程中,还应让其发挥决定性作用。1992年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并且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党的十五大继续以此定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功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进一步强调“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则更进一步提出“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大之后,党和国家对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认识,上升到一个全新高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决定》)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强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深化改革决定》不但继续强调“聚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而且强调“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要依靠市场无形之手的“更好”“充分”决定性作用和政府有形之手“更好”作用的协调互动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均需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私法代表的民法自然成为市场之手在法学领域的最基本作用方式。”“民法与市场机制具有同一性,它的内容及体系都是围绕市场经济而展开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由此可知,民法规则是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直接反映。以市场经济决定性作用发挥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必须通过民法的“良法善治”,确保市场机制健康运行,使优质生产要素向新质生产力领域流动。
第二,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政府作用的更好发挥,也有赖于民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其一,民法可以科学厘清作为“无形之手”的市场和“有形之手”之政府的作用边界,防止政府越界、错位,让市场在不失灵的领域发挥决定性作用,使优质生产要素通过无形之手流向新质生产力领域。其二,民法可以确保政府有形之手强度和程度的妥当调控,使有为政府名副其实,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政府之手在其应产生作用的领域,还需要将发挥的强度和程度把控得恰到好处。民法可以通过比例原则、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制度,有机调控政府作用发挥的程度、强度,让优质生产要素顺着有形之手的引导流向新质生产力领域。质言之,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政府既“放得活”又“管得住”,还须以民法作用充分发挥为基础。
民法不仅可以通过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发挥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还可以充分鼓励创新,有效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
(二)民法能有效鼓励创新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与发展
“新质生产力的‘新’和‘质’关键在于科技创新引领。这里的科技创新已经不仅作为单一的要素发挥独立作用,更作为渗透性要素融入生产力系统中的各个部分。”由此可见,创新是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因素。民法是实现创新、推动创新的基础性法律,民法的制定实施,能有效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
首先,民法能够激励主体积极创新、主动创新、高效创新。创新的首要因素在于培养主体良好创新精神,让其愿创新、敢创新、能创新。这需要营造有利于创新精神培育的环境。“科技创新必须首先解放思想……建立一种宽松自由的学术环境……”创新的主体是企业,根植于市场经济,反映私人社会生活规律的意思自治原则,能够解放思想,为企业建立宽松自由的创新氛围,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创新还应“坚持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科学的理论、出色的创意,无论是谁提出来的,都应该得到尊重、得到鼓励”。民法的平等原则能够保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民群众在生产实践中的创造、创新,促进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
其次,民法可以优化创新环境,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所依赖的创新还必须有适于创新的环境。民法可以优化创新环境,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与发展。有学者总结出我国创新环境尚存在“科技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没有完全形成科技创新的市场机制,科技创新绩效不高”“科技创新主体错位。在我国,长期以来科技创新的主体错位,使得企业无法真正成为科技创新主体”“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不足,不利于提高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足,不利于激发创新主体的创新激情;对侵犯知识产权者处罚不严,起不到威慑作用”等问题。这些不利于创新的外部环境问题,民法均可以有效解决。民法制度的科学构建和妥当实施,可以促进与市场经济相融的科技管理体制。民法可以通过鼓励创新的价值倡导、原则确立与规则设计等措施,妥善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确保科技管理体制与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市场创新体制机制融合、适应。民法能够矫正企业难以成为创新主体的错位,使其回归创新本位,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我国民法规定的营利法人,就是最重要、最普遍的市场主体。民法的制定与实施,可以有效厘清市场和政府的作用边界,既能防止政府在创新中管得过多,又可防止政府在创新中的错位,使企业回归创新主体地位。
再次,民法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实施能积极鼓励创新,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是创新性,表现为权利客体是与人格无关的创新性符号,权利设立目的是鼓励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够服务技术创新,推动形成高科技的生产力。”
最后,民法能够在新质生产力发展中贯彻落实“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充分鼓励创新。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必须坚持人民至上”。《进一步深化改革决定》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不仅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而且应更有利于实现“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要求我们在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新质生产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在民法中的表达即为:实现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我国原《民法通则》被称为“民事权利经典”,《民法典》被称为“大写的公民权利宣言书”。通过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既可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又可以通过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积极促进创新。
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不仅要求创新创造,而且要求绿色环保,民法可以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符合绿色要求。
(三)民法可以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绿色本色
