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9日
农民工执行异议之诉滥用的应对与规制
作者:战明、刘玉丽
荣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三等奖

摘要: 在执行程序中,部分农民工以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此类滥用行为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债权证据及利用关联关系等方式恶意提起异议,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可乘之机。其成因在于农民工优先保护政策的司法泛化、劳动关系认定困难等司法识别困境及违法成本低廉形成的负向激励。对此,应严格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强化证据审查标准,并通过确立“先确权后分配”原则、完善损害赔偿机制、强化信用惩戒等多元路径进行规制,实现保障真实农民工权益与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有机平衡。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引言
农民工是我国城市化与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建设力量,其规模庞大,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9973万人,比上年增加220万人,增长0.7%。其中,本地农民工12102万人,比上年增加7万人,增长0.1%;外出农民工17871万人,比上年增加213万人,增长1.2%。年末在城镇居住的进城农民工13207万人。总量继续增加。” [1] “农民工群体通常指代那些户籍仍在农村,但已进入城镇主要从事非农产业劳动的劳动者。其工作与生活场域主要位于城市,却因制度性壁垒难以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形成了独特的城乡二元生存状态。这一社会群体之所以引发持续关注,源于其兼具数量规模巨大与社会身份特殊的双重属性:他们既脱离了传统农业生产,又在城市社会融入方面面临诸多障碍,因而在经济社会转型进程中成为需要特别关注的相对脆弱群体。” [2] 然而,与之相伴的工资拖欠问题长期存在,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因素。为切实保障这一群体的劳动报酬权益,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发布,旨在解决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近年来持续加强立法与政策供给,特别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系统构建了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工资保证金等制度,体现了对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层面,执行程序中的农民工工资债权也常因关涉基本生存保障而受到优先保护。
然而,法律制度的善意在实践中却面临被异化的风险。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工程款结算复杂、劳动关系认定模糊,部分当事人利用农民工身份的“道德优势”与程序审查的弹性空间,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虚构或夸大工资债权,以达到帮助被执行人拖延、阻碍执行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虽为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整治虚假诉讼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如何精准识别并有效规制此类滥用行为,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此类现象不仅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实质上架空了对真实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渠道,损害司法权威与程序正义。因此,如何在充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同时,有效防止执行异议程序被滥用,平衡生存权保障与债权平等保护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当前民事执行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二、农民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及理论溯源
(一)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了建设工价款优先受偿权, [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均体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建设工程上可能存在多种权利负担,如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款债权,亦可能存在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需要通过建设工程的变现而实现的权利。在上述诸多权利中,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赋予原本是普通债权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优先受偿。以牺牲其他权利主体利益为代价的承包人优先受偿必须具备正当性基础,其立法理由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 [4] “农民工工资”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权利类型,其之所以在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因为它被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并且受到国家对于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特别政策保护。其法律逻辑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其应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然就覆盖和保障了这部分农民工工资。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与价值
“执行异议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的规范运行意义重大,既以公法程序充分保障参与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在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正当权利,又以渠道畅通引导促进当事人积极配合执行。” [5] 我国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提出案外人救济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 [6] “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 [7]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诉权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所规定的执行异议机制的种种缺陷,其根源就在于没有保障“异议人的诉权”。“因为不论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旨在排除执行的权利,还是债务人基于执行依据成立后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抑或是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对财产分配方案的不同意见,由此引起的争议均属于实体民事权利之争,也即‘民事纠纷’。