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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AI“复刻”美杜莎动漫角色,算侵权吗?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宣判!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30 日修改于 04 月 30 日

来源:上海高院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9日    


截取动漫角色形象训练AI模型,

生成相似图片,

是技术创新还是著作权侵权?

平台方是否要为用户的行为“买单”?

今天(4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宣判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 ,为这一前沿法律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情回顾

Y公司系《斗破苍穹》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

H公司运营国内某AI图像生成平台,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用户李某截取美杜莎动漫图片制作图包,通过该平台训练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其他用户可借助该模型生成与美杜莎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左侧为《斗破苍穹》美杜莎形象,右侧为侵权图片

Y公司起诉李某及H公司 ,主张李某侵犯其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H公司未尽平台责任,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H公司赔偿200万元,李某赔偿20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

H公司辩称 ,LoRA模型技术中立无侵权属性,“美杜莎”一词主要是指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Y公司独创,且已履行下架等义务,故H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李某 在庭审中自认过错并停止侵权。

Y公司与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李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Y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没有实施侵害改编权的行为的判定于法有据, 但应 就侵害复制权的问题作进一步澄清 。

复制权赋予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施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将作品加以固定的行为,并且这种固定行为应当是形成新的复制件,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再现作品。因此,复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再现权”。

李某为模型训练将Y公司《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输入LoRA模型的行为,只有LoRA模型在用户的指令下再次生成了与所输入的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之时,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原因在于,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能使他人接触到作品,才完成了对作品的复制。

讨论模型生成物“再现”作品而构成对作品复制权的侵害时,还需要根据不同行为主体对作品被再现起到的作用来进一步讨论责任主体及各该责任主体的责任性质。而本案中,模型训练与生成物的输出均系李某实施的行为,故无需再讨论前述复杂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H公司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H公司提供的服务为:一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服务; 二是 为用户提供将LoRA模型所生成的图片在网络上传播的服务。H公司并未自己复制、传播侵权内容。同时,共同侵权、教唆侵权、(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均应以故意为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H公司故意参与、教唆、帮助用户(即李某)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H公司是否知道李某利用其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应当对李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注意义务,即在知道(包括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侵害,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断H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察H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明显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与成本等。

首先 ,H公司为李某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有预见以及避免的能力。

其次 ,侵权行为尚未明显到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发现的程度。 “美杜莎”作为神话经典形象确实广为人知,但《斗破苍穹》动画的“美杜莎”角色形象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知晓,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在李某的生成物并非直接复制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具备相当的判断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能预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 ,H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范及补救措施。 涉案平台在每个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可以对侵权内容进行投诉通知。涉案平台在LoRA模型发布之前,设置了审核机制,对明显违反法律的内容予以屏蔽。H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于H公司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定。

关于H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Y公司未将“美杜莎”作为商品标识实际使用,在市场上也未产生识别功能。相关消费者对于“美杜莎”首先联想到的是神话人物或动漫角色,而非某一类特定商品的稳定提供者。因此,Y公司主张的“美杜莎”文字及图片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

Y公司备位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利用角色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这已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因被诉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恰恰说明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应再向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关于李某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鉴于本案中Y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违法所得,更未提交涉案权利作品或类似作品的权利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杜莎角色形象的知名度、Y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力、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无畸高或畸低,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刘军华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本案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引发的新类型著作权纠纷,新在将作品作为人工智能语料进行利用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评价。面对这样的新类型纠纷,人民法院既要依法处理,给著作权人充分的保护,又要善于利益平衡,为创新留出制度空间。因此,本案二审判决着重阐述了两方面问题。

图片源自网络

一、合理划定模型训练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边界

大多数情况下,以往的案例也表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他人作品加以固定,通常是为了使他人能够接触到作品,从而可以认为在固定之时就已经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害。

不过,从历史上看,由于传播技术的发展,纳入复制权控制的复制方式不断扩大,但是无论手段、形式、载体如何变化,复制权控制的行为必须是能够再现作品的行为这一要求并没有改变。因此,对复制权的侵害所要求的固定一定是形成了新的复制件。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 ,LoRA模型训练所“记住”的是一种低秩的统计压缩,而不是原图的编码。通常来说模型经过训练后并不能生成原图,只有在LoRA严重过拟合,并且生成时的随机种子与原图训练时的初始噪声一致、提示词与原图训练标签完全相同、采样参数完全固定等极端情况下,才有可能“再现”原图。

即便从广义的复制来看,即再现了原作品独创性表达从而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也需要根据模型生成物与原作品进行比对后才能确定作品是否被再现。因此至少可以认为,经过训练的模型并不必然会“再现”用于训练的作品。

由于模型训练所记住的参数与输出物之间并不存在预设的、一成不变的关系,是否形成复制件就必须看输出物是否与原作品一样。在这个前提下,认定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就必须考虑作品是否能够被“再现”,也就是说,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产生了新的复制件,才能使他人接触到作品,才可以认为复制权可能被侵害了。可以打一个可能不那么恰当的比方,人可以将作品完全地记忆下来,但只有将记忆下来的作品再现后进行商业化利用,才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二、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于通过过错责任弥补损害的同时分散风险,从而避免民事主体动辄得咎,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案中,Y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合理的保护,损害也必须予以填补,所以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有关侵权和赔偿的判定。

在此同时,还进一步说明了作为模型以及模型训练提供者的被告国内某AI图像生成平台只有在故意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或者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中对相关法律规范的重述,意在表明给予从事新技术新产业的经营者以适当的行动自由,避免简单的“结果归责”,即不能仅以侵害结果的发生就判令其承担责任,而需进一步衡量过错与因果关系。

反过来说,本案虽然没有判令平台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平台公司或者类似的经营主体,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有可能根据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本案判决仅就人工智能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中的部分问题做了回应,也是法律适用上的一种尝试。而对于其它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应否以及如何进行保护;将他人作品作为人工智能训练的语料应否纳入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范围等极其复杂的问题,还需要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深入研究,找出妥善方案,以实现权利保护和产业发展的平衡和协调。

来源 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刘军华、冯冰银

责任编辑:王英鸽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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