“新质生产力不仅与经济效率提升、生产关系革新有关,还涉及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是符合绿色发展理念的先进生产力质态。”以法治方式确保新质生产力的绿色本色,离不开民法作用的发挥。“自然人和法人开发利用生态资源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一般都属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行为,这决定了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中居于基础地位。”具体而言,民法可以通过“绿色发展原则”“绿色发展制度”和具体的“绿色发展规则”等层面强化新质生产力绿色底蕴,助力其发展。
第一,民法“绿色原则”的确立和落实,可以确保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绿色本色。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以吕忠梅和徐国栋为代表的学者就已提出我国民法绿色化问题。为贯彻“人与自然相和谐”的新发展理念,回应学界研究成果,我国《民法典》第9条首创性地将“绿色发展”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涉及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守法中均应予以贯彻落实,这样就可以确保甚至增加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绿色底色。
第二,贯彻实施《民法典》中的绿色规则可以保证甚至强化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绿色底色。我国《民法典》不仅规定有绿色原则,而且在物权编、合同编等与市场有本质关联的制度中,确定了绿色规则。新质生产力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市场经济。这必然涉及《民法典》中绿色规则的适用。“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是新质生产力的动力源泉”,“更广范围的劳动对象是新质生产力的物质基础”。无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的“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以下简称新质劳动资料)还是“更广泛的劳动对象”(以下简称新质劳动对象),在民法上都属于权利客体。从民法反映市场交易的调整逻辑来看,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保证新质生产力的绿色底色与本色。一是新质劳动资料和新质劳动对象的归属确权。在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确定权利客体归属时,应该采取有利于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原则确定权利主体,并与物权编的绿色条款协调适用,相互呼应。二是新质劳动资料和新质劳动对象的交易流转。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还涉及新质劳动资料、新质劳动对象等的创新性市场化配置,这又涉及《民法典》绿色原则和合同编绿色规则条款的适用。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但若任凭当事人约定合同义务,可能产生违反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绿色要求。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规定了若干具体绿色规则。当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违反《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或者在合同履行中违反合同编的绿色条款时,如果这些约定不符合新质生产力的绿色要求,法院就可以裁判合同无效,以确保市场配置新质生产力资源的绿色要求。妥当运用《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还可以鼓励当事人积极促进新质生产力的绿色发展。在以合同方式流转新质生产力之“动力源泉”和“物质基础”之“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与“更广泛的劳动对象”时,可以妥当解释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激励当事人采取更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约定,确保新质生产力的诸种资源要素配置符合绿色原则,使新质生产力真正成为具有厚实绿色底蕴的新型生产力。
综上所述,无论从市场决定性作用发挥、鼓励创新,还是从绿色发展的角度分析,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都必须充分发挥民法的保障作用。此种保障作用的发挥不仅具有必要性,因建立于坚实基础之上,还具有可行性。
三、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不可或缺作用的发挥具有坚实根基
前文论述,旨在回答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为何必须发挥民法保障作用。回答该问题后,还需要回答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这可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述。
(一)市场经济和全面法治是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的体制根基
通过市场经济实现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是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基础。“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需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动规律。”“自由流通、破除壁垒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培育和形成新质生产力的前提。”由此可知,我国应通过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这为民法不可或缺作用的发挥奠定了经济体制基础。《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要求。党的纲领性文件将“编撰民法典”直接放置于“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之后的科学表述是对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高度肯定,这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民法与市场经济体制关系的认识保持高度一致。依靠市场经济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不但离不开民法保障作用的发挥,而且要通过“良法善治”最充分发挥民法的保障作用。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在全面法治轨道上推进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是民法不可或缺作用发挥的治理基础。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首次规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法制”内涵最广为人知的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然而,仅仅依靠法律规则规范各种主体的行为不能体现“规则之治”的理想状态。因而,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修正案》,“法治国家”由此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奋斗目标,并得到法律效力层面的最高肯认。自此,我国国家治理方式与治理目标便由“法制”转向“法治”。“法制”强调在治理中对规则的重视,“法治”则不仅强调对规则的尊崇,更凸显规则对“关键少数”的强力约束,其目标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对法治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我国进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新时代。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是首次以法治为主题的中央全会。全会通过的《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法治意味着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也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这为民法不可或缺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治理基础。民法发挥作用的基础是法治,而只有充分发挥民法的功能,法治才能名副其实。民法是全面法治中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离开民法作用的发挥,要建成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反过来说,建设法治国家,给民法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外在制度保障,没有法治,则无须民法作用的发挥。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是“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该目标的实现应以私权为本,以公权为末,法治的核心要义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只有通过民法全面确立各种民事权利及其变动规则,划清公权力和私权利各自运行边界,才能实现“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法治建设目标。总而言之,全面法治是民法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治理基础。以法治方式推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必然要充分发挥民法作用。
