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审判实务问题问答
编者按: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修订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该书秉承务实求新的风格,聚焦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关系与新理论知识,密切关注《民法典》颁行后民商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变更和调整,根据现行规范全面系统地回答了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常见争议问题,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节选该书的部分章节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修订,对部分内容作了修正,供读者参考备查。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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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
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如何认定 -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
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
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
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
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11. 申请证据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
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
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
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处理 -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
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
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能否组织质证 -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认定 -
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
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
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
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
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
法院审理 “ 过桥贷 ” 案件的证据审查 -
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
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
在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 “ 没有法律根据 ” -
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 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问: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存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的规定。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专家”“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规定, “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 。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法官的 “ 专业助手 ” 的功能。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专家证人的功能则是双重的,在诉讼中,其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是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在法庭涉及专门性问题事实调查结束后,应当责令专家辅助人退出审判区。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也同样规定: “ 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
2.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问: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答:该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编者注:对应 2023 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编者注:对应 2023 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上述规定可知,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联,决定是否采纳;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案件证据,也应根据该证据同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加以质证,而不应仅以该举证逾期而放弃质证,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本条所指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这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至于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
3. 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作出书面还款承诺的行为如何认定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时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此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出借人可否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答: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这种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一经放弃,保证人不得再行主张先诉抗辩权。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基于其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不能越过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出具了上述内容的《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相当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适用,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因此,保证人的还款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4.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问: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基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的不可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原则认定各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后,该行为即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诉讼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对于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这一问题,应遵循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行为,在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仅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对自认者本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若一人自认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则可能出现一人的诉讼行为处分全体共同诉讼人利益的结果,这一结果超越了自认人的处分权限;若一人自认仅对其本人有效,又可能出现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诉讼利益不一致的局面。这两种情形均可能使共同诉讼人陷入不利的诉讼境地,影响法官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由于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后果已逾越只与本人有关的范围,依据民事实体法,在未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之前,共同诉讼人的部分人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能作为普通意义上的证据。
5.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1 )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 )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 )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 )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 )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6. 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问: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该条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作出一致规定,即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本文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也可以提出调查收集的申请,该申请期限亦不应受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再如,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情况。《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如果该证据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准许。
7. 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问: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答: 2008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然而, 2020 年实施的新修改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去了上述规定。理由在于,对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准许,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有决定权利;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专门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该事项并未作出规定,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予以准许,与其他可申请复议事项也有本质不同,因此,现行法下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
8. 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问: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题,并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考虑之列。其二,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即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难以调取。其三,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因此,申请行为需要与举证行为一样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编者注:对应 2023 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此外,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主要考虑对证据的保全行为涉及诉讼的实体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故在程序上应较为正式。
9. 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问: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对保全对象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影响较小,不会损害证据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证据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本条明确了需要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诉前证据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而是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时才需要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也就是说,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但是,从担保的制度功能来看,它以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为根本目的,而证据保全以对特定证据材料进行固定、保存以备后用为目的,它保全的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而非经济价值。从这点上说,担保并非证据保全所必需。因此,《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未区分诉前和诉中证据保全,可以理解为,诉前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亦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断,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必须提供担保。
