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6日
裁判主旨: 法律咨询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但收取债务人履行款后再支付给原债权人,实际是以 债权转让 的方式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限制规定,属于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于虚假转让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实际系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9 )苏 05 民终 1088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 1 ,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诚 1 公司。
原审被告:曹 1 ,男, 1982 年 9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审第三人:昆山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
原审第三人:昆山北 1 公司。
上诉人皇 1 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诚 1 公司(以下简称诚 1 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曹 1 、原审第三人昆山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以下简称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昆山北 1 公司(以下简称北 1 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8 )苏 0583 民初 1800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11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 1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 1 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作废,房屋也由其他购房人购买,其不应支付居间费。
诚 1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皇 1 、曹 1 向诚 1 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 41400 元; 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皇 1 、曹 1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 年 5 月 1 日,案外人邬瑞军、李苹(出售方、甲方)与皇 1 、曹 1 (购买方、乙方)在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昆山市中南世纪花园 18 号楼 1901 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二、房屋总价 207 万元,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支付 10 万元作为定金购房……六、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百分之三十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的居间费用 ( 无论原本约定居间费用由哪一方支付,如果守约方已经支付,则可以向违约方追偿 ) ……如无特殊约定则甲乙双方各支付房屋交易总价的 1% ,共计 2% 作为丙方的居间服务费……九、补充约定:甲乙双方需要配合丙方办理一切交易手续,乙方保证符合昆山购买政策,全款到账交房。
2018 年 5 月 15 日,案外人邬瑞军、李苹(出售方、甲方)与皇 1 、曹西全作为曹 1 的代理人(购买方、乙方)在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居间下签订《解除合同声明书》一份,约定:“由于购买方皇 1 、曹 1 夫妻二人自身原因无法购买甲方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北路 199 号中南世纪花园 18 号楼 1901 室的房屋。经乙方同意,甲乙双方定金问题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居间方无关,本协议自动生效。甲乙双方在本声明书签字后解除双方签定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不得互相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居间方收到中介费后不得追究甲乙双方的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原购买合同 ( 合同编号: 1751227) 自动作废。因购买人曹 1 本人不能到场签字,由其妻子皇 1 和曹 1 父亲曹西全签署解约协议合同、如以后发生任何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皇 1 陈述:合同签订后,皇 1 、曹 1 向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支付定金 10 万元,邬瑞军、李苹向皇 1 、曹 1 返还了 3 万元定金。
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出让方、甲方)与诚 1 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 债权转让 协议书》,约定: “第一条、转让事项。甲方同意将其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拥有的对邬瑞军、李苹、皇 1 、曹 1 主张居间服务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提供了居间服务,皇 1 、曹 1 应当支付报酬。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的居间费用”“甲乙双方各支付房屋交易总价的 1% ,共计 2% 作为丙方的居间服务费”,诚 1 公司根据该约定向皇 1 、曹 1 主张房屋交易总价 2% 的居间服务费,根据该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的居间费用”中的“居间费用”中的房屋交易总价 1% 即 20700 元系居间服务费,另外 1% 即 20700 元系违约金。考虑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居间方的剩余合同义务(比如办理贷款、过户、监督交房)无须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酌情减少 75% 的居间服务费,即 5175 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0700 元的违约金应认定为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 5175 元。综上,皇 1 、曹 1 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为 10350 元。
案外人邬瑞军、李苹与皇 1 、曹 1 签订的《解除合同声明书》明确“由于购买方皇 1 、曹 1 夫妻二人自身原因无法购买”,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皇 1 、曹 1 自身原因,一审法院对于曹 1 陈述的买方没有社保、居间方无法促成交易的辩称不予采纳。《解除合同声明书》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原购买合同自动作废”,“作废”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非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免除,同时,《解除合同声明书》也载明“居间方收到中介费后不得追究甲乙双方的责任”,可以看出,居间方并未放弃主张居间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皇 1 陈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作废的辩称不予采纳。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已经促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提供了居间服务,皇 1 、曹 1 应当支付报酬,涉案房屋再次出售案外人的居间费,系居间方向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产生的费用,并非皇 1 主张的“重复收费”,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与诚 1 公司签订《 债权转让 协议书》,北 1 公司东方嘉园店将居间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诚 1 公司,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皇 1 、曹 1 ,诚 1 公司有权向皇 1 、曹 1 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于皇 1 、曹 1 关于诚 1 公司主体问题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皇 1 、曹 1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 1 公司 10350 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835 元,由皇 1 、曹 1 负担 59 元,由诚 1 公司负担 776 元。