市场经济和全面法治仅为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提供了良好外部环境,要发挥其保障作用,还需在民事领域形成体系化的“良法”,并以此促进善治。
(二)我国民法体系化及实施是其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基础
《全面依法治国决定》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实现法治,必须先有“良法”,若无良法,也无从达成以法治为依托的善治。“法典化可以提升法律的可及性,并产生教育效果,同时增强民主合法性,成为实现快速、系统的法律改革的重要途径。”依靠民法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还须以《民法典》的完善和有效实施为基础。
第一,《民法典》的制定为民法有效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奠定了规则基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意味着关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等私人领域的良法已经形成。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将我国民事生活领域的一般规则以体系化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总则编确立民法的价值目标、基本原则等内部价值体系,并通过各个分编予以贯彻落实,实现了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有机融合。“《民法典》完善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具有内在价值一致性的、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民事生活领域的“良法”已经形成,这为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私法基础。
第二,《民法典》有效实施可以确保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符合善治要求。如果制定的法律不能有效实施,就会影响法律的权威,甚至会导致其形同虚设。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颁行了大量民事单行法。但有学者指出“现实是,从法律的实现效果来看,40年来民事法律规则不断增多的同时,法律实施的一般效果不断下降”。《民法典》的颁行,可以有效克服非法典化民法规则实施的缺陷。我国《民法典》能够有效实施,具有以下重要原因。一是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实施是其保障作用发挥的最坚实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党中央对《民法典》实施的高度重视,毫无疑问为其有效妥当实施奠定了最厚实基础,提供了最有力支持。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民法典》实施所颁行的体系化司法解释可以为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市场行为提供明晰指引。“《民法典》实施前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改废’,对民法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制定新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使得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体系初具规模,与《民法典》形成了相得益彰的适用效果,有助于统一法官的法律适用思想,保障《民法典》的贯彻施行。”由于我国目前《民法典》司法解释出台时间早于新质生产力的提出时间,相关司法解释对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针对性不是很强。未来《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完善应进一步强化针对性和适应性,以更有效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比如,为在新质生产力领域贯彻“两个毫不动摇”,《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可以增加对平等原则的解释,着重强调在新质生产力领域,应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又如,由于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应贯彻“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民法典》人格权编司法解释可以突出强调新质生产力应充分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再如,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主要依赖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发挥,这又与《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具有直接、本质联系。未来这两编司法解释修改完善时,应在适当位置各增加1条,作为适用的指导原则:物权编(合同编)的司法适用,应充分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
三是全国范围内展开的轰轰烈烈的普法活动,能有力助推《民法典》有效实施。民法的有效实施还需通过宣传,让国民了解法律、认可法律。《民法典》颁行后,国家对其的普法宣传前所未有。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等部门联合印发通知,部署开展《民法典》学习宣传工作。全国范围内多层次、形式多样的大规模《民法典》宣传活动,不仅让国民高度重视民法,而且了解其内容,从而助推其顺利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有效实施,毫无疑问可为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提供有效充分的私法保障。虽然民法规则体系化能够为规范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提供规则依据,但要使这种规则供给与时俱进地发挥保障作用,还必须有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三)我国民法学理论日臻成熟是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法理基石
