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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军:在线诉讼的数字检察监督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08 日修改于 04 月 08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7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在线诉讼的数字检察监督

作者: 曹建军,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6年第2期,转自“政法论坛”公众号。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摘要

全面式在线诉讼已成为独立并行的监督对象,其结构和特征会深刻影响现有诉讼模式的转型以及数字检察监督机制的发展。但目前我国在规范、实践层面均存在检察机关的缺位与监督规则的缺失,亟待解决监督机理模糊、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匮乏的问题,传统监督理念与方式已无法适应在线诉讼的行为瞬时性、平台强制性与数据规模性的特点。为实现对在线诉讼行为形成的海量数据的智慧监督,在线检察监督模块的划分应当遵循平台办案与节点控制的流程化特点,对程序重构型与功能辅助型的典型在线程序进行重点监督,健全在线庭审的权利保障与职权约束、在线证明的程序保障与技术标准、在线执行的瑕疵矫正与信息共享、在线送达的同意规则与例外情形。在线诉讼重要节点的程序性监督是做强做实民事检察的新兴增长点,应当在方式和策略上强化诉讼过程监督和程序违法监督。但信息共享不等于实时监督,程序监督不代表无限的全程监督,主动监督不能取代事后被动监督,在线精准监督应遵循法定性和必要性标准,根据当事人申请与否、数据的公共性特点、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监督边界。

关键词

在线诉讼;数字检察;互联网司法;智慧检务

目 录

引言

一、在线诉讼强化检察监督的正当机理

二、在线诉讼实施数字监督的关键模块

三、数字时代民事检察监督的可行机制

结语

引 言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公共服务信息化转型的总体规划下几乎同时同步开展司法信息化建设,先后经历办公流程自动化、业务系统网络化、数据分析规模化与知识生产智能化四个发展阶段。2022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以“数字革命”驱动法律监督提质增效,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首次提到以数字法院加快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但是,“数字法院”与“数字检察”之间如何衔接,检察机关对数字审判的监督工作如何实现数字化转型,却并无清晰的规则与明确的实践。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起统一的在线程序规则体系。但数字化集成程度最高的在线诉讼平台并未跟2021年已部署的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版)实现数据共享。《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第36条指明,“协同研究稳妥推行刑事案件在线审理机制,加强对在线审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而最先发展且应用最多的民事在线审判程序却缺乏检察监督的充分介入,至今没有形成能够匹配在线诉讼的检察监督规则。《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第43条提出要“加强全国法院一体化办案办公平台建设”,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如何建设与外部监督相衔接的数字化机制,单纯依靠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很难形成对数字审判权力的有效约束。

“数字法院”与“数字检察”实际上形成了两条平行而没有交汇的发展路线,法检两家在各自的优势领域挖掘着数字司法的应用空间与实践深度,却迟迟无法突破现有权力结构与技术路线网织的壁垒。这种司法分割和技术阻滞的现象于在线诉讼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目前法院主导着在线诉讼规则的制定和程序流程的推进,检察机关对在线规则与实践的监督乃至形塑作用显著不足。我国在线诉讼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主要存在监督机理模糊、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匮乏的理论难题,同时监督机制的智能化应用面临平台分割、数据壁垒、技术不畅、安全隐忧等实践障碍,亟待明确检察机关监督在线诉讼行为的基础原理、合理范围与主要方式,以民事检察权力运行机制保证在线诉讼始终处于数字正义的程序体系。

一、在线诉讼强化检察监督的正当机理

检察机关之所以要强化对在线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因为在线诉讼行为作为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法律监督权力介入的正当性以及民事检察程序实施的必要性。当诉讼行为的发生场域从线下转移到线上,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的相互作用方式与实际行使效果发生了本质性变化,传统监督理念与方式已无法适应在线诉讼的行为瞬时性、平台强制性与数据规模性的特点,由此催生了检察机关运用法律监督权力恢复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均衡状态的紧迫性问题。

(一)在线诉讼已成为独立并行的监督对象

我国对在线诉讼的定位有补充说与并行说。前者认为,在线诉讼仅补充适用于当事人行动不便、交通成本过高、疫情隔离等特殊情况,无法复制到常态社会秩序或普及到常规案件形态。有些法院在疫情防控形势趋为松缓之后,主动适用在线诉讼的意愿降低,出现适用率显著下降或跌回疫情前的现象。而后者认为,我国已经实现且要始终保持“线上线下审判常态化并行”,全国超90%的法院支持网上缴费、网上开庭、电子送达、分调裁审、网上调解。实际上,在线诉讼在整体上呈现出补充说与并行说交错的状态,不同环节或阶段的普及率并不是划一而是差异的。电子卷宗、网上保全、电子送达、在线鉴定的应用率已经超过50%而成为独立新型的方式,而网上立案、在线调解、在线庭审、证据交换、在线缴费和网络执行虽没有全国适用比率的准确数据但在发达地区也有极高的应用率。2025年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北京法院65.5%的在线庭审率居全国首位,上海法院电子送达率96.2%、线上庭审率47.5%,浙江法院电子诉讼应用率达92.5%,贵州法院网上立案率83.27%、网上缴费率88.46%,广州法院2022—2024年网上立案率连续三年保持在98%以上。2025年12月1日完成的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更是实现了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的全面覆盖,将比以往显著提升在线诉讼各环节的实际应用率。

