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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樱、张曦: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司法认定|至正研究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1 日修改于 04 月 21 日

来源:至正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0日    


作者简介

陈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张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孙某诉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即便未担任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但在企业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自身携带的流量价值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企业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仍属企业的核心价值员工。若实质接触企业的平台直播运营数据等商业秘密,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

【 案  情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孙某原为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网络主播,该公司为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社保。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其中对秘密信息内容予以详细规定;还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2,000元/月、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为200,000元等。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约定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为孙某提供经纪服务,全勤情况下保底每年税前50万元。双方又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补充协议》。202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孙某2019年2月至2023年3月在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总计收入1,965,258.58元,月均收入39,305.17元。孙某于2023年3月23日主动离职,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期确认书》,约定竞业开始日期为2023年4月,结束日期为2025年3月。2023年4月29日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孙某发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督促孙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每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如孙某违反约定,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孙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

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二手日用百货销售、旧货销售、寄卖服务、箱包销售等。孙某在该公司担任主播时,通过抖音“某某心选”进行二手奢侈品售卖,该抖音号至涉案时曾拥有28万粉丝。孙某离职后通过相似名称抖音号作为主播继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

孙某在职期间,享有登录抖音号某某心选的权限,可以查看抖音电商下属的巨量百应、罗盘达人及与账号相关联的抖店平台。巨量百应平台有橱窗诊断、直播诊断、视频诊断、商品诊断等信息,罗盘达人显示有流量转化、流量来源、热卖商品、购买人群等信息,抖店中有订单管理、营销活动数据、用户分析、人群管理等信息。

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3,982,200元。仲裁委裁决:一、孙某支付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对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孙某无需支付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孙某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3.判决孙某向公司赔偿损失5,760,926.6元(包括投入的运营成本损失1,547,505.28元,孙某获得的直播利润4,158,421.32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51,500元)。

【 审  判 】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前后签有两份劳动合同,虽然亦签有《主播经纪合同》,但是经纪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同时存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劳动关系。二、孙某作为主播,在工作中可以登录账号查看公司后台信息,接触到了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亦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再从直播行业的特性看,抖音账号粉丝的积累是公司投入成本、推广运营的结果,网络主播流量的重要程度也相当于商业秘密,主播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主播若继续使用昵称相近似的抖音号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获利,该主播的直播与原用人单位必定会形成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用人单位产生一定损失。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主播应当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三、孙某在职期间作为主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离职后继续通过相似账号作为主播从事二手奢侈品售卖,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三、对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23年3月起,孙某脱离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独自开展直播业务。首先,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排除双方适用劳动关系,孙某无需打卡,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孙某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月收入2万余元,但公司只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20万元的违约金,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孙某仅为网络主播,不负有保密义务,且无其他谋生技能,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员范畴。综上,孙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审审理中,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主播经纪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主播经纪合同并未排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孙某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双方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公司后台数据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孙某在职期间接触并知晓相关数据。最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合理。孙某入职时系没有直播经验的全职妈妈,入职后其成为头部主播,收入较高。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明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远远低于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利益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与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孙某作为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3.孙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其次,《主播经纪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之前,若两份合同存在相关意思表示冲突,应以双方最新的约定为准;同时,劳动关系与经纪合同关系之间并非互相排斥,当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内容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又符合经纪合同关系特征时,双方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之下的业务合作关系。最后,孙某的岗位为网络主播,属于相关部门发布的新类型职业之一,鉴于网络主播工作的行业特点,其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管理模式等从属性关系的表现形式均有别于传统用工模式,但并无法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孙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具备适用竞业限制的前提。

关于争议焦点2: 首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该法条文义角度理解,本案中,网络主播孙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故孙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考察其是否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孙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孙某离职当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期确认书》,可见孙某对于自身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孙某在职期间,有权限接触公司直播运营的平台数据信息,故其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应审查相关平台数据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的法益考量,商业秘密作为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的表现形式,其背后蕴藏着企业的合理竞争优势及经营权益。网络主播孙某有权限登录公司抖音账号、获取后台的详细运营数据信息,其中包含了公司直播带货活动的核心数据指标,还包括多视角的大数据分析。故孙某可通过其登录权限充分获取与其直播带货相关的公司后台数据及数据分析情况,对于离职后与原单位的流量争夺具有明显帮助,显然构成实质接触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最后,从直播行业特性角度考量,网络主播若拥有大量粉丝,则具有巨大的传播影响,其本身所有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属于互联网公司的核心价值员工。互联网公司往往为打造、包装、维护网络主播形象而倾注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大量的宣传、包装、策划、推广、渠道、后勤及技术支持等费用,通过网络主播所携带的流量变现,从而获得市场份额、开展业务、实现盈利。从企业前期培养投入、主播网络影响力、保护企业合理竞争优势和经营权益等角度考量,双方约定孙某在离职后应履行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义务具有合理性。