本院作出的( 2019 )苏 05 民终 4086 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诚 1 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10 月 25 日,法定代表人荣伟江,注册资本 100 万元,股东分别为邹霖(持股比例 51% )、蓝鲜仙(持股比例 27% )、荣伟江(持股比例 22% )。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法律信息咨询(不含法律诉讼);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非行政许可类的商务信息咨询。
经本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 2018 年 1 月 8 日至 2019 年 9 月,诚 1 公司在全市法院作为原告或一审原告涉及案件共计 122 件,其中诉前调解案件 29 件,普通一审、二审案件 93 件,上述居间合同纠纷、 债权转让 合同纠纷案件均系诚 1 公司作为受让人与中介公司签订 债权转让 协议后起诉债务人的案件, 1 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诚 1 公司作为受让人与房屋出卖人签订 债权转让 协议后起诉房屋买受人主张返还定金的案件。上述 债权转让 协议中未约定 债权转让 价款。关于 债权转让 款的支付情况,诚 1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 债权转让 款为诉讼前支付,但因 债权转让 款金额普遍较小,基本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还查明, 2018 年 6 月 19 日,诚 1 公司以受让昆山恒信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锦溪分公司的中介费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 2018 )苏 0583 民初 12105 号诉讼,主张判令季俊、郭丽芳支付诚 1 公司居间服务费 10 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季俊、郭丽芳于 2019 年 4 月 15 日之前支付诚 1 公司中介费 60000 元以及诉讼费 650 元,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 月 28 日就此出具民事调解书。 2019 年 4 月 15 日,季俊向诚 1 公司浦发银行 89 ××× 71 账户支付 60650 元,诚 1 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向昆山恒信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张翠萍账户汇入 60650 元。
2018 年 9 月 17 日,诚 1 公司以受让昆山北 1 公司紫竹路店的中介费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 2018 )苏 0583 民初 17999 号诉讼,主张判令苏丹向诚 1 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 25800 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诚 1 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3 月 27 日作出( 2019 )苏 05 民终 1344 号民事判决,判决苏丹向诚 1 公司支付居间报酬 25800 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223 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 446 元,均由苏丹负担。 2019 年 5 月 29 日,本院将上述居间报酬及诉讼费履行款合计 26469 元汇入诚 1 公司浦发银行 89 ××× 71 账户,该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将 26469 元汇入昆山北 1 公司账户。
2019 年 3 月 21 日,诚 1 公司以受让昆山北 1 公司樾城店的中介费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 (2019) 苏 0583 民初 6934 号诉讼,主张判令左权支付诚 1 公司居间服务费 66300 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左权于 2019 年 9 月 1 日之前支付诚 1 公司居间费 18000 元,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8 月 26 日就此出具民事调解书。 2019 年 8 月 30 日,左权向诚 1 公司浦发银行 89 ××× 71 账户支付 18000 元,诚 1 公司于 2019 年 9 月 1 日向昆山北 1 公司账户汇入 18000 元。
此外,一审法院财务结算中心于 2019 年 7 月 11 日向诚 1 公司浦发银行 89 ××× 71 账户汇入 10300 元,诚 1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26 日向昆山北 1 公司账户汇入 10300 元。一审法院财务结算中心于 2019 年 7 月 23 日向诚 1 公司浦发银行 89 ××× 71 账户汇入 19275 元,诚 1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26 日向昆山北 1 公司账户汇入 19275 元。
再查明,诚 1 公司在该公司网站(××)收费标准页面载明了相关服务的收费标准,其中居间案件诉讼收费标准为 3500 元 / 件(小于等于 3 万元)、 5000 元 / 件(大于 3 万元),买卖双方诉讼收费依照案件实际情况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诚 1 公司与 债权转让 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 债权转让 意思,进而案涉 债权转让 合同是否有效;二、诚 1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转让 后,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并享有合同权利。 本案所涉系列案件中,诚 1 公司主张其系受让债权的债权人,但从诚 1 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事实来看,诚 1 公司在部分案件中收取履行款后又将该款项返还 债权转让 人,这与诚 1 公司主张的 债权转让 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 。诚 1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案件转让对价均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相应 债权转让 合同中均未约定转让对价且无证据证明诚 1 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再结合诚 1 公司作为普通 法律咨询公司 并不具有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资格且其在公司网站中载明居间案件诉讼收费标准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诚 1 公司实际是以 债权转让 的方式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进而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限制规定。据此,诚 1 公司与 债权转让 方并不具有通过 债权转让 使其成为新债权人的真实意思,案涉 债权转让 系诚 1 公司与债权人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于上述虚假转让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实际系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诚 1 公司与 债权转让 方之间的 债权转让 合同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中,案涉 债权转让 合同无效,诚 1 公司并非案涉债权有效的受让方,其不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诚 1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8 )苏 0583 民初 18007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山诚 1 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 835 元,退还昆山诚 1 公司;皇 1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835 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