在线诉讼实际影响程度的认知主要存在程序数字化论与程序重构论。前者认为在线诉讼是“法律交往方式的线上再造”,诉讼规则及其内在机理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是对诉讼实现方式的扩充且仍以线下诉讼为建设的参照;后者认为在线诉讼的意义在于“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应当在电子化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分析基础上,修正诉讼原则、构建程序规则和共性保障机制。实际上,在线诉讼包括视频庭审、证据审查、证据交换、证人出庭等核心环节与立案、送达、调解、证据提交、审前程序等非核心环节,核心环节已经对传统诉讼模式和规则构成冲击与挑战,但非核心环节暂且只是传统诉讼的辅助。故无论就在线诉讼的原则理念与内在精神,还是就已有核心环节的规则变革而言,在线诉讼均可谓技术与法理交融的颠覆性变革。

在线诉讼在载体上具有信息化、可视化的特点,这使得在线诉讼的程序状态相对公开透明而可供监督,程序违法的行为在电子平台上无所遁形;在线诉讼在程序上又具有实时性、动态性的特征,这使得在线诉讼程序因瞬息变化、规则新颖、法院主导等原因又难以监督,线上封闭的环境也削弱了社会公众监督司法与当事人寻求外部救济的能力。2025年12月25日笔者在“聚法”案例数据库中全文检索“在线诉讼”,查询到58869份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栏目以“程序违法”为关键词查询到96份裁判文书,其中只有1份文书因一审法院变相强制被告适用在线诉讼而发回重审。众多裁判文书没有直接回应当事人就在线诉讼的程序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裁判文书的说理有不尽全面、清晰之处。例如,上诉人认为一审网络庭审效果差进而影响其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并未调取一审线上庭审的音视频进行查证,仅以其未能举证证实为由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开庭迟到,一审法院当场允许其线上参与庭审,被告主张应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该避免讼累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没有就《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案件类型是否适宜采取在线方式、第21条个案情形是否不得适用在线庭审以及延期开庭、强制措施等其他可能性进行充分说理。检索的案例也显示检察机关并未充分参与到在线诉讼环节,其中只有2例检察院提起的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1例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电子送达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法院并没有直接回应。

(二)在线诉讼的结构和特征形塑监督规则

在线诉讼的本质是改变空间界限对程序正义的框定,形成新型司法资源分配体制。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互动交流由同一时空的直接联系模式,变成电子诉讼平台介入下的间接联系模式,主体与平台的连接、平台的建设与运行、平台向其他参与主体的开放,成为在线诉讼活动能否成功的关键影响因素,同时也形塑着诉讼的主体、行为、范围、流程、保障、救济等程序规范。在线诉讼以电子平台为纽带的组织模式和以数据传输为媒介的交流模式根本上改变了诉讼行为的程序样态与法律效果,进而导致各方参与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在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诉讼信息的开示、诉讼行为的交互、裁判依据的确定均可选择在网络平台的虚拟空间内发生和实施,当事人在屏幕前对事实主张、证据材料、法律适用的感知与应用会受到远程场景的削弱,而法官对诉讼资料的审查、庭审秩序的维持虽然也会受到同等程度的影响,但基于其对电子诉讼平台的管理职权可增强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效应。电子诉讼平台比现场法庭更贴近“两便原则”,既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包括滥用诉权、虚假诉讼),也便利法院行使程序指挥权(包括超越职权、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因此,检察权的监督功能有必要指向当事人的滥诉假诉行为与法院的越权害权行为,救济功能则面向诉讼过程的异议权与诉讼结果的纠错权。

以往关于在线诉讼对直接言辞原则、事实的主张与辩论、证据的审查与认证、网络安全与稳定等的挑战,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对文字、语音、物体、图像等诉讼信息提高分辨率和识别度并加大监管力度,实现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等效化。在线诉讼对司法程序的根本变革还是在于诉讼主体的权利行使与约束机制,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同意与法院的职权指挥、原告的程序选择与被告的程序异议、法官的审理职权与系统的技术束权。电子平台上的远程审判实质上改变了诉权与审判权的互动方式,增加了技术因素对权利的赋权作用与对权力的束权机制。赋权体现在《在线诉讼规则》坚持的权利保障原则,第22条强调要保障当事人参与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的权利以及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能否有效行使程序性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否得到法院的切实支持,必须在内部救济不足或缺位时依赖检察权构建的外部保障机制。束权体现在《在线诉讼规则》关于法院程序性权力的行使规则与程序性义务的履行规则,如庭审方式决定权、强制措施实施权、期日指定权等,同时法院须核实主体身份、通知诉讼参与人、履行释明义务等。但现有的在线诉讼依旧维持着仅法院与当事人参与的封闭性格局,在有限的庭审直播率下很容易形成法院消极漠视或差异对待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现象。在线诉讼在当前发展阶段还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包括诉讼主体行为秩序、诉讼程序合法约束以及诉讼技术监督机制均没有形成稳定且明确的程序预期,这使得在线诉讼比线下诉讼更迫切需要检察监督,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线下线上都能得到同等保护。