而解决该种民事纠纷的基本途径就是诉讼,因此相关利害关系人应享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裁判请求权,即‘诉权’。” [8] 对此,应根据诉讼原理将债务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程序的轨道。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权力制衡层面具有重要价值,其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对民事执行权形成有效约束。执行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实施强制措施时,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及单向性特征,若无相应监督机制,容易突破权限边界,进而损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该制度为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定途径,将执行权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借助独立诉讼程序对执行行为展开事后司法矫正。这种制度安排并非否定执行权的合法基础,而是遵循“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基本法理,通过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制约平衡,推动执行权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确保其行使不会对案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三、农民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的滥用及成因
农民工工资债权承载着劳动者生存权保障的核心价值,其优先受偿地位的法律确认与司法保护,既是对劳动关系弱势一方的倾斜性救济,也是维护社会公平与公共秩序的必然选择。然任何权利的行使均需恪守边界,当农民工工资债权的特殊保护被异化为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时,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便随之消解。司法实践中,部分主体利用农民工工资债权的优先性特质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通过虚构工资债权、冒用农民工身份、虚增欠薪金额等方式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9] 不仅拖延了执行程序进程,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更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与特殊债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冲击了司法公信力与交易安全秩序。
(一)滥用执行异议之诉的表现形式
1.虚构劳动关系与伪造债权证据
这是最为常见的滥用形式,其核心在于通过无中生有的方式,凭空创设一个本不存在的工资债权。具体操作手法表现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伪造劳动合同、工资欠条、考勤记录等关键证据,构建一套形式上完整的“劳动关系”证明体系。由于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特点,用工关系复杂,加之部分领域仍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使得此类伪造证据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法院在进行形式审查时,难以瞬时辨明真伪。
2.夸大工资金额与倒签劳动合同
此种形式较之第一种更为隐蔽,其特点并非完全虚构债权,而是在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基础上,通过篡改关键事实,以达到虚增债权数额或改变债权形成时间的目的。具体而言:其一,夸大工资金额。被执行人伙同农民工,通过虚报工时、提高日薪标准、编造未休假的加班费、奖金等方式,将实际较小的工资债权“包装”成数额巨大的债权,以期在执行分配中获得远超其应得份额的款项。其二,倒签劳动合同。即在执行程序启动、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后,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人为地倒填至财产被查封之前,制造出工资债权形成于财产被特定化之前的假象,从而试图满足执行异议中“权利成立于查封之前”的形式要件。这两种手法的目的在于利用司法审查中对农民工弱势身份的天然同情,使不法利益得以“合法化”地实现。
3.利用关联关系恶意提起诉讼
此种表现形式凸显了滥用行为的预谋性与组织性。其指的是被执行人与提起执行异议的“农民工”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或其它商业上的利害关系。这些所谓的“农民工”并非真正的弱势劳动者。他们利用法律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政策,有组织、有计划地提起批量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并非实现个人的劳动报酬权,而是帮助被执行人整体上阻碍、拖延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寻求其他逃债方式争取时间。这种行为在性质上更为恶劣,已从个体性的虚假诉讼演变为系统性、团伙性的规避执行活动,不仅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更对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构成了严重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将“恶意串通”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10] 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处罚乃至刑事责任追究条款,为识别与规制此类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权利滥用之成因分析
构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初衷为救济案外人合法权益,但现今却成为制度滥用、虚假诉讼的频发领域。滥用现象并非偶然,而是特定司法政策、现实困境与理性经济人决策共同作用下的产物。
1.农民工工资优先保护政策泛化
基于对农民工群体生存权保障的正当考量,我国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系列司法政策,在制度层面构建了具有倾斜性特征的特殊保护体系。此种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被过度解读的趋势,部分法院在审理相关异议之诉时,出于对案件社会效果与政治影响的考量,在裁量时倾向于采取宽松立场,往往对农民工方主张予以支持。这种司法倾向催生了负面激励效应,使得“农民工工资”成为可资利用的程序工具。制度的善意在实践中被异化为制度套利的空间,原本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机制,反而演变为规避执行的便捷通道。
2.权利滥用的司法识别存在困境
即便法院怀有审慎审查的意愿,其在实践中也面临诸多难以逾越的技术困境。首先,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是首要障碍。建筑领域普遍的临时性、短期性用工特点,使得规范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工资现金支付普遍,这导致证明劳动关系核心证据的缺失。对于包工头个人出具的“白条”,法院在核实其真伪时往往缺乏有效手段。其次,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倾向难以根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案外人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的“可能性”,而申请执行人若要反驳,则需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在证据偏在的情况下极为困难。最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制约了实质审查的深度。面对数量庞大的异议案件,要求法官对每一笔债权的细节进行穿透式调查,在现实层面难以实现。这些技术障碍使得恶意异议得以隐匿于真实的权利诉求之中,难以被有效识别和过滤。
