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编者按:
当前,资本市场改革日趋深化,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持续、高频更新,形成“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三级监管体系,交易所问询函中法律合规事项占比显著攀升,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风险防控需求凸显。由此,上市公司法律服务需求已从传统IPO、并购重组向ESG合规、刑事和行政风险防控等领域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
2026年4月,上市公司新一轮年报与一季报披露工作陆续展开。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净化市场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严厉打击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已成为近年来一以贯之的政策导向。当前,财务造假、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违规信息披露、欺诈发行等违法犯罪案件总量显著攀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高管、金融从业人员及中介机构人员等群体,已逐步成为刑事追责的高风险人群。“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已成为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司法的底层逻辑。以往“以罚代刑”“退赃赎刑”的惯常做法已被打破,全链条从严追诉、从严惩处正成为新常态。
在此背景下,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采取集成化作战模式,持续深化理论研究,并在多地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证券期货犯罪及其关联案件,取得良好成效,赢得客户广泛认可。现将近年来聚焦专业研究形成的理论成果系统整合推送,以期凝聚共识、汇聚合力,助力推动此类案件办理实践的专业化与规范化。
随着打击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力度增强,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模式认定逐渐由内幕信息知情人自己进行相关交易行为扩展至隐蔽性更强的传递型内幕交易,即内幕信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为不同主体(此处“知情人”不仅限于证券法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知情人”,还包括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交易信息人员)。在此种情形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的构罪形态存在以下三种可能:
一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分别构成内幕信息泄露罪、内幕交易罪;
二是两人共同构成内幕交易罪;
三是知情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交易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厘清何种条件下成立内幕交易共同犯罪、把握案件中各主体的作用与分工对理解该类犯罪的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将引入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基于此严格把握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与“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为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启示与指引。
在“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中,被告人刘某春和陈某某为夫妻关系,刘某春为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将该信息泄露给陈某某,二人共谋利用信息优势利益完成内幕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春的授意下,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某春所借巨资及其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涉案股票,以期获得不当利益。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陈某某主观上明知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客观上完成了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进行内幕交易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
在“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中确立的推定规则,认定了交易行为人李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而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的泄密行为,该案提出了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的标准以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该案中,王某和李某混合资金并将其作为共同财产共同支配使用,二人构成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而非泄露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上下游行为关系。
二、内幕交易共同犯罪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结合内幕交易犯罪构成要件对上述案件的裁判要点分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成立可被解读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客观方面,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2.主观方面,知情人与受密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实施存在共同故意。
(一)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
客观上,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二是双方虽不属于利益共同体,但知情人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行为。
1.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利益共同体
在利益共同体的语境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相关交易涉及的资产属于双方共有。此时,交易行为不仅作用于交易行为人,也作用于知情人,可以看作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如前述的“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中,妻子陈某某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账户进行交易,应看作二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实践中,此种情形多发生于双方系夫妻等家庭关系或控制与被控制的上下级关系之下;然而,是否构成利益共同体并不能单纯依据社会关系判断,该问题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个案考察,考察内容通常涉及双方的经济联系、决策过程、风险承担方式等多个方面。
2.知情人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行为
内幕信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没有密切的利益关联,对相关交易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时,知情人若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亦构成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此时,知情人的行为起到教唆受密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作用,受密人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应看作是教唆人与其实施的共同行为。此处的指示包括明示与暗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方式明确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交易”这一表述,但并未阐明该行为与泄密行为的关系。本文认为,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可以独立构成犯罪,也可以与泄密行为同时出现。一旦知情人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就不再是单纯的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其已进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范畴。
(二)知情人与受密人对内幕交易行为实施存在共同故意
共同故意一方面要求知情人明知受密人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现实危险性,另一方面要求交易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并希望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对于内幕信息有严格的保密义务,若其明知受密人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而不阻止,则意味着其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同样地,受密人也应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此主观故意可以从受密人的交易行为的异常性及有无正当理由等方面推知。
三、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内幕交易案件往往牵涉多个主体,案情关系、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文认为,对于以下情形,基于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与具体情形的判断,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一)交易行为人被指示进行交易行为,但不知悉内幕信息
交易行为人在知情人的指示下实施交易行为,但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仅知情人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交易行为人不构成共犯。据前所述,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对方交易,二是未泄露内幕信息仅指示他人交易。对于前者,本文认为知情人可以与交易行为人共同构成内幕交易罪,对于后者,由于交易行为人并不知悉内幕信息,其明显缺乏内幕交易的故意,更无法认定其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此时可以将交易行为人因他人指示而操作交易账户的行为看作知情人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客观“工具”,知情人对交易行为人有支配力,属于内幕交易犯罪的间接正犯,交易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不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形包括有直接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人不知悉、无法推定交易行为人知悉两种情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加以判断。例如,若存在交易仅由知情人出资、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支配与被支配的上下级关系等情形,可以认为交易行为人实际上不知悉内幕信息,仅承担操作交易账户的“工具人”作用。
(二)知情人单纯泄露内幕信息
实践中亦存在知情人单纯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受密人自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况。此种情形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并未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达成一致共识,也不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未形成利益共同体关系,故二人的行为应独立评价,即知情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交易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单纯实施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使独立定罪,也需在量刑上尽量保持与内幕交易罪处罚的协调性,以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四、结语

内幕交易案件中的关系与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务处理过程中常需要利用推定规则,因而本就复杂的共同犯罪情形便更加难以认定。面对此类案件,应当把握好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需要满足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两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抑或一方既泄露内幕信息又指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且另一方实施代为交易的行为。主观方面,双方应均具有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客观的联络、交易行为推知。对于仅承担操作交易账户的“工具人”,不应以内幕交易罪的共犯论处;对于单纯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也不可将其行为扩大至实施内幕交易之范畴。
刑事洞察

刘昌玉
高级合伙人
刘昌玉律师执业近二十年以来,刘昌玉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以及民刑交叉疑难案件处理。工作作风细致缜密,善于精准把握案件焦点,先后参与承办了多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实现了“有效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外,刘昌玉律师在代理刑事控告,维护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方面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刘昌玉律师曾主办数起内幕交易案件,服务客户涵盖国家能源集团、英大信托、国家电网、大唐集团、国民信托等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民营企业,以扎实的专业能力和高度负责的执业态度,赢得客户的广泛认可与信赖。
擅长领域:刑事代理与辩护、刑民交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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