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仍然可以从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证据改判三个方面进行监督,不过具体的监督规则要适应在线场景下智能监督的实际需要。为匹配在线诉讼的结构与特征,民事检察监督也要调整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构建与在线诉讼方式相适应的监督程序与监督规则。传统线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生效裁判监督、虚假诉讼监督、执行监督、民事审判程序违法监督,这种区块式划分是以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和经常多发的违法领域为根据。而在线诉讼包括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送达、执行等环节,当事人同意规则、身份认证规则、电子数据提交与审查规则等特殊性规则是否严格贯彻,往往关系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法院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故在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进行流程式划分,注重关键诉讼节点与特殊程序规则的合法性状态。传统线下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抗诉一般是针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结果监督和事后监督,检察建议是事中监督或过程监督的主要方式,但过程监督并非传统民事监督的工作中心或重点。在线诉讼规则是否有效遵守与执行常常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海量数据的实时内容、修改的痕迹记录均控制在法院建设的电子化平台,当事人很难获取真实数据和开展精准检索,故在线检察监督更应当侧重对重要诉讼节点的过程监督和程序违法数据的智能监督。

(三)在线检察监督的规范与实践存在缺失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至今并没有进行适应性的变革,在规范、实践层面均存在检察机关的缺位与检察监督规则的缺失。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鲜有在线诉讼、互联网审判的适应性参与机制与具体性监督措施。《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年)》《“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等顶层设计文件,仍然是以检察信息化工作和智慧检务建设为中心。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诉监督规则》)没有在线检察监督的条文规范,虽然其通过日期要早于《在线诉讼规则》,但在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至少可以追溯到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立之时。202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要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领域探索建立在线诉讼检察监督的新模式与新规则。但随着数据分析模型、人工智能生成、数字应用平台等新兴技术概念的流行,在线诉讼检察监督在规范性文件中逐渐被广义的数字检察吸收,同时在线诉讼的监督重点也逐渐偏向刑事检察的传统优势领域。

《在线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其参与的案件享有在线诉讼的程序选择权,法院在实施在线诉讼活动之前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互联网法院有权集中管辖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办理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规则。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在线诉讼时,如何参与线上诉讼活动、监督哪些事项,如何行使监督权限、保障监督效果,两高司法机关均没有细致的规定。出于发布单位与颁布层级的局限性,《在线诉讼规则》单一条款仍不足以解决检察机关对在线诉讼的监督问题。其次,我国在线诉讼已经正式实施的五年多时间,检察机关对在线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公开案例也极为稀少,缺乏监督的经验尤其是成功的事例。这与检察机关缺乏数字检察的基础数据或在线诉讼的监督渠道有关。例如,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缺乏面向检察机关的登录端口,浙江法院互联网法庭和云间法庭只有当事人和法官、书记员客户端的操作手册,吉林电子法院在官网页面上设置检察机关登录链接但指向的是检察院、公安、司法公益诉讼平台。根据2020年杭州市检察院发布的《互联网检察公益诉讼白皮书》,“公益诉讼E平台”旨在实现线索收集、诉前赔偿、诉讼调解、庭审、文书送达、圆桌会议等全链条在线办理,是独立构建的智能化办案系统而非衔接电子诉讼平台的在线监督系统。2025年12月1日正式启用的“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开放“法人用户”的登录端口,有望开启审判机关在线诉讼与检察机关数字检察的有机衔接,不过衔接的重心究竟是办案流程及个案点对点的数据传输还是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的数据检索仍未可知。

目前在线诉讼的监督规则与实践主要存在于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法院系统比检察系统更早地关注在线诉讼的监督机制,通过全面评估、提前预警、实时监控、案件评查等方式增进在线的正当性与程序的合法性。例如,重庆市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研发“庭审智能巡查系统”,采用体征检测、轨迹分析、声音采集等实时推送疑似风险信息,并通过不定期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查看录音录像、旁听在线庭审等方式建立第三方评价监督机制。但是,审判监督的视角注重对法官行为的管理而非直接服务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其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的效力层级较低。民事审判监督并不妨碍权力机关法律监督、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其他外部监督形式,在线审判监督的发展反而彰显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二、在线诉讼实施数字监督的关键模块

在技术条件许可与正当程序有保障的前提下,传统线下诉讼活动原则上可以转移到在线网络空间开展,在线诉讼检察监督也几乎可以覆盖所有诉讼环节。作为程序重构型核心环节的在线庭审与在线证明集中体现了数字正义的实体意涵与程序保障,而作为功能辅助型非核心环节的在线执行与在线送达则反映了诉讼行为合法性与数据交换畅通性的新型标准。两者共同构成在线监督的主要范围和典型领域,故以下将以现实问题为导向阐述监督重点的选择与监督内容的展开。

(一)在线庭审的权利聚焦型监督机制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最重要、最核心也是最复杂的环节,《在线诉讼规则》39项条文里有14项条文规范在线庭审程序。在线庭审不仅要在信息技术上实现庭审活动的多主体互动与实时可视化,而且要在审理技术上保障当事人参与在线庭审的程序权利。

1.在线监督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在线庭审方式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首要基本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委托代理人代行当事人同意权的现象,当事人可能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在线庭审程序违法,法院也可能以委托代理人已全程参与在线庭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异议。庭审方式的选择应当属于一般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参照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自认规则,“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同意可以视为当事人的同意。虽然当事人可以转授权给委托代理人,但转授权毕竟增大了间接性且没有经过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法院在委托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中仍应尽可能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通知或发送短信向当事人本人二次确认在线庭审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本人未出庭时询问委托代理人是否确认当事人同意在线庭审。检察机关为及时监督当事人同意权是否得到周延保障,有权调查核实二次确认程序的具体情况。