3.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低成本路径
滥用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是一条高效率、低风险的债务规避策略。一方面,其启动成本极低。有学者统计在437份执行异议的裁定中,驳回异议请求的332件,占执行异议案件数的76%;支持异议请求的97件(包括部分支持和撤回申请),占执行异议案件数的24%,主要在执行标的金额计算错误和法院(不)应该立案两个领域。较高的驳回率除证明法院执行行为大多合法之外,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申请人对救济权“试一试”的态度。原因主要在于虚构债务、伪造证据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微乎其微,而提起异议之诉的也无须缴纳诉讼费。 [11] 另一方面,其潜在收益巨大。一旦异议成功,便可直接阻碍执行,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寻求喘息之机。即便异议最终被驳回,其所赢得的数月甚至更长的程序空窗期,对被执行人而言也已是一笔巨大的时间收益。然惩罚机制的缺位,客观上为执行异议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形成了 “低成本滥用” 的制度漏洞。尽管《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行为, [12] “但司法实践中,因滥用异议权被处以罚款、拘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较少。” [13] 这种收益与风险的严重不对称,使得滥用执行异议之诉成为被执行人理性选择下的最优策略。
四、债权平等原则下应对恶意执行异议之诉的策略
为有效规制农民工恶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构建一套多层次、立体化的应对策略体系。该体系应以程序审查为门户,以证据判断为核心,实现对恶意异议的精准识别与有效阻却。
(一)严格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首先,要对执行异议之诉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主体资格是诉讼成立的前提。法院应超越对农民工身份的形式认定,对其是否具备适格的案外人地位进行深度审查。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审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于仅能提供包工头个人出具的“白条”,而无法提供诸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认定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通过抬高主体资格的审查门槛,可以从源头上将大量虚构身份的恶意异议者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其次,需严格把握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设定了十五日的期限,目的在于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和效率。实践中,对于部分恶意异议者通过各种手段拖延时间,法院对此应予以严格把握,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强化证据审查标准
在实体审理阶段,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为有效识别虚假债权,必须确立并实施一套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在证据审查层面,应当建立系统化的审查机制。对于农民工提供的各类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工资欠条、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需将其置于案件整体语境中进行综合研判。通过考察不同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自洽性,判断其是否能够形成完整且不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对于没有关联性、存在明显矛盾、违背常理或显示伪造特征的证据材料,应当审慎认定其证明效力。 [14]
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可考虑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当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线索或证据表明涉案债权存在虚构可能时,审理机关可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农民工一方,要求其提供更具证明力的补充证据,如特定时段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现场影像资料等,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与债权数额的准确性。
针对涉及人数众多或金额巨大的群体性争议案件,可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提升事实认定的精准度。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电子数据恢复与重建、资金流向追踪分析等技术核查,为司法裁判提供科学依据,从而突破证据表象的局限性,深入探究案件事实本质。
五、农民工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制
(一)确立“先确权,后分配”原则
构建规范化的权利实现程序,是阻却恶意异议的首要环节。为此,必须在我国民事执行体系中真正确立并严格贯彻“先确权,后分配”的基本原则。即任何主张工资债权的农民工,若其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都必须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等独立程序,就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具体数额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司法或准司法认定。在此过程中,法院应积极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其正当的权利实现路径,引导其从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转向先行确权,再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轨道。此转化为甄别债权真伪提供了制度空间,能够有效过滤虚假债务。将实体权利的复杂争议从追求效率的执行程序中剥离,避免因大量未经审查的异议涌入而导致的执行僵局。其并未剥夺农民工实现债权的正当权利,而是为其提供了更为规范、透明的救济渠道,最终在保障生存权与维护债权平等原则之间建立了平衡机制。
(二)健全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惩戒与损害赔偿机制
对经司法程序认定的滥用异议行为,必须配置具有足够威慑力的法律后果体系,显著提升违法成本。《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十一条为此类行为的规制提供了规范基础,重点在于推进条款的具象化与执行力度。
在制裁机制层面,对于查证属实的恶意串通、证据造假等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适用司法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手段。对达到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及时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将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在救济途径方面,需建立顺畅的民事损害赔偿通道。因恶意异议造成执行程序中断,导致申请执行人产生债权实现迟延的利息损失及维权必要开支的,应赋予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可要求恶意异议方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安排通过让滥用诉权者承担直接经济后果,形成有效的行为约束。综合运用公法制裁与私法追责双重手段,能够构建防范权利滥用的完整法律屏障。
