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9日
【刑事法库】创办宗旨
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
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
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体现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自动投案分为典型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两类,后者虽然不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了7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4种情形。对于把握的难点,梳理如下。
1.“形迹可疑”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
此情形下认定自动投案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一旦确立,就意味着“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不能成立。如何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形迹可疑”是指被告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断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而“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事实依据的怀疑。两种怀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这种根据是否足以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如刘某华抢劫案①。刘某华深夜狂奔,巡逻民警在其身上发现水果刀、手套、手电等物品并将其带回问话,此时的怀疑内容仅在于“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尚未与具体的抢劫犯罪建立明确联系,刘某华属“形迹可疑”。又如张某等抢劫、盗窃案②。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受伤流血,同行人员携带的一部手机来路不明,足以怀疑张某等人实施了与手机有关的犯罪,故认为张某等人已有“犯罪嫌疑”。
二是行为人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人赃俱获”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即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能掌握犯罪证据,此时的交代失去了主动性和自愿性,一般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被告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历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被告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
2.“送亲归案”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了使嫌疑人受到从宽处罚,将嫌疑人交付国家审判,对这种“大义灭亲”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此情形下认定自动投案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应当明知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以投案为目的联系司法机关。如果目的是开脱罪责或是表明清白,则不符合投案的本质要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吕某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③。吕某明的亲属并不明知其实施犯罪行为,联系公安人员的目的在于让吕某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撇清涉案嫌疑,并不具有投案目的,不能视为“送亲归案”,更不能认定吕某明自动投案。
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被动归案。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的“陪首”“送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投案并要求亲友陪同的情形,以及犯罪嫌疑人本来不愿意投案或者心存犹豫,在亲友的说服教育下,同意或者默许投案的情形,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赵某锋故意杀人案④。赵某锋作案潜逃后主动联系亲属,明知亲属报案并告知侦查机关具体位置时,没有阻拦或是继续潜逃,反映其有投案的主观意愿,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送亲归案的案件,即使不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
3.“现场待捕”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
此情形下要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需要把握的要件有如下三点:一是明知他人报案。实践中的情形很复杂,报案人未必在犯罪分子的视力、听力范围内,必须结合案情,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合理认定。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是把握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对自动投案认定条件的适度放宽,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故不能仅因为当众作案或是有人发现被告人作案,就简单泛化推断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必须有确切证据证实犯罪分子“知道”或者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报案的,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如韩某仁故意伤害案⑤。韩某仁在被害人倒地处询问证人是否报120,得到肯定答复后返回伤害现场等待,直到波公安人员带走。从供述及证人证言情况可知,韩某仁与证人均分不清110与120的区别,并考虑到110与120有联动关系,认定韩某仁供述“我寻思应该有人报警”合理可信。又如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供述没有让他人报案且未提及知道他人报案,证人离开现场后才报的案,则不能因为有证人在现场出现过就推断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
二是主动滞留现场。犯罪后留在现场是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即能逃而不逃,才能体现其自愿投案的意图。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因受伤、醉酒、群众包围或公安人员已赶到现场等原因被动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有观点认为,能逃而不逃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认定。我们认为,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认定,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跑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形式上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是接受司法机关控制。滞留现场不是为了继续作案、毁灭证据,而是为了公安机关对其有效控制。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代罪行或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能够体现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接受审查裁判的意愿。若犯罪分子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型自动投案。如冯某明在酒店4层杀人后,更换衣服隐藏于酒店3层一房间内,在民警排查至该房间时谎报身份,被发现手上有血迹时才承认杀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是自首。
4.“确已准备去投案”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常有犯罪嫌疑人辩解准备投案,尚未来得及实施即被抓获,须通过其准备行为来判断是否确有投案意愿。准备投案不能仅是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佐证,且这种行为必须能够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如准备交通工具、正在向亲友告别,等等。如果时间和条件允许,却没有投案的行为迹象,就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同时,投案意愿必须有连续性,产生投案意愿、准备投案之后又改变初衷,或者犹豫不决的,也难以认定为准备投案。
如赵某正故意杀人案⑥。赵某正在被抓获前两日曾书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之后至被抓获时仍在实施转移财产行为,曾有的投案意愿因随后行为中断,不是自首。
①参见刘某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第704号案(1)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75页。
②参见张某等抢劫、盗窃案一-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第702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61页。
③参见吕某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第(1)699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5页。
④参见赵某锋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第1455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62~68页。
⑤参见韩某仁故意伤害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第1059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36页。
⑥参见赵某正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第811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8页。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悔罪的诚意,为司法机关追究其所犯罪行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体现自首的本质特征。
1.“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我们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对定罪有决定性意义,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驾车故意将被害人撞死的,却辩称想踩刹车、误踩油门;开枪故意将被害人打死,却辩称枪支走火。此二类情形中罪过(故意还是过失)对定罪有决定性意义,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实践中,需要仔细甄别未如实供述的主观心态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如实供述的要求并不矛盾,如实供述是将本人所犯罪行客观地予以陈述,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在客观陈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上,对本人承担责任的轻重进行解释。①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要求建立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通过掩盖或歪曲犯罪事实以求改变行为定性,避重就轻、逃避罪责,实质上是对相关犯罪事实的否认,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2.“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动机复杂,有的确实是因认罪、悔罪而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有的则是抱着侥幸心理去试探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掌握情况,由于动机不同,交代犯罪的时间也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对于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应从是否体现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宗旨两个角度去把握。对于投案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案件,嫌疑人应当在初次被讯问时即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悔罪的态度,如果在投案之初不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出示犯罪证据后迫于无奈才交代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才交代,案件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如赵某朝故意杀人案②。赵某朝驾车故意撞击王某某并用石块砸王某某头部,自动投案称误将油门当刹车,多名目击证人证实犯罪过程后才如实供述。赵某朝虽自动投案,但不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才交代,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嫌疑人在投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其供述对案件侦破起到实质性作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张某元故意杀人案③。张某元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未交代犯罪情况,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之前,于第二次询问时供述了作案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认定为自首。另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时投案,供述的时间先后有别,对于后供述的嫌疑人,应仔细甄别其供述的主动性,如其并不是在公安人员利用已掌握供述线索的政策攻心后被迫交代,也应认定自首。
①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40页。
②参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张某元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第944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7~42页。
三、余罪自首的认定
余罪自首,指的是《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解释》出于与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与侦查实际相适应等考虑,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限于主动供述“不同种罪行”。对不同种罪行的认定,首先应进行罪名区分,罪名不同的,还要考虑余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只有罪名不同且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法律、事实上也没有密切关联的,才能认定为不同种罪行。法律上的密切关联,一般从犯罪构成要件人手,分析交代的余罪是否包含于已掌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因为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交代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与受贿罪为同种罪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一般依托司法实践,结合日常经验,考察数种行为在发生概率、逻辑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易结合发生,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如张某亭故意杀人、盗窃案①。张某亭因故意杀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杀人的起因系盗窃分赃不均,该盗窃犯罪司法机关不掌握。考虑盗窃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故意杀人犯罪,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亦不常见,且司法机关掌握故意杀人犯罪并不必然能够推断或知晓其曾实施盗窃犯罪,故认为两者不符合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对张某亭所犯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
①参见张某亭故意杀人、盗窃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自首(第718号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1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