当事人还享有法定的程序申请权与异议权,前者如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线上诉讼转为线下诉讼等,后者如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等。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侵犯当事人程序权的情形。例如,刘某上诉主张一审网上开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刘某告知法官手机点击不进,法官称会综合考虑答辩状,没有重新安排开庭;二审法院却认为刘某因缺乏经验或网络信号等问题,无法和云法庭连线,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且刘某事先已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审不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再如,乔某上诉主张一审视频开庭出现数字视频信号中断,侵犯其辩论权和质证权;二审法院却认为虽然网上开庭存在信号不流畅的情形,但是乔某具备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意见或者要求再次开庭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的机会,并无证据显示乔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再次开庭的要求或对网上开庭提出异议,故该网上开庭的技术瑕疵并不构成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

在线检察应当区分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聚焦于严重性程序违法行为的重点监督与一般性程序违法行为的次位监督。一般性程序违法可通过当事人异议和法院裁断进行本案救济和诉中监督,当事人未及时或者迟延行使异议权的,会导致程序异议权的丧失和法院程序瑕疵的治愈,而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但没有得到法院回应的,检察机关可进行依申请的被动监督,或在违法事例达到一定数量级时集中发出检察建议;而对于严重性程序违法,即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未依法中止诉讼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且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因果关系时,则应当在二审或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检察机关应依申请进行事后的程序监督或依职权进行事前的主动监督。在线庭审的技术障碍已经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的,即使当事人没有及时行使异议权,二审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并纠正程序违法。若法院为推行在线庭审而容忍各式各样的程序瑕疵,漠视当事人的异议权与上诉权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行使法律监督权。

2.在线监督法院程序性职权的行使

法院建成电子诉讼平台之后负责管理在线诉讼的相应环节及其操作行为,在线诉讼对诉讼能力与技术能力的要求均比线下诉讼更高,那么法院就获得对在线庭审进程更大的诉讼指挥权,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力量对比也将更加失衡。在线诉讼仍须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一是“以人为中心”,以技术为主体服务,二是“以诉权为中心”,诉权制约审判权。法院对在线诉讼本就有着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本位利益,若单纯依靠法院对在线诉讼适用情形与方式的监督与管理,很可能出现审判权不受制约、审判过度依赖技术的异常现象。

以法庭笔录为例,作为证明庭审程序合法性、判定程序性争议的法律文书,具有充实庭审程序、约束法官行为的重要功能。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34条,在线诉讼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经各方当事人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在线诉讼围绕笔录的争议已经影响在线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法官职权约束机制的虚化。例如,被告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2020年5月6日网上开庭后,一审法院重新制作新的笔录替代网上笔录,5月14日一审法院通过律师将新笔录用微信传给被告,新笔录的日期仍记载为2020年5月6日。5月15日一审法院又通过律师将判决书用微信传给被告,一审判决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后一审法院下发补正裁定将日期补正为5月15日。本案中新笔录是在判决作出之后才发送给当事人核对确认,新笔录在内容上与原笔录存在较大出入,更新之后的新笔录日期仍然倒签用到原笔录的日期,故存在笔录使用程序上的违法。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查阅、核对、申请补正法庭笔录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对笔录争议并无进一步的救济程序,二审法院往往以不属于二审上诉范围为由驳回该项上诉请求。笔录争议主要围绕法律文书形式瑕疵与笔录使用程序瑕疵,事关当事人陈述事实、法院职权行为等重要内容,既影响庭审笔录在后续程序的证明功能,也会损害在线诉讼本身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例如,陈某上诉称一审网上开庭只有书记员一人参与,陈某提交反诉书及相关证据也没有得到书记员的同意。二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阅一审庭审笔录查明一审网上开庭的实际程序,而是以陈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为由不予采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笔录补正的主体、程序、方式、范围、时间、次数、救济等均无具体规定之时,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笔录记载和使用的程序,防止法院不用、误用、滥用庭审笔录,甚至在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以补正笔录的形式允许一方当事人发表书面辩论意见。

(二)在线证明的发现真实型监督机制

在线诉讼模式在证据证明方面的变革与挑战主要包括:(1)其他证据种类须进行电子化处理,电子数据的应用范围广泛扩张,增加了在线资料原件原物审核认定的工作量与困难度;(2)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与当事人的证据辩论程序均要进行适应性的改造,必须实现传统证明程序向在线证明程序的过渡与转型;(3)电子数据的收集、存储、固定、传输、调取、审查、评价均具有高度专业性与技术性的特征,提高了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的要求与难度,加大了证明程序对科技证据及其相关验证手段的依赖程度;(4)在线证明技术在现阶段始终存在可靠性、安全性与秘密性的隐忧,如电子证据平台建设如何提供无差别的接入和管理服务,电商平台的数据导入机制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5)民事诉讼规范已经基本确立了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审查规则,以及在线存证、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规范,但是现有规范始终与司法实践、网络技术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距离。《在线诉讼规则》第12—15条以及第16—19条分别规定了电子化材料与电子数据的举证认证规则,但是法院主导的在线证明仍可能缺失对转化件的源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在面对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可能缺乏专业质证能力。