综上,孙某作为网络主播,在公司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孙某在职期间亦实质接触了公司直播运营的平台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若对其“跳槽”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的竞争优势,直接导致公司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当然,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应当合理限定,并非所有网络主播均必然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考察商业秘密接触情况、主播网络影响力及企业培养成本等加以区别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孙某明确知晓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和期限,在离职后继续使用与原抖音号昵称相近的账号进行同类型商品的直播带货活动,显然与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判断,应综合考量企业遭受损失程度、劳动者过错程度以及劳动者收入情况等因素。孙某作为曾具有28万粉丝的主播,收入水平较高,亦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在仲裁裁决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仍未停止相应的违约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双方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与孙某的收入水平、过错程度、损害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相适应,未有明显证据显示已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权,故综合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  析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平台经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新类型用工模式涌现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出现了网络主播等平台新型就业群体。当前,网络直播平台竞争激烈,网络主播所携带的流量价值直接影响平台收益,平台之间相互挖角,主播“跳槽”“自立门户”等现象频发,由此引发一系列竞业限制纠纷,如何准确认定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对此,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自身携带的流量价值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企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属于企业的核心价值员工。若实质接触企业的平台直播运营数据等商业秘密,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结合本案例,现就网络主播等新类型平台从业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解读如下:

一、竞业限制的适用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当前,我国竞业限制的适用限定于劳动关系领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网络主播以及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从业人员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从业者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报酬支付及管理模式等虽有别于传统用工模式,但若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依法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实务中,相关从事直播运营的企业通常会与主播签订经纪合同、合作协议等民事合同或劳动合同,民事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相互排斥,当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又符合民事合同关系特征时,双方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之下的民事合同关系。

综上,若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与相关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即存在适用竞业限制的前提,若符合法律限定范围,双方可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竞业限制则无法适用,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违反双方约定的非竞争、排他性合作等条款,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二、平台从业者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审查要素

通常情况下,在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与相关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之间即存在适用竞业限制的空间。但是,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将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适用范围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并非所有劳动者均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的新型工作方式、从属性表现形式等亦与传统用工模式存在较大区别。实务中,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若非在企业内部担任高管或掌握专门技术,通常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前两类主体,故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属于第三类主体,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在劳动关系之下,认定网络主播等平台从业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核心考量要素即平台从业者是否实质接触平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具体而言,应结合所接触平台数据的商业秘密属性、平台新类型用工的行业特点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

(一)从业者接触的平台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的重要法益,其背后蕴含着企业的合理竞争优势及经营权益。直播运营数据等平台数据是平台相关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通过设置不同的互动机制、算法和场景,产生、收集、处理的各类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也是平台相关企业的核心竞争要素。平台数据具有复合型特征,具有财产性、无形性;但不具有完全排他性,即数据所有人可以享有法律赋予其对数据的排他性权权利,但该权利不能囊括数据利用的所有合法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平台数据若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条件则构成商业秘密。

其一,秘密性。根据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秘密性指有关平台数据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秘密性具有双重标准,一方面平台数据处于相对秘密的状态,另一方面从其他渠道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据此,如果大众不投入任何成本即可从其他公开途径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前述平台数据,则不具备秘密性。依据前述规定,若平台数据属于核心后台数据,则具有秘密性,具体包括:1.算法、数据或计算机程序等技术信息,如用户画像分析程序、流量分配规则等;2.财务、销售、管理或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如平台收集的用户注册信息集合、交易数据、打赏数据等可以反映平台企业销售计划、管理方法或经营创意等信息;3.本身不含秘密性的数据,经平台企业付出实质性投入,通过选择、编排和分析加工,可一定程度体现创造性的数据成果集合。如大数据处理用户的平台交互活动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统计数据集合。除上述之外的平台公开信息,如主播等用户的账号、IP地址及粉丝量等网络身份标识和互动信息,则不具有秘密性。