新质生产力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创性概念。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则是典型的中国实践和中国经验。“习近平总书记以马克思生产力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当下新的生产力条件,创新性地提出了新质生产力,拓展了生产力的构成要素,对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力要素理论进行了丰富与发展。”民法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自然也须由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给予强有力支持。缺乏具有中国特色民法学的理论支撑,通过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效果肯定不尽如人意。目前,我国民法学理论研究已经进入中西互鉴的构建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新阶段。民法学研究应关注中国实践,从中提取原发性概念、范畴,予以体系化组合,进而形成融入中国特色、具有中国风格、彰显中国气派的民法学理论,并与中国实践、中国经验相互呼应、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彰显了我国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在这种自主性知识指导下制定的《民法典》已能够为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提供保障,择其要者论述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确保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能够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归根结底在于尊重和保障人的包括尊严、自由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方面彰显、宣誓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主体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等人格权,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尊重、保护、实现好各种人格权确保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不能背离“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其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民法平等保护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基本条款,有利于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能激励民营企业在新质生产力产业领域大显身手。最后,我国《民法典》是一部绿色化法典,充分贯彻了“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生态环保要求。“由《民法典》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和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的专门环境保护规则构成的‘绿色条款’,在对已有环境保护民事规范进行总结的基础上进行了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基于市场经济与民法的本质联系,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领域,也是民法发挥决定性调整作用的领域。我国《民法典》中各种类型的“绿色条款”能使新质生产力契合绿色发展要求。
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作用的发挥,有两个路径:一是不断完善制度;二是对相关规则予以妥当解释。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不久且配套司法解释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务实做法是妥当解释《民法典》的规定,充分发挥民法保障作用。
四、妥当解释《民法典》关键条款确保民法不可或缺作用的发挥
前文分别从若干方面阐述了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民法保障作用发挥的必要性、可行性。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怎样才能充分发挥民法的保障作用。
“良法善治”是法治的两个环节,与此相对应,部门法学研究分为立法论与解释论。依靠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可以从两个维度发力:一是通过立法,制定能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法”;二是通过对能够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法”——已经制定的民法规则进行妥当解释适用,以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在我国《民法典》颁行实施后,民法对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保障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应主要依靠解释论而非立法论。“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立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面‘繁荣’指日可待。”“就当下的中国而言,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尊重《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基础,以及《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是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讨论问题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典》颁行生效后,应着重通过解释论研究,充分有效发挥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功用。我国《民法典》共有1260条,这些条文的解释适用可能都与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有关,但本文不可能对所有条文都展开解释论研究,只能选取与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最为紧密的法条展开解释论研究,以助力《民法典》实施,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
(一)妥当解释《民法典》相关条款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
前已述及,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发挥市场经济的决定性作用。“应对动能转换、资源限制、环境约束、区域壁垒等各种矛盾,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顺畅流动。”要发挥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应对《民法典》与之相关的关键条款予以妥当解释。
第一,对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原则条款予以谨慎解释,推动市场决定性作用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发挥。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核心的基本原则,没有意思自治原则,就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展开,都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比如,平等揭示了民事关系是一种非权力关系,因而该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基础与前提。而无论是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还是公序良俗原则等,均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由于这些限制性原则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其适用范围大小与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空间呈反比例关系。要发挥市场经济决定性作用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须“打通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进一步推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之所以形成堵点、卡点,原因在于政府有形之手管得太多。只有更大程度、更大范围发挥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才能破除阻碍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堵点、卡点。