检察机关可以利用电子证据校验的技术与经验对在线质证的权利行使规则与技术标准提出检察建议,在法院漠视或轻视正当程序之时给予当事人及时的个案救济,在当事人过度纠缠在线证明的程序瑕疵时提出权利影响重大性及其对实体因果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例如,肖某的厨房漏水造成关某的房屋受损,一审法院网上开庭,根据关某提交的维修证据材料判定肖某承担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肖某上诉称关某提交的照片、预算单、报价单在开庭过程中未能核实原件,无法确认关某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提交的光盘、截图等其他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27日将上述证据邮寄给肖某并于2020年5月29日向肖某邮寄一审判决,肖某在2020年6月4日收到这些证据和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回应上诉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和未经质证的异议,驳回肖某的鉴定申请并维持原判。法院不予回应电子数据的采信理由或无视有关证明程序的合法性异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波及在线审判实践活动,此时在线检察的介入有助于合力推进在线证明程序规则的补充完善与正当程序的落实。

(三)在线执行的平台衔接型监督机制

智慧执行的宗旨是要以信息化的手段推进执行进程、约束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但我国的在线执行制度和活动仍然存在一些重大问题亟待规范:(1)智慧执行技术本身不成熟,如查控系统运行不畅、查封扣押功能不齐全、信息反馈不及时不准确、线上线下查询不一致等;(2)智慧执行技术设计不合理,如执行模块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到执行干警经常要外出办案的工作特点,造就执行咨询不畅通、信息回复不及时,或者执行平台的界面风格、逻辑布局、功能模块、系统配置没有充分照顾用户体验和需求,导致执行法官和当事人缺乏积极使用的意愿和及时操作的习惯;(3)智慧执行在人工应用方面总是或多或少存在不足,如执行信息的录入不全面不完整、执行流程的节点公开不规范不及时、网络查控的发起有遗漏有延迟、在线执行行为不准确有偏差等。

检察机关有必要实时纠正在线执行的程序瑕疵,以形成对法院执行权运行的有效监督,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消弭过度执行或错误执行引起的权利失衡。(1)民事强制执行遵循效率优先原则,更注重债权人一方的权益实现,执行实施阶段更多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单方参与,相比审判阶段更容易形成封闭的信息茧房,且责任财产的执行环节众多,法院的自我监督难免存在惰性。(2)法院主导的执行监督系统是与执行管理系统相汇交融的,管理与监督的思路、手段具有高度一致性,依靠技术统一管理和监督的负担过重,也无法实现执行监督模式的独立化和高效化。(3)基于网络执行查控本身对数据汇集与机关协同的需求,在线执行是最有希望实现事先的过程监督。检察机关已经开发网络司法拍卖、信用惩戒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提取数据要素、构建监督规则、数据分析碰撞等方式发现违法执行的线索。不过,数据归集渠道受限,依托的数据主要来自阿里司法拍卖网等社会平台,人社、税务、不动产管理等职能部门的公共数据须经点对点发函或人工调取,数据内容碎片化、数据适配度低严重影响数据分析的智能程度。

全国范围内全方位的执行信息共享与查询可能始终存在管理方案与技术口径的问题,省市一级正在先试先行法检信息共享平台,尝试推进执行监督案件的网上立案及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的及时推送。例如,2017年浙江省建设“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2023年上海市建设政法协同办案平台,2025年海南检察系统依托“海政通”办公平台信创版可以共享目录清单准许披露的数据内容。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建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其平台建设的基本框架、建设进度达成一致意见。执行监督信息法检共享平台旨在对接“两高”各自建立的监督工作系统,实现检察监督意见、法院回复意见、案件相关信息的线上同步操作、推送、提取、流转和更新。但是,第8条规定的法院书面审查、听证程序、检察院调查核实情况的质证、检察监督意见法律文书的送达等,还没有真正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我国执行监督工作不能停留于法院内部对执行案件流程节点的管理与监督,要在制度上将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应用到在线执行活动。例如,浙江省德清县检察院研发执行保全、限制高消费、终本案件社保缴纳3个数字检察监督模型,已办理民事执行程序监督案件17件,发出执行程序监督检察建议82件。

(四)在线送达的程序合法型监督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90条确立电子送达的基本框架,即以受送达人的同意为合法前提,以到达特定系统为生效标准。我国电子送达在快速发展和应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影响其安全性与有效性的难题:(1)电子送达易受网络状态、硬件设备、软件运行、病毒干扰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始终存在无法送达的风险;(2)电子送达缺乏稳定、有效的回执形式,法院的电子送达回证有时与真实的送达状态不一致;(3)当事人仍有恶意否认或逃避送达的主观动机,经常对法院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提起争议;(4)当事人可能因不具备电子查收的能力和条件,非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无法实际接收送达;(5)法院为追求送达效率而推行电子送达,忽视或侵犯受送达人知情和参与的正当权益;(6)受送达人因无法证明己方没有过错或没有证据证明法院送达程序的过错,在电子送达日益扩大的整体形势之下无法获得有效的权益保障与救济渠道。

上述“送而不达”或“达而不知”等难题的形成原因主要包括:(1)电子送达使得法院无法直接接触送达地址和送达对象,弱化法院对送达中间环节的控制程度;(2)社会公众对电子送达的接受程度和应用能力,在现阶段还远低于纸质送达方式;(3)电子送达无法确保当事人已经收悉,收悉生效主义的证明和认定对法院与当事人而言均较为困难;(4)我国仍处于电子送达的实践探索阶段,各地法院的做法或多或少突破了现有的送达规则。