10.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在证据保全中尽量采用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应有之义,也与证据保全的目的相契合。与财产保全不同,证据保全更关注的是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对证明案件事实的意义,而不关注证据载体本身,只要能够达到前述目的,不一定非要限制证据的使用和流通。本条规定的利益影响最小化原则并非只适用保全措施的具体选择,它应当作为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证据保全、采用何种方式实施证据保全时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实现利益影响最小化的目的,要求法院在决定是否实施证据保全、实施何种证据保全方法之前,即对当事人提起的证据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其中,合法性审查包括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受理证据保全申请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定格式和内容要求的书面申请等。法院对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还应当注意申请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其首先要有能够将其诉讼请求和对方直接联系起来的基本证据。假如申请人欠缺基本证据,其之后的起诉很大可能不会成立,如法院受理了其证据保全申请,一方面,很可能导致证据持有人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法院的行为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协同证据保全申请人共同寻找、固定证据的现象,造成实际上的证据偷袭,有违司法的公正和中立。证据保全的核心功能在于“保全”,而非“寻找”。但实践中法院对证据保全申请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亦应当注意适度,不宜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科以过重的证明责任。
必要性审查包括被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可由当事人自行获取,是否可由公证机关进行保全,证据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掌握,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等。在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审查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与案件关联性的审查。申请人意图保全的证据应当与诉具备关联性,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层次。丧失关联性的证据保全,一来其本身毫无意义,二来可能给证据持有人在证据上的利益遭受本来可以避免的不必要的损害,背离了利益最小化原侧的要求。
11. 申请证据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问:申请证据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我们认为,申请保全人因其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谓 “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 ” ,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亦即在对因证据保全错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尽到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不能画等号,即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从民事诉讼的证据共通原则出发,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亦可由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保全中,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证据经过开示、质证,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为申请人一方所用,也可能为对方当事人所用,该被保全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均得以发挥。在此情形下,如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之时,已对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其所申请的证据保全措施对证据价值的影响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能仅因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其在申请证据保全时想要的诉讼结果,判断其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错误。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12. 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问: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条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第二,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第三,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第四,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13. 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上述情形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需要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除上述五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需要鉴定的事项是待证事实的一种,由于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事实。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4.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进行确认。如果异议成立,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视具体情况,或补充鉴定,或对原鉴定结论中某一部分不予采信;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也有观点认为,委托鉴定应当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一审鉴定有误、不明确或应当重新鉴定的,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作重新鉴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审重新鉴定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鉴定单位复议,或参加二审的质证。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其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15. 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问: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6. 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处理
问: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该规定为举证期限内,对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该条规定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同时,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17.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那么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责令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说明理由。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中立、冲突的疏导、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括四项具体规则:( 1 )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 2 )冲突的解决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 3 )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 4 )每一方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意见。因此,在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场合,意味着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双方的辩论,以及必要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能够更好地作出判断。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和质证,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没有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要求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序中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其目的在于要求人民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另行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辩论和质证。事实上,在具体操作上,可以灵活变通,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举证期限之内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其后庭审中先就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查明。这里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这一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和程序权利的事项上,应当满足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18.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导致证据失效?
答: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存在主张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绝对失权,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涉及基本事实证明的原则上失权的观点,与凡涉及对事实认定有重要意义的均不能失权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可以看出,该规定实际上是各种观点的折中。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涉及案件事实的方方面面,但只有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才是核心和关键的证据,才能最终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作用。该条中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含义相同,由于立法上并未使用要件事实的概念,其实质上是对要件事实的替代表述。其二,“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其三,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尽管不发生失权后果,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训诫和罚款。失权后果是属于证据法上的责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的,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但其拖延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因此,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就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仍应采纳。
19. 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问: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在其后的诉讼中,甲是否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答: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诉讼调解或和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依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在调解不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行为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作出这种规定主要考虑:其一,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其二,如果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赋予这种对事实的认可以自认效果,则属于对自己程序利益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0. 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答:本条是关于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该书证。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书证须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或者提出理由或者证据揭示持有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在申请时间上,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申请行为须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这是对待当事人申请行为的基本思路。
而至于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情况,我们认为,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待证事实将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事实存在与否法官均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原因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证明妨害客观要件的重要因素,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因此,若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该书证的行为,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21.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这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同时,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形,人民法院便没有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必要。而如果有关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
22.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能否组织质证
问:有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又提交证据。对于这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能否组织质证?