第二,妥当解释《民法典》第8条,划定市场无形之手和政府有形之手的作用边界,更好发挥政府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作用。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不仅要靠“有效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也要靠“有为政府”以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能否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也取决于能否科学解释《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妥当界定政府发挥作用的空间。“有为政府”中的“为”既可以是行为(作为),即着重于政府有形之手的积极行动,也可以是效果,即强调政府行为应该产生良好效能和效果。毫无疑问,“有为政府”中的“有为”,应着重指后者,即“有为”指的是政府作用良好发挥。如此一来,“无为(不积极作为)”也可以达至“有为(效果良好)”的结果。在市场经济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有为政府”应谨慎干预市场,甚至减少对市场的干预。为此,需要科学解释《民法典》第8条。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款实际上有划分政府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各自作用边界的作用。在依靠新质生产力产业与通过新技术升级传统产业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进程中,要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应准确解释第8条规定中的“法律”和“公序良俗”。首先,必须将该条中的“法律”,严格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在新质生产力领域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法律规范的体系协调融合,可以将此处的法律扩展至行政法规。其次,此处的法律应限缩解释为强制性法律,不包括任意性法律,而且应尽可能将强制性法律解释为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型强制性规范。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依靠市场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时,政府干预过多,解决政府干预过度问题。
第三,妥当解释《民法典》中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关条款,尽可能保证关涉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合同生效,使市场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作用的充分发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但“如何界定公序良俗是一个十分令人困扰的问题”,“过度宽泛地解释这一条款的内容,甚至实践中广泛滥用这一条款”,无疑不利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发挥。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对本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均应持保守谨慎态度,尽可能限制其适用范围。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可能解释为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序良俗,也不宜将其解释为“愿望”的道德,而应解释为“义务的道德”。在新质生产力领域中与新产业、新业态有关的合同,虽然相关规定要求合同需要审批,但未经审批的,不宜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应尽可能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无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也可退而求其次,将其认定为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合同,只有在合同严重危及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妥当解释《民法典》充分保护权利激发民事主体创造力
新质生产力的核心是创新创造。要实现创新创造,必须尊重和保障主体各种民事权利以充分激发其创造力。详言之,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须坚持“以人为本”,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求的过程中,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而只有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才能释放人的想象力,激发人的创新性,调动人的创造性。
“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培育现代化新动能的过程。而现代化意味着以人为本程度的明显加深。”“人是人类社会的主体,生产力演进的终极目标是推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新质生产力功能在于实现更具质量的发展,强调发展的质量导向,而衡量质量的关键标准在于是否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无论是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还是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都离不开民法作用的发挥,尤其是离不开对民事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权利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意志和行动自由,尊重和保护民事权利和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高度吻合,甚至可以说是一体两面。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其第五章规定了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民事权利类型。《民法典》分则各编主要也以权利和权利救济展开。由此可知,民法乃权利法,确认民事权利、规范权利变动、保护民事权利。倡导并坚持民法权利本位才能确保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贯彻“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调动主体创新性,增强主体创造力。
只有高度尊重、保护和实现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才能充分释放、调动主体创造性、创新性,高效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劳动者解放和自身能力充分释放达到新高度。生产力中最活跃的最重要的因素是人,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主体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释放。”由此可知,只有充分释放劳动者想象力,激发其创造性,才能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而劳动者创造性、创新性的发挥,必须依赖于其尊严和各种民事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和保护,甚至可以说,劳动者创造性不断释放的过程,就是其人格尊严和各种民事权利不断实现的过程。
要通过充分尊重和保护主体的民事权利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应对《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妥当解释。首先,应该根据体系解释肯定《民法典》第3条“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基本原则的优越地位。我国《民法典》第3—9条规定的是民法基本原则,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基本原则的效力顺位,但如果要充分保障国民的民事权利,应考虑条文优先顺位,将第3条规定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置于相对较为优越的地位。而且,第3条中的“法律”应该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则。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都应遵循该原则,不能制定违反该原则、不利于保护主体民事权利的规范性文件。该条也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可以根据其审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了该条规定。与此相对应,还需妥当解释《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意味着一定范围的行动自由,以及权利主体可以保有权利行使带来的利益。但是,权利行使是有边界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其边界之一。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表现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需要通过价值补充的方法予以明确。如果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解释得过大,则会导致将并非权利滥用行为也作为权利滥用行为。这无疑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而影响其在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的创新积极性。所以,在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价值补充以明确其边界时,应采取谦抑立场,宁小勿大。
