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2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26)豫11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某县某村,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福民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24年4月30日至5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于2024年5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1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25)豫1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 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学关系。2022年8月份,段某甲向李某乙借款后未偿还,在李某乙向段某甲催要借款期间,段某甲编造解冻银行卡、解封支付宝、套取股票资金、卖掉房子还款、支付房产中介费用等理由,利用借多还少的手段,承诺李某乙给其转钱后,就能把之前的借款全部偿还,使李某乙陷入错误认识,多次向段某甲转账。2022年8月至12月期间,李某乙通过本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向段某甲转账共计2461260元,期间段某甲为使李某乙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在收到李某乙转账后,又向李某乙转账共计924745元。
2023年1月9日,李某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段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作出(2023)豫11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甲偿还李某乙本金1569750元及利息10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共计执行到位72054元,已由李某乙领取。
综上所述,扣除段某甲向李某乙转账的924745元,李某乙已领取的执行款72054元后,段某甲诈骗李某乙的金额为1464461元。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段某甲名下银行卡交易对象中,有151张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段某甲向其中147张银行卡转账共计2449651.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段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461元。
上诉人段某甲上诉称:1、本案立案及侦查阶段违法,连接段违法介入经济纠纷,侦查机关没有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2、本案经济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3、本人没有诈骗主观目的,借款后多次还款九十余万,有还款能力;4、孩子尚小、父母年迈等。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 无罪 。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侦查机关涉嫌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没有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2、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经济纠纷已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不构成诈骗罪;3、孩子尚小、父母年迈。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段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系民事经济纠纷,段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 无罪 。
出庭检察员意见如下: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段某甲虚构借款事由、伪造还款能力,制造持续骗局,行为模式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借款型诈骗,以持续虚构的“还款障碍”为诱饵,利用被害人追回前期款项的心理,诱使被害人不断投入新资金,最终造成巨大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的退赔数额有误,段某甲的退赔数额应为1455461元;3、 本案为自然人借款型诈骗,属侵犯财产罪,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程序不具有违法情形。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建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段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455461元。
经审理查明, 段某甲让李某乙购买的京东E卡合计36000和2022年3月14日李某乙转款的5000元也应当计入本案犯罪金额。对段某甲已经退还的10万元现金,其中有存入了李某乙中国银行卡的5万元原审尚未扣除,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故,应当责令段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数额是1455461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原一审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 段某甲虚构卖房子需要费用、银行卡、支付宝被冻结需要转入资金解冻等理由,诱骗被害人李某乙向其转款,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银行卡大额余额截图、现金照片等,营造其资金雄厚、还款无忧的假象。在被害人因前期出借款项未能收回而产生疑虑时,利用其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诱使被害人继续交付钱款。骗取钱财后,相关财产流入百余张涉及电诈、网络赌博等犯罪的银行卡,最终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其客观上虚构事实,诱导被害人投入巨额资金,将相关财务用于个人挥霍,亦能够认定其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据二审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段某甲让李某乙购买的京东E卡合计36000和李某乙转款的5000元应当计入本案犯罪金额。对段某甲已经退还的10万元现金,其中有存入了李某乙中国银行卡的5万元原审尚未扣除,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故,该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问题,经查,本案段某甲的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严重不符,尽管上诉称其名下有房产,但本案亦以该借口行骗导致被害人巨额损失。且经查,段某甲名下房产已经被轮候查封,存在多个债权人,房产已不可能用于专项清偿本案债务。此外,从在卷证据显示,段某甲背负房贷、证人车某甲借款等各种贷款、借款,实则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个人工资也基本用于个人挥霍和各种网贷,实则不具备偿还巨额款项的能力。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5)豫1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变更(2025)豫11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责令段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1455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