《在线诉讼规则》第29条扩大适用默示同意规则,第31条确立了推定送达的生效认定标准,虽然也给予了受送达人提出异议和证明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机会,但法院的职权送达模式仍可能减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前述检索到的96份涉及“程序违法”的裁判文书中,就有超过一半(59份)案例涉及电子送达违法的情形,但法院常以当事人已点击查看或未及时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电子送达合法。例如,一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查询被告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电子送达系统显示该手机号使用人已查看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现被告未证明存在系统错误或者该手机号非本人使用等情况,故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相较而言,日本《民事诉讼法》在2022年5月新增(2026年5月施行)第109条之3,规定受送达人可在系统上查阅或下载时法院就须通知其本人,在线送达的效力自查阅、下载时或通知发出之日起一周后生效,但不可归责于受送达人的事由导致无法查阅、下载的期间不计入一周期限。这种严格限制的在线送达及其生效规则正是为避免受送达人难以接收和查阅电子邮件,以更精细的程序规则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电子送达工作机制在被动适用走向主动适用、有限适用转向广泛推行的过程中,可能遇到送达效率与程序保障、法院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失衡问题,因此有必要纳入在线检察监督的重点领域,通过检察案例的积累推动电子通讯义务、送达例外规则的类型化。依据《民诉监督规则》第80条,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再审检察监督;依据第100条,同级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违反送达规范的,检察院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送达行为提出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在线诉讼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1)电子送达程序违反同意规则,如同意送达的app注册条款或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或给予选择,推定送达生效不满足默示同意的前提;(2)法院在扩大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范围时,没有给予当事人知情权,如通过短信或电话告知送达内容、后果、法官联系方式等,保留查阅知悉的必要时间;(3)送达的程序瑕疵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造成程序明显不公的其他情形,如受送达人系无法使用或查阅电子设备的弱势群体,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异议权或给予异议的必要时间。

三、数字时代民事检察监督的可行机制

数字时代的民事检察主要是针对程序行为合法性的过程监督,这是源于《在线诉讼规则》中权利义务规范的程序属性、在线诉讼数据的规模性以及在线平台技术的流程性。《在线诉讼规则》关于法院的程序权限与程序义务均多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主体,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制性条款寥寥少数且主要针对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主体,如第25条违反法庭纪律、第28条妨害在线秩序、第38条违反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若当事人因不熟悉在线诉讼程序而没有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或法院因忽视一方当事人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而没有作出及时处理,那么程序违法情形将淹没在海量的在线诉讼数据里,事后救济或事后监督也难以恢复数字正义。另一方面,《民法典》关于数字权益的实体规则主要包括数据归属、网络合同、虚拟财产、网络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等的判断,主观权利的数字化、法律行为的网络化以及客体内容的信息化确实给数字检察增加了新的实体监督内容。不过,检察机关对裁判结果与实体违法的监督仍然主要是基于程序性事由,很难以法律适用错误的实体监督事由介入数字权益实体规则的重塑,后者更多依赖法院以指导性案例、规范性文件等统一法律适用。至于检察机关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大数据模型实施的实体结果监督,也是基于程序性事由及其违法线索介入的,并没有改变传统的检察监督方式。无论就在线诉讼的特性还是内容而言,在线检察应当通过监督手段的智能化、监督过程的实时性、监督效果的精准性实现程序性监督的质效目标,但亦应严守其与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边界,根据当事人申请与否、数据的公共性特点、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决定监督的具体方式。

(一)建设在线诉讼的智能监督模块

我国智慧检务建设存在将“互联网+检察”等同于检察业务与信息化的拼接之错误认识,绝大部分检察信息化工作外包给第三方或压实到技术部门去完成,造成数据生产、应用开发与检察工作不匹配也不契合,无法在视野、思维、格局的层次上提升法律监督模式与检察业务形态。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智能应用目前主要集中在审判信息共享平台与智能辅助应用系统两个方面,尚未建立在线诉讼的专门性智能监督平台。关于审判信息共享的智能化,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检察院创新搭建电子卷宗数据共享平台,方便调阅民事监督类案卷;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打造审判监督数据库,通过法院庭审视频专网实时观摩法院庭审情况和监督庭审过程规范度。而关于辅助监督的智能化,如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自主研发民事裁判智能监督系统,重点针对民间借贷、劳资纠纷、交通事故、婚姻财产的虚假诉讼高发案件,运用“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深入调查(移送侦查)+判决监督”工作模式;河南省新乡市检察院研发“智慧民行”辅助办案系统,具备审执异常行为分析、虚假诉讼预警、个案查询等功能。2024年6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成全国首个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可以从事辅助立案、阅卷、庭审、文书制作四大审判业务,不过法院的智能辅助系统仍疏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关照,更凸显出当前配套智能监督的必要性。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版)是智慧监督的主体平台,目前具备流程办案、辅助办案、知识服务、数据应用四大功能,应当以在线诉讼为切入点增设信息共享与程序监督两大功能。2021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充分运用智能化手段推进政法系统顽瘴痼疾常治长效的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为数字检察发挥平台监督的集约性优势开辟道路。2025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推进政法工作数字化平台建设,强化跨部门执法司法协同和监督”,为打通大数据分析的通道壁垒提供设计蓝图。但是,信息共享并不等于实时监督,共享机制应当符合民事检察后位性与事中监督有限性的特点,共享范围也须以数据的公共性和监督的便利性为基准。法院内部数据库存储的裁判文书、执行文书、调解文书、庭审笔录等文字数据具有政务数据的公共管理性,检察机关既方便运用大模型进行批量性监督也能够在大模型工具中植入保密性技术要求。不过,庭审音视频、执行现场录像、电子证据以及笔录以外的其他电子卷宗材料等不适宜进行事中主动监督,容易误导精准监督的方向、模糊类案监督的边界。其次,程序监督并不等于毫无限制的全程监督,即使检察机关被赋予全程监督的权力,也无法兑现对海量在线数据的实时监督职责。全程监督还可能造成逾越司法权限的职能危机、高度依赖系统的主体危机与大数据预测的行为危机,形成以效率碾压公平、以技术凌驾裁判的“数字检察利维坦”。因此,智能监督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在职权范围内注重功能性或治理性监督,在线索收集上强调与监督事项的密切关联性,在数据使用上实行先内后外的成本降低方法。

