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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案例:房屋抵押权人是否与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 小时前修改于 2 小时前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裁判要点

  1. 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以及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诉请指向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重要标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价,主要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等影响,因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
  2. 就房屋登记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并无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在初始登记时,必须考虑未来潜在的房屋抵押权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要求,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于奚勇伟等未来不确定房屋抵押权人取得房屋他项权等事宜。人民法院对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主要依据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房屋登记部门是否依法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等行政行为作出当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而非初始登记以后形成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因此,初始登记行为并不在登记部门与房屋抵押权人之间设定相应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奚勇伟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2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奚勇伟。

奚勇伟因诉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2021)苏0213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奚勇伟以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破产案的民间借款债权人。其出借资金的前提是润地利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的他项权证后才借款给润地利公司。按照润地利公司提供的抵押权说明及评估报告,第二顺位的抵押完全能够覆盖其借款及利息。其出借的这些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润华国际大厦项目的建设。近期其得知,润华国际大厦包括A栋和B栋,B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A栋至今仍为在建工程状态,根本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润地利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系违法办理。案涉房屋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给了第一顺位债权人,其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无锡市住房和建设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的价值因此被高估。其基于润地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而获得抵押权他项权证,才借款给润地利公司,从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无锡市住房和建设局的行政职能已由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请求判令:1.确认原无锡市××房××房××道××栋所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颁发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撤销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锡房他字第WX1000377776号、WX1000377777号、WX1000377778号、WX1000377779号、WX1000377780号、WX1000377781号、WX1000377782号、WX1000377811号、WX1000377812号、WX1000377813号、WX1000377814号、WX1000377815号、WX1000377816号、WX1000377817号、WX1000377818号、WX1000377819号、WX1000377820号、WX1000377822号、WX1000377823号、WX1000451039号、WX1000451045号、WX1000451052号、WX1000451054号、WX1000451055号、WX1000451058号、WX1000451059号、WX1000451061号、WX1000451063号、WX1000451065号;2.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0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利害关系,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主张的权益,只有依行政诉讼法等行政基本法,以及行政实体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受保护的权益,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取得原告主体资格,请求司法保护。 本案中, 人民法院对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是依据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等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而非初始登记后形成的事实和法律状态,故初始登记并不在房屋登记部门和房屋的购买者和其他人之间设定相应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奚勇伟与房屋初始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 奚勇伟于2013年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至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奚勇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奚勇伟的起诉不予立案。

奚勇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无锡市住房和建设局为润地利公司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为其发放他项权证的行为就是公法上的行为,其与原无锡市住房和建设局之间是因发证行为产生的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虽于2013年就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但直至2020年3月1日才确切知道太湖西大道1188–1栋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办理,其于2021年1月8日起诉,未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本院直接审理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且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遵循“一事一诉”的原则。

一、 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以及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诉请指向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重要标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价,主要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等影响,因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就房屋登记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并无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在初始登记时,必须考虑未来潜在的房屋抵押权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要求,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于奚勇伟等未来不确定房屋抵押权人取得房屋他项权等事宜。人民法院对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主要依据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房屋登记部门是否依法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等行政行为作出当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而非初始登记以后形成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因此,初始登记行为并不在登记部门与房屋抵押权人之间设定相应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奚勇伟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奚勇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取得房屋他项权登记时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对相应登记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其直至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三、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 奚勇伟的起诉涉及对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和多个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的诉请,其对不同行政行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奚勇伟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奚勇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朝华

审  判  员   孙 皓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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