其二,保密性。平台相关企业通过保密协议、数据访问管理制度、技术手段对平台数据设置了具有合理性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则符合保密性要求。具体而言,平台相关企业通过从业者签订保密协议等明确保密义务;通过规章制度、员工培训等方式对平台数据进行日常管理,如提出保密要求、数据接触内容的权限分级,离职人员返还数据载体、终止登录权限等;通过设置防火墙或安全区等技术手段,如以实名认证、访问权限控制、数据加密、异常行为监测等技术手段限制数据获取等措施。

其三,商业价值。数据蕴含的价值往往通过承载的信息得以体现,平台相关企业通过对平台数据的生产、收集及加工分析等获取数据的商业价值。商业价值的核心在于数据能够为平台相关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体而言,包括平台数据的许可使用费、市场交易价格、创收情况等经济价值;也包括分析平台用户行为、市场趋势功能,从而帮助平台相关企业增强用户黏性、优化经营策略、调整盈利模式等竞争优势。

本案中,网络主播孙某从事直播带货工作,具有登录公司开设的抖音账号的权限,亦可通过该账号登录巨量百应、罗盘达人及与账号相关联的抖店平台,从而获取公司账号后台的详细运营数据信息。公司通过登录权限和保密协议方式合理设置保密措施;前述数据包含了公司后台的交易信息、客户群体信息、营销活动数据等,具有非普遍知悉和非容获取的特征;前述数据还整合了公司相应直播带货活动的核心数据指标,提供了多视角的数据分析,包括用户画像、流量来源、成交数据、商品转化率等,能够帮助合理规划直播时间、增强粉丝黏性、调整商品组合等,具有较强商业价值,可精确锁定目标用户群体,提升产品销量,增强竞争优势。综上,孙某可通过其登录权限充分获取与其直播工作相关的公司后台数据内容及数据分析情况,对于离职后与原单位的流量争夺具有明显帮助,显然构成实质接触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对平台新类型用工行业特点的考量

平台经济催生了诸多新型用工方式,不同类型的平台用工模式呈现出不同的行业特点,本文以网络主播所处的平台直播行业为分析对象。直播行业的特点对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影响因素主要体现为主播流量价值与公司培养成本的平衡。具体而言:

其一,考量网络主播流量价值,作为“吸睛”又“吸金”的新型工作模式,若拥有大量粉丝,可创造了巨大的传播影响,其本身所有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因此属于互联网企业的核心价值员工。

其二,考量互联网企业培养成本,其往往为打造、包装、维护网络主播形象而倾注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大量的宣传、包装、策划、推广、渠道、后勤及技术支持等费用,公司希冀通过网络主播所携带的流量变现,从而获得市场份额、开展业务、实现盈利。

综上,并非所有网络主播均为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衡平主播流量价值与企业培养成本而作合理限定。通常情况下,公司与付出较高培养成本,网络影响力较大的头部主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具有合理性;除此之外的情形,对合理性的判断则应综合其他因素加以慎重考量。

本案中,孙某入职前系全职妈妈,没有直播经验。入职后,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为其打造形象、积累粉丝,孙某在公司培养下,成为公司头部带货主播,拥有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公司作为互联网企业,主要通过粉丝流量开展业务、获得收益,其离职对于公司的影响显而易见。鉴于直播行业的特性,从企业前期培养投入、主播网络影响力、保护企业合理竞争优势和经营权益等角度考量,双方约定孙某离职后应履行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义务具有合理性。

综合考量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平台数据的商业秘密属性及从业者的实质接触情况、企业培养成本及主播网络影响力等因素,本案应作如下评析:孙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成为公司头部带货主播,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其虽非高管或专业技术人员,但实质接触公司直播运营的平台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若对孙某“跳槽”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直接影响公司竞争优势,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故网络主播孙某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按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网络主播是数字经济中的重要资源,其流动可能引发流量争夺和商业利益冲突。竞业限制的合理适用需兼顾主播择业自由和互联网企业商业利益,司法合理规范竞业限制制度适用,可防止无序竞争,保护企业创新投入,引导、激励互联网企业培育优质主播资源,形成良性创新循环,促进人才、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为平台经济、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范本。

*本案入选2025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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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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