在线诉讼的智能监督也离不开法院的协作与配合,法院应当开放可供在线检察的大数据使用机制与必要渠道。首先,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应当增设在线诉讼检察监督的功能模块。检察机关核实当事人提供的监督申请或内部数据收集的监督线索,认为线索已达到监督的高度盖然性条件时,向法院提出个案监督的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点击相关链接进入电子诉讼平台,实时观察到提请监督的个案在线诉讼流程的展开、在线庭审的视频窗口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信息。其次,电子诉讼平台应及时开放可供检察监督的数据接口。《民诉监督规则》第4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拷贝复制电子卷宗以满足办案需要。2023年6月两高会签《关于调阅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案件卷宗副卷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电子卷宗的数据共享提供了规范依据。检察机关要调查核实电子诉讼平台的后台数据或法院客户端上保存的数据时,审判机关负有证据协力义务,但检察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只能商请公务协助。再次,检法之间应当尽快构建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确立在线诉讼违法行为线索的发现、移送、办理、反馈、通报、共享机制,消除信息系统之间的技术壁垒,以实现诉讼信息的对称,整合诉讼线索资源。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应建立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制度,引入民事检察权重构对抗式诉讼构造以规制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共同制止妨害司法秩序的不当行为。

(二)以主动监督带动被动监督机制

传统民事检察注重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的并驱与结合,但在线诉讼的检察监督应以主动监督为主、被动监督为辅。因为在线诉讼的被动监督机制依赖当事人积极提供监督线索,但当事人欠缺就在线诉讼程序违法情形积极申请检察监督的实际动力与诉讼经验。当事人有关在线诉讼程序一般违法情形的异议不能推翻实体审理结果,即使无法在一审、二审程序得到法院的及时回应和妥当处理,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对没有实益(不能直接促使法院改判)的程序性异议专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的再审请求,在司法实务上有时也无法得到再审法院的充分审理,但目前当事人也并未就此申请过生效裁判文书的检察监督。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现行法第220条)确立了法院再审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在程序上优先于申请检察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过滤了当事人针对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请求,限制了检察机关从当事人处获取程序性监督线索的机会。此时被动监督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就有事中介入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可以对侵害在线质证权与执行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事中监督,法院没有在3日内回复当事人的证明异议或在15日内回复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时,检察机关即可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由于在线诉讼在现阶段已经出现司法指挥权能强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审判权强于诉权的现象,在线诉讼的程序监督应当注重发挥检察权的能动性,保证在线程序的均衡构造与合理配置。2021年修正后的《民诉监督规则》第37条第1款适度扩大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审判执行人员犯罪行为之外新增了三类主动监督的案件类型,分别是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生效民事公益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且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或违法执行活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新规则恰好忽略了对在线诉讼的主动监督,没有正视在线诉讼的被动监督乏力、主动监督不足之现实,应当适时强化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程序性监督线索的职权。依据《民诉监督规则》第20条、第37条第2款和第43条,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不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与两年申请期间的限制,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线审判和执行人员存在犯罪行为、在线程序违法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在线诉讼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存在违法审判或违法执行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即使是在线诉讼程序的一般性程序违法情形,也应当纳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事由。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判断当事人同意的规则过于扩张,且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方式过于随意,有必要以检察监督保障当事人程序同意权与异议权。而域外其他国家关于在线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过程等的规定更加严格,仍交由法院保障当事人的在线程序权利。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a条在2013年修订时取消了视频庭审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要求,允许法院依职权命令在言辞辩论中采用视频会议。而为避免诉讼参与人被强制参与通过音视频传输进行的口头庭审,当事人可以在2周内提出异议且无需说明理由,法院直接撤销对该方参与视频审理的命令。除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异议权,在线程序的推广也非常慎重。例如,2024年德国司法部提出的完全线上审理程序草案仅适用于区法院审理的小额案件,巴伐利亚州、下萨克森州开发“电子基础文件”的智能程序时先在特定时期、特定法院、特定案件进行监管下的沙盒试验。不过,在线检察强化主动监督模式并非要取代或弱化当事人申请监督模式,也不是意在倡导集中式、运动化的主动监督格局,而是目前在几乎没有当事人申请监督在线诉讼的案件时以主动监督带动和促进被动监督,以检察机关的监管型监督弥补当事人启动的救济型监督的不足。检察机关可以在诸多当事人对同一法院的在线庭审行为提出集中申诉或法院进行案件质量评查的特殊时点进行事后的集中监督。

