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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统一!司法介入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判断标准和变更程序设定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1 小时前修改于 1 小时前

来源:法眼观察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7日    


转自:“破法笔记”公众号、人民法院案

入库编号 2024-08-2-264-001

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 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 董事 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董事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 董事 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 董事 应当继续履职。

2.法定代表人或 董事 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 董事 在行使了 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 基本案情

陈某飞诉称: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人事、财务、业务等均由章某林控制,章某林安排陈某飞担任某装饰公司的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因陈某飞与章某林出现严重分歧,陈某飞于 2022年5月辞去了在某装饰公司的一切职务,不再参与某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飞要求某装饰公司变更其登记的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但某装饰公司不予配合。为此,陈某飞依据某装饰公司的公司章程,请求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某装饰公司变更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事宜,但明某未予组织召开。陈某飞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将某装饰公司的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 2023年2月1日,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章某林对陈某飞的议案投反对票。陈某飞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仍无法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章某林、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咨询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陈某飞的诉讼请求。章某林并非某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尚未满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现陈某飞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未能通过,因此股东均无法达成一致变更法人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于 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章某林、陈某飞、某咨询合伙企业。某装饰公司2019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某咨询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54.55%,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5日;章某林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27.27%,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5日,陈某飞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18.18%,出资时间为2026年9月25日。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更换执行 董事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 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 董事 ,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 董事 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资或减资等决议以外的事项,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公司不设 董事 会,设执行 董事 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 董事 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 董事 担任。

某装饰公司于 2020年6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160万元。第五条:章某林的出资额为360万,出资方式人民币,出资比例为31.04%;某咨询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不变,出资比例相应降为51.72%;陈某飞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不变,出资比例相应降为17.24%。

2022年5月21日,陈某飞通过微信向章某林发送“陈某飞辞职报告202220520.PDF”文件,该文件为陈某飞辞职报告,载明:“某装饰公司及股东会:因本人与某装饰公司大股东出现严重分歧,且与大股东发生纠纷,本人要求辞去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职务、某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职务、某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及本人在某装饰公司的一切职能,并不再担任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某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以上辞呈自本报告落款之日起生效,此后某装饰公司的任何行为均与本人无关,请公司以及股东会在收到本报告后十日内将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完毕。 ”陈某飞在文件右下角处签名,签名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章某林微信回复:“你自己处理,你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现拒绝履行总经理执行 董事 及股东权利义务将被追究责任。 ”陈某飞回复:“我已经正式辞职,公司一直由实控人控制决策,相关事项也已经及时告知实控人了。”

2023年1月13日,陈某飞联系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请求其召开股东会。因监事明某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后于同月16日,陈某飞通过微信向章某林发送“某装饰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监事明某女士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根据《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 》,本人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将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为2023年2月1日上午9:00。二、会议地点为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三、参会人员为全体股东。四、提交会议审议议案:《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及南京、苏州分公司经理的议案》,股东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被委派代表请出示授权委托书。 ”该通知另载二附件,附件一为会议议案,该议案具体内容为:“各位股东:陈某飞先生已于2022年5月20日向某装饰公司股东会递交辞呈报告,辞去公司执行 董事 职务,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苏州分公司经理职务。鉴于此,提议由章某林先生担任公司执行 董事 及南京、苏州两家分公司的经理,同时,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苏州两家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一并变更为章某林先生。提请审议。 ”

2023年1月17日,某装饰公司的股东某咨询合伙企业、章某林提交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该表决票载明:“关于2023年1月16日股东陈某飞、监事明某女士发起的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方表决如下:反对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的议案,反对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议案。”股东某咨询合伙企业在表决票左下角加盖公章,章某林在此签字,股东章某林在表决票左下角签字。

2023年1月29日,某装饰公司股东章某林、某咨询合伙企业委托朱某、何某、陆某三人参加2月1日上午9:00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召开的某装饰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委托人一为某咨询合伙企业并加盖公章,委托人二为章某林并在左下角签字。

另查明,某装饰公司的三位股东分别为某咨询合伙企业、章某林,陈某飞。其中股东某咨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为苏州某投资某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某飞、章某林,其中苏州某投资某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人为章某林和李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 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飞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二、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某飞、章某林、某咨询合伙企业应予配合;如某装饰公司届期未予办理,则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 的登记事项。

  •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陈某飞可否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即司法可否介入;二是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以介入判定涤除,即司法权介入的判断标准;三是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要求如何确定。

一、陈某飞是否可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陈某飞可以就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 民法典 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故而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 九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 在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未实现解除效果的情况下,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司法介入。本案中,陈某飞向某装饰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并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陈某飞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二、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介入判定涤除

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 董事 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故只有在辞任执行 董事 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 本案中,陈某飞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飞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执行 董事 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陈某飞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陈某飞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权的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陈某飞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 四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因个别 董事 辞职而陷入停摆,辞职 董事 应当承担善后义务,恪尽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履行 董事 职责,直至公司改选出的执行 董事 就任。然而,辞职 董事 持续履职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不予改选。本案中,陈某飞于 2022年5月21日即发出辞职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一年,除陈某飞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外,无证据显示某装饰公司作出过任何改选的决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决要求某装饰公司完成关于其执行 董事 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某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改选出继任的执行 董事 和法定代表人又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则某装饰公司应当立即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 董事 、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如因某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某装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和风险。

  •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933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7日)(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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