答:证据交换的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庭前证据交换并非只有一次机会,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补强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均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有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又提交证据,该类证据能否再组织质证,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审理需要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证据交换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否被采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作出决定。即便法院采纳证据,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系因客观原因),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不持异议的,可以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询问、质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反驳证据提供,或对已提交证据进行瑕疵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23.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问: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法院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对证据表示认可的,也属于诉讼中的认可,但此与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指法官必须亲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证人等的口头陈述,进行辩论,最终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言词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核心在于强调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另外,此种证据认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2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认定
问: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证明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
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结合证人的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需作证事物的客观环境、条件等综合认定。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申请 9 岁的儿子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被问到被告有没有出轨时,赵某回答有,并称被告在外面风流。经法庭询问,赵某并不知道 “ 风流 ” 的含义,并称 “ 风流 ” 等词是原告教的。本案中,赵某关于被告出轨的证言便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出轨事实的根据。
25. 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问: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款是针对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则要由审判人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
26. 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问: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相比,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在证据证明力上与公文书证相比又有什么不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而成,是其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故具有公信力。在形式证据力上,无论是处分性公文书证还是报告性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据力;在实质证据力上,推定其所载内容为真实,若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则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的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相反,私文书证无法从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因而,在形式证据力上,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挑战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则仅负有反证的责任,使法官对该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无须像否定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那样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实质证据力上,则需要依靠法官自由心证,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当事人已经举证或通过推定,认定其所援引的私文书证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法官一般不能直接依据该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性来推定私文书证具有实质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
27. 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对于电子数据,应当如何判断其是否为原件?
答:与其他的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原件具有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第一,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数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优盘或光盘上,则优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第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数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会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目前审判实践中,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为便于电子数据的质证与审查,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适当地变通,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如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微信聊天的打印件等,有的还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展示电子数据。对电子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提交打印件。电子数据的输出件和打印件应能够准确反映电子数据。
28. 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问: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的实施,能否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而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是有关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明妨害主体的确定,需要注意行为主体并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虽未直接持有相关证据,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的实施。在此情况下,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基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与证据持有者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如诉讼代理人、被继承人等,其应对证据持有者实施的证明妨害行为负责。再如,一方当事人与证据持有者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则证据持有者实施的证明妨害行为亦应由其负责。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虽非直接持有证据的主体,未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者之间的特定关系,经法院释明后,证据持有主体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可以适用推定的规定。
29. 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问: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此时由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
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此,由王某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但李某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般而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该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仍为违约方,但是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例如,对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非违约方掌握相关证明实际损失的文书,此时违约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法院责令非违约方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有关书证,此时非违约方也应提交相应证据。此外,非违约方提出违约金合理的抗辩的,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主张。
(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30. 法院审理 “ 过桥贷 ” 案件的证据审查
问:吴某欠某银行 300 万元的借款,为了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吴某与银行有关责任人口头约定:吴某从他处以高息借得 300 万元,用该笔资金来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在旧贷清偿之后,银行承诺向吴某发放新贷,新贷资金用以偿还他处的借款本息。后吴某通过另行借款偿还了对银行的欠款,但银行事后拒绝向吴某发放新贷,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银行违约,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能否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不能仅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而是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本案中,鉴于吴某从别处借款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可见,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且存在“过桥第三人”。
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高息借来相应款项并偿还旧贷后,银行事后不放贷,从而使借款人陷入困境。而在借款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往往都是“君子协定”,很少有书面证据,因此,借款人在诉讼中面临着证明困难,借款人难以证明银行有发放新贷的义务。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借助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借款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而认定事实不存在。
31. 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问:张某从某金融机构购买了 A 金融产品,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张某以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是否应当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
答:张某作为金融消费者,无须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而是由金融机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囿于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卖方机构就其遵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也不会对其增加额外的负担,并且能够促进卖方机构更加规范地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故在本案中,金融消费者无须对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32. 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问:谢某委托某信托公司管理其资产,后双方产生纠纷。谢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信托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此时由谁来证明信托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答: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33. 在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问: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 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 “ 谁主张,谁举证 ” 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34. 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问: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答: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最终处理,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此为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对证据认定的基础之上。由此,根据心证公开之要求,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予对外公开,此即为心证公开的应有之义。
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相关的要求。如对于诉讼证据的表述原则、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对于证据采纳的理由,根据证据的情况,尽管有不同的要求,但均要求说明理由。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