在线诉讼主动监督的方式应当以提出检察建议为主,包括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具有层次同级性、建议柔性化、范围广泛性、程序自由性的特征,相比于民事抗诉具有灵活性、经济性、快速性的优势,注重以规则和说理强化监督的法律效果,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更是能够扩大民事抗诉在一般违法情形的局限性。依据《民诉监督规则》第100、101、106条,检察机关发现民事审判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情形,或审判人员有《法官法》第46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或法院行使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存在违法、错误以及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等情形的,检察机关皆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依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2条、《民诉监督规则》第96条第2款,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或发现审判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提出检察建议。亦即,在线庭审的检察监督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但并不排斥对虚假诉讼、民事执行等特定监督领域的同步监督与事中规制。若当事人利用在线诉讼的远程特点、技术漏洞,实施单方欺诈或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在线平台和技术手段及时介入监督。

(三)以精准监督实现类案监督效果

民事诉讼监督机制以“精准化”为导向,解决有限的检察监督力量与监督资源无法完成监督全覆盖的现实矛盾。电子诉讼平台上的现场音视频、庭审笔录、电子证据等多路码流已经汇聚形成一定规模的数据信息,法院无法永久储存海量视频和数据,检察院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在数据海洋里精准搜索到监督线索。精准监督的基础理念要求以《在线诉讼规则》关于立案、调解、庭审、证明、送达、执行等关键流程环节为监督要点,对重要的在线诉讼流程节点进行精准化监督,避免因在线诉讼的浅表性和细微性违规行为分散注意力。

精准监督的选择标准必须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标准的结合与统一,坚决杜绝选择性监督、随意性监督的不当情形。首先,精准监督的法定性标准指向《民事诉讼法》《民诉监督规则》等通行适用的监督依据以及《在线诉讼规则》所初步建构的在线规则体系,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在线诉讼活动和其他参与主体的在线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在线诉讼规则》毕竟是法院立场下有限技术条件的产物,在线监督应当以检察权行使的视角与思维总结和制定相应的监督规范。其次,精准监督的必要性标准一般指向案件性质重大、案件影响力重大、案件争议性典型、案件发生频繁等衡量因素。在线诉讼的精准监督除考虑上述传统因素之外,还应当集中于程序应用的争议性较大(如异步审理程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较大(如是否贯彻当事人同意原则)、法院职权程序正当性的关联较大(如释明在线诉讼的操作方法)三类案件,因为这些对在线司法的发展有引领价值、对在线实践的展开有典型意义、对在线行为的规范有示范价值。

类案监督是精准监督理念的具体化工作机制,它通过分层检索、数据碰撞、数据统计等方式对海量文书进行要素解构与分析研判,建立类案检索信息系统、监督线索发现生成机制、监督线索交流汇报机制。基于在线诉讼的流程化运行与批量化处理的特点,类案监督便于观察在线诉讼的整体状况与关键节点的个别状态,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及其生成的海量数据可以进行个案比对、类案分析和专题研究。例如,检察大数据模型已经可以有效识别类型化案件中网络放贷人、职业打假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帮助法院准确适用实体请求权规则。且《在线诉讼规则》在法律适用领域仍存在诸多有待填补的空白,一些模糊、抽象的条文规范容易引起在线程序规范的适用分歧,故在线诉讼的类案监督有助于发现在线实践应用上的规则漏洞。在监督对象上,类案监督也应以在线诉讼的程序违法情形为监督要点。一方面,程序性违法事项是“同判不同案问题”的主要表现形态,程序类、执行类已经成为类案监督的重要板块,线下诉讼程序违法的检察监督可以继续成为在线诉讼的监督范本。例如,2015年湖北省的司法确认违法、超期审理、送达程序违法、审判组织不合法、虚构撤诉案件等六类违法事项占据了审判活动违法监督检察建议的75.9%,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就对103件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案件发出了一份类案检察建议,推动了当地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规范开展和当地法院审判组织合法性的建设。另一方面,在线诉讼已形成区别于线下诉讼的程序规则,在线诉讼规则的执行状况成为类案监督的新的增长点。例如,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在根本上改变了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在此之前法院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而严格审查格式管辖条款,互联网法院则更倾向于放宽“实际联系原则”对当事人地域管辖选择权的约束。在线诉讼将更多的两造博弈和司法判断过程呈现为可统计可观察的数据,更有利于及时发现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内存在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帮助法院改进在线司法工作,从源头预防类似问题再次出现。

结 语

在线诉讼给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增添了新的课题与使命,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统一性在线诉讼规则,还是各地方法院试点推行的创新性操作细则,均是以审判机关的立场和视角制定和实施的,难免存在视角片面性、改革局限性、利益失衡化等问题。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一方面要依赖司法实践的检验与网络技术的升级,另一方面就有必要引入监督主体和监督程序,以超然中立的视角发现与解决在线诉讼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诉讼关系人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既要制约和监督法院在线上诉讼平台合理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也要确保和监督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和同等保护。一方面,在线检察监督是规制在线诉讼方式的法律监督,要促使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与审判机关合力形成标准的诉讼规则,引导诉讼参与主体进行理性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在线检察监督也是权限合理行使的规范性监督,要在坚实的理论与制度之上划定监督范围、确立监督方式,以智能化技术手段约束监督行为,于在线司法的框架内保障监督效果。若人民检察院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开发与应用在线检察监督的全方位功能,必将有利于及时填补和发展在线诉讼规则与在线检察制度,为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增添时代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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