在信用约束维度,应充分发挥失信惩戒制度的预防功能。“相较于单纯财产责任,信用惩戒通过将行为人的不诚信记录纳入社会评价体系,对其后续社会经济活动产生持续性限制,因而在行为规制层面具有独特优势。” [1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确立的导向,司法机关可探索建立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公示制度,推进与征信系统的数据共享。对于确认构成恶意异议的行为人,法院可依法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此举不仅能够显著增加其违法成本,更能通过信用评价的传导机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治理效果。这种跨部门联动的信用约束机制,通过提高违法综合成本,能够从源头上抑制通过程序滥用规避执行的投机行为。
六、结语
农民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贡献者,其工资权益的保障关乎基本生存权与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理应予以充分保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既事关民生福祉,也关系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16]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主体恶意利用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的政策导向与法律程序,通过虚构债权、伪造证据等方式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已严重背离制度设立的初衷。此类行为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更异化了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程序,最终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社会诚信体系。未来的立法与司法改革必须着力破解这一困境,通过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优化执行异议审查规则、构建权利滥用的协同治理机制,在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与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精准平衡,从而真正实现法律保护弱势群体与维护交易安全双重价值的有机统一。
注释及参考文献(向下滑动):
[1]《2024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载国家统计局网2025年4月30日, https://www.stats.gov.cn/sj/zxfb/202504/t20250430_1959523.html.
[2]张车伟,赵文,李冰冰.《农民工现象及其经济学逻辑》,载《经济研究》2022年第57期第3卷,第9-20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修订)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高海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转化与规则重构》,载《海峡法学》2025年第27期第4卷,第108-120页.
[5]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7页.
[6]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第11-22页.
[7]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第141-151页.
[8]陈娴灵.《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9]苏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执异168号.何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11]郭小冬.《执行异议制度的异化与回归》,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4期,第62-70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李玲.《执行异议权滥用的防范与规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第82-86页.
[14]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执异50号.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单,仅能证明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15]谢勇.《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第150-161页.
[16]郑旭刚,周闯,张抗私.《工资保障政策实施如何稳定农民工收入》载《中国农村经济》2025年第8期,第122-144页.
参考文献
1.张车伟,赵文,李冰冰.《农民工现象及其经济学逻辑》,载《经济研究》2022年第57期第3卷,第9-20页.
2.高海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转化与规则重构》,载《海峡法学》2025年第27期第4卷,第108-120页.
3.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7页.
4.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第11-22页.
5.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第141-151页.
6.陈娴灵.《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7. 郭小冬.《执行异议制度的异化与回归》,载《法治研究》2022.
8.李玲.《执行异议权滥用的防范与规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第82-86页.
9.谢勇.《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第150-161页.
10.郑旭刚,周闯,张抗私.《工资保障政策实施如何稳定农民工收入》载《中国农村经济》2025年第8期,第122-144页.

作者简介

战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特殊资产处置与重整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 、青岛办公室执行清收业务部主任,青岛律师协会执行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擅长领域: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争议解决
战明律师目前经办的上亿元、千万元标的额案件有十余件,擅长通过执行追加程序及执行第三方债权程序帮助客户执行回款。经办的经典案例有:代理某国企驳回某债权人追加股东在1.8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将某一人公司认定为个人独自企业,依法查封处置案外人的采矿权财产,使得3000万元的债权得到保障;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从濒临破产开发商手里全额执行回款;通过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等帮助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