总而言之,应通过妥当解释《民法典》有关条款,充分尊重和保护其确认的各种民事权利,有效调动主体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创新性、创造性,最大限度发挥创新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关键作用。
(三)妥当解释《民法典》绿色条款确保新质生产力绿色底色
“绿色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底色。”“总体上看,由民法典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和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的专门环境保护规则构成的‘绿色条款’,在对已有环境保护民事规范进行总结的基础上进行了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新质生产力就是绿色生产力,通过对《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解释,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既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适用,施行3年多来,相关裁判文书已逾千件,遍布物权、合同、侵权、继承等主要民法领域,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势头。”要通过《民法典》的解释适用,确保新质生产力的绿色底色或本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针对不同产业有针对性适用《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以推动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要求的产业健康发展。对于传统产业,应该用较高绿色标准予以要求,对于新兴的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产业,应该用较低绿色标准予以要求。“绿色原则可以区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类型,前者在字面意义上为民事活动设置了一个‘有益性’的高标准,是一个指向积极行为模式的义务规范;后者是指绿色原则兼具绿色义务要求、绿色价值指引、合法性绿色评价等多重含义和功能,反映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不同表达。”有学者将新质生产力产业分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与“未来产业”。发展新质生产力还要求对传统产业进行升级。因此,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与“未来产业”和传统产业的升级,在适用《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时,应该坚持“非损害性”的低标准。如果以较高绿色标准要求这些产业,可能会阻碍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而且,新质生产力中的新兴产业、前瞻产业本身就是绿色节能环保的,也没有必要用绿色原则的较高标准要求它。而对于那些尚未升级的传统产业,在适用《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时,还应坚持“有益性”的高标准。
其次,在调整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物权关系时,应妥当解释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以坚持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的绿色底色。我国《民法典》第286、294、326、346条等为业主、不动产权利人、用益物权人等民事主体规定了与其地位相适应的绿色义务。这些义务主要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与“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绿色义务有高有低,绿色规定有宽有严。那么,形成、发展新质生产力涉及这些条文的适用时,应遵守较高绿色要求还是较低绿色要求?应遵守较为严格的绿色规定还是应遵守较为宽松的绿色规定?对此的适用依据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所必需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与“未来产业”,应遵守较低的绿色要求和较为宽松的绿色规定;而对轻工、纺织、机械、食品等领域的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则应遵守较高的绿色要求和较为严格的绿色规定。因为对前者适用较低绿色要求、较宽松的绿色标准,有利于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而对后者适用较严格的绿色标准,更有利于将其改造为符合新质生产力要求的产业。
最后,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的市场交易行为,也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和其他编中绿色条款的适用。《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为合同履行主体规定了“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绿色义务。《民法典》第558条为合同终止后的当事人规定了“旧物回收”的绿色义务。《民法典》第619条为买卖合同当事人规定了绿色包装义务。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无法通过《民法典》第510条确定包装方式的,且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当事人“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中涉及合同履行、合同终止以及买卖合同时,上述规定均应得到遵守和贯彻。《民法典》绿色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应以产业是否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所必需的产业予以判断。“在合同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适用绿色原则来判定合同效力、解除权行使、效力终止后利益返还的实践做法。”“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深刻把握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前沿趋势,加快绿色科技创新和先进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对关涉绿色科技创新和先进绿色技术推广应用的合同,在适用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强制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判断其效力时,应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而不能仅仅以违反公序良俗、强制性法律或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五、结语: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与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成相得益彰
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下,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也应纳入法治化轨道。民法作为基础性法律,自应通过科学的制度构建和规则的有效实施充分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发展。在当前我国民法学强调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理论研究中,民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成提供了契机。以民法制定实施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发展,需要切实观照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